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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國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19號原 告 乙○○

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臺北縣政府於94年6 月8 日拒絕賠償,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臺北縣政府94年6 月8 日北府賠字第094010156092號函暨所附94年法賠字第7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上述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臺北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錫耀已變更為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係永和市「東家創世紀大廈」之住戶,訴外人「東宜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宜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擅自霸佔依法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開放空間改為專用,並將原核准圖說景觀設計改變作為非公眾使用建築物,致使原告財產使用權受損。而被告明知係違法行為,竟完全扭曲及隱瞞事實真相,不依法執行其核發之使用執照附件第3 項「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9 條及實施中「實施都市計劃地區建築基地設計鼓勵辦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執行職務,且時間已有4 年多受損財產使用權依然存在;況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被告當時使用執照核發前對建築物實體有實質審查之責任,但自民國(下同)89年1 月

5 日使用執照核發至今建築物實體與核發圖說不符,故認被告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更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在案。為此位國家賠償法第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其核發之89永使字第018 號使用執照核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開放空間,回復損害前原狀等語。

四、被告則以:座落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8 、10、12號建築物(東家創世紀大樓),前經被告於90年3月6日現場勘查,發現該址未經許可擅自將應予綠化之開放空間部分透水層變更為不透水層「硬舖地」使用(含增設車道),與核准圖說不符,遂於90年3 月13日以90北府工使字第089746號函請東宜公司限期於90年5 月31日前恢復原狀;復經90年6 月1日現場複查,前開情況仍未改善,遂依違反建築法第73條,爰依修正前同法第90條之規定,於90年6 月18日以90北府工使字第220224號函裁處東宜公司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限於90年7 月15日前恢復原狀;又於91年1 月4 日再次查察,現況仍未改善,遂於91年1 月24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910039212號函裁處東宜公司120,000 元罰鍰,並請該公司立即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又被告於90年6 月30日再次現場勘查,現況仍未改善,遂於93年7 月16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930432903號函制止,復於93年11月29日現場複查,現況仍未改善,故於93年12月17日北府工使字第0930798356號函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 項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處東宜公司40,000元罰鍰。又被告於94年6 月1日至現場查察,上開違規行為仍未改善,已對該社區住戶產生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等損害,故於94年9 月29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940672707號函請東宜公司限期於94年10月15日前依原核准圖說回復原狀在案。依上開所述,被告自90年間接獲陳情後,已多次函請東宜公司限期改善並為裁罰在案,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亦非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所致,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東宜公司於取得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8 、10、12號「東家創世紀大樓」之使用執照後卻未依原核准圖說景觀設計而改變作為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將開放空間改為專用,其中原竣工圖說為綠地,現已改為硬舖地及柏油地面以及原綠化圖之樹種數量或有不足或係間距不足等情事,並提出照片3 幀及圖說3 張在卷可稽,固為被告不爭執;惟被告辯以自90年間接獲社區大樓住戶陳情後,皆有至現場勘查,並先後對訴外人東宜公司裁罰並命限期改善,業據被告提出上開臺北縣政府之函文影本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屬會勘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稿)等文件附卷可佐,認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而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依其職務,對第三人有作為之義務,而竟不作為或遲緩履行者,即是怠於執行職務。如因而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國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怠於執行職務,解釋上,亦屬於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一種形態。以不作為而生違法性者,係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且此作為之義務亦須為第三人(即被害人)之利益而存在,亦即其目的應在保護或增進該第三人之利益,如該作為之義務,專在增進或保護社會公益,雖個人因該作為亦獲有反射利益者,不能因國家機關不執行該作為,即主張怠於執行職務,而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是以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怠於執行,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0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9 條及實施中「實施都市計劃地區建築基地設計鼓勵辦法第13條、第14條等規定,並未賦與原告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僅係屬公務員依上開執行職務,原告可享有反射利益而已。從而,依上開之說明,縱原告遭受有損害,亦不得主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請求國家賠償其損害,故原告之上開主張顯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與原本相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