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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曾丁壽律師被 告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之理由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一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93年9 月27日拒絕賠償,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93年度國賠字第2號 拒絕賠償書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吳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令入台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台北戒治所以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戒治必要,於92年9 月15日報請檢察官裁定停止戒治,鈞院群股書記官於92年11月19日收案,卷面蓋用最速件請優先處理,承辦法官旋即於翌日裁定(92毒聲字第3633號)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告並於同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以吳秋明年高體弱,請迅賜裁定保外就醫,承辦法官於同年12月1 日於聲請狀上批示裁定正本儘速送達,承辦書記官陳君偉亦簽載11月20日法官裁定,仍遲未送達正本,遲延至92年12月23日上午9 時許始完成送達,檢察官於同日上午9 時

56 分 以傳真簽發釋票,惟吳秋明已於同日上午9 時52分許因「肝硬化合併消化道出血」死亡,群股書記官陳君偉明知本件是最速件,吳秋明已有二次病危紀錄,生命垂危,竟怠於注意,遲未送達正本,致檢察官未能於92年12月5 日、92年12 月20 日發病前釋放吳秋明,延誤治療並缺乏完善治療,不治身亡,吳秋明早於92年6 月12日因肺炎併肝硬化及高血壓,送桃園敏盛醫院第1 次戒護就醫,復於92年10月12日因敗血性休克酒精性肝硬化第2 次戒護就醫,再於92年12月

5 日因胃潰瘍、肝硬化合併脾種大及腹水第3 次戒護就醫,再於93年12月20日因肝硬化合併上消化道出血第4 次戒護就醫,若書記官依法送達,吳秋明之重病,應能獲得較佳時效之急救,穩定病情,故陳君偉之送達過失顯與吳秋明知死亡有因果關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及法定扶養費500,000 元,及殯葬費67,000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67,000 元及自93年

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經向台北戒治所函查本件受處分人吳秋明自送入該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其死亡時止,該所有無其身體檢查、罹患疾病、服用藥物及保外治療紀錄之結果,該所函復稱:「...二、查受戒治人吳秋明於92年5 月20日入本所執行戒

治處分,當日經醫師行健康檢查自述除腹部手術後留下疤痕外,無其他疾病或傳染病。三、該犯於同年5 月22日因右肩痛及消化性潰瘍,由特約醫師投藥治療,6 月9 日因發燒39.9 ℃ 併有咳嗽症狀,經特約醫師診察後(時值SARS疾病傳播期間),簽囑隔離觀察於病舍觀察室,並每日定時測量體溫3次 ,同月12日經值班醫師診察後,發現肺部有異音,建議立即外醫,經戒送桃園敏盛醫院發燒篩檢站檢診後,轉送負壓隔離病房,並做胸部X光及抽血檢驗,翌日因其檢驗結果呈異常,疑為SARS疑似病例,同日上午2 時許,醫師將該犯轉診桃園敏盛醫院三民院區(SARS專屬醫院)處理,復經PCR 檢測結果為『肺炎併肝硬化及高血壓』等疾病,經醫院治療後於6 月26日出院返所,並由本所安排特約醫師持續觀察治療。四、92年10月13日因發燒,經醫師診察後,建議立即外醫,旋戒送至桃園敏盛醫院急診,經醫師治療後並診斷為:『敗血性休克、酒精性肝硬化。』住院至同月22日出院返所,由本所特約醫師持續追蹤診治。五、92年12月5 日因上消化道出血,經戒送至桃園敏盛醫院住院檢診,診斷:『胃潰瘍;肝硬化合併脾腫大及腹水。』住院治療至同月10日出院,復因肝、肺病變,於同月20日經特約醫師簽請戒護外醫治療,經戒送至桃園敏盛醫院急診並收住院治療,22日因病情轉危醫師將該犯轉加護病房診治並開立病危通知單通知其妻,翌日9 時52分該院醫師宣告不治死亡,死亡原因為肝硬化合併上消化道出血。六、收容人在所執行戒治期間,本所安排特約醫師及醫護、戒護人員悉心照顧,並依病情需要安排就診及戒護外醫診治、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皆由該醫院主治醫師評估病情,待病情穩定後,通知本所辦理出院手續。」等語,此有台北戒治所93年9 月3 日北戒衛字第0928600133號函及函附之吳秋明病歷紀錄資料影本在卷可查,可見原告之配偶吳秋明應係在台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期間,本件裁定停止戒治前,已因不明原因疑似感染SARS疾病,並因而導致矸硬化合併上消化道出血,而延至本件裁定停止戒治後始不治死亡,至為明顯;且由前揭台北戒治所於吳秋明發病後至其死亡間,對其之悉心照顧及戒護外醫、住院治療之過程為客觀的審查,吳秋明已受有良好之醫療照顧,故其縱能提早釋放自行就醫,應仍無解於因上開原因致死之事實發生。易言之,本院刑事庭群股書記官遲延送達本件停止戒治之裁定正本予檢察官,致使吳秋明未能早日釋放乙節,與吳秋明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負國家損害賠償之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應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之情事,然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及其應受之法定扶養費500,000 元部分,均未說明或舉證證明其得請求各該金額之理由。另原告請求賠償殯葬費67,000部分,其僅提出「收條」影本一紙為證,惟該「收條」為私人名義所出具,且其內容並無支出殯葬費明細表或清單之記載,本院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無所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吳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5月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令入台灣台北戒治所(下稱台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台北戒治所以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92年9 月15日報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本院(群股)於92年11月19日收案,卷宗封面蓋用「最速件,請優先處理」之章,承辦法官於翌(2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33號)裁定:「吳秋明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原告於同年月28日具狀陳述:「吳秋明年高體弱,已有兩次病危紀錄,生命垂危,請迅賜裁定,准保外(返回台北地區醫院)就醫」,經承辦法官於12月1日在聲請狀批示:「裁定正本盡速送達」,書記官亦簽載「11月20日法官裁定」,惟遲未將上開裁定正本檢送達檢察官,台北戒治所因未獲檢察官之釋放函而延續禁戒吳秋明至92年12月20日,因吳秋明多處重疾復發,經台北戒治所緊急送至桃園敏盛醫院就醫,旋於92年12月23日上午9時52分即告死亡,經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相驗死亡原因:「肝硬化合併消化道出血」,而本院群股書記官係於同日上午9 時許始完成送達裁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查受戒治人吳秋明於92年5 月20日入台北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當日經醫師行健康檢查自述除腹部手術後留下疤痕外,無其他疾病或傳染病。雖於同年5 月22日因右肩痛及消化性潰瘍,由特約醫師投藥治療,同年6 月9 日因發燒39.9℃併有咳嗽症狀,經特約醫師診察後(時值SARS疾病傳播期間),簽囑隔離觀察於病舍觀察室,並每日定時測量體溫3 次,同月12日經值班醫師診察後,發現肺部有異音,建議立即外醫,經戒送桃園敏盛醫院發燒篩檢站檢診後,轉送負壓隔離病房,並做胸部X光及抽血檢驗,翌日因其檢驗結果呈異常,疑為SARS疑似病例,同日上午2 時許,醫師將該犯轉診桃園敏盛醫院三民院區(SARS專屬醫院)處理,復經PCR 檢測結果為『肺炎併肝硬化及高血壓』等疾病,經醫院治療後於6 月26日出院返所,並由台北戒治所安排特約醫師持續觀察治療。92年10月13日因發燒,經醫師診察後,建議立即外醫,旋戒送至桃園敏盛醫院急診,經醫師治療後並診斷為:『敗血性休克、酒精性肝硬化。』住院至同月22日出院返所,由本所特約醫師持續追蹤診治。再於92年12月5 日因上消化道出血,經戒送至桃園敏盛醫院住院檢診,診斷:『胃潰瘍;肝硬化合併脾腫大及腹水。』住院治療至同月10日出院,復因肝、肺病變,於同月20日經特約醫師簽請戒護外醫治療,經戒送至桃園敏盛醫院急診並收住院治療,

22 日 因病情轉危醫師將該犯轉加護病房診治並開立病危通知單通知其妻,翌日9 時52分該院醫師宣告不治死亡,死亡原因為肝硬化合併上消化道出血。吳秋明在台北戒治執行戒治期間,台北戒治所安排特約醫師及醫護、戒護人員悉心照顧,並依病情需要安排就診及戒護外醫診治、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皆由該醫院主治醫師評估病情,待病情穩定後,通知本所辦理出院手續等情,有台北戒治所93年

9 月3日 北戒衛字第0928600133號函及函附之吳秋明病歷紀錄資料影本在卷可查,綜上可知,吳秋明應係在台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期間,本件裁定停止戒治前,已因不明原因疑似感染SARS疾病,並因而導致肝硬化合併上消化道出血,而延至本件裁定停止戒治後始不治死亡,且由前揭台北戒治所於吳秋明發病後至其死亡間,對其之悉心照顧及戒護外醫、住院治療之過程為客觀的審查,吳秋明已受有良好之醫療照顧,並未因書記官遲未送達裁定正本而疏忽對於吳秋明之醫療照顧,易言之,本院刑事庭群股書記官遲延送達本件停止戒治之裁定正本予檢察官,致使吳秋明未能早日釋放乙節,與吳秋明之死亡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應負國家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就原告主張被告承辦書記官遲延送達本件停止戒治裁定等事實,並不爭執,故無再傳訊證人任儀璋、康媛及本院群股書記官陳君偉、法官談虎之必要。又原告請求向台北戒治所函查吳秋明於92年5 月20日至92年12月23日間,戒護就醫之病症與治療紀錄,用以證明吳秋明之病危情況及即時治療之必要性部分,惟被告已提出之台北戒治所之函覆資料,已如前述,似再行重複函查之必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5-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