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16號原 告 禾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律師
劉陽明律師前一人複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93年度法賠字第4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94年11月29日筆錄,本院卷第91頁),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周錫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廠房位於台北縣汐止市拱北里,於民國(下同)93年
9月10日、11日,因被告發包施作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北港溪(支流)改善工程(第三標)未做好防災準備,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原告於前揭時日之豪大雨而淹水,9 月11日之基隆河河水暴漲,大水自改建中之堤防缺口急速湧入原告廠房,20分鐘內淹水已逾3 尺深,造成原告受損慘重,除製成品、半成品外,尚有車輛泡水維修費、機器泡水維修費、停工損失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 351,140元,該北港溪堤防早於90年以前即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因被告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北港溪(支流)改善工程(第三標)施作開挖堤防而未有防範措施導致大水灌入,顯然被告管理有欠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事發當時,原告曾質疑被告於北港溪堤防河段缺口為何未以
沙包防堵,只要提前於堤防缺口堆沙包,原告之損害就不會發生,然依被證15之照片及證人丁○○證言,被告並未於堤防施工缺口堆放太空包。
⒉經濟部水利署96年3月14日經水工字第09651032230號函表示
於93年9月10、11日汐止河段降雨已逾基隆河10年重現期距保護標準;在不溢堤情況下,太空包若堆疊得當可有效防禦洪流;當時水位漲勢歷程(最低水位至最高水位時約17小時)並非立即淹水,能否立即搶救財物,應視現場貨物及現場狀況而定。查:
⑴93年9月10日、11日汐止河段降雨量雖超出基隆河10年重現
期距保護標準,降雨量多寡雖有可能導致淹水,但並非唯一因素。若水流順暢排水迅速也未必造成淹水之災害。被告不能以降雨量雖超出基隆河10年重現期距保護標準勢必造成淹水為由卸責。
⑵經濟部水利署明白表示,在不溢堤情況下太空包若堆疊得當
,可有效防禦洪流,被告未做好防災準備,造成原告不及搶救財物受損慘重。據經濟部水利署函表示,當時水位漲勢歷程最低水位至最高水位時約17小時並非立即淹水。如果被告於堤防施工缺口堆放太空包,原告至少有16小時搶救財物時間,可使損害降至最低。被告抗辯損害之發生係出於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顯不足取。
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原告損失金額,製成品損失金
額619,758元、半成品損失金額176,360元至220,448元之間、機器泡水損失188,570元、車輛泡水損失308,714元,損失金額總計為1,293,402元至1,337,490元,原告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工廠停工損失100,000元(每日薪資支出30,130 元共停工3.5日30,130×3.5=105,455)懇請本院斟酌。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76年琳恩颱風、87年瑞伯及芭比絲颱風來襲,造成基隆及汐
止地區嚴重淹水,政府辦理基隆河整治相關計畫,先以保護「10年」頻率洪水進行「初期」治理計畫。於90年9月16 日納莉颱風來襲,為「200年」洪水頻率,原初期計畫根本無法防範,再規劃「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系爭改善工程為配套措施之一,以「200年」洪水位為保護標準,此為經濟部水利處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所制作之「納莉颱風淡水河洪水報告」第52頁載明。台北縣政府於91年
2 月27日向行政院院長簡報爭取『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建議優先執行項目─支流加高工程,經行政院同意給予補助經費優先辦理本工程施做,依據前期計畫治理範圍、保護標的及工程僅包括支流改善、抽水站新建及堤後引水幹線工程及橋樑新建工程等三大部分,各項改善工程係以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後200年重現期計畫洪水位為保護標準,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前,原初期計畫之堤防只具備10年頻率防洪標準,不能期待其具有200年72小時降雨量800公釐之防洪功能。
㈡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
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國字第15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2年度國字第9號判決可參。查系爭工程於「93年3月4日」開工,預定於「94年2月26日」完工,後修正預定完工日期為「94年8月31日」(被證6),故於「93年9月10、11日」豪大雨發生當時,系爭工程仍在進行中並未完成。是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系爭工程在施作完成前,非屬公共設施,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㈢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係採無過失主義
,惟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狀態及功能,上訴人對公共設施所應負之設置管理責任,僅限於「期待該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不負「通常狀態功能外」之防止維護義務(按:此部分亦牽涉到因果關係,後另有詳論)。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民事判決可憑。系爭「前期」計畫施作完成前,基隆河「初期」計畫原所興建之堤防僅具10年頻率防洪標準,被告在系爭工程施工中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僅限於10年頻率防洪標準,期與原堤防發生同樣功能即可,原告廠房位於河道90度轉彎處,工程樁位之埋設需要,一定要先拆除部分原堤防,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間,已要求承商施作臨時性之防汛措施,以太空包就缺口部分堆置至「10年」防洪頻率高度(即原堤防之高度),自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可言。
㈣查93年9月10日、11日之豪大雨,其降雨量遠超過初期計畫
10年防洪頻率,即使原堤防無系爭工程之施作,或承作廠商於上開豪大雨之時,就原告廠房後方之堤防缺口無堆置太空包,或係堆置太空包後,洪水仍由太空包之縫隙滲出造成淹水,均不影響本件損害發生之結果:
⒈關於基隆河之整治計畫,可分為「基隆河治理工程初期實施
計畫」(即以10年防洪頻率為標準)」及「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即以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後200年重現期計畫洪水位為保護標準),系爭「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北港溪改善工程(第三標)」即係屬「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中之支流改善工程。查北港溪改善工程之第一標及第二標,係以北港溪川口橋為界,即川口橋以下之北港溪下游部分為第一標,川口橋以上之北港溪右岸為第二標,而左岸部分則為本件工程即北港溪改善工程第三標。按施工前北港溪川口橋(即位於原告廠房附近)之河岸現況觀之,其堤防右岸高程為10.46m,左岸則為10.55m,依該整體治理計畫之實施其堤頂高程將達14.32m,即(前期)200年防洪頻率計畫要較(初期)10年防洪頻率之堤防設置高程多出
3.77m(被證14)。由於94年9月10、11日豪大雨發生之時,系爭工程尚在施作,自未達預定200年防洪頻率之標準,依其原有堤防及當時所設置之臨時性防汛措施,所能達到之防洪效果,當僅有10年降雨頻率之標準。
⒉以93年9月11日所拍攝北港溪川口橋附近之照片所示,當時
淹水範圍甚廣,非侷限於原告廠房附近,淹水深度更已超過北港溪川口橋左岸之原有10年防洪頻率之堤防高度,所得見者僅位於北港溪下游及右岸之第一、二標改善工程已完成200年防洪頻率之堤防設施,除此之外,只見汪洋一片,未見北港溪左岸之任何堤防或太空包之蹤跡。當日雨量過大,已逾10年防洪頻率,縱北港溪無系爭工程之施作,或施作系爭工程之廠商於上開豪大雨時,未及將位於原告廠房後方之堤防缺口堆置太空包或設置其他臨時防汛措施,或如原告所稱洪水係從由太空包之縫隙滲入而非從堤頂溢出,充其量僅係延緩溢堤時間,對於造成淹水之結果及本件損害之發生,不生任何之影響。
⒊依據經濟部水利署96年3月14日經水工字第09651032230號覆
函內容可知,93年9月10、11日連續24小時所下雨量高達390mm已逾10年重現期(即345mm~361mm)之暴雨標準,按當時鄰近水位站之水位推知北港溪出口之最高水位應為10.98m,業已超過該河段10年防洪頻率之保護標準,原告廠房附近之北港溪堤防高程觀之(按:其右岸為10.46m,左岸為
10.55m),其水位顯逾該堤防高程,當日雨量過大確已超過北港溪該河段之排洪能力,不論被告有無進行系爭改善工程,或有無於該堤防缺口堆置太空包之防汛措施,均無法避免本次溢堤淹水之情,按表2即基隆河汐止地區社后橋雨量站93/9/10~93/9/11雨量資料所示,93年9月10日、11日之豪大雨主要係從9月10日星期五晚上9點許雨勢驟急,至翌日上午9時雨量已達325mm,其後雖仍有降雨,惟雨量則較為零星。
另參以附表3即社后橋及江北站水位站一覽表所載,江北橋之水位於9月11日凌晨2、3點已達10.57m及10.34m,至當日早上8點該水位更為11.13m至11時達最高水位12.14m等情,可知,該次豪大雨主要降雨時段係在9月10日晚上9時至翌日早上9時左右,該時段正是公司行號非營業之下班時間,對於該雨勢之急及雨量之大本難預見,遑論採以任何防範措施,或於夜半中搶救貨物。復依原告所攝廠房照片觀之,其係於地板放置棧板後即將所有塑膠原料、半成品及成品堆置其上,廠內並無較高樓層或陳設可供置放該等物品。因此,縱如原告所稱當時施工廠商並未於該堤防缺口處堆置太空包,且依水位歷程判斷並非立即淹水云云,惟按現場狀況及貨物大小觀之,平時欲移置現有貨品本屬不易,何況於夜間無工人上班之情形下,欲搬運廠房貨物並覓安全處所置放殊難成就。
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⒈關於製成品部分:
⑴參見鑑定報告第37頁計算方法所載:「製成品:屬於製成品
之鑑定標的中,又依據本院對照原告所提出92~94年間之發票內容,實際對應出之情形可分為以下幾種:
㈠廠商名稱、品名及規格皆相符㈡廠商名稱、品名相符,但規
格不相符㈢廠商名稱相符,但品名、規格不相符㈣未找到與標的相同之廠商名稱,品名、規格者。」等語。至於如何確認損害標的,依原告拍攝照片所示,其製成品幾均以紙箱盛裝,從外觀上無從判知內容物為何,縱核以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內容,誠如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其廠商名稱、品名及規格亦與原告主張多所出入。對製成品損害範圍之認定,應以鑑定報告第㈠項所列,即廠商名稱、品名及規格皆相符者為限,至於第㈡至㈣項部分,既無從證明損害標的物之實質內容,又如何判斷規格、數量以認定損害。縱鑑定機關執「製成品中最低價者單價計算」或「以相同品名中最小規格者單價計算」,亦難據此論斷有此損害金額。
⑵復參以鑑定機關所計算製成品標的價值之方式為:「標的價
值=標的數量×轉換單位×單價(發票顯示者)」(見第40頁),此單價既係發票所載金額,自是包括工料費等成本及原告利潤在內。然此製成品係按廠商所下訂單製造,在廠商未取消訂單之情形下,原告依交易所獲得之利潤,並不因淹水而受有損害。鑑定機關逕以發票所載金額作為損害標的單只損害金額之認定,自有未洽。
⑶再者,按原證1即原告93年10月27日函文所載:「半成品、
成品經過水淹後以廢料出售正興塑膠加工廠」,足見該泡水之製成品原告業將其轉售,縱係作為廢料出售,原告亦應獲有相當之價款,計算系爭標的損害額時,應予以扣除。惟鑑定機關未為任何審究,逕以「標的價值」作為損害金額之認定,要難謂無違誤。
⒉關於半成品部分:
同上開製成品之意見,即對於該標的範圍,應僅以「廠商名稱、品名及規格皆相符者」為限,對於損害金額之計算,其損害單價不應以發票所載金額為據。鑑定機關未考量原告業將泡水之半成品轉售,逕以「標的價值」作為損害金額之認定,自與事實未合,無足作為原告損害之證明。
⒊關於機器部分:
按鑑定報告第61及62頁所載,鑑定機關就系爭機器即「製袋機ESC-28」及「製袋機JCAF-2042」等,係以該機器至93年(即水災發生之年度)之剩餘價值作為損害金額之認定。惟,上開機器或因93年9月10、11日豪大雨來襲淹水而受有損害,依原告所主張係機械泡水維修費而非報廢損害賠償乙節,足證明此等機器並不因泡水以致報廢無法使用,然依鑑定機關之認定方式,顯將上開機械視為無法修復所為之估列,不僅與民法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規定不符,亦與原告所主張損害事實不合。準此,鑑定機關就該標的所為損害估列,自無參酌適用之餘地。
⒋關於車輛部分:
按鑑定報告第63及64頁所載,鑑定機關就系爭車輛即中華貨車FB51181(車號00-0000),一如前揭機器部分,亦係以該車輛至93年(即事故發生之年度)之剩餘價值作為損害金額之認定。惟同上所述,系爭車輛或因93年9月10、11日豪大雨來襲淹水而受有損害,惟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係請求車輛泡水維修費而非報廢損害,與鑑定機關之認定方式,即將該車輛視為無法修復使用狀態而為估列顯有出入,自與本件損害事實及回復原狀之規定不符,無參酌適用之餘地。
⒌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數額,顯低於鑑定機關所估列1,293,402
~1,337,490元之數。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51,140元等語,實無理由。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1頁,94年11月29日筆錄)緣於93年月10日、11日因豪大雨來襲,因原告廠房位於台北縣汐止市拱北里,導致淹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發包施作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北港溪(支流)改善工程(第三標)未做好防災準備,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致原告於前揭時日之豪大雨而淹水,致原告廠房之原物料、機器、車輛因淹水而受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就系爭護岸工程設施有無管理或設置之欠缺?被告就系爭護岸工程設施之設置若有欠缺,其與原告主張所受之財物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原告所受之財物損害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依據基隆河整體治理計劃(前期計劃)台北縣政府配合辦理
各項工程效益評估書所載,台北縣政府奉行政院指示將「基隆河治理工程初期實施計劃」對於瘀塞嚴重之包括北港溪等七條支流予以配合疏浚及設置護岸工程,並針對整治較急迫之區段進行堤岸加高及堤後排水改善工程,以防禦10年1 次之頻率洪水之浸淹,台北縣政府於91年2月27日向行政院院長簡報爭取「基隆河整理治理計劃建議」優先執行項目之之支流加高工程,經行政院同意給予補助經費優先辦理本工程,被告據此計畫,施作系爭河岸之加高堤岸工程,合先敘明。
㈡依據經濟部第十河川局查明本次雨量之情形為:①以鄰近社
后橋雨量分析:依本署水利規劃試驗所92年8月完成之汐止地區10年重現期距1日暴雨量為345mm~361mm(詳附表1)。
經查93年9月10、11日中1日(連續24小時)最大暴雨量達390mm(詳附表2),已逾該區10年重限期暴雨標準。②以鄰近水位站水位歷程分析:依78年公告基隆河治理計畫北港溪出口、社后橋及江北橋斷面之10年重現期距洪水位分別為
10.81m、9.98m及11.62m,200年重限期距洪水位分別為
13.17m、12.31m及14.07m。經查93年9月10、11日社后站及江北站最高水位為9.79m及12.14m(詳附表3),據此推估北港溪出口最高水位為10.98m,已超該河段10年重現期距洪水保護標準(10.81m)。③綜上,該日汐止河段已逾基隆河10年重現期距保護標準,有該署96年3月14日經水工字第0965103223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8頁),由上統計分析之結果,可知就前揭雨量及水勢而言,已遠逾近年其他大雨,其雨量頻率亦逾10年重現期,超過北港溪之基隆河排洪容納能力。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5之原告廠房淹水之照片可知,原告之廠房適位於川口橋附近,舊堤岸高度(即尚未加高之堤岸前之高度)僅為10.55公尺,經前揭豪大雨淹水後,舊堤岸已無法抵擋當日之雨量而淹沒(見本院卷第263頁),足認被告縱使堆疊太空包至舊堤岸之高度,亦難以避免淹水等情,可堪認定。
㈢工程施工中堆疊太空包是否符合施工中防汛標準等問題,經
濟部水利署函覆如下:①堆疊太空包為水利工程常用防汛措施,在洪水不溢堤情況下,若堆疊得當得有效抵禦洪流,因屬臨時措施,其施設標準應視現地條件及需求,由施工單位擬定防汛緊急應變措施辦理,必要時並配合疏散計畫執行。②經本署第十河川局洽詢縣府稱:當日豪雨造成溢淹河段之川口橋(距匯流口約510m)及汐萬路2段(距匯流口650m)尚屬基隆河迴水段範圍,因當時未完工且現況高度(EL.10.5m)低於10年重限期距洪水位(EL.10.81m),因沿線用地尚未取得且緊鄰房屋,故該府施工中採10年重限期距洪水位高度堆疊,並於汐萬路口備妥砂包及混凝土塊於必要時進行封堵,以避免洪水溢入市區,若縣府未進行改善工程或於施工中設置太空包是否即可避免溢堤淹水情事乙節,依當時現況高度尚低於10年重現期距洪水位研判,勢將無法避免當次豪雨溢堤淹水情形。至如未堆置太空包,當日降雨量是否立即淹水無法即時搶救貨物部分,考量當時河川水位漲勢歷程(最低水位93/9/10.18時至最高水位93/9/11. 11時約17小時,如附表3)並非立即淹水,因此能否立即搶救貨物,應視現場貨物大小、種類及現場狀況而定,無法據以判定,有該署前揭覆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98頁),準此,堆疊太空包固為防迅之緊急應變措施,但是否仍有效防止淹水,仍應是當日之雨量、雨勢而定,然據該署函覆因當時現況高度尚低於10年之重現期洪水位,勢難避免本件豪雨溢堤淹水之情形,因此,被告抗辯前揭豪大雨已逾10年頻率,因此造成淹水為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與系爭護岸工程之管理設置無關等語 ,尚非無據。
㈣至於證人即系指示烘內里里長戊○○證述:「北縣政府當時
整治北港溪,缺口在原告禾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方,當時正在興建擋土牆,水從二個方向滲入,一個即是原告禾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方」「我們是水退了才過去搶救,水淹進來我沒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卷頁184、185)及證人甲○○即原告公司員工證稱:「我家剛好住在原告公司後方,水是從原告公司後方因施工缺口流入.. 當天因下豪雨導致溪水暴漲才會流入原告後方缺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施工缺口是否堆放太工包)無」等語。(見本院卷頁185),證人丁○○即原告公司員工證述「我剛好住在北港溪對岸,看到水直接流入原告公司,... 因原告公司後方有缺口,故溪水一暴漲就流入原告公司內,原告公司後方的缺口沒有堆放太空包」等語(見本院卷頁186),雖均謂因被告未堆放太空包,致溪水由原告後方之缺口流入而造成淹水,然證人所述僅能證述當日豪大雨而淹水之狀況,揆之前開經濟部水利署之函覆,本件豪大雨因逾10年之洪水重現期,縱使被告堆疊太空包至舊堤岸高度,亦難以阻擋此次淹水,因此,前開證人之證詞,自不足據為原告主張系爭護岸工程與系爭房屋遭水患有關之有利認定。
㈤再者,依據經濟部水利署前揭函文所附之附表3即基隆河汐止
地區社后橋及江北站之水位站一覽表,於93年9月10日18時許,社后橋及江北橋的水位仍在1.25公尺、2.64公尺,直至同日22時許,社后橋即江北橋水位僅上昇至5.12公尺、7.12公尺,持續暴雨至翌日即93年9月11日9時許,水位已上昇至
9.39 公尺、11.64公尺,依據附表2所示連續24小時,最大暴雨量為390厘米(見本院卷頁314、315),可知,本件豪大雨主要降雨時段係在9月10日晚上9時至翌日早上9時左右,該時段適原告下班時間,當日暴雨本難預見,縱使被告於該處堆疊太空包,原告亦難以採取任何防範措施,或於夜半中搶救貨物,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盡防災措施致原告受損云云,並非可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護岸工程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因此造成原告廠房內之原物料、成品、半成品、機器設備、車輛受損云云,既不足採。則就「原告所受之財物損害數額為何?」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5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