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丁○○
甲○○己○庚○前列二人共同兼法定代理人 辛○○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被 告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93年3 月12日拒絕賠償,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93年12月10日北憲法賠字第0930173372號函所附93年法賠字第1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本院卷1 第62頁),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甲○○、辛○○、己○、庚○新台幣(下同)3,263, 050元、3,559,476元、4,304,594 元、3,601,544 、3,674,191 及自91年11月
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3年12月28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甲○○、辛○○、己○、庚○給付863,051 元、1,159,477 元、904,595 元、1,201,542元、1,274, 192元及自91年11月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 第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死者黃中偉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8 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美元超商(負責人為陳聖元),因涉嫌竊盜雞蛋經報警,被告之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下簡稱中正橋派出所)派員前來逮捕黃中偉並送回中正橋派出所,中正橋派出所之值班警員林松文、朱新城、許宇瓊、吳蓮春、戴明德、所長張宏州,皆疏於戒護,致黃中偉於該所廁所受到小瑞士刀刺頸身亡(死亡時間為同日下午
8 時30分許),當日晚上約7 點多,原告辛○○接獲中正橋派出所之通知,表示黃中偉因於超商竊取雞蛋被捕,而於警訊過程中在該派出所廁所中「咬舌自盡」,已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救,黃中偉之大哥(丙○○)、大嫂(乙○○)及其妻(即原告辛○○)旋即趕至醫院;急救醫師告知因急救手術無法繼續而必須進行「氣切手術」,但須徵詢家屬之同意,家屬等早已心急如焚馬上同意該手術之進行;急救過程中,聽見一警務人員下令將黃中偉之指甲剪掉,由於家屬並無辦案方面的知識,並不瞭解這樣的行為有何用意或影響,故並未加以詢問或阻止;醫師開始進行氣切手術時,因為清理黃中偉頸部之需要,始發現被害人頸部有兩處目測約0.5 公分之傷口,並且發現黃中偉之舌頭外觀完整並無外傷,然而至當晚8 點多時,醫師向家屬宣布急救無效,並說明黃中偉於送醫時早已死亡,而死亡原因應為「頸部二處傷口大量出血」所致,並非警方告知之「咬舌自盡」;家屬對此甚感疑惑,為何警方與醫院之說法大相逕庭?原告質疑黃中偉之死亡並非自殺,而係遭到殺害或凌虐人犯至死,或遭過失致死或遺棄致死,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經92年偵字第7125號、92偵字第96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不起訴之理由令原告無法信服。
(二)本件被告所屬警員怠於執行職務所涉及之相關法規如下
1、警察法:第2 條:「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2、警察職權行使法:⑴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⑵第20條第3 款規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⑶第28條第1 項:「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
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3、監獄行刑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
4、羈押法:第5 條第2 項:「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或收容於鎮靜室」。
5、內政部警政署88年6月15日頒布發行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⑴第2 節查察防制第50條第4 款:「執行取締、盤查人民身分時
,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⑵第63條:「警察人員抵達現場後,應視現場狀況,探查是否有
人受傷。受傷者不論其為被害人或加害人,均應迅速予以救護或送醫,並視情形,作必要之保護及戒護」⑶第5 節通知、訊問第136 條規定:「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在偵
詢室或警察單位適當辦公處所為之,並嚴密監護,以防止脫逃、施暴、自殺等意外情事。但遇犯罪嫌疑人不能到場或其他必要情形,亦得就其所在詢問」。
⑷第6 節拘提、逮捕第147 條第5 款執行拘提及逮捕之要領如下
「…㈤拘捕到場之犯罪嫌疑人,應立即搜身注意戒護,防止其脫逃、自殺或其他意外事端」。
⑸第10節移送遞解第198 條規定:「人犯解送…為防止人犯中途脫逃或發生自殺等情事,必要時得使用警械或施用械具」。
⑹第199 條第3 款規定:「長途解送人犯…人犯要求如廁時應嚴防脫逃,如有二人同時要求如廁時,應分別前往」。
6、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⑴第16條:「被拘留人入、出所時送、提案人員應協助看守員警
檢查被拘留人身體、保管、發還被拘留人財物及辦理其他入、出所手續」。
⑵第18條第1 項規定:「被拘留人隨身攜帶之財物,於入所時應
逐件清點登記於被拘留人財物收發保管簿,出所發還時應經其核符後簽章或捺指印」⑶第20條:「被拘留人隨身攜帶之物品,有不適宜保管者,得指
示其交付家屬攜回或為適當之處理;如屬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應報請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依法處理」。
⑷第25條:「被拘留人盥洗、沐浴時,應視實際需要加派員警加強戒護」。
⑸第26條:「拘留所內外門戶及拘留室應隨時保持上鎖之狀態」。
⑹第32條:「被拘留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妨害秩序行為
之虞者,得報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使用警銬、警繩、腳鐐戒具或收容於保護室。但情況緊急時,得先使用,並即報告該管主管長官」。
7、相關規定俱明白規定對於人犯、受刑人應檢查其身體、物品、防止自殺,並為防止其自殺,得施用戒具、束縛身體及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中正橋派出所之警察人員對於其所逮捕之人犯黃中偉,未能依規範搜索檢查其身體,並將其所攜帶之危險物品予以取出或為必要之處置,且對於人犯要求上廁所並未依規定同行,致使人犯自殺身亡,相關警員林松文、朱新城、許宇瓊、吳蓮春、戴明德,張宏州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是以由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以觀,其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其亦寓有保障犯罪嫌疑人或拘留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旨,故被告機關之員警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即負有作為義務,其執行該職務與否,就可得特定之人而言,不能謂係反射利益是否受有影響而已。
8、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依舉重明輕之解釋原則,被拘留人如廁時,亦應加派員警戒護。復依同辦法第26條立法意旨,乃恐被拘留人自行進行而致生意外或脫逃,依此反面解釋,拘留室內廁所有被拘留人在內時,則應防止其將廁所上鎖。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調查案件摘要報告表記載:「㈣警員林松文在戒護嫌犯黃中偉在廁所上大號時,疏未注意讓嫌犯自行上鎖在裡面,致嫌犯有機可乘,在裡面自殘」,即就警員林松文讓黃中偉在廁所內上鎖,認定其有違反規定,而對林松文記過1 次,所指規定應為上開規定。
9、黃中偉自殘,為該所警員發現,警員許宇瓊、朱新城幫助林松文把黃中偉抬出廁所,雖由吳蓮春通知救護車,但在約5分鐘救護車前來之期間,除許宇瓊有用衛生紙幫黃中偉止血,其餘則未做急救措施(如:CPR), 亦未用警車立即將黃中偉送醫急救且表示「咬舌死不了」,且直接判斷黃中偉係咬舌自殺,並非持刀自殺,因而延誤送醫,致心肺衰竭死亡。永和分局係經ISO 認證,則其所屬之中正橋派出所亦具有
ISO 相關之條件,相關員警必然受過必要之CPR 之教育訓練(此項教育訓練,在警察學校為必修課程),該等員警顯然放任遭致黃中偉送醫途中死亡(此由某位警員曾在旁說死不了的啦,此句係偵查中錄影之內容,足以證明該等員警之心態及做法),則該等員警豈無過失。按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
63 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5 條規定敘明警察偵查犯罪遇犯嫌受傷之情形,應施行救護,且查由該派出所於黃中偉受傷後拍攝的影片,顯示當時黃中偉已經受傷流血有緊急生命危險之虞時,竟有警員在旁以嘲諷的口氣說「死不了的啦」,由此顯見當時黃中偉並未死亡,該派出所之警員竟無一人前去援助,只是站在一旁圍觀。復按警察法第2 條,據此,警察當應克盡其責,以善盡保護人民身體生命安全之首要義務。黃中偉於事故發生時,係身處於派出所內,其行動自由及人身自由完全受到警方的監管及掌控,然而當黃中偉面臨迫切之生命危害時,中正橋派出所現場仍有警備車,警員等荒弛上開義務,竟不用該警備車立即送黃中偉就醫急救,反而先忙著用數位相機照相,緊接著清理現場,再繼續進行錄影(長達6 至8 分鐘)的工作,至黃中偉生命於不顧,其行為觸犯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違背法令義務遺棄致死罪。縱然檢察官對此部分不起訴處分,然該等警員仍有未盡救助義務,違反上開規定,是以本案情形,按前述該所警員就前開法律之規定,其應即時救護之行政裁量權,應已減縮至零,但該所警員卻未對黃中偉急救,應構成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
(四)本件相關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暨實務見解如下:
1、釋字第469 號解釋文:「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72 年 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重國字第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重上國字第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本院87年度重國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國字第16號、台灣台北地法院90年度重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均認為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違反職務義務之法令,其法規目的具有保護面臨具體傷害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利益,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違反之,應推定有過失。
3、黃中偉遭中正橋派出所警員朱新城、林松文逮捕,即置於該派出所之實力下,嫌犯如持有刀械,將有持刀械傷害警員、店主陳聖元或第三人或自殺之可能,該等警員非不能預見,自負有防止、避免之義務,如因該等警員未能搜索,造成嫌犯突然持刀殺傷或殺死其他警員或陳聖元或第三人,對於該等受傷或死亡之人,負責逮捕之警員豈能不負其責任,被告焉能不負國家賠償責任。黃中偉持刀自殺,確實因該等警員疏忽所致,被告豈能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板橋地檢署91年相字第1278號、91年陳字第37號、92年他字第389 號、92年偵字第7125、9662號刑事案卷相關之報告、證人、證物,析述警員有過失責任如後:
1、丙○○警訊供述:「在場警員告訴我是咬舌自盡,急救無效死亡」、「身體狀況良好、因79年間車禍開過腦部手術」(見本院卷1 第169 頁)。
2、朱新城於警訊供述:「當時黃嫌大量出血,我沒有急救常識,不敢做急救動作」(見本院卷1 第171 頁)。
3、林松文於警訊供述:「我到場時,竊嫌一句話都沒講,我問他地上散落的雞蛋是否是你竊取的,但是他都沒講」、「他都不發一語,沒有任何抵抗」、「因為竊嫌11月7 日已同樣犯過竊盜案…我擔任戒護工作,這時大約是18時40分」、「一進到派出所,竊嫌就要求要喝水,我就用紙杯到飲水機倒
1 杯水給他喝,那時他坐在1 樓廁所旁邊走道,還沒有上銬,然後他就要求要小便,之後又說要大便,我都有陪他進去」、「上鎖後我有叫他,他沒回答,但聽到他靠在牆壁聲及異常的呼吸聲,我就到隔壁一間爬上去看,我發現竊嫌的嘴巴、地上及牆壁都有血,我就喊嫌犯自殺了」、「大約在18時44分左右發現嫌犯自殺,我喊嫌犯自殺後,許宇瓊和朱新城都跑進廁所內來,我就叫值班吳蓮春聯絡救護車,叫許宇瓊拿洗地板的刷子給我,我拿刷子勾不到門扣,我就叫許宇瓊負責勾門扣,我負責推廁所門,朱新城負責到地下室叫同仁上來幫忙」、「我們大約有四人(包括我在內)負責把竊嫌抬到廁所的地面上,我們把他挾著坐在地面上,之後情況很亂,我就不清楚了,等救護車一來,我們就把他抬到救護車上送永和耕莘醫院」、「大約在18時44分發現竊嫌流血,18時45分通知消防隊,18時50分救護車到所,18時55分離開派出所,我跟朱新城坐救護車到耕莘醫院,許宇瓊則是騎機車跟在救護車後面」、「是在樓下廁所靠近洗臉盆這一間,我就站在洗臉盆旁邊,剛開始門是半開的,但他又自己拉緊廁所門,最後有上鎖,但是我並不知道」、「11月7 日嫌犯在本所偵訊時,他家屬有出示1 張殘障證明,說之前車禍時腦部有受傷,腦部有異常」(見本院卷1 第175 頁)。
4、許宇瓊於偵訊供述:「他很配合沒有上銬,叫他上車他就上車」「(帶死者回來之間有見他有清洗他口袋的情況)沒有」(見本院卷1 第181 頁)。
5、張宏州於偵訊供述:「大約18時43分林員發現有異,林員由隔間廁所爬上查看,發現黃某口角流血,直覺是咬舌,故大喊咬舌自盡,由許宇瓊打開廁所門,打開後將門推開,3 名同仁將尚有氣息的黃某急救,由吳蓮春於18時45分通知消防隊救護車前來救護。18時50分救護車到所,18時55分離開現場,18時57分載到永和耕莘醫院」、「值班吳蓮春有說咬舌,大家立刻跑上來。先把黃某扶到牆角,待救護車,同仁都沒有學CPR ,也不曉得如何做急救,只好等救護車來」「怕有後遺症,有考慮過,正常程序用救護車送。起先誤判為咬舌自殺。因為當時情況緊急,大家驚慌失措,趕快請救護車過來」、「請值班立刻打119 由朱新城二員送至醫院,所裡並沒有指示如何做,後來打電話回來一聽現場洗掉,我嚇了一跳」、「這案子派出所員警全依程序處理,只是因沒有搜身,不知他有攜此物,而且這是個小案件」「當時因為已叫救護車前來,想說救護車過來時做了初步急救再送醫,因為當時急迫,大家都沒碰過這種情況,且同仁沒學過CPR 大家都不敢去動他…」、「因為同仁誤判咬舌,我們都是外行,我們急於叫救護車載去急救,這些都有行政懲處」(見本院卷1 第187 頁)。張宏州先稱將黃中偉由廁所拉出時有急救,後又稱沒有急救,前後矛盾,由朱新城、林松文之供述,並未急救,現場被清洗,實其他警員為湮滅證據之行為,且其稱對於同仁誤判黃中偉咬舌而造成延誤。
6、板橋地檢署88偵字第2545號不起訴處分書論載:黃中偉因昔時腦部受傷未能完全痊癒,致時有失憶或恍惚之情況發生,此有被告偵查時之言行與三軍總醫院病例摘要、勞保殘廢診斷書、解除召集驗退證明書等資料足佐。已指出黃中偉腦部受傷,有失憶或恍惚之情況,本院91年度簡字第188 號刑事簡易判決亦相同論載(見本院卷1 第194 、196 頁)。而黃中偉因竊盜案而被逮捕,大都由中正橋派出所承辦,如林松文上開供述,故該所警員對黃中偉腦部受傷,有失憶、恍惚情形,應相當了解,則對黃中偉應更加注意或特別戒護,但該所警員於逮捕黃中偉時既未搜索查出其身上有刀刃凶器,又於准其到廁所時未加特別戒護,防患意外,顯有重大過失。本案情形被告機關之員警既知黃中偉因腦部受傷致容易有恍惚之情形,即必須徹底執行搜身之義務,以防止意外之發生,應符合被告機關於前開義務之執行其裁量權已減縮至零,被告機關即負有為一定職務行為之義務,如仍怠於執行,即屬違法。
7、依據警員楊宗柱、王綱、朱新城、林松文、許宇瓊於91年12月10日所寫報告(見本院卷1 第199 、201 頁),由此上報告證明中有7 分鐘的時間,被告所屬警員僅將黃中偉由廁所抬到派出所門口,在抬上救護車,被告所屬警員無人對黃中偉做查驗傷勢或救護之情事,放任在現場,並非在其等不懂急救,是認為黃中偉只是咬舌而流血,無人願意去接觸黃中偉沾染血跡。
8、黃中偉於91年11月7 日因涉嫌竊盜高梁酒案件,於中正橋派出所之訊問筆錄,否認竊盜罪嫌(見本院卷1 第202 頁),對於遭被懷疑而遭逮捕,已有不滿,不料翌日仍以偷竊雞蛋之嫌疑被逮捕,遂於被逮捕後不發一語,即隱藏有不滿而自殺之可能性,同一派出所之警員,豈能無防患之心。
9、辛○○、乙○○、丙○○等於相驗時稱:係因警方告知為咬舌自盡,但姚逸興主任說脖子刺二洞阻塞到氣管,因他們訊息給醫院錯誤等語(見本院卷1 第206 頁)。足以證明耕薪醫院姚逸興主任在急救中表示黃中偉係脖子刺二個洞,阻塞到氣管,因警員給醫生錯誤訊息,才發生急救錯誤。
10、依據姚逸興證詞、耕薪醫院永和分院護理之紀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均已明確指出黃中偉係因血塊阻塞致死亡,並非咬舌自盡。
11、依據檢察官履勘筆錄記載,現場勘查報告記載黃中偉離開派出所時仍有生命跡象,此報告並無記載警員曾有急救行為。該案卷第305 至309 頁之勘查照片記載「說明:發現與急救過程」(本院卷1 第259 、266 頁),由照片僅顯示把黃中偉拖出,並非急救,並由此等照片反而看出警員急於拍照留存證據,而非以急救為要事,又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鑑驗結果:「鑰匙串之附串小瑞士刀斑跡處…呈陽性反應,經抽取DNA 檢測,未檢出死者黃中偉以外之型別(本院卷1 第273 頁)。刀刃上既有血液痕跡,任何人皆會有持刀刺傷之直覺反應,何以員警無此反應,反認為咬舌自盡,又相驗卷第398 至409 頁照片記載:「盥洗室左側廁所內左面牆磁磚顯現疑似血跡噴灑痕」(本院卷1 第
274 頁),既為噴灑,可見應非咬舌自盡,此為一般常識,員警為專業人員,更應了解,卻仍認為黃中偉係咬舌自盡,而未作其他檢視,其等作法違反經驗法則及專業之態度。
(六)依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查案件摘要報告表,調查結論已證明被告對於中正橋派出所警員亦認為有違法失職,則被告對其警員之失職,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豈能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查本院93聲判字第6 號刑事裁定,係對於刑責之認定,按刑法所採為罪刑法定主義,刑事犯罪之構成及處罰係以行為時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規定,與民事侵權行為之要件各別適用不能將刑事裁定或其理由作為民事侵權行為之要件及其理由,故被告所謂「行為人本身既已不愛惜自己生命,確強求他人盡力防止其自殺,於法律評價上,顯非合理」,即有不通,何況前開法令俱明白規定警察有防止自殺之義務,並對留置管束之人民有保護及戒護之義務,且該人民無論是加害者或被害者,對此情形所造成之危害,警察之裁量權應減至零,所辯黃中偉不愛惜自己生命,該所員警又何必去防止其自殺之辯解,完全違反法令,更違反人性情理。
(八)就勘驗黃中偉在廁所自戕後之錄影帶之結果表示意見如下:
1、據勘驗永和分局所拍攝之91年11月6 日事發當時之錄影帶,由錄影帶顯示:
⑴拍攝時黃中偉已在廁所之洗手檯前地上,由兩位警員扶著採坐
姿,胸前一大片血,嘴角雖流血,但血跡已凝固,而非一直滴血狀態。
⑵該派出所警員一直在拍照蒐證,而將黃中偉之坐姿以各種角度拍攝,此時有聽到救護車聲音。
⑶此時有警員說「擔架扶他腋下,先生你自己可以起來走嗎?」「止血」「血已凝固,死不了」。
⑷有4位警員將黃中偉抬出廁所時,此時已聽不到救護車聲音。
⑸黃中偉被抬到分局外之馬路上上擔架再上救護車。
⑹救護車響警笛離開。
⑺出事之廁所血跡已被清洗,十分乾淨,黃中偉之鑰匙1 串(有瑞士刀1 把)放在馬桶左側踏板。
2、中正橋派出所警員為搜證而故意把黃中偉之鑰匙串取出放在踏板處,鑰匙串有小瑞士刀,非常明顯(此刀型與鑰匙迥不相同),如有搜索,不可能不看出此為危險物品,如搭飛機此物品亦不得攜帶上機,此刀為造成黃中偉死亡,為不爭事實,又現場警員並無負責戒護之林松文,足證林松文雖於刑案供述「…我擔任戒護工作…」、「…然後他就要求小便,之後又說要大便,我都有陪他進去」,由錄影帶顯示林松文未在場,即未盡戒護責任,其供述為謊話,係為掩飾未盡職責責任,依前述所涉及之相關法規等規定,相關警員林松文、朱新城、許宇瓊、吳蓮春、戴明德、張宏州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此項違反義務之執行推定有過失,被告因其警員之過失,致黃中偉死亡,侵害其權利,造成原告損害,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3、又由警員喊「止血」,應先對黃中偉施行止血急救措施,但由錄影帶看出所有警員都在積極於拍照搜證,黃中偉送出派出所後,警員即將所有跡證清洗乾淨,且故意把黃中偉推成坐姿,而使黃中偉頸部下垂壓住氣管,而非躺平,更未做止血之急救,並有警員說「死不了」,足證除喊止血之警員外,其他警員之一致看法是不需要止血急救,認為黃中偉自己還可以走,死不了,故意裝的,故警員並非無急救能力或知識,而是不願去做,有懲罰黃中偉之意味,又由醫師姚逸興證述:「…死者可能因氣管阻塞致缺氧過久,致心肺衰竭死亡」,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亦記載:「黃中偉…窒息死,血塊積存予氣管內…」如當時警員讓黃中偉平躺,而非推立坐姿,即不可能發生血塊積存於氣管內窒息死亡或減緩此種現象之發生,由此可見被告之警員何其欠缺注意,被告之警員除未盡應盡之救護責任外,且其等之行為因欠缺注意,而造成黃中偉死亡,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九)「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故同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參照)。
(十)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1、原告丁○○、甲○○分別為死者黃中偉之父母,辛○○為黃中偉之妻,己○、庚○分別為黃中偉之子。原告丁○○現年69歲,晚年喪子,失去依靠,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黃中偉對原告丁○○有扶養之義務,卻失去此項扶養費用,關於扶養費之計算,如依國稅局所訂扶養親屬寬減額,1 年之金額為74,000元,1 個月為6,167 元,此金額與現實狀況顯然不相吻合,依據中華民國台灣地區9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每人消費支出為275,936 元,臺北縣每人消費支出為196,149 元(見本院卷1 第55頁),依此計算此金額才為實際上每人每年之真正生活上所必須支出金額,依此金額計算扶養費才為合理正確。依國人男性之平均壽命為73歲計算,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原告丁○○尚可請求扶養費用損失263,050 元(見本院卷1 第57頁),又得請求喪子之痛之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計863,050 元(263,050+600,000 )。
2、原告甲○○現年65歲,晚年喪子,失去依靠,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黃中偉對原告甲○○有扶養之義務,卻失去此項扶養費用,依國人女性之平均壽命為79歲計算,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原告甲○○尚可請求扶養費用損失559,476 元,又得請求喪子之痛之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計1,159,476 元(559,476 +600,000)。
3、原告己○現年14歲,早年喪父,失去依靠,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之規定,黃中偉對原告己○有扶養之義務,卻失去此項扶養費用,以20歲為成年計算,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原告己○尚可請求扶養費用損失601,544 元,又得請求喪父之痛之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計1,201,545 元(601, 544+600,000)。
4、原告庚○現年13歲,早年喪父,失去依靠,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之規定,黃中偉對原告庚○有扶養之義務,卻失去此項扶養費用,以20歲為成年計算,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原告庚○尚可請求扶養費用損失674,191 元,又得請求喪父之痛之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計1,274,191 元(674,191 +600,000)。
5、原告辛○○中年突然喪夫,失去依靠,又要扛起扶養雙親及子女之責任,身心遭受無比煎熬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又原告辛○○因夫之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9,594 元(原證9 ,本院卷1 第59頁),喪葬費用295,000元(原證10,本院卷1 第60頁),計904,594 元(600,000+9,594 +295,000)。
6、中正橋派出所前述警員未盡戒護責任,且完全漠視黃中偉之安全,未盡急救責任,放任黃中偉在其所內,以致於救護車送醫途中亡故,事發後該所上下為掩飾此情,而違反偵查案件應有之規範應保留現場,卻故意破壞現場,二度清理現場除去指紋、血跡,且在檢察官曉諭由原告取得錄影帶之前,卻不迴避,而先行取走該證物,在在顯示內有隱情,欲隱瞞真相,致使原告需花非常大之精神處理本事件,並因證據掌控及取得非原告能力所及,以至於無法使真相大白,原告之傷痛遠比一般事件更為巨大,故原告認為被告應負懲罰性賠償責任,謹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每人1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判如訴之聲明。
(十一)聲明:
1、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丁○○新臺幣(下同)863,051 元及自91年11月9 日起至賠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2、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甲○○1,159,477 元及自91年11月
9 日起至賠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3、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己○1,201,545 元及自91年11月9日起至賠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4、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庚○1,274,192 元及自91年11月9日起至賠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5、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辛○○904,595 元及自91年11月9日起至賠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6、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所屬員警未對黃中偉搜身,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
1、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文揭明「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旨。其解釋理由書更指明:「…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
2、經查:⑴「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法律不得牴觸憲法,
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11條定有明文。
⑵關於司法警察機關因拘提、逮捕犯罪嫌疑人後應否對被拘提、
逮補之人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之規定,僅有刑事訴訟法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至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牴觸者,應屬無效。
⑶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內容,係在實現國家刑罪權及避免國家機
關恣意侵犯人權,而非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與消防法、建築法等法律之立法目的截然不同。又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第130 條規定:「…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身體…」、第133 條第1 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其立法理由更指明「扣押乃強制力收受物件之方法,非有必要情形,不得逕行扣押」、「足供證據之物及應沒收之物應即扣押,但此等物件,有時或並無扣押之必要,或因扣押,而於被害人反有種種不便者,故本條改為得扣押之」。是以,於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時否予以搜索其身體,尚須考量是否有搜身必要,非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本件因:
①前一日剛因黃中偉竊盜嫌疑而逮捕過黃中偉,整個過程平和順利。
②當日逮捕黃中偉之過程亦甚為平順,黃中偉並無任何不滿情緒或抗拒舉止。
③於到中正橋派出所時,黃中偉亦無任何沮喪或顯露任何有自殺
傾向之跡象(黃中偉之家屬於本院94年3 月8 日庭訊時亦證述「黃中偉從無輕生之意」)。
④尚且還向員警要水喝、要求上廁所大小便,自令人確信黃中偉之情緒及精神狀態均如常人無異。
⑤當時黃中偉身著衣物,並未顯露任何有應予扣押之證據或依法
應沒收之物件(系爭鑰匙串所附小型瑞士刀,依法並非應扣押之證據或應沒收之物件)。
⑥黃中偉所犯又係偷幾個雞蛋之極輕微嫌疑而已。以常理判斷,
殊無因此極輕微案件而輕生之必要,故員警基於維護黃中偉之合法人權,於黃中偉要求喝水時,倒水給黃中偉喝,於黃中偉要求大小便時,亦就黃中偉此等合情合理之要求,讓黃中偉先上廁所大小便。綜合全情,員警之處理不僅合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符比例原則,實非違法之裁量,自無何故意過失可言。
⑷原告就系爭刑事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93年度聲判字
第6 號刑事裁定亦指明:「九、自殺者乃係行為人基於自我選擇、自我決定而自戕生命,除教唆自殺或幫助自殺等加工自殺行為乃法所明禁外,原則上他人並無防止他人自殺之法律上義務,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亦無公務員有此種職務,至多為道德義務或行政上之誡命規範,及事後之救助義務,蓋行為人本身既已不愛惜自己生命,卻強求他人盡力防止其自殺,於法律評價上,顯非合理。警察逮捕、拘提犯罪嫌疑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規定,固得對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加以搜索,然此乃係警察例外擁有強制處分權力之規定,並非其法律上之義務,且該條搜索之目的除保全證據外,亦僅在於防止犯罪嫌疑人持有危險物品足以對警員造成危險,並未包含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殺此一目的,是以警員不對犯罪嫌疑人搜身,僅為行政上是否加以懲處之問題,並無違反刑事法律之虞。聲請意旨雖援引內政部警政署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各項規定,認警察具有搜身及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殺之義務,但此種規範本身僅屬行政法規,其主要目的並非課予警察有防止人犯自殺之法律上義務,而是在於防止發生脫逃、自殺、自傷、攻擊警員等等之意外事端,亦即除防止脫逃乃法所明定警察之法律上義務外,其餘乃係避免肇生意外而影響偵查犯罪過程,或為保護警員人身安全,或影響警察機關聲譽所為之行政上誡命規範,並不能以此衍生出警員具有必須搜身、必須防止人犯自殺之義務,至為灼然。本件被告等人於逮捕後雖未能及時對死者搜身,亦未能防止死者自殺,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無違反任何法律上之注意義務,亦無廢弛職務之問題」之意旨(見本院卷1 第
303 頁)⑸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應負過失責任之法律依據:
①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50條第4款有關執行取締、盤查人民身份
時之規定:查此條款規範之目的在於限制警察恣意檢查人民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法規之目的並非在課警察防止自殺之義務;且本案並非執行取締、盤查人民身份時發生自殺之意外,亦無明顯事實足認黃中偉有攜帶足以自殺之物。
②同上規範第136條有關訊問之規定:查此條款規範之目的在於
限制警察應在適當處分詢問犯罪嫌疑人,始足以進行監護,法規之目的並非在課警察防止自殺之義務;且本案亦非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發生自殺之意外。
③同上規範第147 條第5 款關於執行拘提及逮捕之要領之規定:
查此規範之前文明定係執行拘提,逕行拘提及逮捕應注意事項,且綜觀該第147 條所規定之各款,足知此規範之目的,乃在敦促警察執行拘提時應注意之細節,法規之目的亦非在課警察防止自殺之義務;此外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1 條規定:「本規範依據刑事訴訟法等規定,綜合有關偵辦刑事案件規定訂定之,作為辦案程序之依據」、第64條規定「搜索係偵查犯罪過程中,偵查人員為發現隱匿之犯罪嫌疑人及搜索證據所為之強制處分,執行搜索時,應遵守法定程序」(見本院卷1 第108 頁﹚,乃刑事訴訟法或相關偵辦刑事案件規定,全無明文課以警察防止自殺之義務,益證上開第147 條第5 款之規範確係在於責求警察於偵查犯罪時,踐行刑事訴訟法之程序規定,以避免警察為偵查犯罪而侵犯人權,並非逾越母法(刑事訴訟法)而課以警察防止自殺之義務。
④同上規範第198條關於人犯解送之規定:查此條款規範之目的
在於限制警察解送人犯時恣意使用警械、施用械具,法規之目的並非在課警察防止自殺之義務;且本案亦非在解送人犯時發生自殺之意外。
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關於留置、管束人民之規定:查此條款
規範之目的在於限制警察對依法留置、管束之人民恣意使用警銬或其他核定之械具,並非在課警察有防止自殺之義務。
⑥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16、18、20、32條:查拘留所設置管理
辦法第1 條明定:「本辦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則明定:「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上開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32條之規範目的亦明示在防止妨害秩序,並限制或賦予警察於有符合要件時,得使用警銬、警繩、腳鐐、戒具或收容於保護室,法規之目的並非在課警察防止自殺之義務甚明;且本案自殺之黃中偉亦非被送入拘留所之人。
⑦監獄行刑法、羈押法:查黃中偉並非監獄行刑法或羈押法所指之受刑人或被告。
⑹退步言,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明定:「可為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得扣押之」。經查,黃中偉隨身攜帶之系爭鑰匙串為附有簡易開罐器、指甲銼刀、小瑞士刀等可閉合於鑰匙串套柄內之個人隨身簡易用品,非危險物品,亦非系爭竊盜案之證據,更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刀械及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見本院卷1第110 頁),原告指搭飛機此物品亦不得攜帶上機云云,惟影響飛安與刑事法律之違禁物品係完全不同之範疇,自不能比附援引;否則搭飛機也不能攜帶寵物上機,是否於進行刑事偵查時,也應視寵物為足以致命之危險物品而予以當場搜索沒入?是以,縱被告所屬員警當時對黃中偉先進行搜身,依法律明文規定亦不能扣押該鑰匙串所附之小型瑞士刀,而在黃中偉毫無任何自殺之跡象之情形下,被告所屬員警縱未搜身(與已搜身但不能扣押無異),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尚難認已達行為違法之程度。
⑺再退步言,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84條亦規定:「搜身被拘提人
身體,以疑有應扣押之物或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限」(本院卷1 第113 頁﹚,意即對於應否搜身,法律係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且須裁量確有必要時,始得搜索,並非無裁量餘地非搜索不可,亦非無須裁量必要情形地恣意搜索,是以,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147 條第5 款:「拘捕到場之犯罪嫌疑人應立即搜身注意戒護,防止其脫逃、自殺或其他意外事端」之規定,逾越母法刑事訴訟法所為限於「必要時始得搜身」之規定,此逾越母法之部分自屬無效,故本件員警未對黃中偉搜身,尚無違反法律規定之義務。若非如此,豈不是要警察完全不考慮基本人權及法定程序,只要是執行取締、盤查、拘提、逮捕…可完全不用斟酌各種狀況,一律先對人民、嫌疑人搜身?
(二)黃中偉自殺後,警方所為處置及救護過程,有無過失行為?
1、查警方發現黃中偉自殺後口角流血,警方依常理推測可能為咬舌自盡,連負責急救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一般外科主任姚逸興亦證述初步判斷懷疑是否為咬舌自殺,直至做氣管切開手術後才推翻咬舌自殺之假設(詳不起訴處分書第13頁),是以警方本身不具醫學專業知識,所為咬舌自殺之推測亦無違常理,而此等狀況,與一般認知之休克、溺水等狀況已有所差異,且當時黃中偉尚有呼吸,警方未對黃中偉作CPR ,並未違反任何法律義務。況當時黃中偉嘴巴流出血液,冒然施作CPR 是否會加速流血或會不會將氣管中之血塊推至肺部或其他器官,而導致加速死亡之結果?若不具醫學常識,豈能要求對流血不止、受傷狀況不明之傷患實施CPR ?又依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心肺復甦急救紀錄表所載,專業醫師之急救一開始完全未實施心外按摩等CPR 急救方法,一直到當天晚上19時55分做完氣切手術取出阻塞於氣管之血塊後,才開始作心外按摩等CPR 急救方法(本院卷1 第332 頁),是以員警於當時因不具醫療專業,而未冒然實施CPR ,是適當正確的,殊難據此責求被告所屬員警應負何等責任。
2、又警車上並無救護人命之相關設備,警方既無辨識及急救此等狀況之能力,冒然將黃中偉用警車送醫,則一路上顛簸又欠缺醫療專業人員、醫療設備之情形下,顯有危及黃中偉生命之虞,是以警方立即通知派遣具有醫療專業人員及醫療專業設備之救護車,實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指員警放任遭致黃中偉送醫途中死亡,實無可採。
3、又原告指警方於急救過程中,聽見一警務人員下令將黃中偉之指甲剪掉云云,並非事實,此業於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另黃中偉並非於送醫時早已死亡,此觀耕莘醫院永和醫院負責手術之一般外科主任姚逸興陳述急救過程評估他(指黃中偉)有呼吸衰竭情形,並進一步做急救手術自明(詳上揭不起訴處分書第13頁)。
4、被告所屬警員並無未盡救助之情事:⑴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1 第331 頁),及
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心肺復甦術急救記錄單所載,黃中偉於送醫途中及到達醫院後,均尚有生命跡象,直至醫院作完氣切手術急救無效,於當天晚上20時才沒有生命跡象,並非原告所稱到院前死亡。
⑵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負責急救黃中偉之姚逸興醫師於91年11月8
日訊問筆錄中證稱:「…當時原因不明,隨同員警說為自殺,我判斷懷疑是否為咬舌自殺」、「(問:是員警說咬舌自殺?)不是,只說自殺,未說原因,這是初步推測,經詳查發現頸有傷口,約0.5 公分大小2 處,我手術做氣管切開術,發現他頸部血管遭尖銳物刺傷…皮下有明顯氣腫,表示氣管破裂,推翻咬舌自殺假設…」、「不論咬舌自殺或頸部受傷,處理程序都一樣。」。是以,並無原告所指警員提供錯誤訊息,發生急救錯誤之情事;又連專業醫師一開始都推測係咬舌自殺,做氣管切開手術,發現皮下有明顯氣腫,表示氣管破裂後,才推翻咬舌自殺之推測,警員並無醫療專業能力,從外觀發現黃中偉口腔流出血液,又無能力自行在派出所廁所外之地板上做氣管切開手術,而懷疑係咬舌自殺,並無任何有違常情之處。
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上聲議字第5114號處分書亦指明:
「黃中偉自殺後,警方立即以119 電召救護車,僅於等待救護前來之際,同時蒐證攝影、拍照。又黃中偉較為肥胖高大,頸部傷口不易發現,黃中偉自殘後,血液往外亦由口腔溢出,外科醫師尚需檢查後,始能確認頸部傷勢,且據姚醫師陳明無論為咬舌或頸部受傷,其處理方式均同。又黃中偉剌破頸部血管、氣管、血液往內灌入氣管,警方不具備頸部血管止血及排除氣管內血液,使黃中偉不致於窒息之初步急救能力。再者,傷患固可不待救護車逕行送醫,惟立即電召救護車待救護車前來,應認已盡救護義務。」之意旨(見本院卷1 第333 頁)。本院93年聲判字第6 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意旨。
5、查黃中偉致死原因為「因右頸單面刃銳器刺傷及氣管、表淺頸靜脈和甲狀動脈造成血塊積于氣管窒息死亡。」此有鑑定報告附於刑事卷可稽。又依勘驗錄影帶之結果可知,當時黃中偉之流血狀況已經停止,且已凝固,故於員警將黃中偉自其自戕之廁所馬桶旁扶出時,黃中偉自戕所流出之血液已進入氣管,與事後員警將黃中偉扶成坐姿無涉。又依常理,站立或坐姿均能喝水,但平躺時卻無法喝水,因平躺時水會進入鼻腔阻礙呼吸而嗆到,故當時發現黃中偉口鼻流出血液時,將其扶成坐姿,可使口鼻中之血液順利流出,而非平躺造成血液回流鼻腔、氣管,造成阻塞,員警並無過失。更何況員警當時並不知黃中偉自戕刺穿氣管,此身體內部器官,除非手術切開頸部表皮及皮下脂肪、肌肉…等複雜組織,絕無法僅憑肉眼由頸部外觀看出,員警又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原告又指將黃中偉推成坐姿,而使黃中偉頭部下垂壓住氣管云云,實屬無稽,亦與相驗之鑑定報告書不符,蓋以人體之構造而言,身體成坐姿頭部下垂一百次也不會壓住氣管!原告徒憑已見,指摘被告所屬員警有過失造成黃中偉死亡之犯行云云,實不足取。
(三)茲就勘驗黃中偉在廁所自戕後之錄影帶之結果表示意見如下:
1、當時一位員警問黃中偉「先生,你可否自己起來走?」:顯見黃中偉雖係竊盜犯嫌,但因情節極輕微,故警員仍以理性、平等之態度對待黃中偉,而以「先生」稱呼黃中偉,原告徒憑己見,漫指員警有嘲諷、懲罰黃中偉之態度,甚或誣指員警有刑求之情事云云,均無足採。
2、又當時一位員警問「止血了沒?」,另一位員警回答「沒有再流血了,血凝固了」,員警再問「死不了就對了?」:是以就前後對話內容觀之,員警當時係在就黃中偉之傷勢交換意見,而最後一句「死不了就對了?」,實為一期待問句,意即不樂見有死亡之結果,故當在場員警答稱「沒有再流血了,血凝固了」時,頓時鬆口氣,進一步期待得到答話員警認同之問句,實非原告斷章取義而片面揣測之嘲諷口氣。退萬步言,縱員警有口氣、態度不佳之情事,而應以檢討改進,亦不因此即生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義務。
3、又當時黃中偉既『沒有再流血了,血凝固了』且『尚有呼吸』,依常人之認知,自非瀕於死亡而急迫至應由非醫療專業人員先行急救處理之情況,則最適當之處理方式自係儘速送醫。原告一再質疑員警未實施急救,但以急診室之專業醫師而言,尚須藉由急診室完善充沛之醫療設備,於做完「氣管切開手術」後,才能判斷足以致命之因素為何,並進一步急救;則常人如何能以有限之「普通常識」、在毫無任何醫療設備器具之廁所內,立即作出正確醫療判斷而徒手作正確有效之急救行為?是以,由當時黃中偉口鼻流血,但已止血未再流血,且尚有呼吸、喘息之情況下,以常人之能力所能作出最正確、最負責之處理方式,就是儘速送醫。
4、該錄影帶,係紀錄黃中偉自戕經警員林松文發現後所拍攝,並非黃中偉自戕前,林松文戒護過程之錄影帶,原告以該錄影帶拍攝時未拍到林松文,遽指林松文未在場,未盡戒護責任,其供述「…我擔任戒護工作…然後他就要求小便,之後又說要大便,我都有陪他進去。」為謊話云云,殊屬前後不分,毫無足採。
(四)原告所受損害與原告所指被告所屬員警之過失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黃中偉令人錯愕之自殺行為,為警方所無從預知,故黃中偉此等毫無跡象之突然自殺行為,對警員而言實屬不可抗力。再者,原告指警方未搜身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警員未先進行搜身,並不必然導致黃中偉自殺之結果,意即黃中偉自殺之結果,係直接肇因於黃偉中有意識之故意行為,並非肇因於警方是否進行搜身,故警方未進行搜身與黃中偉之自殺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警員對於損害之發生(黃中偉自殺之結果)無從預見,侵害之防止(防止黃中偉自殺)亦非須抑賴公權力之行使(搜身)始可達到目的,只要個人之努力(黃中偉停止自殺行為)即可避免,故並非一定要警方無可裁量地搜身即無從防止損害之發生,揆諸上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本件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
(五)縱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關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部分,是否可採?
1、黃中偉之死亡結果主要肇因於黃中偉之故意自殺行為,故黃中偉至少應負擔95﹪以上之責任,是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2、查關於扶養費之計算,自應以具法律效力之法規所明定之數額即扶養親屬寬減額1 年74,000元為準,原告以不具法律效力之所謂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96,149 元為準,自不足採。
3、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原告丁○○、甲○○僅列4 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而未依民法第1116條之1 之規定互相列為扶養義務人,自於法不合;又原告丁○○、甲○○二人之全部子女是否僅有4 人?究有多少?原告應提出完整之戶籍資料,以資查明。
4、又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亦指明:「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告等自舉證證明渠等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據,始得請求被告負擔扶養費。
5、又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是以苟被告有國家賠償義務,則請准予向台北市國稅局函查黃中偉生前之財產狀況及所得情形,以查明黃中偉是否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已生活之情形。
6、查黃中偉之自殺行為係自為性的表現,非橫遭意外或外力所致,故原告丁○○、甲○○、己○、庚○、辛○○各請求600,000 元之慰撫金,合計共3,000,000 元之慰撫金,自屬過高,而應予核減。
7、至於原告5 人各請求1 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依法全屬無據。
(六)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5年2 月21日筆錄,本院卷2 第124頁)
(一)死者黃中偉於91年11月8 日下午6 時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警拘捕後,於中正橋派出所廁所內由自行隨身攜帶鑰匙串所附之小瑞士刀自行刺頸,死亡原因為頸部穿刺傷造成上呼吸道阻塞、皮下氣腫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二)原告告訴中正橋派所所所屬警員林松文、朱新城、許宇瓊、吳蓮春、戴明德、張宏洲涉嫌刑法第271 條共同殺人罪、同法第126 條凌虐人犯致死罪、同法第130 條廢弛職務釀災罪、同法第165 條湮滅證據罪、同法第276 條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94 條第2 項等違背法令義務惡意遺棄致死罪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罪嫌不足,於92 年10 月29日以92年度偵字第7125號、96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2年12月26 日 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511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於93年5 月26日以93年度聲判字第6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1第304 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5年2 月21日筆錄,本院卷2 第
124 頁),兩造協議爭點如下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怠於搜身、盡戒護義務,防止黃中偉自殺,於黃中偉自殺後仍怠於適當急救(即未經死者黃中偉平躺,實施人工呼吸,讓死者坐立造成血塊阻塞呼吸道因而窒息死亡),且因誤判為咬舌自盡,導致醫院延誤救治,致黃中偉死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援引大法官會議解釋469 號解釋,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5 條、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20條第3 款、第28條第
1 項、內政部警政署於88年6 月15日日頒布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50條第4 款、第63條、自136 條、第147 條第5 款、第198 條、第199 條第3 款、監獄行刑法第12條第1 項、羈押法第5 條第2 項、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16條、第18條、第20條、第25 條 、第26條、第32條等法規,係保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賦予警員防止人犯自殺及實施急救之義務,被告所屬警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而死者黃中偉係一車禍腦傷之人犯,其神識恍惚,被告所屬警員之行政裁量權已縮減至零,已無不作為之裁量權,以被告所屬警員怠於搜身、戒護、致黃中偉自殺,於黃中偉自殺後,怠於實施急救,未讓死者平躺,造成死者黃中偉因頸部之血塊阻塞氣管而死亡,且因誤判為咬舌自盡,導致醫院延誤救治,致黃中偉死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因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1、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指明「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綜上理由書可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為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行使公權力、㈡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㈢行為違法。㈣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㈤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然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例如㈠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㈡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㈢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合先敘明。
2、按監獄行刑法第12條第1 項、羈押法第5 條第2 項、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16條、第18條、第20條、第25條、第26條、第32條等法規係規範在監執行或因案件遭羈押、拘留人犯之情形,然死者黃中偉僅因涉嫌竊盜遭警拘捕於警局,並非上開法規規範之對象,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作為本件被告所屬警員違反法律規範之依據,顯有未合。
3、就被告所屬警員於拘捕死者黃中偉後,並未實施搜身、及戒護義務,未盡力防止黃中偉自殺之義務部分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
20 條 第3 款、內政部警政署於88年6 月15日頒布發行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50條第4 款、第136 條、第147 條、第
198 條、199 條第3 款等法規,未於拘捕黃中偉後立即搜身、及未盡力防止黃中偉自殺云云,經查: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警察對於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同法第20條第3 款規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2 節查察防制第50條第4 款規定:「執行取締、盤查人民身分時,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同法第5 節通知、訊問第136 條規定:「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在偵詢室或警察單位適當辦公處所為之,並嚴密監護,以防止脫逃、施暴、自殺等意外情事。但遇犯罪嫌疑人不能到場或其他必要情形,亦得就其所在詢問」﹔第6 節拘提、逮捕第
147 條第5款 執行拘提及逮捕之要領如下「…㈤拘捕到場之犯罪嫌疑人,應立即搜身注意戒護,防止其脫逃、自殺或其他意外事端」﹔第10節移送遞解第198 條規定:「人犯解送…為防止人犯中途脫逃或發生自殺等情事,必要時得使用警械或施用械具」。依據上開法規之文義,仍賦予警員行政裁量權,賦予警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之裁量權,人犯於外觀上有意圖自殺之傾向者,始予實施管束,或施用警銬、或經核定之戒具、警械予以管束或留置,藉此避免人權自由遭受不當之限制。且同法第84條亦規定「搜身被拘提人身體,以疑有應扣押之物或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限」(本院卷1 第113 頁﹚,對於應否搜身,法律係賦予警員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且須裁量合乎有㈠應扣押之物品或㈡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為限之情形,始得搜索。
⑵依據原告不爭執之台北縣政府永和分局處理黃中偉自殘死亡摘
要報告記載「本分局勤務中心於18時12分接獲110 轉民眾陳聖元報案,勤務中心指揮轄區中正橋派出所18時致20時巡邏勤務警員朱新城、林松文18時15分到場處理,... 並通知該所備勤警員許宇瓊駕車前來於18時30分將竊嫌載返派出所,返所後因黃嫌未出示身分證件,朱、林二員便進行身分查證,惟黃嫌入所後即要求喝水,喝水後於18時40分向林員要求至廁所小便,林員見黃嫌神色正常並未有異狀,即同意黃嫌請求,並將黃嫌戒護至廁所,黃嫌於小便後,又要求大便,林員再度戒護至廁所進門左邊第一間,約18時43分許林員發現有異」等語,又原告所不爭執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查報告表記載「中正橋所警員林松文稱:... 渠等在十八時四十分左右將黃嫌帶回所,其間並未對黃嫌有任何激烈言語或粗暴動作,黃嫌也一言不發,黃嫌到所後,由備勤警員許宇瓊負責調閱素行資料,由朱新城負責訊問被害人筆錄,渠則責任戒護工作,當時黃嫌一進道所內即要求喝水,又要求上廁所(小號及大號),渠即陪同黃嫌至大號廁所,並在門外戒護」等語(見本院卷1 第116 、294頁),因此,當日逮捕黃中偉之過程,黃中偉並無任何不滿情緒或抗拒舉止,於到中正橋派出所時,黃中偉亦未顯露任何沮喪或顯露任何有自殺傾向之跡象,尚且還向警員要水喝、要求上廁所大小便,自令人確信黃中偉之情緒及精神狀態,均如常人無異,並無自殺之跡象,當時黃中偉身著衣物,並未在外觀顯露任何有應予扣押得作為竊盜案件之證據或依法應扣押沒收之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系爭鑰匙串所附小型瑞士刀,呈可開合狀,有四種功能,有小刀、簡易指甲銼刀及開罐器等功能,閉合時,刀柄為5 公分,刀身為3 公分【見本院卷1 第271 、
272 頁】,應係一般隨身用物品,並非涉嫌竊盜案件應為扣押之證據或依法應為沒收之凶器,依法亦不得沒收或扣押),參以前一日剛因黃中偉涉嫌竊盜高梁酒而遭逮捕時,過程平和順利,況死者黃中偉之家屬即大嫂乙○○亦證述;黃中偉從無輕生之意等語(見本院卷1 第96頁,94年3 月8 日筆錄),觀之黃中偉曾於88年11月20日、90年間因涉嫌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處罰金2,000 元,並為緩刑之宣告,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5454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1年度簡字第188 號簡易判決可按(見本院卷1 第
194 至197 頁),黃中偉曾涉嫌竊盜案件,亦不曾有自殺之紀錄,再者,黃中偉係涉嫌偷竊雞蛋輕微案件,以一般人常理判斷,殊難以推論因此極輕微案件而輕生之必要,再徵之自黃中偉於18時30 分 遭拘捕至警局,至黃中偉於18時43分被發現自殺,中間僅相差13分鐘,黃中偉已要求喝水並分別大小便,警員均依其所求,警員依據前開綜合情形裁量,黃中偉自殺之結果,顯為警員無法預見,警員未依據上開法規,搜索、管束、留置或施以警械,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
⑶原告主張依據警察偵查規範第199 條第3 款規定:「長途解送
人犯…人犯要求如廁時應嚴防脫逃,如有二人同時要求如廁時,應分別前往」,因認被告所屬警員並未盡戒護義務云云,然查,上開法規係針對長途解送人犯之情形,核無本件無涉,況依前開台北縣政府交查案件摘要報告表及台北縣政府永和分局黃中偉自殘死亡調查報告均記載警員林松文在黃中偉如廁之廁所外戒護中,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又原告主張本院勘驗黃中偉在警局自殘之錄影帶中現場並無警員林松文,推認林松文並未在場實施戒護云云,然查,上開錄影帶係黃中偉在警局廁所內自殺後所錄製,顯無法推論自殺前所發生林松文是否戒護之事實,原告主張顯係臆測之詞。且依客觀情節觀之,自黃中偉於18時30分進入警局到18時43分被發現自殺之時間,二者僅相隔13分鐘,若非警員林松文持續在旁戒護,焉有可能發現黃中偉將廁所門上鎖後,緊急將廁所門開啟,將黃中偉送醫救治,準此,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並非可採。
4、就被告所屬警員於發現黃中偉發現自殺後,忙於蒐證,未盡力實施急救,且未讓黃中偉平躺,未盡急救義務部分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5 條、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63條之法規義務,於發現黃中偉自殺後,未盡力實施急救,延宕急救程序,忙於蒐證,且未讓死者平躺,未盡急救義務云云,然查: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5 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63條規定:
「警察人員抵達現場後,應視現場狀況,探查是否有人受傷。
受傷者不論其為被害人或加害人,均應迅速予以救護或送醫,並視情形,作必要之保護及戒護」,依據以上法規之文義,係警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有人受傷,應立即救護或送醫救治,而其中所謂之救護應指簡易止血,或減少傷害擴大之簡易救治而言。
⑵依據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顯示「出勤通知時間為18
時46分,到達現場時間為18時50分,離開現場時間為18時55分,送達醫院時間為19時」(見本院卷1 第249 頁),參以本院勘驗錄影帶顯示:在現場警員以照片及錄影帶蒐證完畢後,在蒐證過程中已就已聽到救護車的聲音」(見本院卷2 第35頁),再徵之警員林松文證述於18時43分發現黃中偉自殺等語,是自警員於18時43分發現黃中偉自殺,到黃中偉送上救護車之時間,僅相隔9 分鐘,且警員於蒐證過程中,並未延宕通知救護車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員忙於蒐證,怠於執行職務實施急救云云,顯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於被告所屬警員發現黃中偉自殺後,於通知救護車前
來之5 分鐘間,除警員許宇瓊以衛生紙幫黃中偉止血,並未實施CPR 等急救,且一位警員言談中以嘲諷口吻稱「死不了,就對了」,並未以警車迅速將黃中偉送醫,因而延誤就醫,致黃中偉於就醫途中死亡云云。然查,①CPR 為人工呼吸法之急救方法,係以按摩心臟及對患者口部吹
氣,幫助患者重新呼吸之方法,通常用於患者因溺水、觸電、車禍、瓦斯中毒、或食物中毒,導致停止呼吸,而以人工呼吸法急救患者之生命,因此,係因患者因上開傷害導致停止呼吸時,才使用之急救方法,然查,本院於勘驗黃中偉於警局廁所內之錄影帶時,黃中偉尚有呼吸,且喘息聲音很大(見本院卷
2 第35頁),因此,並無證據證明死者黃中偉應以CPR 之人工呼吸進行急救可以增加存活之機會,況在場警員自承並無實施
CPR 之經驗,人命關天,警員自無可能在無任何急救經驗之狀況下,對死者黃中偉實施人工呼吸法之急救方式,且依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心肺復甦急救紀錄表所載,專業醫師之急救一開始完全未實施心外按摩等CPR 急救方法,一直到當天晚上19時55分做完氣切手術取出阻塞於氣管之血塊後,才開始作心外按摩等CPR 急救方法(本院卷1 第332 頁),是以警員不具醫療專業,而未冒然實施CPR 人工呼吸法,應為適當,殊難據此苛責被告所屬警員應負CPR 人工呼吸法之急救責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員並未實施CPR 之急救方式,係怠於執行職務,自無可採。況當時情況,死者黃中偉係因利刃刺破氣管及血管,導致血液流入氣管,阻塞氣管而窒息身亡,被告所屬警員並無頸部止血及排除氣管內血液,使黃中偉免於窒息之專業能力,警局內亦無此專業設備,警車亦無此救護之相關設備,因此,被告所屬警員急速電召專業救護車前往專業醫院救護,應認已符合前開法規之法規範要求,核屬適當,並無過失。
②本院勘驗黃中偉於警局廁所內自殺之錄影帶,一位警員稱「先
生,你可否自己起來走」,另一位警員稱「止血了沒」,還有一位警員稱「沒有再流血了,血凝固了」,另警員稱「死不了,就對了」,黃中偉被發現自殺時係口角流血,因此一開始警員誤判黃中偉係咬舌自盡,從以上警員前後之對話,均在於關心黃中偉是否繼續流血,是否能自行行走,最後因認定黃中偉口角血液已凝固,並無因流血過多致死之可能,而認無致命之虞,所以警員才稱不會死等情,可堪認定。顯難自錄影帶中之對話及口氣認定警員有何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以上開警員之對話,認被告所屬警員係故意不實施急救,係故意懲罰黃中偉云云,顯係原告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③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心肺復
甦術急救記錄單所載(見本院卷1 第331 、332 頁),黃中偉於送醫途中及到達醫院後,均尚有生命跡象,直至醫院作完氣切手術急救無效,於當天晚上20時才沒有生命跡象,並非原告主張黃中偉於到院前死亡。
⑷本院函詢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稱若黃中偉採取平躺姿勢,是否不
會造成出血而阻塞氣管死亡等情,經該醫院函覆以「病患死因乃因頸部穿刺傷導致皮下氣腫及出血,引起呼吸道壓迫性阻塞,而急性呼吸衰竭」等語(見本院卷2 第107 頁),由於黃中偉係因利刃穿破氣管,因而致出血阻塞呼吸,亦即不論採取平躺或坐姿,均有可能造成因出血阻塞氣管而死亡之結果,且並無證據證明採取平躺之姿勢,可以預防窒息死亡之發生。從而,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並非可採。
5、就被告所屬警員誤判死者為咬舌自盡,導致醫院延誤救治之義務部分而言:
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負責急救黃中偉之姚逸興醫師於91年11月8 日訊問筆錄中證稱:「…當時原因不明,隨同員警說為自殺,我判斷懷疑是否為咬舌自殺」、「(問:是員警說咬舌自殺?)不是,只說自殺,未說原因,這是初步推測,經詳查發現頸有傷口,約0.5 公分大小2 處,我手術做氣管切開術,發現他頸部血管遭尖銳物刺傷…皮下有明顯氣腫,表示氣管破裂,推翻咬舌自殺假設…」「死者很肥胖,頸部蓋住二個傷口,有刺傷後往內部流的血」因此,一般人無法立即判斷頸部有無傷口,現場除發現附有瑞士刀之鑰匙串外,並無其他銳器,被告所屬警員並非專業醫護人員,在未特別注意該鑰匙串附有小瑞士刀之情形,直覺懷疑是咬舌自盡,應屬合理。且連專業醫師一開始自黃中偉之外觀,均推測是咬舌自殺,做氣管切開手術,發現皮下有明顯氣腫,係氣管破裂後,才推翻咬舌自殺之推測,警員並無醫療專業能力,從外觀發現黃中偉口腔流出血液,而懷疑係咬舌自殺,並無任何有違常情之處。再者姚逸興醫師亦證述「不論咬舌自殺或頸部受傷,處理程序都一樣。」是以,並無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員提供錯誤訊息,發生急救錯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所屬警員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黃中偉死亡,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既受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爭點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原告聲請調閱警員林松文、朱新城、戴明德之人事資料,以證明被告警員有豐富之急救常識及經驗云云,然查,上開警員之人事資料,僅能證明警員曾經服務之單位,尚難以證明警員本身是否有何急救常識,況死者黃中偉在廁所內被發現係自殺,外觀上尚難認定係何原因造成,且依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一般外科主任姚逸興證述死者初步判斷為咬舌自殺,嗣經手術後發現頸部有傷口,始推翻前開推論,而認定為頸部受傷,致頸部氣管破裂,致血管破裂,吸入大量血塊,阻塞呼吸道而窒息死亡(見本院卷1 第36頁),因此,專業醫師猶難判斷死者黃中偉自殺之原因,自難苛責基層警員有此義務判斷並進而急救之義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此部份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