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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複訴訟代理 李莉卿律師人 劉敏卿律師被 告 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華太環境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訴訟代理 陳添信律師人 黃瑞真律師被 告 保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複訴訟代理 吳誠修律師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華太環境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保圓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及被告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保圓營造公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華太環境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被告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保圓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太環境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保圓營造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鄭漢騰變更為甲

○○,並經於民國96年8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439,440

元,及其中1,572,001 元自92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867,429 元自92年12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8 月3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華太環境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太公司)應給付原告2,923,524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太公司)及被告保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保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15,916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該追加。

㈢被告華太公司雖聲請本院於被告保圓公司實際負責人丁○○

等人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等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式。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但上開規定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式。查丁○○等人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係本件訴訟之主要事實,並非先決問題,且該侵權行為事實,本院可自為調查裁判,被告華太公司援引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式,於法已有不合。

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斟酌丁○○等人之行為,是否應令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辯論意旨以為裁判,非當然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等情,認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式之必要,併先予敘明。

㈣本件被告天太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81年間因辦理「五股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

」,與被告華太公司簽定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服務合約書,委託該公司負責該垃圾掩埋場之規劃、設計。華太公司並以訴外人洪辰鋒為履行輔助人,負責履行該公司依規劃設計服務合約書所定之垃圾衛生掩埋場之規劃設計工作。規劃、設計完竣後,原告即依法招標,而由被告天太公司得標承造,被告保圓公司則為被告天太公司承造系爭垃圾掩埋場工程合約之履約連帶保證人。被告天太公司將就該工程之承造,委由被告保圓公司為履行輔助人負責,由被告保圓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實際施作。前開工程於83年4月10日發包完成後,原告復將該工程之監造,委由原規劃設計之被告華太公司負責,被告華太公司並以新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記公司)為履行輔助人,由新記公司工程師乙○○擔任現場監工,負責協助督導承包商依施工進度及合約圖說確實施工之監造義務。系爭工程於84年6月5 日現況驗收,嗣原告於86年6 月間以灰渣掩埋場啟用,迄87年10月18日,因瑞伯颱風豪雨來襲,致系爭掩埋場擋土結構物底層土壤浸水軟化強度降低崩毀並形成土石流,淹沒下方民房並致7 人死亡、多人受傷及財物損毀。該崩塌災害發生後,訴外人劉明輝、劉劍秋、劉國棟等3 人與原告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遂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訴請國家賠償,經鈞院以89年度重國字第8 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分別給付劉明輝552,850元、劉國棟1,729,507 元及劉劍秋291,400 元在案,其中劉國棟部份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國字第1 號民事判決將原告之上訴駁回,並判命原告應再給付劉國棟238,542 元。原告於鈞院89年重國字第8 號民事判決後即依前揭法院民事之確定判決並加算利息後於92年2 月17日分別給付劉明輝、劉劍秋、劉國棟等三人合計1,572,001 元之賠償金。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國字第1 號民事判決確定後,於92年12月8 日給付劉國棟1,867,429 元,共計賠償被害人3,439,440 元。

㈡被告華太公司之設計規劃不當,為系爭垃圾掩埋場崩塌主因:

⒈按本件事故發生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鈞院刑

事庭就崩塌原因,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發展基金會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鈞院於另案(92年度重訴字第

550 號)審理中,曾二度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為補充鑑定,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下列規劃設計不當為本件崩塌主因:

⑴上邊坡未設計地表水截水溝以阻斷雨水:

①依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委託鑑定時赴現場勘查調查排水系統結果,掩埋區除供進出之掩埋道路有設置邊溝以供排水外,掩埋區上邊坡週遭並未發現適當系統性截流溝,故下雨時,掩埋區周圍之多數地表雨水將直接漫流入掩埋場;灰渣場上邊坡未依規定設置系統性地表水截流溝,致下雨時,集水區之地表水幾均直接漫流進入灰渣場內;經以灰渣場內之積水達最高水位線時,換算成等值積水,約等於降雨強度乘場區內面積及合理逕流係數以及降雨強度乘場外周圍集水面積及合理逕流係數之和;其中前者水量約佔60% ,後者水量約佔40 %,其對水位高程影響和水量比例相當;但卷查相關圖說文件,卻未見地表水設計圖說,研判灰渣場之上邊坡未設置地表水截流系統為標的物崩塌之主要情況之一,而造成該情況之主因在設計者於規劃設計時之考慮有未盡妥適周延之處,須負大部份責任(參見被告華太公司94年5 月2 日民事答辯狀被證四:88年1 月18日台省結技鑑字第497 號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 頁、第19至21頁。)。②臺灣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委由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李

咸亨教授組成研究團隊,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調查基地相關之地質、水文、大地等基本資料,剖析崩毀原因,作成期中、期末報告,亦認定當設計擋土設施將山谷阻絕後,最高填土面兩側之山坡應設置截水溝為地表排水設計,本掩埋場最高填土面兩側未設計地表之邊坡截水溝之缺失,以致集水區部分雨水流往掩埋場最低處之加勁土堤堤背,以及部分雨水滲流至不透水布包裹範圍外之四周,使得地下水位提高,土堤長期浸泡致土壤軟化強度降低。瑞伯颱風雖然帶來相當大的降雨強度,但依國內學者洪如江教授依台灣豪雨災害統計提出連續降雨達300 公厘/ 日時為「臨界雨量強度」,可能造成脆弱坡地崩潰之標準,瑞伯颱風於87年10月15日和16日帶來349 公厘的雨量,但最大累積強度

296.5 公厘/ 日,並未超過「臨界降雨強度」和20年頻率降雨強度。而根據美、日有害廢棄物最終掩埋場規定,至少須能截流25年一次的暴雨尖峰雨量,但本基地並無設計計算書足以明確說明其設計之準則,而現場所見之地面水截流系統不足,顯然未加以細心規劃,地面截水系統設計不良為崩毀主因之一(參見新紀公司94年9月20日民事答辯㈡狀證十三:87年12月15日臺灣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之台北縣五股鄉灰渣掩埋場崩塌原因調查分析期末報告節錄本第20至22頁、第84至85頁、第89頁)。

③鈞院刑事庭依職權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

鑑定委員會分析本案發生災害之原因,該會參閱原設計圖所示,認為掩埋場週遭之地面水截流系統亦未完善,無法有效防止掩埋區外之地面水流入掩埋面,成為間接造成本次意外災害原因之一(參見新紀公司94年9 月20日民事答辯㈡狀證十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台北縣五股鄉灰渣掩埋擋土結構崩塌案鑑定書第4 頁)。

④鈞院另案審理中,就前開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書結論之疑

義,第一次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補充鑑定,該會鑑定分析意見認為,系爭加勁土堤當初採用透水性良好之加勁式擋土設施,本應考量到大雨來臨時能儘速將積水排出到下游地區。因此對於一個良好的坡地型掩埋場設計,在掩埋場四周及上游處必須有雨水截流系統。(參見被告保圓公司95年1 月10日民事答辯㈢狀被證八:94年11月18日(編號03-07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第9 頁之分析意見)。

⑤鈞院另案審理中,就本件掩埋場設計者在設計之時,是

否應於該上游及邊坡處設計「截流溝」以阻斷雨水?如在本掩埋場未為上項截流溝之設計,是否有疏失?再次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補充鑑定,而該會96年5 月1 日第二次補充鑑定分析意見指出,依據74年1 月7 日行政院衛生署(74)衛署環字第49970 號頒布之「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鑑定報告附件三第三章基本功能第二節阻斷功能)之規定「掩埋場之周圍及底部須具備阻水(不透水層)及集水、排水等設施,使外部之雨水等不致流入掩埋場,‧‧」,另於第四章設施構造第二節阻斷結構物之二、掩埋場外之排水設施亦規定「排水設施宜在掩埋場之周緣設置U 型溝,‧‧」,鑑定意見明確指出本灰渣掩埋場設計者在設計之時,應於該上游及邊坡處設計「截流溝」以阻斷雨水,如在本件掩埋場未為上項截流溝之設計,可視為有設計疏失。(96年5 月1 日(編號03-1 10)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第

6 至7 頁)。⑵擋土結構物最上一層未設集排水管,且頂端無溢洪口排水:

①臺灣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

因加勁土堤最上一層未設集排水管(註:加勁土堤共分三層,中層土堤底部每2m設一支縱橫向集排水管,長度24公尺,下層土堤底部則長度為20公尺)以致堤背之積水,未能及時渲洩(雖然間接地利用中層、下層之集排水管以及直徑60cm有孔RCP 排除,但緩不濟急)。 且土堤頂端無溢洪口,以致造成堤背之大量積水(參見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書第22頁)。而本次災變主要由於最上層之加勁土堤潰裂一大缺口,而造成大量水流及土石奔騰而下,缺口之直接原因有二,一為堤頂原本就未設計溢洪口,二為最上層之土堤底部未設集排水管、以致堤背之積水未能及時渲洩,而造成土堤頂部潰裂,此可由潰裂之缺口僅止於最上層之加勁土堤,而未達中層及下層土堤(中層及下層土堤底部皆設有集排水管)可得明證。

②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

綜合分析本案發生災害之原因,推斷係掩埋場內部之積水無法有效地在短期內排除,致達到溢滿現象,而加勁土堤設計時為防止滲出水外滲,僅於底部設有排放管而其上部內側均覆以不透水布,在積水於底部無法排除時,其上部亦無緊急排放孔以降低水壓,設計上有欠考慮周詳(參見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第4 頁)。

⑶擋土結構物下埋設RCP 排水管於設計時未規定其抗壓強度:

①本基地雖然在加勁土堤下設計有60cmφ之RCP 污水管,

但未規定其強度。若以一般市售之RCP 污水管強度約3,100kq/m ,而言,將遠小於上覆土壓力36,432kq/m,並可能早已壓碎了。此亦為間接致災原因之一。(參見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第85頁)。

②系爭加勁擋土結構物設計下方埋設坡度為3 % 之600mm

R .C.P 管 排至調節池,然加勁擋土結構物屬柔性結搆物,牆體較巨且重,變形量大,以致:①一般規劃設計時對各種可能發生之破壞模式或機制需先進行分析評估。②一般對於加勁牆總高超過15公尺者,均考慮設置週密之長期監測系統,以供使用維修或檢測相關安全及措施之用。③標的物之平均總高度約20公尺,但卷查相關圖說文件,卻未見:加勁擋土結構物之穩定分析或結構計算書、牆體內完整妥適排水系統。足認土堤內排水措施未盡理想妥適(參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第19至21頁)。

⑷掩埋場內不透水布下方原山谷流水路徑未按一般工程原則設置盲溝等地下水排放系統以排除地下滲流水:

①從地質、水文條件分析,本基地地層屬林口層主要係由

巨厚的卵礫石層所組成,石層中夾有之粉土及粘土等易因浸水而降低其強度,當設計擋土設施將山谷阻絕後,因應擋土設施將山谷原有排水路阻斷,原山谷底部需設計暗渠地下排水,然因地下暗渠設施不足,以致高漲後之地下水無法排出。(參見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鑑定報告第20至22頁)。

②標的物與灰渣場間,係以不透水布隔離,但場內及其四

周不透水布下之地層係與標的物之基礎地層直接連接;而標的物基底原地表高程介於EL112-118 公尺間。灰渣場上邊坡高程介於EL130- 210公尺間之集水區,於降雨時滲入地下之地下水,將匯流至原地形地貌已屬較低之谷地,且於設計施工時,於該谷地再開挖加深之灰渣場內不透水布下方,並未施築如盲溝等地下水排放系統,致因地形高差於其下形成類似受壓地下水層,再滲流集中至位於侵蝕溝谷口,相對高程更低之標的物土堤內,為無可避免之事實。另由設計圖得知,高程EL120 公尺以下之施工整地挖方量約575 立方公尺,相對於場區內總挖方量33515 立方公尺而言,十分輕微;且由合約預算表查知標的物基礎地表整地約25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費用僅約新台幣14元之事實,顯示標的物基底以及標的物和兩側山谷間之接觸界面,於設計施工時未作妥適處理及適當排水措施。亦即掩埋區之底部及其四周鋪設不透水布,然在不透水布下方未見設置地下水滲流排放之系統性設施。(參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第5 頁、第15至16頁)。

⑸基礎地質未詳實調查測量,擋土結構物與山谷接觸介面之處理未妥適:

①由於灰渣場內不透水布下,未按一般工程原則設置類如

盲溝等地下水排放系統,且因地形高差因素,於下雨後,在上邊坡(EL.130~210M) 集水區滲入地下之地下水,將匯流至不透水布下方,形成類如受壓地下水層,再滲流集中至位於侵蝕溝谷口,高程較低之標的物土堤內。而系爭擋土結構物基底高程介於EL.112~1 18M,經現場地調結果有一層崩積卵礫石層,然就施工合約圖說,有關整地挖方數量和整地費用而言,顯示標的物基礎以及標的物和兩側山谷間之接觸界面,未妥適處理。標的物左側上邊坡(120 公尺以上)集水區滲入地下之地下水,亦會沿標的物和山谷接觸之界面直接滲入土堤內。

(參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書第19頁、第21頁)。

②鈞院將前開結構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結論函請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為補充鑑定,該會補充鑑定意見認為結構機技師鑑定報告並未考慮擋土結構背後之整體邊坡地形所形成之水壓及灰渣與不透水布間低摩擦角形成之下滑側向壓力,而僅考慮檔土結構背後11m 範圍之水壓及灰渣側向壓力,且未考慮灰渣與不透水布間之低摩擦角之影響(參見公共工程委員會第一次補充鑑定書第10至11頁)。

系爭擋土結構物之堤身及基礎土層浸水,係因前述「上邊坡未設計地表水截水溝以阻斷雨水」、「擋土結構物最上一層未設集排水管,頂端無溢洪口排水」、「擋土結構物下埋設RCP 排水管於設計時未規定其抗壓強度」、「掩埋場內不透水布下方原山谷流水路徑未按一般工程原則設置盲溝等地下水排放系統以排除地下滲流水」、「基礎地質未詳實調查測量,擋土結構物與山谷接觸介面之處理未妥適」等規劃設計不當,致擋土結構物堤身及基礎土壤浸水而軟化,強度降低,造成安全有問題,變形量增加撤裂不透水布,讓積水流入堤內而崩成災塌,研判該情況為擋土結構物崩塌主要情況,而造成該情況之主因在於設計者於規劃、設計時考慮未盡妥適周延之處,須負大部分責任。

而被告華太公司就該掩埋場之規劃設計,理應詳實調查測量當地土質、水文、環境等各種不同之自然條件,適應該特殊地形、水文、土質為妥適之規劃設計,其竟怠於為之,終致擋土結構物之基礎土層浸水軟化造成崩塌,實為系爭擋土結構物崩塌主因。

⒉被告華太公司屢抗辯其所為設計者為「應急」衛生掩埋

場而主張設計安全標準應較低,相關鑑定報告均以規範使用年限10年的一般掩埋場基準作為鑑定基礎,與本件使用年限1 年的緊急衛生垃圾掩埋場設計規範不同,相關鑑定結論不能作為不利被告華太公司的依據云云,然行政院衛生署就「應急」衛生掩埋場與一般衛生掩埋場有無不同之設計規範?如有,其相關工程安全規範何者較高?於96年3 月29日環署字第0960020090953 號函復:「所稱『應急衛生掩埋場』,查依前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為妥善紓解臺灣省部分鄉鎮市垃圾處理需求之迫切性,於82年間擬定『臺灣省82年度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計畫(草案)』;係經篩選部分鄉鎮市亟須最短時間興建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其設置過程亦須依『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辦理」甚明。是本件「五股鄉公所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設置過程亦須依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辦理。又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函文內說明,以及臺灣省82年度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計畫(草案)之前言所述「本處為顯示臺灣省各鄉鎮市垃圾處理需求之迫切性,以警示地方政府採取因應措施適時解決垃圾處理問題,‧‧」可知,所謂「應急」衛生掩埋場之「應急」,乃指亟須最短時間興建之急迫性而言,而非指使用年限,「應急衛生掩埋場」所別於一般衛生掩埋場者,在於權責單位、公文及發包流程等作業程序,而非在於其工程安全上之要求標準。被告華太公司辯稱「應急」係指使用年限1 年且設計規範安全標準較低云云,顯屬推卸之詞。

⒊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變更為灰渣場使用及在現場抽水操作

維護不週為本件重大之損害原因云云,然原告雖將系爭掩埋場改為灰渣掩埋場使用,惟其崩塌之原因為「水」(擋土結構物之堤身及基礎土壤浸水造成軟化),而非因負重所致,縱原告未變更為灰渣掩埋場使用,被告華太公司所設計之垃圾掩埋場仍欠缺「上邊坡地表水截水溝」、「擋土結構物最上一層未設集排水管、頂端無溢洪口」、「埋設於土堤下RCP 排水管於設計時未規定其抗壓強度」、「掩埋場內不透水布下方原山谷流水路徑未按一般工程原則設置盲溝等地下水排放系統」、「基礎地質未詳實調查測量,擋土結構物與山谷接觸介面之處理未妥適」等排水系統規劃設計不當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華太公司將崩塌原因完全歸諸於原告變更為灰渣場使用及在現場抽水操作維護不週,實屬卸責之詞。⒋系爭掩埋場乃由原告委託被告華太公司設計規劃,兩造

簽有「規劃設計委託服務合約書」可憑,雖被告華太公司自承係借牌予訴外人洪辰鋒規劃設計,被告華太公司並未實際參與,然觀諸被告華太公司依前開合約二次向原告請領規劃及設計費用在案,足認被告華太公司確係系爭規劃設計委託服務合約主體甚明,借牌實際規劃設計之洪承鋒,仍屬被告華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是以被告華太公司對其履行輔助人洪辰鋒就契約履行之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被告華太公司均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㈢被告華太公司監造不確實:

⒈被告華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乙○○於本工程負有監造之

職,負責現場監工,自應注意承包商即丁○○於施工過程,是否依設計圖為之,然其於監造期間,竟未確實監督丁○○之施工,致令丁○○任意施作,而有前揭所述未按圖施工之缺失,此觀監工日報,僅於事發後之87年10月31日記載「不透水布請儘速送驗,並在送驗合格前不得施工。」,「本日蛇籠施工,由於石塊累積過重,致使下層蛇籠斷裂而無法施工。」等語,其餘則空白等情(參見新紀公司95年5 月4 日民事陳報狀證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730 號刑事判決),業經刑案審理時調查明確,可知乙○○未確實監督施工,其對於丁○○未按圖施工,可能發生之危險,即居於保證人之地位,即同時亦負注意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然其仍不注意促令此缺失之改善,以致發生本災變,顯係於防止危險之義務有所懈怠,則依上揭說明,亦負有過失之責。

⒉又施工者即被告天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丁○○對於本工

程之不透水布,遲至82年10月3 日始進行舖設,且接縫搭接長度約2 至3 公分與設計10公分不符,錨定溝深度約60至70公分與設計80公分不符,牆體內排水管等埋設間隔不足,又依原設計傾卸台高差應為60公尺,但施作後之高差竟達80公尺,而所施作之不透水布破裂、未以不織布墊底、底層表土淘空、CW1 聯絡井浸水未見、G8排氣管傾倒、G2排氣管浸水未見等,及對設計圖規定加勁料材強度規定為170 kn/m擅自改為150kn/m 等偷工減料瑕疵,負責監造之乙○○均未有任何處置或要求改善,且本工程中關於具排水功能之蛇籠,依合約其材質應係高密度聚乙烯,然乙○○竟違背其監造(工)之任務,任由丁○○擅自變更以八番鐵絲網施作至80% ,直至82年12月審計部抽查本工程進度,乙○○始以被告華太公司名義行文原告請求變更材質,惟因審計部抽查發現本件蛇籠材質為鐵絲且有鏽蝕,並於同年12月7 日提糾正,原告函覆不同意變更材質,遂由丁○○於鐵絲網外部包裝聚乙烯以為虛應等情,業經鈞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查明屬實,且與結構技師公會、臺灣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相符,足認被告華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乙○○未善盡其監造職責。

⒊被告華太公司雖以被告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

度上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在案,然經檢察官不符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730 號刑事判決以業務過失人於死罪判處乙○○有期徒刑1 年在案(參見新紀公司95年5 月4 日民事陳報狀證一),自不能徒以乙○○於遭審計部抽查發現指正瑕疵後曾行文申請變更蛇籠材質,即認為其已善盡監造之責。

⒋按我國建築法規,就建築工程施工品質之確保,採行承

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之自主檢查制度,及監造人之監造制度交織而成,相互依存,缺一不可,藉由監造制度設置監造人監督承造人善盡施工責任,以維護建築工程安全品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被告華太公司之履行負輔助人乙○○負責監造系爭工程,本應協助督導營造包商按圖施工,竟於監工期間,未盡監督之責,致受其監督之施工者未按圖施工,其怠於監督之不作為亦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且該危險均足昇高本件災變之結果,故被告華太公司監造不實與崩塌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華太公司既與原告簽訂監造服務合約負責監造系爭工程,被告華太公司對其履行輔助人即新記公司工程師乙○○監造不確實之缺失,仍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⒌按債務人雖為給付,惟給付之內容不合債之本旨,而為

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中「不完全給付」之類型,此種不完全給付,僅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以債務人故意過失所致者,債務人始負責任,而與債務人所負之法定瑕疵擔保為無過失責任,二者迥然不同;再於承攬法律關係,關於不完全給付之理論固仍有適用之餘地,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修正前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是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為:⒈須債務人為給付;⒉須給付為不完全(即給付有瑕疵等);⒊須可歸責於債務人。查系爭擋土結構物崩塌,可歸責於被告華太公司之規劃設計不當、監造不確實亦即被告華太公司雖為給付,但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均為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屬於債權之積極侵害,被告華太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次按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類之一種,為民法債之通則中之一般規定,其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其要件,而所謂不完全給付,除給付本身不符合債之本旨外,尚包括加害給付(因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加害給付所生對被害人國家賠償之損害。

㈣被告天太公司部分:

⒈被告天太公司未按圖施工,亦為肇致系爭標的物崩塌之

原因:按本件事故發生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鈞院刑事庭就崩塌原因,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發展基金會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鈞院於另案(92年度重訴字第550 號)審理中,曾傳訊上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之三位鑑定人到庭具結作證及二度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為補充鑑定,依上開鑑定結果及證詞可知,施工者計有下列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之缺失:

⑴擅自變更蛇籠材質、不透水布搭接長度、錨定溝深度、

傾卸台高度均與設計不符:未按圖施工,擅自將工程蛇籠規定材質,由高密度聚乙烯擅自變更為八番鐵絲網施作,且有銹蝕現象;不透水布之鋪設,其接縫搭接長度約2 至3 公分與設計10公分不符;錨定溝深約60至70公分與設計80公分不符;傾卸台高差應為60公尺,施作後之高差竟達80公尺(參見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第3 頁)。

⑵擋土結構物之實際施工斷面與設計斷面不一致,牆體內

排水管數量及間隔不足設計規定:本案施工後牆頂設計寬度為4 公尺,但實際寬度約7 至8 公尺不等;牆體設計坡面傾角上游為63.4度,下游為59度,實際牆體坡面傾角在上下游兩側皆為70度左右,較設計坡度為陡。加勁土堤之層間平台,其設計寬於上下游兩側皆為2 公尺,下游側之平台則設計為寬,約為3.5 公尺。,加勁格網層間之設計間距為1 公尺,實際約測及鑽孔調查,並由施工照片1 至20與殘存土堤斷面量測結果,顯示牆體斷面與設計圖尺寸亦非完全一致;依設計圖得知,牆體內分別在EL+12 0. 0m及EL+112.0 m 處均埋設4 ψ排水管,其中EL+120.0m處之排水管縱橫向每2 公尺1 支,EL+112. 0 m處之排水管無註明間隔隔,另依工程施工圖得知牆體亦分別在在EL+120.0m及EL+113.0 m 處亦埋設4 ψ排水管,但僅縱向為每4 尺1 支,二份之水平排水管顯然有所不同,然依施工照片集合約數量推估,顯示其埋置間距與施工圖較近。」(參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第4 頁),可見擋土結構物內排水管確有偷工減料埋設數量及間隔與設計規定不符。

⑶加勁料材強度與設計圖規定不符:

①設計圖規定加勁料材強度規定為170 kn/m擅自改為150

kn/m。此從卷附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87年12日之鑑定報告第十章崩毀機制綜合分析,對於可能導致系爭垃圾掩埋場崩塌之可能與被告天太公司有關之施工方面之崩毀原因剖析,列有:「㈡加勁材料規格不明:本基地加勁材料強度規定有170KN/ M(10t/m) 和100KN/M(10t/m)兩種,設計圖上有些地方誤寫成17t/㎡和10t/㎡。依工程合約規範廠商應提出材料檢驗證明,但實際執行並無記錄可資佐證。而本研究自行採樣檢驗的材質,有一項為150KN/M (10t/m) 者,故本報告將兩種狀況都加以分析,然後才評總體安全性大小。而本項因素亦列為直接致災證據之一。」(參見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第86頁)即明;又系爭工程之加勁土堤,自災變後鑑定時,完工已約五年之久,加勁材料之強度本即隨時間之經過而減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書第12頁亦詳載:「加勁格網之極限抗拉能力Tf受材質及時間之影響甚鉅,加勁格網新料Tf若為100 單位,則隨著其受力後之時間增長,Tf逐年下降,依國內一般規範其下降最大可到40% ,若再加上施工損傷及其他因素影響,長期情況之極限抗拉能力約只達實驗所得新料強度百分之33% 」、「加勁土堤施工迄今約五年,推估其因潛變而Tf下降至約達70% ,加上施工損傷耐久損失而取初始Tf值之65% 為極限抗拉能力,亦即(10t/m) 規格之加勁格網取6t/m加以評估,而17t/m 規格者取10.2t/

m 加以評估」(參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第12頁)甚明。

②雖刑案臺灣高等法院94上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理由認

定:「是財團法人台灣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於施工後5 年後,所取樣之加勁材料其強度仍有15 t/m,已超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指出加勁材料使用5 年後所應有之強度,是尚難以此推認系爭工程於當初施作之時加勁材料有強度不足之情事,從而,被告丁○○施工時有無加勁材料規格不明之情形,亦難推定。」等語,然上開引述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第86頁中「... 本研究自行採樣檢驗的材質,有一項為150KN/M (10t/m) 者,」一語,對照該句前後文有關加勁格網之規格單位KN/M(t/m) 之敘述,應係指其採樣檢驗之材質其設計規格為「150K N/M(10t/ m)」,與設計圖之加勁材料強度規定「170K N/M(10t/m) 不符,並非指其所採樣當時之之加勁格網強度仍有「15t/m 」,是該刑案判決理由係誤解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上開鑑定報告說明,併此說明。

⑷現況結案驗收時發現仍未遵限改善之施工缺失:

系爭工程於84年6 月5 日現況結案抽驗時,發現有「CW3聯絡井傾毀、不透水布破裂、未以不織布墊底、底層表土淘空、CW1 聯絡井浸水未見,G8排氣管傾倒、G2排氣管浸水未見,以上缺失承商應於84年6 月30日前改善完竣」之缺失。

⑸夯實回填土壤不良之缺失:

一般土木工程中,若有夯實回填土壤部份時,則均應詳細規定設計基準,並要求於施工中搭配檢驗工作。但,本基地之施工記錄中並未能提供相關之檢驗記錄,而現場檢驗的密度有二處較低於其他六處,占25% ,可能有夯實不良之嫌,故將之列入致災之直接證據之一。」(參見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第86頁)⑹傾卸槽未施作:

84年6 月5 日就現場已施作部分辦理現況結案驗收時,傾卸槽仍百分之百未施作。

⒉被告天太公司以現況驗收為由,主張免除已完工瑕疵之

責任。惟按84年5 、6 月份,本件工程承包商即被告天太營造公司無力完成系爭工程,原告經台灣省政府核准辦理現況結案。於84年6 月5 日由驗收人、監驗人、會驗人會同承包商代表、主任技師、監工人員等為現況結案驗收,驗收意見欄載明:「本案工程依主辦單位意見,就現場已施做部分辦理驗收,至其是否可發揮功能,不在考量之列。... ⒊CW3 聯絡井傾毀、不透水布破裂、未以不織布墊底、底層表土淘空、CW1 聯絡井浸水未見,G8排氣管傾倒、G2排氣管浸水未見,以上缺失承商應於84.6.30 前改善完竣」,有台北縣五股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工程竣工驗收紀錄影本1 紙可憑。嗣就該現況結案之工程決算,依被告華太公司所出具之監工日報記載,承包商即被告天太公司就系爭工程,進出道路部分完成79% ,加勁土堤、不透水布均完成100%,污水處理系統完成94 %,傾卸槽完成比率為0%,其他零星工程完成71% 。足見與排水設施及崩塌結果因果關係密切之加勁土堤、不透水布,均已百分之百完工,與尚未完工驗收之進出聯絡道路、污水處理等零星工程無涉,況被告天太公司亦未依限改善完竣「聯絡井傾毀、不透水布破裂、未以不織布墊底、底層表土淘空、CW1 聯絡井浸水未見,G8排氣管傾倒、G2排氣管浸水未見」等排水系統之施工瑕疵,自不容以事後現況驗收作為先前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之卸責推詞。

⒊系爭工程現況驗收或終止合約,均不影響損害賠償之請求:

⑴84年6 月5 日現況驗收時工程合約仍未終止:

系爭工程因被告天太公司無力完成,原告經台灣省政府核准於84年6 月5 日辦理現況驗收,被告天太公司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已因現況結案而終止,原告否認之,查原告於現況驗收時,並未對該契約有任何終止或解除或使之溯及失效之行為,觀諸驗收紀錄之驗收意見欄所載:「⒈本案工程依主辦單位意見,就現場已施做部分辦理驗收,至其是否可發揮功能,不在考量之列。‧‧‧⒊聯絡井傾毀、不透水布破裂、未以不織布墊底、底層表土淘空、CW1 聯絡井浸水未見、G8排氣管傾倒、G2排氣管浸水未見,以上缺失,承商應於84.6.30 前改善完竣。」等情,顯無終止合約之意,至為灼然。

⑵原告於84年12月13日函被告天太公司「本所將自行僱工

修復並自保固金中扣抵」,即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查原告現況驗收後於84年12月13日以84北縣五清字第20849 號函告知被告天太公司:「本所將自行僱工修復並自保固金中扣抵」,然後自行發包完成下列各項工作:「污水返送系統安裝、進出場道路(原施工僅完成約75 %)、開闢第二傾卸台、外接電、用水之深水井鑽鑿。」等情。對照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1 項:「甲方之終止合約權:(一)工程未完成前‧‧‧而乙方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⒈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⒉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規定,足認原告上開書函告知「將自行僱工修復並自保固金中扣抵」一詞,已彰顯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

⑶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復為契約終止時所準用(民法第263 條),是契約終止時亦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是系爭工程雖經現況驗收及終止合約,仍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系爭工程於現況驗收時,總工程款2889萬餘元,結算款2280萬餘元,被告天太公司雖僅完成該工程79% (加勁土堤、不透水布均完成100%,污水處理系統完成94% ,傾卸槽完成比率為0%,其他零星工程完成71% ,惟攸關崩塌之加勁土堤、不透水布於現狀現況驗收時已由被告天太公司百分之百完成並驗收交付,則被告天太公司依系爭承攬工程契約,就其完成交付之部分工程之瑕疵,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⑷被告天太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原有依設計圖說,

使用規定材料為工程施作之義務,詎擅自變更蛇籠材質、不透水布搭接長度、錨定溝深度、傾卸台高度均與原設計不符;擋土結構物之實際施工斷面與設計斷面不一致,牆體內排水管數量及間隔不足設計規定;加勁料材強度與設計圖規定不符;現況結案驗收時發現仍未遵限改善之施工缺失;夯實回填土壤不良之缺失及傾卸槽未施作之缺失,被告天太公司雖為給付,但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均為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屬於債權之積極侵害,被告華太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次按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類之一種,為民法債之通則中之一般規定,其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其要件,而所謂不完全給付,除給付本身不符合債之本旨外,尚包括加害給付(因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加害給付所生對被害人國家賠償之損害。

㈤被告保圓公司部分:

⒈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仍屬連帶保證人所應保證之範圍:

系爭工程合約承造人即被告天太公司未按圖施工,為擋土堤壩崩塌原因之一,已如前述(詳前述㈣被告天太公司部分),被告保圓公司為被告天太公司關於系爭承攬工程合約履行之連帶保證人,依合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負「本合約之一切責任」,而本件承造人即被告天太公司就系爭工程負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保圓公司依約均應負保證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天太公司前述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仍係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賠償責任,自屬連帶保證人所應保證之範圍。

⒉依約定合約失效時,連帶保證人始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按「保證者應俟本合約失效時,始得解除其保證一切責任」、「甲方之終止合約權:㈠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乙方所生之損害,而以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系爭合約第7 條第3 項、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原告前對被告天太公司提起違約賠償訴訟,僅係請求未如期完工之賠償;系爭工程現況驗收或終止合約,均不影響損害賠償之請求,㈥原告並無管理使用不善之情形:

⒈84年5 、6 月間,本件工程承包商無力完成系爭工程,

原告乃經台灣省政府指示,於84年6 月5 日為辦理現況結案驗收,驗收同時並限承包商即被告天太公司就其已完成工程有瑕疵之部分於84年6 月30日前改善,惟被告天太公司並未予改善。故原告結算後已另行發包改善被告已完工部分之前開瑕疵及完成被告未完成之道路、環保抽水之機電系統安裝等工程後(發包資料均於偵查中遭扣押),始進場作為灰渣掩埋場使用,是本件災害之發生,應與被告天太公司所未完成之部分之工程或原告另行發包完成之工程無涉,蓋該等工程或為道路或為環保抽水之機電系統之安裝,均非致災之原因。

⒉86年底前,我國並無有關「灰渣掩埋場」之相關規範,

焚化爐所產生之灰渣,亦均於一般衛生掩埋場掩埋,故原告於取得上級環保單位(縣環保局、省環保處)之核可後,始將系爭掩埋場改為灰渣掩埋場使用,並無所謂應「變更設計」之問題可言。

⒊依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第21頁所記載:「灰渣場內積水至

遺留最高水位線高程,及灰渣場運轉加載灰渣至現況高程等載重時,考慮標的物在正常品質情況下,穩定分析結果顯示安全無問題,研判該情況並非造成標的物崩塌之主要情況」。準此,系爭擋土結構物崩塌肇因於相關排水系統設計、施工之欠缺,非因負重所致,不因其改灰渣掩埋場使用而有不同。

㈦被告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如前所述,系爭擋土結構物崩塌,主要原因為被告華太

公司考量欠週致排水設施規劃設計不當;而被告天太公司未按圖施工及被告華太公司監造不確實,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且昇高崩塌成災之可能性,同為次要原因。依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略謂:「設計者應負擔大部分之責任,施工者、監工者難辭分擔一小部分未按圖施工責任」觀之,原告認為系爭擋土結構物崩塌之原因,以設計規劃不當所造成之責任最大,應占70%;施工不良、監造不確實所造成之責任,則各占15% 。

換言之,被告華太公司設計規劃不當及監造不確實之責任,合計占85% ;被告天太公司施工不良之責任占15%。

⒉依上開被告應負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華太公

司給付金額為2,923,524 元(3,439,440 ×85% =2,923,524) 、被告天太公司、保圓公司連帶給付金額為515,916 元(3,439,440 ×15% =515,916) 。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太公司給付2,923,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不完全給付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太公司、保圓公司連帶給付515,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華太公司應給付原告2,923,524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天太公司及被告保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15,916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華太公司則以:㈠有關「應急垃圾處理場工程」規劃設計並無瑕疵:

⒈按被告受委託規劃設計者為「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

」之工程,並非為處理特殊垃圾之「灰渣掩埋場」之工程,二者設計方向完全不同,且因係「應急」之一般垃圾掩埋場,因此受委託的工作項目依雙方委託契約書第二條僅限於:「本服務工作之範圍為規劃設計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一期工程,有關之工作項目包括:⑴測量⑵進出場道路開闢⑶加勁土堤⑷山坡整地⑸不透水布舖設⑹垃圾滲出水收集系統⑺掩埋面排氣系統⑻重機械及場區管理巡察車輛之規範提供⑼簡易廢水貯存處理系統等之施工規範、設計圖提供及工程數量總價預估。」,有關排水系統方面僅有「垃圾滲出水收集系統」及「簡易廢水貯存處理系統」二部分,而此部分洪辰鋒(洪辰鋒為環工技師,曾任職台北市環保局福德坑掩埋場,具有設計、監造垃圾掩埋場之豐富實際經驗),亦已依約完成設計,當時作為一般應急垃圾掩埋場並無任何違誤,此設計圖並經當時台灣省政府環保處(現已改為行政院環保署中部辦公室第四科)實際審查、認定符合一般應急垃圾掩埋場之規劃始準予核定及發包,是有關於洪辰鋒之工程設計圖並沒有任何瑕疵或不當,否則環保處審查技師亦不可能讓其通過,且有關工程設計於刑事審理中由鈞院刑事庭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其意見說明中:「本案設計規劃完成於81年至82年間,當時各掩埋場之設計發包均由鄉公所委託專業技術顧問設計完成,並經發包施工,至其內容既經主辦機關審核通過發包興建為掩埋場,理應符合垃圾掩埋場之使用目的」。

⒉按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環署督字0000000000號函所示

,一般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計劃書及預算書審查作業應由前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主辦,但81年間台北縣政府基於當時台北縣垃圾處理危機相當嚴重,為爭取時效,乃以台北縣政府81年7 月10日81北府環四字第234480號函,請求關於汐止、五股等鄉鎮市公所提出應急垃圾場計劃,授權由縣政府召開工程計劃及設計預算書審查會,其中五股鄉之應急垃圾廠工程預算書及細部計劃書審查會由台北縣政府於81年10月20日召開,並對細部計劃等作成「縣府原則同意備查,部分意見修正後10日內送縣府核辦」之決議。足見有關系爭「應急垃圾處理場工程規劃設計」確實已完成審查,並准予核備,有關工程部分不足亦命其十日內改正,因此系爭工程設計確實經過嚴格審核,工程設計上並無任何瑕疵或問題,才准予通過施工。

⒊其次,本件系爭工程並非「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

而是屬於「台灣省82年度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乃屬「應急」之用,故依「台灣省82年度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計劃(草案)」之註中,特別於一註明「應急年限以掩埋垃圾一年為原則」,(環保署之81年7月24日81環四字第27417 號函亦說明:「本案關於設置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應符合場地使用容積,約為壹年之垃圾處置量‧‧‧」),且有關污水處理設施是屬「簡易污水處理設施」,並非「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所規劃之阻水設施,湧泉排水設施及污水處理之規定,是而洪辰峰所設計之「簡易污水處理設施」確實並無任何違誤。

㈡本件工程事故之發生,係因工程尚未完成而以現況驗收使

及原告直接將「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改為「灰渣衛生掩埋場」所致,與設計監造並無任何關係:

⒈本件之設計乃針對「應急」及「一般垃圾」而為設計之

掩埋場,並非依「灰渣掩埋場」之用,且系爭工程在尚未完工之前即於84年6 月5 日以現況結案驗收,在驗收時發現之缺失尚又未為改善(本工程於84年6 月5 日辦理現況結案驗收時,均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有:⑴進場道路部分:漿砌卵石牆面30公分、洩水孔、噴草種植生、地坪簡易伸縮縫、2m/m熱塑反光標線、橋名牌、十公分反光片、警示指示標誌牌、三○○∮RCP埋設;⑶傾卸槽全部各項;⑺污水處理系統部分:管線施工安

裝、自來水申請及管線水表安裝;⑻滲出水返送系統部分:4〞∮RCP管及另件、4〞∮逆止閥;電氣工程全部各項;⑽貨櫃屋部分:表面防蝕塗刷、零星設備(含空調)、蓄水塔;水質測井。而施作有缺失之項目則計有:⑸不透水布舖設後少許破損;⑹污水收集系統部分:六○○mm∮RCP收集幹管五節左右脫落、預鑄聯絡井傾倒一座;⑺污水處理系統部分:設備尚未安裝,目前僅有成品;⑼廢氣收集系統部分:傾倒一支、淹沒一支等節,此於84年5 月25日工程決算書內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甚明),及工程未完工前(於現況驗收後,原告未再發包他人施作後續工程),即於85年9 月由原告提議改為提供灰渣掩埋場,經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85年9 月12日開協調會後同意改為灰渣掩埋場使用,原告於86年6 月起即開始傾倒灰渣。而一般應急垃圾場可否直接改為灰渣場使用,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5 月1 日工程術字第90015688號函送於鈞院刑事庭之鑑定書中認為:「⒊依84年6 月5 日台北縣五股鄉公所現況結案之當時設施,得否直接改為灰渣場使用?意見說明:垃圾掩埋場與灰渣掩埋場最大之不同在於垃圾及灰渣性質上之差異,以垃圾而言,其內容成分較複雜,含有機物及水分較高。因此其特性較為膨鬆,比重較小(約為○‧六t/m3),其有機成分會隨時間而發生分解變化。故其掩面較不穩定,但就灰渣言,由於已經過焚化之中間處理程序,因此其成分較穩定,除含部分不可燃物,如玻璃、鐵器、鐵罐等類物品外,其餘皆為無機物,其性質較為穩定,比重則較大(約為一‧五t/m3)。因此若垃圾掩埋場欲改為填埋灰渣,僅就安全性而言,其最大的影響在於滲出水之收集系統及單位體積重量之改變。首先就滲出水、收集系統而言,所謂滲出水係指垃圾掩埋場中經由掩埋場底部所收集之排水,其來源包括垃圾自身分解產生之水分及因降雨經由掩埋面而沈降至底部所收集之污水。若掩埋層為垃圾時,因其孔隙較大,因此降雨而掩埋層內停留時間較短,可較快地被收集。若掩埋層為灰渣時,由於其顆粒較細微,故降雨穿越掩埋層之時間較長,亦即需較長時間始可被收集,即灰渣之保水性叫生垃圾為強,故在一般垃圾掩埋場改為填埋灰渣時,應特別注意滲出水之收集管線及荷重之變化。再者,由於垃圾及灰渣本身在密度之物理特性上之差異,若以相同之填埋容積而言,每立方m之灰渣約比垃圾重一噸,因此此項荷重之變化恐需對相關設施之結構構造及設計加以校核是否可承受,尤其對山坡地形之掩埋場。綜上所言,本案所興建之垃圾掩埋場是否得直接改為灰渣掩埋場,應校核其原設計之加勁土提是否以足可應付因填埋灰渣場所增加之向下向側土壓及加勁土提之水平壓力,若可符合則無疑義。⒋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於現況結案後如未改為灰渣掩埋場使用,而僅放置不理,於87年10月18日颱風來襲時,是否仍會發生崩塌?意見說明:本項問題係一假設性問題,因崩塌發生之原因甚多有相互間影響性,無法逐一分開來談,固本項說明僅屬推論供為參考。如前述分析言之,本案災害發生之原因,係因颱風豪雨來襲,掩埋場內積水無法排除致產生崩塌,如84年未改為灰渣掩埋場時,因其荷重情況未改變,且如滲出水收集系統又未堵塞時其積水情況自然會比較輕微,崩塌的風險相對較低,但比較輕微是否就不會產生崩塌則無法斷言。」由上可知本件原告之垃圾場工程尚未完工,瑕疵又未修繕驗收完成竟直接將「應急」之「一般垃圾場」改為「灰渣掩埋場」使用,才是造成本件工程之直接原因,與設計及監造並無任何關係,亦即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⒉又系爭工程在瑕疵未為修補及工程未完結前即行使用,

本即有危險性,何況原告又將應急之一般垃圾掩埋場作為灰渣掩埋場使用,使用後更未加以任何之維護或管理,以致原有設計排水之管線「有局部阻塞」,且依財團法人台灣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對於使用管理之影響分析:「D使用管理之影響分析:⒈無傾卸槽之操作影響:傾卸槽設計,提供傾倒灰渣時使用,以避免傾倒高程落差過大,傾倒時廢棄物因重力影響,直接衝擊不透水布,造成不透水布接縫處或不透水布本身撕裂,而發生滲水現象。這些滲水匯集所形成之地下水,可能會對壩體之穩定性造成影響。⒉未舖砂層就倒垃圾之影響:由於沒有傾卸槽運作傾倒,且使用單位傾倒前並未在不透水布上事先舖一層砂層,以保護不透水布,使得灰渣係直接傾倒衝擊於不透水布上,而可能造成不透水布本身或接縫處破裂,形成滲水,進而匯集成地下水影響壩體穩定性的可能主要因素。⒊集水系統保護不當之影響:集水系統設計的目的,主要在於收集排洩污水及雨水,避免不透水布積水滲漏,而造成之環境污染。然同樣地,由於傾卸槽未施作,傾倒高程落差之衝擊,亦會迭成集水系統之損壞,影響集水系統之效能,使得雨、污水集積於不透水布上,而增加不透水布滲水的機會。(參期中、期末報告第九章)」,而原告未先舖砂層、未設傾卸槽即倒灰渣,且未能適當維護排水設施,均是造成本件災難之原因,原告才是肇禍之主因,實所至明。

⒊被告華太公司獲得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後,因商業成本考

量,並洪辰鋒前設計福德坑掩埋場工程,有實際之經驗,為一有專業能力之環境工程技師,即將設計部分轉包由其負責。至於監造部分,亦與新紀公司簽立監造承攬合約,全權委託新紀公司負責,是本案中設計部分已由洪辰鋒實際負責,監造部分亦由新紀公司負責,其並非實際執行及行為之人。本件被告華太公司既僅係單純之借牌關係,均未實際參與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或施作,己如前述,因單純出借營業牌照供他人承攬設計、規劃監造垃圾掩埋場或供他人承攬工程營造之情形,並不當然會發生事後工程現場崩塌致人於死之結果。換言之,「借牌行為」本身,固有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或另觸犯其他法令,應由內政部主管機關予以行政處罰,惟就發生系爭垃圾場崩塌致人於死之結果而言,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法官均已調查詳實,並作成被華太公司告法定代理人己○○無罪判決確定在案(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實無令被告就損害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縱審理結果仍認為被告華太公司有過失,惟從上說明可知,本件發生災變主因乃是原告在工程未完成即實施驗收,且未再作修補,並將簡易、僅作一年使用之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直接變更使用為「灰渣掩埋場」,且超過原來規劃「一年」之使用期限,才是本件發生災害之直接因果原因。是原告亦有過失實不言可諭,且在整個事件中其過失比例應佔80% 以上,故本件被告華太公司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按比例扣除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額。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被告天太公司則抗辯:被告天太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期,據其於96年7 月

3 日到場陳述略為:被告天太公司雖有借牌予被告保圓公司,但被告天太公司負責人丙○○經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公訴,業經鈞院刑事庭以88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駁回上訴維持無罪確定在案。被告天太公司已於10年前停止營業,但未向經濟部辦理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保圓公司則以:本件工程原名稱為「五股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係以興建垃圾掩埋場為目的委託被告華太公司規劃、設計,發包後由被告保圓公司實際承作。至84年6 月

5 日原告命令被告保圓公司現況結案當時之設施,均僅能作為垃圾掩埋場使用,惟原告未就原設計之加勁土堤是否可應付因填掩灰渣所增加之向下向側土壓及加勁土堤之水平壓力予以校核或委請專業機構加以鑑定,即將之變更為灰渣掩埋場使用,終因加勁土堤無法承受保水性較強、重量更重之灰渣而崩塌,其崩塌之原因即為原告之變更使用。且本件縱經變更為灰渣掩埋場,仍只能掩埋灰渣而不能傾倒其他廢棄物,但原告卻未盡管理之責,任由不肖業者傾倒營建廢棄物,造成不透水布遭刮破之現象,有由五股鄉民代表陳明義在87年6 月2 日在系爭垃圾場現場發現遭人傾倒而造成不透水布被刮破,此止又將土堤當做貯水池蓄水,而予拍照存證之照片五幀可稽。上述蓄水狀態至87年10月11日尚存在,可見自87年6 月2 日至同年10月11日長4 個多月時間,加勁土堤圍成之山凹係一直處於蓄水狀態,此蓄水狀態並非自然形成,而是原告刻意造成者,以供作噴灑灰渣溫度之用。由於原告將原設計掩埋垃圾之山凹作為貯水槽長期蓄水,兼以不透水布遭灰渣、營建廢棄物刮破,因此山凹內之蓄水逐漸滲入地下,長期滲水之結果是地下水呈飽和狀態並長期入滲土體,此情況在瑞伯颱風帶來豪雨時更加嚴重,土堤已岌岌可危。

又由於原告供做蓄水之貯水槽(即土堤後之山凹)因豪雨滿出,污水污染下游民眾,遭居民抗議,原告乃以抽水機抽水,但抽水時未接管引流,卻將抽水機置於土堤上,使抽出之廢水直接沖刷土堤之底部(基礎),該土堤之底部早已因不透水布刮破及長期蓄水入滲而處於閃化之狀態,終因投機抽出之廢水直接沖擊,導致崩塌,因此崩塌之原因係原告將掩埋場變為灰渣場使用,加上管理不當,長期蓄水入滲土體造成軟化,復於颱風後抽水直接沖擊土堤底部所造成,與被告天太公司之施工無關。且原告將系爭掩埋場變更為灰渣場使用已經3 年,超過使用年限,因果關係已經中斷。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在履約保證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於本院96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丁○○係台北縣五股鄉鄉民代表會前任主席,並為丙級營造業即被告保圓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

㈡原告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於81年間,因應台灣省垃圾處理第

2 期計畫,著手在五股鄉內選定坐落台北縣○○鄉○○○○段第178 、180 地號土地興建應急垃圾場,並先後於同年7 月間及82年4 月1 日與被告華太公司簽立「五股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一期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服務合約書」及「五股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監造服務合約書」,由被告華太公司負責規劃設計。被告華太公司將規劃、設計工程再委由洪辰鋒承作。

㈢原告與被告天太公司有訂立「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合

約」,由被告天太公司負責承作,被告天太公司並以訴外人天功公司、被告保圓公司為履約連帶保證人。並被告天太公司未實際承作系爭工程,係由被告保圓公司實際負責人丁○○負責施工。

㈣系爭工程於84年6 月5 日辦理現況結案驗收後,原告未變

更設計將系爭應急垃圾掩埋場改灰渣掩埋場,並於86年6月間開始傾倒灰渣。

㈤87年10月18日瑞伯颱風來襲,系爭掩埋場擋土堤壩崩塌形

成土石流,淹沒下方訴外人劉明輝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號房屋、劉國棟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號房屋、上開99後房屋後倉庫及農作物、及劉劍秋所有農作物,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國字第1 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計應賠償劉明輝552,850 元、劉國棟1,958,549 元、劉劍秋291,400 元,暨均自88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確定。原告即據以計算應賠償之金額及利息,於92年2 月17日分別給付劉國棟554,053元、劉劍秋351,357 元、劉明輝666,601 元,再於同年12月8 日給付劉國棟1,867,429 元。

七、原告與被告華太公司、保圓公司於本院96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整理之爭點為:

㈠被告華太公司就系爭擋土結構物是否有下列設計規劃不當

致崩塌之情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華太公司?⒈上邊坡未設計地表水截水溝以阻斷雨水。

⒉擋土結構物最上一層未設集排水管,且頂端無溢洪口排水。

⒊擋土結構物下埋設RCP 排水管於設計時未規定其抗壓強度。

? ⒋掩埋場內不透水布下方原山谷流水路徑未按一般工程原??則設置盲溝等地下水排放系統以排除地下滲流水。

⒌基礎地質未詳實調查測量,擋土結構物與山谷接觸介面?之處理未妥適。

如有,該規劃設計不當與擋土結構物崩塌間有無相當因果?即本件規劃設計後之監造不確實、施工不良、原告管理使用不善等,是否阻斷被告華太公司前開規劃設計不當與擋土結構物崩塌間之相當因果關聯?㈡被告華太公司有無監造不確實之情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華太公司?又與擋土結構物崩塌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被告天太公司有無下列施工不良情事?又是否可歸責於被

告天太公司?如有,與擋土結構物崩塌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系爭工程現況驗收或原告管理使用不善是否中斷未按圖施工肇致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⒈系爭工程有無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⒉有無夯實回填土壤?⒊未施作傾卸槽?㈣如被告天太公司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該賠償責任是否仍屬被告保圓公司所應連帶保證之範圍?㈤原告就系爭擋土結構物有無管理使用不善之情事?是否可

歸責於原告?與擋土結構物崩塌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就現況驗收時「聯絡井傾毀、不透水布破裂、未以不織

布墊底、底層表土淘空、CW1 聯絡井浸水未見,G8排氣管傾倒、G2排氣管浸水未見」等承包商已完工但未遵限改善完竣之攸關排水系統施工瑕疵,並未修繕,且傾卸槽未施作?⒉未經變更設計逕將系爭垃圾掩埋場改為灰渣場使用及積

水處理不善?㈥如本件被告華太公司之規劃設計不當、監造不確實,被告

天太公司施工不良、原告管理使用不當均與系爭擋土結構物之崩塌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應負責任範圍各為何?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八、關於華太公司部分:系爭擋土結構物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華太公司之設計規劃不當致崩塌?? ㈠系爭工程有無規劃設計不當?

系爭台北縣五股鄉灰渣掩埋場擋土結構物於87年10月18日崩塌後,就其崩塌之原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委請財團法人臺灣工業技術發展基金會、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另委託日晟工程顧問公司赴現場進行全區地形測量及崩塌擋土結構物縱橫斷面測量,委託大誠顧問公司進行地球物理探測工作,委託神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土壤鑽探試驗工作及擋土結構物土壤材料試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再依職權委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審理中,復依聲請傳訊上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即結構技師王一航、劉賢淋、蔡水旺到庭具結作證,及二度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為補充鑑定,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定下列規劃設計不當為本件崩塌主因:

⒈上邊坡未設計地表水截水溝以阻斷雨水:

⑴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委託鑑定時赴現場勘查調查排水系統結果,掩埋區除供進出之掩埋道路有設置邊溝以供排水外(本院卷㈢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17至23),掩埋區上邊坡週遭並未發現適當系統性截流溝,故下雨時,掩埋區周圍之多數地表雨水將直接漫流入掩埋場(照片25至28);灰渣場上邊坡未依規定設置系統性地表水截流溝,致下雨時,集水區之地表水幾均直接漫流進入灰渣場內;經以灰渣場內之積水達最高水位線時,換算成等值積水量,約等於降雨強度乘場區內面積及合理逕流係數以及降雨強度乘場外周圍集水面積及合理逕流係數之和;其中前者水量約佔60% ,後者水量約佔40 %,其對水位高程影響和水量比例相當;但卷查相關圖說文件,卻未見地表水設計圖說,研判灰渣場之上邊坡未設置地表水截流系統為標的物崩塌之主要情況之一,而造成該情況之主因在設計者於規劃設計時之考慮有未盡妥適周延之處,須負大部份責任(參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以下,88年1 月18日台省結技鑑字第497 號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 頁、第19至21頁、卷㈢所附照片17至23、25至28。 以下均簡稱「結構技師鑑定書」)。

⑵臺灣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委由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李

咸亨教授組成研究團隊,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調查基地相關之地質、水文、大地等基本資料,剖析崩毀原因,作成期中、期末報告,亦認定當設計擋土設施將山谷阻絕後,最高填土面兩側之山坡應設置截水溝為地表排水設計,本掩埋場最高填土面兩側未設計地表之邊坡截水溝之缺失,以致集水區部分雨水流往掩埋場最低處之加勁土堤堤背,以及部分雨水滲流至不透水布包裹範圍外之四周,使得地下水位提高,土堤長期浸泡致土壤軟化強度降低。瑞伯颱風雖然帶來相當大的降雨強度,但依國內學者洪如江教授依台灣豪雨災害統計提出連續降雨達300 公厘/ 日時為「臨界雨量強度」,可能造成脆弱坡地崩潰之標準,瑞伯颱風於87年10月15日和16日帶來349 公厘的雨量,但最大累積強度

296.5 公厘/ 日,並未超過「臨界降雨強度」和20年頻率降雨強度。而根據美、日有害廢棄物最終掩埋場規定,至少須能截流25 年 一次的暴雨尖峰雨量,但本基地並無設計計算書足以明確說明其設計之準則,而現場所見之地面水截流系統不足,顯然未加以細心規劃,地面截水系統設計不良為崩毀主因之一(參見本院卷㈡第94頁以下,87年12月15日臺灣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之台北縣五股鄉灰渣掩埋場崩塌原因調查分析期末報告節錄本第20至22頁、第84至85頁、第89頁。以下均簡稱「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

⑶本院刑事庭依職權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

鑑定委員會分析本案發生災害之原因,該會參閱原設計圖所示,認為掩埋場週遭之地面水截流系統亦未完善,無法有效防止掩埋區外之地面水流入掩埋面,成為間接造成本次意外災害原因之一(參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以下,90年4 月17日(編號043)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台北縣五股鄉灰渣掩埋擋土結構崩塌案鑑定書第4 頁。以下均簡稱「公共工程會鑑定書」)。本院另案92年度重訴字第550 號原告請求被告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審理中,就前開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書結論之疑義,依原告聲請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補充鑑定,該會鑑定分析意見認為,系爭加勁土堤當初採用透水性良好之加勁式擋土設施,本應考量到大雨來臨時能儘速將積水排出到下游地區。因此對於一個良好的坡地型掩埋場設計,在掩埋場四周及上游處必須有雨水截流系統。(參見本院卷㈡第

186 頁以下之94年11月18日(編號03-07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第9 頁之分析意見。以下簡稱「公共工程會第一次補充鑑定書」)。嗣更依原告之聲請,就本件掩埋場⑴設記者在設計之時,是否應於該上游及邊坡處設計「截流溝」以阻斷雨水?⑵如在本掩埋場未為上項截流溝之設計,是否有疏失?再次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補充鑑定,而該會96年5 月1 日第二次補充鑑定分析意見指出,依據74年1 月7 日行政院衛生署(74)衛署環字第49970 號頒布之「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鑑定報告附件三第三章基本功能第二節阻斷功能)之規定「掩埋場之周圍及底部須具備阻水(不透水層)及集水、排水等設施,使外部之雨水等不致流入掩埋場,‧‧」,另於第四章設施構造第二節阻斷結構物之二、掩埋場外之排水設施亦規定「排水設施宜在掩埋場之周緣設置U 型溝,‧‧」,鑑定意見明確指出本灰渣掩埋場設計者在設計之時,應於該上游及邊坡處設計「截流溝」以阻斷雨水,如在本件掩埋場未為上項截流溝之設計,可視為有設計疏失。(參見本院卷㈡之96年5 月1日(編號03-110)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第6 至7 頁。以下簡稱「公共工程會第二次補充鑑定書」)。

⒉擋土結構物最上一層未設集排水管,且頂端無溢洪口排水:

⑴臺灣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

因加勁土堤最上一層未設集排水管(註:加勁土堤共分三層,中層土堤底部每2m設一支縱橫向集排水管,長度

24 公 尺,下層土堤底部則長度為20公尺)以致堤背之積水,未能及時渲洩(雖然間接地利用中層、下層之集排水管以及直徑60cm有孔RCP 排除,但緩不濟急)。且土堤頂端無溢洪口,以致造成堤背之大量積水(參見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書第22頁)。而本次災變主要由於最上層之加勁土堤潰裂一大缺口,而造成大量水流及土石奔騰而下,缺口之直接原因有二,一為堤頂原本就未設計溢洪口,二為最上層之土堤底部未設集排水管、以致堤背之積水未能及時渲洩,而造成土堤頂部潰裂,此可由潰裂之缺口僅止於最上層之加勁土堤,而未達中層及下層土堤(中層及下層土堤底部皆設有集排水管)可得明證。

⑵綜合分析本案發生災害之原因,推斷係掩埋場內部之積

水無法有效地在短期內排除,致達到溢滿現象,而加勁土堤設計時為防止滲出水外滲,僅於底部設有排放管而其上部內側均覆以不透水布,在積水於底部無法排除時,其上部亦無緊急排放孔以降低水壓,設計上有欠考慮周詳(參見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第4 頁)。

⒊擋土結構物下埋設RCP 排水管於設計時未規定其抗壓強度:

⑴本基地雖然在加勁土堤下設計有60cmφ之RCP 污水管,

但未規定其強度。若以一般市售之RCP 污水管強度約3,100kq/m ,而言,將遠小於上覆土壓力36,432kq /m,並可能早已壓碎了。此亦為間接致災原因之一。(參見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第85頁)。

⑵系爭加勁擋土結構物設計下方埋設坡度為3 % 之600m m

R .C.P 管 排至調節池,然加勁擋土結構物屬柔性結搆物,牆體較巨且重,變形量大,以致:①一般規劃設計時對各種可能發生之破壞模式或機制需先進行分析評估。②一般對於加勁牆總高超過15公尺者,均考慮設置週密之長期監測系統,以供使用維修或檢測相關安全及措施之用。③標的物之平均總高度約20公尺,但卷查相關圖說文件,卻未見:加勁擋土結構物之穩定分析或結構計算書、牆體內完整妥適排水系統。足認土堤內排水措施未盡理想妥適(參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第19 至21頁)。

? ⒋掩埋場內不透水布下方原山谷流水路徑未按一般工程原??則設置盲溝等地下水排放系統以排除地下滲流水:

⑴從地質、水文條件分析,本基地地層屬林口層主要係由

巨厚的卵礫石層所組成,石層中夾有之粉土及粘土等易因浸水而降低其強度,當設計擋土設施將山谷阻絕後,因應擋土設施將山谷原有排水路阻斷,原山谷底部需設計暗渠地下排水,然因地下暗渠設施不足,以致高漲後之地下水無法排出。(參見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鑑定報告第20至22頁)。

⑵標的物與灰渣場間,係以不透水布隔離,但場內及其四

周不透水布下之地層係與標的物之基礎地層直接連接;而標的物基底原地表高程介於EL112-118 公尺間。灰渣場上邊坡高程介於EL130- 210公尺間之集水區,於降雨時滲入地下之地下水,將匯流至原地形地貌已屬較低之谷地,且於設計施工時,於該谷地再開挖加深之灰渣場內不透水布下方,並未施築如盲溝等地下水排放系統,致因地形高差於其下形成類似受壓地下水層,再滲流集中至位於侵蝕溝谷口,相對高程更低之標的物土堤內,為無可避免之事實。另由設計圖得知,高程EL120 公尺以下之施工整地挖方量約575 立方公尺,相對於場區內總挖方量33515 立方公尺而言,十分輕微;且由合約預算表查知標的物基礎地表整地約25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費用僅約新台幣14元之事實,顯示標的物基底以及標的物和兩側山谷間之接觸界面,於設計施工時未作妥適處理及適當排水措施。亦即掩埋區之底部及其四周鋪設不透水布,然在不透水布下方未見設置地下水滲流排放之系統性設施。(參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第5 頁、第15至16 頁) 。

⒌基礎地質未詳實調查測量,擋土結構物與山谷接觸介面?之處理未妥適:

⑴由於灰渣場內不透水布下,未按一般工程原則設置類如

盲溝等地下水排放系統,且因地形高差因素,於下雨後,在上邊坡(EL.130~210M) 集水區滲入地下之地下水,將匯流至不透水布下方,形成類如受壓地下水層,再滲流集中至位於侵蝕溝谷口,高程較低之標的物土堤內。而系爭擋土結構物基底高程介於EL.112 ~1 18M ,經現場地調結果有一層崩積卵礫石層,然就施工合約圖說,有關整地挖方數量和整地費用而言,顯示標的物基礎以及標的物和兩側山谷間之接觸界面,未妥適處理。標的物左側上邊坡(120 公尺以上)集水區滲入地下之地下水,亦會沿標的物和山谷接觸之界面直接滲入土堤內。(參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書第19頁、第21頁)。

⑵本院案依聲請將前開結構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結論函請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補充鑑定,該會補充鑑定意見認為結構機技師鑑定報告並未考慮擋土結構背後之整體邊坡地形所形成之水壓及灰渣與不透水布間低摩擦角形成之下滑側向壓力,而僅考慮檔土結構背後11 m範圍之水壓及灰渣側向壓力,且未考慮灰渣與不透水布間之低摩擦角之影響(參見卷㈡第186 頁以下之公共工程委員會第一次補充鑑定書第10至11頁)。

⑶實際上本基地之加勁土堤類似一小規模的堤壩,因此加

勁土堤在設計時亦應注意檢核有關堤壩設計考慮之項目,例如為了防止滲流沖蝕而在土石壩與兩側山壁接合處之壩翼都必須審慎進行止水處理。又應考慮避免兩翼之山脊所帶來之地下水滲入加勁土體,而軟化其強度,系爭掩埋場規劃設計時顯然未考慮到此項設計。

?㈡規劃設計不當與擋土結構物崩塌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系爭擋土結構物崩塌主因,在於被告華太公司就掩埋場

排水設施規劃設計不當,致擋土結構物堤身及底層土壤浸水軟化強度降低所造成:

系爭擋土結構物之堤身及基礎土層浸水,係因前述「上邊坡未設計地表水截水溝以阻斷雨水」、「擋土結構物最上一層未設集排水管,頂端無溢洪口排水」、「擋土結構物下埋設RCP 排水管於設計時未規定其抗壓強度」、「掩埋場內不透水布下方原山谷流水路徑未按一般工程原則設置盲溝等地下水排放系統以排除地下滲流水」、「基礎地質未詳實調查測量,擋土結構物與山谷接觸介面之處理未妥適」等規劃設計不當,致擋土結構物堤身及基礎土壤浸水而軟化,強度降低,造成安全有問題,變形量增加撤裂不透水布,讓積水流入堤內而崩成災塌,研判該情況為擋土結構物崩塌主要情況,而造成該情況之主因在於設計者於規劃、設計時考慮未盡妥適周延之處,須負大部分責任。而被告華太公司就該掩埋場之規劃設計,理應詳實調查測量當地土質、水文、環境等各種不同之自然條件,適應該特殊地形、水文、土質為妥適之規劃設計,其竟怠於為之,終致擋土結構物之基礎土層浸水軟化造成崩塌。

⒉本件規劃設計後之監造不確實、施工不良、原告管理使

用不善等次要原因力,均未阻斷被告華太公司前開規劃設計不當與擋土結構物崩塌間之相當因果關聯:

⑴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變更為灰渣場使用及在現場抽水操作

維護不週為本件重大之損害原因云云,然原告雖將系爭掩埋場改為灰渣掩埋場使用,惟其崩塌之原因為「水」(擋土結構物之堤身及基礎土壤浸水造成軟化),而非因負重所致,縱原告未變更為灰渣掩埋場使用,被告華太公司所設計之垃圾掩埋場仍欠缺「上邊坡地表水截水溝」、「擋土結構物最上一層未設集排水管、頂端無溢洪口」、「埋設於土堤下RCP 排水管於設計時未規定其抗壓強度」、「掩埋場內不透水布下方原山谷流水路徑未按一般工程原則設置盲溝等地下水排放系統」、「基礎地質未詳實調查測量,擋土結構物與山谷接觸介面之處理未妥適」等排水系統規劃設計不當行為,是被告華太公司將崩塌原因完全歸諸於原告管理、使用不善之次要原因力(詳後述),實屬卸責之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華太公司之認定。

⑵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並未考慮擋土結構背後之整體

邊坡地形所形成之水壓及灰渣與不透水布間低摩擦角形成之下滑側向壓力」,擋土結構物未浸水狀況下是否安全係數不足仍不明確:

①前開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書結論㈡之鑑定意見:「灰渣場

內積水至遺留最高水位線高程,及灰渣場運轉加載灰渣至現況高程等載重時,考慮標的物在正常品質情況下,穩定分析結果顯示安全無問題,研判該情況並非造成標的物崩塌之主要情況」,經本院另案依聲請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補充鑑定,該會補充鑑定意見認為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未考慮擋土結構背後之整體邊坡地形所形成之水壓及灰渣與不透水布間低摩擦角形成之下滑側向壓力,而僅考慮擋土結構背後11m 範圍之水壓及灰渣側向壓力且未考慮灰渣與不透水布間之低摩擦角之影響,其分析結果將有所不足,如整體邊坡地形分析結果顯示在擋土結構未浸水狀況下安全係數不足,則應與設計者有最大關聯」(參見卷㈡第185 頁以下之公共工程委員會第一次補充鑑定第10至11頁)。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認為臺灣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未考慮擋土結構背後之整體邊坡地形所形成之水壓及灰渣與不透水布間低摩擦角形成之下滑側向壓力」,故就⑴如結構技師公會考慮本件上項因素,本件擋土結構的最低安全係數應為多少?⑵原設計者所設計擋土結構是否符合上項之⑴最低安全係數?本院再次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第二次補充鑑定,該會分析意見認為:「本灰渣掩埋場崩塌災前緊鄰於加勁擋土提壩(擋土結構物)背後推置之灰渣堆於84年8 月時其頂部高程已達EL.150m 以上,且鑑定報告並未審慎查證與確切考慮擋土結構背後之灰渣堆積載重,以及參閱相關廢棄物掩埋場坍塌破壞案例與研究資料,以致對於本灰渣掩埋場採用高密度聚乙稀(HDPE)」材質之不透水布與廢棄物、灰渣、土壤或不織布間之摩擦角(δ),明顯較廢棄物、灰渣、土壤或不織布等材料自身之內摩擦角(ψ)為低甚多的情事,故未能妥為納入考量與評析。按本灰渣掩埋場HDPE不透水布鋪設情況,灰渣與不透水布間之界面係為一抗剪強度較低之潛在滑動弱面,應無庸置疑。至於⑴考慮本件上項因素,本件擋土結構的最低安全係數應為多少?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擋土結構物之最低安全係數至少應為1.1 以上。」(參照卷㈡所附之公共工程委員會第二次補充鑑定書第5 頁),是上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並未考慮擋土結構背後之整體邊坡地形所形成之水壓及灰渣與不透水布間低摩擦角形成之下滑側向壓力」因素下,遽認為擋土結構在正常品質(亦即未浸水狀況)下安全(亦即安全係數)無問題之鑑定意見,自不足取。

②至於在「考慮擋土結構背後之整體邊坡地形所形成之水

壓及灰渣與不透水布間低摩擦角形成之下滑側向壓力」因素下,本件擋土結構的最低安全係數應為多少?公共工程委員會第二次補充鑑定意見分析詳細說明:「由於本會並不就本件協助貴院辦理任何災變之調查、相關查核實驗及提供分析計算資料,加以灰渣與不透水布間確切之摩擦角(δ)為何?以及原設計者所設計擋土牆採用之灰渣堆置情形及積水高程,亦未能確知。」,因此「關於囑託鑑定項目一之⑵原設計者所設計擋土結構是否符合上項之⑴最低安全係數?應由原設計單位或鑑定單位(臺灣結構技師公會)補充該像分析資料,以確認是否符合安全規定」(參照卷㈡之公共工程委員會第二次補充鑑定書第5 至7 頁),惟兩造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50 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中均已一致表示已不能提出原始設計資料,無法提出上開第二次補充鑑定意見要求提出之有關分析計算資料或結果(參見本院上開民事卷宗卷㈤第130 頁),因此關於原設計者所設計擋土結構,在考慮擋土結構背後之整體邊坡地形所形成之水壓及灰渣與不透水布間低摩擦角形成之下滑側向壓力下,是否符合最低安全係數1.1 以上?亦即系爭擋土結構物未浸水狀況下是否安全係數不足?仍不明確。惟原告既未能就被告華太公司所規劃設計之系爭擋土結構物在未浸水狀況下安全係數不足,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以認定被告華太公司所規劃設計之擋土結構物有在未浸水狀況下安全係數不足之瑕疵。

⑶擋土結構物未浸水狀況下是否安全係數不足雖不明確,

然不影響被告華太公司前開排水設施規劃設計不當之崩塌主因:

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未考慮擋土結構背後之整體邊坡地形所形成之水壓及灰渣與不透水布間低摩擦角形成之下滑側向壓力」因素,認為擋土結構在正常品質下安全無問題之鑑定意見,實不足取,已如前述,且上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雖認為擋土結構在正常品質(亦即未浸水狀況)下安全(亦即安全係數)無問題,然系爭掩埋場擋土結構物係在被告華太公司就排水設施規劃設計不當之非正常品質下浸水軟化崩塌成災,縱然擋土結構物未浸水狀況下安全係數並未不足,惟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規劃設計不當致浸水軟化安全係數不足,應歸責於被告華太公司之排水設施規劃設計不當行為,與系爭掩埋場擋土結構物之基礎土層浸水軟化崩塌成災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加勁土壤的運用「土堤」和「擋土牆」之分,只要把握這個原則,設計上就不會發生錯誤。不管是掩埋場或棄土場,大多均陡坡式以土堤方式設計,圍出一個可以倒土或倒垃圾的山凹。但是,等到棄土或垃圾填滿時,「加勁土堤」實際上已扮演「加勁擋土牆」的角色,原先的設計難免會有不適當的地方。系爭掩埋場係設置加勁土堤將山谷阻斷,於加勁土堤背後供掩埋廢渣,當設計擋土結構物將山谷阻絕後,原山谷底部需設計暗渠渲洩上游集水區之逕流,最高填土兩側之山坡應設置截水溝,擋土結構物頂部需有地表排水溝之溢洪口,擋土結構物本身需有洩水孔,地底需有透水管。排水系統設計目的是因應擋土結構物將山谷原有排水路阻斷,須將水流分為地表排水(即地表排水溝、邊坡截水溝)及地下排水(暗渠、洩水孔及透水孔)兩部分予以排除。而被告華太公司所規劃設計之系爭掩埋場排水設施,僅於底部不透水布表面設計有為規定抗壓強度之滲出水收集系統(直徑60公分之有孔RCP) ,及加勁土堤堤身中下層之縱橫向集排水管(即洩水孔及透水孔),其餘應設置之排水設施均付之闕如,計有上邊坡未設計地表水截水溝以阻斷雨水、土堤最上一層未設集排水管,且土堤頂端無溢洪口排水、土堤下埋設RCP 之排水管於設計時未規定其抗壓強度、掩埋場內不透水布下方原山谷流水路徑未按一般工程原則設置盲溝等地下水排放系統排除地下滲流水、基礎地質未詳實調查測量,擋土結構物與山谷接觸介面之處理未妥適等諸多缺失。雖無法明確區分每一項缺失造成崩塌之原因力若干,然上開工業技術發展基金會、結構技師公會、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即結構技師王一航、劉賢琳、蔡水旺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50 號事件到場具結證詞,均一致認定規劃設計不當為崩塌主因(見該民事卷宗卷㈡第24頁以下,93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院綜合以上開未規劃設計排水設施之諸多缺失為觀察之基礎客觀判斷,認定規劃設計不當與擋土結構物崩塌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規劃設計不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華太公司?

向被告華太公司借牌實際規劃設計者規劃設計不當,仍可歸責於被告華太公司:

⒈系爭掩埋場乃由原告委託被告華太公司設計規劃,兩造

簽有「規劃設計委託服務合約書」(本院卷㈡第35頁以下)可憑。雖被告華太公司自承係與洪辰鋒合作規劃設計,被告華太公司並未實際參與,然觀諸被告華太公司依前開合約二次向原告請領規劃及設計費用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華太公司確係系爭規劃設計委託服務合約主體甚明,與被告華太公司合作從事實際規劃設計之洪承鋒,仍屬被告華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不容被告華太公司以合作云云為搪塞。是以被告華太公司既與原告簽訂規劃設計委託服務合約,於系爭契約架構下,對其履行輔助人洪辰鋒就契約履行之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被告華太公司均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履行輔助人洪辰鋒規劃設計不當,仍屬可歸責於系爭契約主體之被告華太公司,是被告華太公司辯稱系爭工程實際之規劃、設計係由洪辰鋒為之云云,仍不足以免責。

⒉系爭應急衛生垃圾掩埋場設計規範,不因其為「應急」之名而與一般衛生掩埋場有異:

被告華太公司屢抗辯其所為設計者為「應急」衛生掩埋場而主張設計安全標準應較低,相關鑑定報告均以規範使用年限10年的一般掩埋場基準作為鑑定基礎,與本件使用年限1 年的緊急衛生垃圾掩埋場設計規範不同,相關鑑定結論不能作為不利被告華太公司的依據云云,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說明「應急」衛生掩埋場與一般衛生掩埋場有無不同之設計規範?如有,其相關工程安全規範何者較高?該署96年3 月29日環署字第096002009095 3號檢附「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函復:「所稱『應急衛生掩埋場』,查依前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為妥善紓解臺灣省部分鄉鎮市垃圾處理需求之迫切性,於82年間擬定『臺灣省82年度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計畫(草案)』;係經篩選部分鄉鎮市亟須最短時間興建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其設置過程亦須依『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辦理」甚明(本院卷㈢),是本件「五股鄉公所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設置過程亦須依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辦理。又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函文內說明,以及臺灣省八十二年度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計畫(草案)之前言(本院卷㈢)所述「本處為顯示臺灣省各鄉鎮市垃圾處理需求之迫切性,以警示地方政府採取因應措施適時解決垃圾處理問題,‧‧」可知,所謂「應急」衛生掩埋場之「應急」,乃指亟須最短時間興建之急迫性而言,而非指使用年限,「應急衛生掩埋場」所別於一般衛生掩埋場者,在於權責單位、公文及發包流程等作業程序,而非在於其工程安全上之要求標準。被告華太公司辯稱「應急」係指使用年限1 年且設計規範安全標準較低云云,顯屬無稽。

㈣被告華太公司有無監造不確實?⒈被告華太公司確有監造不確實之情事:

系爭工程發包完成後,原告於82年4 月1 日與被告華太公司簽訂「五股鄉公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監造服務合約書」,將系爭工程之監造,仍委由原規劃設計之被告華太公司負責,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監造服務合約書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44頁以下);而被告華太公司借牌委由新紀公司負責,亦經被告華太公司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9 頁,96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華太公司辯稱負責現場監工之新紀公司工程師乙○○,於刑案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決無罪在案,判決理由中已說明被告對天太公司以八番鐵絲網作蛇籠,而非以高密度聚乙烯施作已通知被告天太公司向原告申請設計費及五次申請變更設計;對於先行鋪設不透水布等程序不同,亦與災變之發生無任何因果關係,且工程師乙○○被訴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均判決無罪,因此其監造上並無任何過失或違約行為,被告華太公司自無監造不確實云云。惟查:

⑴被告華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乙○○於本工程負有監造之

職,負責現場監工,自應注意承包商即丁○○於施工過程,是否依設計圖為之,然其於監造期間,竟未確實監督丁○○之施工,致令丁○○任意施作,而有前揭所述未按圖施工之缺失,此觀監工日報,僅於事發後之87年10月31日記載「不透水布請儘速送驗,並在送驗合格前不得施工。」,「本日蛇籠施工,由於石塊累積過重,致使下層蛇籠斷裂而無法施工。」等語,其餘則空白等情(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730 號刑事判決),業經刑事案件審理時調查明確,可知乙○○未確實監督施工,其對於丁○○未按圖施工,可能發生之危險,即居於保證人之地位,即同時亦負注意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然其仍不注意促令此缺失之改善,以致發生本災變,顯係於防止危險之義務有所懈怠,則依上揭說明,亦負有過失之責。

⑵又施工者即被告天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丁○○對於本工

程之不透水布,遲至82年10月3 日始進行舖設,且接縫搭接長度約2 至3 公分與設計10公分不符,錨定溝深度約60至70公分與設計80公分不符,牆體內排水管等埋設間隔不足,又依原設計傾卸台高差應為60公尺,但施作後之高差竟達80公尺,而所施作之不透水布破裂、未以不織布墊底、底層表土淘空、CW1 聯絡井浸水未見、G8排氣管傾倒、G2排氣管浸水未見等,及對設計圖規定加勁料材強度規定為170 kn/m擅自改為150kn/m 等偷工減料瑕疵,負責監造之乙○○均未有任何處置或要求改善,且本工程中關於具排水功能之蛇籠,依合約其材質應係高密度聚乙烯,然乙○○竟違背其監造(工)之任務,任由丁○○擅自變更以八番鐵絲網施作至80% ,直至82年12月審計部抽查本工程進度,乙○○始以被告華太公司名義行文原告請求變更材質,惟因審計部抽查發現本件蛇籠材質為鐵絲且有鏽蝕,並於同年12月7 日提糾正,原告函覆不同意變更材質,遂由丁○○於鐵絲網外部包裝聚乙烯以為虛應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查明屬實(參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849 號刑事判決),且與結構技師公會、臺灣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相符,足認被告華太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乙○○未善盡其監造職責。

⑶被告華太公司雖以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

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在案,然經檢察官不符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730 號刑事判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乙○○有期徒刑1 年在案,自不能徒以乙○○於遭審計部抽查發現指正瑕疵後曾行文申請變更蛇籠材質,即認為其已善盡監造之責。

⒉監造不確實與擋土結構物崩塌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按我國建築法規,就建築工程施工品質之確保,採行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之自主檢查制度,及監造人之監造制度交織而成,相互依存,缺一不可,藉由監造制度設置監造人監督承造人善盡施工責任,以維護建築工程安全品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被告華太公司之履行負輔助人乙○○負責監造系爭工程,本應協助督導營造包商按圖施工,竟於監工期間,未盡監督之責,致受其監督之施工者未按圖施工,其怠於監督之不作為亦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且該危險均足昇高本件災變之結果,故被告華太公司監造不實與崩塌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監造不確實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華太公司?

被告華太公司既與原告簽訂監造服務合約負責監造系爭工程,於系爭監造契約架構下,被告華太公司對其履行輔助人即新記公司工程師乙○○監造不確實之缺失,仍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從而履行輔助人乙○○監造不確實所製造法不容許之危險,仍可歸責於系爭監造契約主體即被告華太公司。

九、關於被告天太公司有無施工不良?㈠系爭工程有無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⒈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之缺失:

?系爭工程招標後由被告天太公司得標承作後,原告與承

包商即被告天太公司訂立「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合約」(本院卷㈢),本件掩埋場擋土結構物崩塌後,如前所述,刑案偵審中先後委請工業技術發展基金會、結構技師公會、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認定系爭工程確係未按圖施工(參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84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93 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形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730 號刑事判決);本件另案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50 號事件審理中,復依聲請傳訊上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之三位鑑定人到庭具結作證,及二度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補充鑑定,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及刑案判決,認定施工者計有下列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之缺失:

⑴擅自變更蛇籠材質、不透水布搭接長度、錨定溝深度、傾卸台高度均與設計不符:

未按圖施工,擅自將工程蛇籠規定材質,由高密度聚乙烯擅自變更為八番鐵絲網施作,且有銹蝕現象;不透水布之鋪設,其接縫搭接長度約2 至3 公分與設計10公分不符;錨定溝深約60至70公分與設計80公分不符;傾卸台高差應為60公尺,施作後之高差竟達80公(參見卷㈡第94頁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第3 頁)。

⑵擋土結構物之實際施工斷面與設計斷面不一致,牆體內排水管數量及間隔不足設計規定:

本案施工後牆頂設計寬度為4 公尺,但實際寬度約7 至

8 公尺不等;牆體設計坡面傾角上游為63.4度,下游為59度,實際牆體坡面傾角在上下游兩側皆為70度左右,較設計坡度為陡。加勁土堤之層間平台,其設計寬於上下游兩側皆為2 公尺,下游側之平台則設計為寬,約為

3.5 公尺。,加勁格網層間之設計間距為1 公尺,實際約測及鑽孔調查,並由施工照片1 至20與殘存土堤斷面量測結果,顯示牆體斷面與設計圖尺寸亦非完全一致;依設計圖得知,牆體內分別在EL+12 0. 0m及EL +

112.0 m 處均埋設4 ψ排水管,其中EL+120.0m處之排水管縱橫向每2 公尺1 支,EL+112. 0 m處之排水管無註明間隔隔,另依工程施工圖得知牆體亦分別在在EL+

120.0m及EL+113.0 m 處亦埋設4 ψ排水管,但僅縱向為每4 尺1 支,二份之水平排水管顯然有所不同,然依施工照片集合約數量推估,顯示其埋置間距與施工圖較近。」(參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第4 頁),可見擋土結構物內排水管確有偷工減料埋設數量及間隔與設計規定不符。

⑶加勁料材強度與設計圖規定不符:

設計圖規定加勁料材強度規定為170 kn/m擅自改為150kn/m。此從卷附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87年12日之鑑定報告第十章崩毀機制綜合分析,對於可能導致系爭垃圾掩埋場崩塌之可能與被告天太公司有關之施工方面之崩毀原因剖析,列有:「㈡加勁材料規格不明:本基地加勁材料強度規定有170KN/ M(10t/m) 和100KN/M(10t/m) 兩種,設計圖上有些地方誤寫成17t/㎡和10t/㎡。

依工程合約規範廠商應提出材料檢驗證明,但實際執行並無記錄可資佐證。而本研究自行採樣檢驗的材質,有一項為150KN/M (10t/m) 者,故本報告將兩種狀況都加以分析,然後才評總體安全性大小。而本項因素亦列為直接致災證據之一。」(參見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第86頁)即明;又系爭工程之加勁土堤,自災變後鑑定時,完工已約5 年之久,加勁材料之強度本即隨時間之經過而減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書第12頁亦詳載:「加勁格網之極限抗拉能力Tf受材質及時間之影響甚鉅,加勁格網新料Tf若為100 單位,則隨著其受力後之時間增長,Tf逐年下降,依國內一般規範其下降最大可到40% ,若再加上施工損傷及其他因素影響,長期情況之極限抗拉能力約只達實驗所得新料強度百分之33% 」、「加勁土堤施工迄今約五年,推估其因潛變而Tf下降至約達70% ,加上施工損傷耐久損失而取初始Tf值之65% 為極限抗拉能力,亦即(10t/m) 規格之加勁格網取6t/m加以評估,而17t/m 規格者取10.2t/m 加以評估」(參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第12頁)甚明,雖刑案臺灣高等法院94上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理由因而據以認定:「是財團法人台灣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於施工後5 年後,所取樣之加勁材料其強度仍有15t/m ,已超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指出加勁材料使用5 年後所應有之強度,是尚難以此推認系爭工程於當初施作之時加勁材料有強度不足之情事,從而,被告丁○○施工時有無加勁材料規格不明之情形,亦難推定。」,然上開引述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第86頁中「... 本研究自行採樣檢驗的材質,有一項為150K N/M(10t/m) 者,」一語,對照該句前後文有關加勁格網之規格單位KN/M(t/m) 之敘述,應係指其採樣檢驗之材質其設計規格為「150K N/M(10t/ m)」,與設計圖之加勁材料強度規定「170K N/M(10t/m) 不符,並非指其所採樣當時之之加勁格網強度仍有「15t/m」,是該刑案判決理由似誤解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上開鑑定報告說明,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天太公司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加勁料材強度與設計圖規定不符,堪信為真實。

⑷現況結案驗收時發現仍未遵限改善之施工缺失:

系爭工程於84年6 月5 日現況結案抽驗時,發現有「CW3聯絡井傾毀、不透水布破裂、未以不織布墊底、底層表土淘空、CW1 聯絡井浸水未見,G8排氣管傾倒、G2排氣管浸水未見,以上缺失承商應於84.6.30 前改善完竣」之缺失(參見本院卷㈢之台北縣五股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竣工驗收紀錄影本)。

⒉不列為施工不良者:

⑴有無夯實回填土壤?

又卷附台灣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87年12日之鑑定報告第十章崩毀機制綜合分析,對於可能導致系爭垃圾掩埋場崩塌之可能與被告天太公司有關之施工方面之崩毀原因剖析,另列有:「㈠施工檢驗管制不妥:一般土木工程中,若有夯實回填土壤部份時,則均應詳細規定設計基準,並要求於施工中搭配檢驗工作。但,本基地之施工記錄中並未能提供相關之檢驗記錄,而現場檢驗的密度有二處較低於其他六處,占25% ,可能有夯實不良之嫌,故將之列入致災之直接證據之一。」(參見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第86頁),然該鑑定報告僅就系爭工程之土壤夯實僅檢查8 處,並未全部檢查,且其檢驗之結論亦僅認為「可能有夯實不良之嫌」,並非肯定之鑑定結論,尚難以此即遽認系爭工程確有土壤夯實不良之情事。且依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規範之㈤加勁土堤施工規範,5.1 施工步驟第9 小點,回填土滾壓實密度需在85% 以上,而依卷附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頁記載:「加勁土牆內填土工地密度試驗所得乾土單位重為1.90 t/㎡,約達改良AASHTO試驗最大乾土單位重之93% ,因此夯實度合乎施工規範之要求」等情,是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及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結論不盡相同,自難認系爭工程之施工檢驗管制確有不妥,而有未按圖施工之缺失,而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證明被告天太公司有施工檢驗管制不妥致土壤回填時未確實夯實之缺失,自不能執為不利施工者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傾卸槽未施作:

84年6 月5 日就現場已施作部分辦理現況結案驗收時,傾卸槽仍百分之百未施作(參見本院卷㈢之監工日報),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傾卸槽因未曾施作無從驗收及交付,自屬尚未給付而非不完全給付,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不完全所生之加害給付無涉,故不列入為施工不良。

㈡未按圖施工與擋土結構物崩塌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之缺失,足以昇高崩塌結果發生可能性:

⑴本工程中關於具排水功能之蛇籠,依合約,其材質應係

高密度聚乙烯,然施工者竟擅自變更以八番鐵絲網施作至80% ,直至82年12月審計部台灣省台北台北縣審計室(下簡稱審計部)抽查本工程進度,始多次申請變更設計請求變更材質,惟因審計部抽查發現本件蛇籠材質為鐵絲且有鏽蝕,並於同年12月7 日提糾正,原告亦函覆不同意變更材質,施工者遂於鐵絲網外部包裝聚乙烯以為虛應;另施工之不透水布接縫搭接長度約2至3公分與設計10公分不符,錨定溝深度約60至70公分與設計80公分不符,又依原設計傾卸台高差應為60公尺,但施作後之高差竟達80公尺,業經審計部抽查指正明確,並經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於現場採樣試驗屬實,且所施作之不透水布破裂、未以不織布墊底、底層表土淘空、CW1 聯絡井浸水未見、G8排氣管傾倒、G2排氣管浸水未見等瑕疵,施工者亦未改善。(參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

849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730 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凡此種種攸關排水功能之擅自變更蛇籠材質為八番鐵絲網施作且有銹蝕現象,不透水布搭接長度、錨定溝深度均不足,未以不織布墊底,未鋪砂層底層表土淘空、傾卸台過高至傾倒高程落差過大等工程之施作,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自足以降低排水功能,昇高擋土結構物土壤浸水軟化強度降低崩塌之危險。

⑵系爭擋土結構物原設計者設計加勁材料強度規定為170

kn/m,惟施工時,偷工減料,擅自改為150 kn/m一節,有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之分析報告可依(參見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第87頁);又「標的物之實際施工斷面與設計斷面略出入...施工斷面之牆體寬度增加,在加勁格網用量無明顯增加之情況下,將使加勁格網於堤心區附近搭接或錯開而形成之加勁薄弱區更形明顯;不巧的是,經現場震測結果之華定動破壞面或經穩定分析結果之破壞面幾均通過其附近,以致施工斷面變大,除非已經原設計者同意,否則施工者和監造者難辭分擔一小部分未按圖施工責任」,亦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在卷(參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第22頁)。雖上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另認為於加勁擋土堤壩寬度增加之情況下,仍認安全係數差距不大,且依該鑑定報告第18頁之表6 「穩定性分析結果」表,亦顯示系爭工程擋土牆浸水之各種狀況中,實際施工斷面之安全係數皆較設計斷面之安全係數為高,惟上開就設計斷面與施工斷面於原狀及各程度浸時之「穩定性分析結果」,並未考慮加勁材料強度不足、鐵絲蛇籠鏽蝕、牆體內排水管等減料致數量不足,或不透水度搭接長度、錨定溝深度均不足等偷工因素,此對照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第87頁就邊坡滑動崩毀之綜合分析中,於考量加勁材料強度參數後分析,若加勁材料強度為試驗值的150kn/m ,在颱風暴雨的高水位下就會因安全係數小於1而發生崩塌即可明瞭;另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結論㈣,亦根據施工斷面之牆體寬度倍增,然加勁格往用量無明顯增加之情況,合理推論勁材料數量或搭接長度不足,經現場震測及穩定分析結果,不採前開實際施工斷面與設計斷面安全係數差距不大之穩定分析結果,認定施工者和監造者難辭一小部分未按圖施工責任,自不能執前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另認為於加勁擋土堤壩寬度增加之情況下,仍認安全係數差距不大之穩定性分析結果為有利施工者之認定。

⑶施工後牆頂設計寬度為4 公尺,但實際寬度約7 至8 公

尺不等,牆體設計坡面傾角上游為63.4度,下游為59度,實際牆體坡面傾角在上下游兩側皆為70度左右,較設計坡度為陡,加勁土堤之層間平台,其設計寬於上下游兩側皆為2 公尺,下游側之平台則設計為寬,約為3.5公尺,加勁格網層間之設計間距為1 公尺,實際約測及鑽孔調查,並由施工照片1 至20與殘存土堤斷面量測結果,顯示牆體斷面與設計圖尺寸亦非完全一致。使本場區填灰渣後加上颱風來臨時,因安全係數小於1,因而發生剖面A崩塌,業經台灣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於現場採樣試驗屬實(參見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第87頁)。

⒉未按圖施工與擋土結構物崩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未按圖施工所製造工程營建法令規範所不容許之危險,

且所昇高之危險的確已實現,與崩塌成災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聯:

行為人所製造之條件,若係不被容許之危險,且該危險足以昇高結果之發生,則該條件均應屬結果客觀可歸責者,即該等行為人所製造之條件與結果之發生間,均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相當」一詞之判斷,傳統見解係指自然意義之通常及可能,新近見解除了從事自然科學的因果關係審查外,進一步對如何導致損害發生從事法律評價之審查,其認為「相當」應指「一般文明損害賠償規範認為適當」,亦即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依一般判斷,必須依法條規範目的認為與損害有適當之關聯。本件被告天太公司明知丁○○所經營之被告保圓公司,不具備系爭工程合約時所規定之績優甲級營造商資格及能力,竟善未盡營造工程法規要求承造人踐行之自主檢查功能,仍借牌予被告保圓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得標後承造,致使本不具施工資格及能力之履行輔助人發生前開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之缺失,製造了法律不容許之危險,昇高崩塌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該昇高之危險又已實現,肇致了營建工程法令規章原擬防範之損害發生,且系爭擋土結構物崩塌成災之損害結果復在營建工程法令規章之保護目的之內,故認被告天太公司違法借牌及其履行輔助人前開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之違法行為,與崩塌成災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⑵本件被告天太公司施工不良與被告華太公司規劃設計不

當及監造不實併合為崩塌原因,仍應認被告天太公司施工不良與崩塌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聯:

按「有關施工不符設計之情況,施工者在過程中如需變更設計,均必須經過一定之變更程序,畢竟設計者在決定各項條件時,均訂有互為影響之考量關係,施工者不可妄自修改。」(參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以下之公共工程委員會第一次補充鑑定書第12頁之鑑定意見),而系爭工程施工者並未徵得原設計單位同意變更設計條件,為兩造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50 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中所一致是認,故施工者未按設計圖施工甚為明確。基此可知在我國營建工程法規中,就營建工程完工品質之確保,規劃設計、監造及施工階段本質上均相互依存「互為影響」,缺一不可,系爭工程規劃設計不當、監造不實與被告天太公司未按圖施工所製造營建工程法令規範所不可容許之危險相競合而發生崩塌結果,雖規劃設計不當為原因力之主要條件,監造不實(詳後述)與施工不良均僅為原因力之次要條件,然上開必然相互結合之條件相競合已致崩塌結果實現,縱施工不良之次要原因力條件所製造不可容許之危險,僅足以昇高崩塌結果發生可能性,仍應評價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系爭工程現況驗收亦不阻卻未按圖施工之相當因果關係:

⑴現況驗收未免除已完工瑕疵之責任:

按84年5 、6 月份,本件工程承包商即被告天太公司無力完成系爭工程,原告經台灣省政府核准辦理現況結案。於84年6 月5 日由驗收人、監驗人、會驗人會同承包商代表、主任技師、監工人員等為現況結案驗收,驗收意見欄載明:「⒈本案工程依主辦單位意見,就現場已施做部分辦理驗收,至其是否可發揮功能,不在考量之列。... ⒊CW3 聯絡井傾毀、不透水布破裂、未以不織布墊底、底層表土淘空、CW1 聯絡井浸水未見,G8排氣管傾倒、G2排氣管浸水未見,以上缺失承商應於84年6月30日前改善完竣」,有上開台北縣五股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工程竣工驗收紀錄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㈢可憑。嗣就該現況結案之工程決算,依上開被告華太公司所出具之監工日報記載,承包商即被告天太公司就系爭工程,進出道路部分完成79% ,加勁土堤、不透水布均完成100%,污水處理系統完成94% ,傾卸槽完成比率為0%,其他零星工程完成71% (參見本院卷㈢)。足見與排水設施及崩塌結果因果關係密切之加勁土堤、不透水布,均已百分之百完工,與尚未完工驗收之進出聯絡道路、污水處理等零星工程無涉,況被告天太公司亦未依限改善完竣「聯絡井傾毀、不透水布破裂、未以不織布墊底、底層表土淘空、CW1 聯絡井浸水未見,G8排氣管傾倒、G2排氣管浸水未見」等排水系統之施工瑕疵,自不容以事後現況驗收作為先前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之卸責推詞。

⑵現況驗收時未改善之瑕疵及未完成之工程,不阻卻未按圖施工與崩塌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

前開擅自變更蛇籠材質、不透水布搭接長度、錨定溝深度、堤內排水管均與設計不符、擋土結構物之實際施工斷面與設計斷面不一致、加勁料材強度與設計圖規定不符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均係於崩塌後鑑定時始發現之缺失,而此部分工程於現況驗收時業已百分之百完工,與現況驗收時抽驗發現之其他已完工瑕疵或尚未完工者不同。且如前驗收紀錄之驗收意見欄⒈所載,本案工程「現況驗收」僅係依原告主辦單位清潔隊之意見,就現場已施做部分辦理驗收,至其是否可發揮功能,不在考量之列,故現況結案驗收時未改善之瑕疵及未完成之工程,並不阻卻施工者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與崩塌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

⒋本件原告管理使用不善,並未阻斷被告天太公司先前施工不良與擋土結構物崩塌間之相當因果關聯: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系爭工程????於現況驗收或終止合約後原告仍未補作傾卸槽,或擅將

垃圾掩埋場改為灰渣場使用維護不當,僅屬原告使用管理維護不善亦有可歸責事由而已(詳後述),仍無解於未按圖施工所製造不被容許之危險致生崩塌災變之相當因果關係。至所辯原告依法結算本工程逾期日數,並扣留其所應支付之「逾期罰款」,且此罰款已逾工程尾款,是其並未取得其餘工程款,致未能就本工程前開缺失作補強善後云云,亦無解被告於施工當時確實已未依圖施作之事實。

㈢未按圖施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天太公司?

⒈被告天太公司借牌行為本身,亦屬製造不可容許之危險,且足以昇高崩塌成災結果之發生:

被告天太公司辯稱其係借牌予被告保圓公司負責人丁○○,並未實際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固係屬實,然按建築工程施工品質安全之良窳,影響社會公眾及居民安全至鉅,一旦建築結構物崩塌,涉及眾多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故營建法規明確規定承造人之責任、勘驗義務、資格要件、承攬限額、負責人兼職之禁止、專任工程人員兼職之禁止、專任工程人員離職之處置、轉包之禁止等,此即為營造廠專業分級證照制度及營建工程人員專業證照制度之真諦。換言之,對於具有建築工程之高度專業技術人員或公司,一方面立法保障其專門領域之就業權,阻隔未取得該項證照資格人員或公司介入操作;另一方面主管機關與社會大眾基於對專業之信賴,將該專門事項,委由專業人員或公司,憑藉自身所擁有之特殊知識、技能與專業倫理,為社會公益目的而運作或監督。而營造廠借牌之規避行為,導致營建法規專業證照制度及有關品質安全之限制規定將完全形同具文,主管機關因信賴有合法營造廠之施工而發給相關許可或執照,工程合約對造亦因信賴得標營造廠依投標資格所具備之實績及甲級營造廠資格而使用該掩埋場,自屬製造了營建工程法令所規範不可容許之危險。故被告天太公司掛名為系爭掩埋場得標之甲級營造廠,借牌予不具備承作資格及能力之丁○○實際施工,復未善盡營造工程法規要求承造人踐行之自主檢查功能,顯然違背營造廠應遵守之營建法令規章,其借牌行為製造了不具承作資格及能力施工者未按圖施工之危險,自屬不被營建工程法令容許之危險。

⒉向被告天太公司借牌承造者未按圖施工,仍屬可歸責於被告天太公司:

按所謂「可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遵守各種危險事業所定之規則,並於實施危險行為時盡其應有之注意,對於可視為被容許之危險得免其過失責任而言。如行為人未遵守各該危險事業所定規則,盡其應有之注意,則不得主張被容許之危險而免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天太公司既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於系爭契約架構下,向被告天太公司借牌實際施工者仍係其履行輔助人,被告天太公司對未按圖施工之缺失仍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履行輔助人丁○○施工不良,仍屬可歸責於系爭契約主體之被告天太公司,是被告天太公司辯稱系爭工程其僅係借牌,實際之工程施作係由丁○○為之云云,仍不足以免責。

十、被告保圓公司部分:按「保證者應俟本合約失效時,始得解除其保證一切責任」、「甲方之終止合約權:㈠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乙方所生之損害,而以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系爭合約第7 條第3 項、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系爭工程合約承造人即被告天太公司未按圖施工,為擋土堤壩崩塌原因之一,已如前述(詳前述被告天太公司部分),被告保圓公司為被告天太公司關於系爭承攬工程合約履行之連帶保證人,依合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負「本合約之一切責任」,而本件承造人即被告天太公司就系爭工程負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保圓公司依約均應負保證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天太公司前述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仍係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賠償責任,自屬連帶保證人所應保證之範圍,被告保圓公司辯稱本件損害係犯罪計畫與結果所致,不在其保證範圍云云,要屬誤解。又約定保固責任係加強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而非限縮或免除承攬人積極侵害債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保圓公司辯稱本件損害發生時點(87年10月18日)已逾3 年之保固期限,毋庸負擔保證責任云云,亦有誤會。

原告有無管理使用不善?

㈠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掩埋場有無不善?⒈現況結案後管理不善:

原告辯稱:於84年6 月5 日為現況結案驗收時,限承包商即被告天太公司就其已完成工程有瑕疵之部分於84年

6 月30日前改善,惟被告天太公司並未予改善,故原告結算後已另行發包改善被告已完工部分之前開瑕疵及完成被告未完成之道路、環保抽水之機電系統安裝等工程後,始進場作為灰渣掩埋場使用,是本件災害之發生,應與被告天太公司所未完成之部分之工程或原告另行發包完成之工程無涉云云。惟查原告於84年6 月5 日就系爭工程辦理現況結案驗收時,明知系爭工程有如上所述:CW3 聯絡井傾斜、不透水布破裂、未以不織布墊底、垃圾掩埋場底層表土淘空、CW1 聯絡井浸水、G2排氣管浸水均未見、G8排氣管傾倒,傾卸槽工程亦未進行等缺失後,除原告為爭取預算整建工程,於84年12月13日以84北縣五清字第20849 號函告知被告天太公司:「本所將自行僱工修復並自保固金中扣抵」,然後自行發包完成下列各項工作:⑴污水返送系統安裝、⑵進出場道路(原施工僅完成約75%) 、⑶開闢第二傾卸台、⑷外接電、⑸用水之深水井鑽鑿外,就其餘缺失仍未為修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見卷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第3 頁),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前開自行僱工修復者,僅係未完成聯外道路、環保抽水之機電系統安裝等周邊工程,至於「聯絡井傾毀、不透水布破裂、未以不織布墊底、底層表土淘空、CW

1 聯絡井浸水未見,G8排氣管傾倒、G2排氣管浸水未見」等承包商已完工但未遵限改善完竣之攸關排水系統施工瑕疵,並未修繕,又前開傾卸槽未施作,易造成傾倒高程落差之衝擊,致不透水布本身或接縫處破裂,損及集水系統,業經臺灣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屬實,原告疏未注意管理改善,亦有不當,自不容原告以業已自行僱工修繕為卸責推詞。

⒉未經變更設計逕將系爭垃圾掩埋場改為灰渣場使用及積水處理不善:

⑴原告未徵得原設計者同意,亦未經變更設計,即由其法

定代理人即鄉長蔡郁男於85年9 月鄉鎮市長工作會報中,提案本工程供灰渣掩埋場使用,經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85年9 月12日開協調會並同意後,於86 年6月擅自改為灰渣場使用並清運灰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復系爭工程審查相關資料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⑵雖原告主張:86年底前,並無有關「灰渣掩埋場」之相

關規範,焚化爐所產生之灰渣,亦均於一般衛生掩埋場掩埋,原告於取得上級環保單位(縣環保局、省環保處)之核可後改為灰渣掩埋場使用,無所謂應「變更設計」之問題可言云云。然依環保署93年10月22日環署督字第0930077623號復鈞院函暨其附件觀之,關於系爭掩埋場之闢設,於81年7 月20 日 審查會時,被告華太公司僅提出工程簡圖及估價費而無法進行審查,是僅就其所提圖面及資料說明計劃內容缺失處予以指正,嗣該細部計劃則,由台北縣政府於81 年10 月20日召開審查會,然自台北縣政府對該案所召集審查會之開會通知分析,其出席人員僅有財政局主計室、地政局、環保局等單位而無工務單位,可知該等審查應是針對「環保衛生」條件及經費之審議而非查考該規劃設計是否符合「工程安全」之條件。從而台北縣環保局、臺灣省環保處等環保上級機關對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所為審查,係本諸換環境保護業務主管機關權責,針對「環保衛生」規範所為審查,而非針對非其主管之「工程安全」規劃設計為審查,故環保上級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亦不足以做為改為灰渣掩埋場已符合「工程安全」要求之依據。

⑶原告另主張灰渣進場前,業於86年6 月間另行發包改善

瑕疵云云,並提出簽呈、請款單據、施工照片影本等為憑,然原告未考慮灰渣之保水性較生垃圾為強,亦未注意滲出水之收集管線安排及荷重之變化及原設計之加勁土堤是否已足可應付因填埋灰渣所增加之向下向側土壓及加勁土堤之水平壓力,未經原設計者變更設計,逕將系爭垃圾掩埋場改為灰渣場使用,已有管理不當。況觀諸被告保圓公司所主張原告將垃圾掩埋場變更為灰渣場後,因灰渣之傾倒,甚易堵塞滲水收集系統(直徑60公分之RCP) ,且原告又恐焚化爐灰渣溫度高會蓄熱燃燒引發火災,遂將加勁土堤所圍成原擬供回填垃圾使用之山凹兼做蓄水池蓄水,以供噴灑於灰渣上降溫,因此加勁土堤內之山凹係長期處於蓄水狀態,加上管理不善,遭人傾倒鋼筋等營建廢棄物,造成不透水布遭刮破等情,業經提出由五股鄉民代表陳明義於87年6 月2 日在現場發現遭人傾倒廢棄物而造成不透水布被刮破,及將土堤當做貯水池蓄水後,當場拍照存證之照片影本4 紙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160 至163 頁)。是其所主張原告刻意將原設計工掩埋垃圾之山凹作為貯水槽長期蓄水,以及不透水布遭灰渣、營建廢棄物刮破,山凹內之蓄水逐漸滲入地下,長期滲水之結果造成地下水呈飽和狀態並長期入滲擋土堤壩土體,瑞伯颱風帶來豪雨時滲出污水造成污染,遭居民抗議,原告以抽水機抽水時又未接管引流,將抽水機置於土堤上,使抽出之廢水直接沖刷等情,亦非無據,參諸前開構技師公會鑑定書之鑑定人即結構技師蔡水旺、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50 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中具結證稱:「(問:加勁土堤是以泥土加入加勁格網再予夯實構成,是否可以長期蓄水而浸泡水中或以水沖刷堤基?)土堤不可長期浸泡水中)」,及鑑定人即結構技師蔡水旺、王一航、劉賢琳均一致結證稱:「(問:鑑定人到現場去看時,有沒有看到從加勁土堤接管到排水溝的設施?)以當時的照片及回憶,沒有注意到這問題。我們是照居民有關抽水的敘述照錄的。」(參見上開民事卷㈡第31至33頁,93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未經變更設計逕將系爭垃圾掩埋場改為灰渣場使用及有蓄水、抽取積水處理不善,亦堪認定。

㈡原告使用管理不當與擋土結構物崩塌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將垃圾掩埋場改為灰渣掩埋場使用,與崩塌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84年6 月5 日台北縣五股鄉公所現況結案之當時設施

,得否直接改為灰渣場使用?經本院刑事庭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詳細說明:「垃圾掩埋場與灰渣掩埋場最大之不同在於垃圾及灰渣性質上之差異,以垃圾而言,其內容成分較複雜,含有機物及水分較高。因此其特性較為膨鬆,比重較小,約(0.6t/m

3 ,按即為每立方公尺0.6 公噸),其有機成分會隨時間而發生分解變化。故其掩面較不穩定,但就灰渣言,由於已經過焚化之中間處理程序,因此其成分較穩定,除含部分不可燃物,如玻璃、鐵器、鐵罐等類物品外,其餘皆為無機物,其性質較為穩定,比重則較大(約為

1.5t/m3) 。因此若垃圾掩埋場欲改為填埋灰渣。僅就安全性而言,其最大的影響在於滲出水之收集系統及單位體積重量之改變。首先就滲出水、收集系統而言,所謂滲出水係指垃圾掩埋場中經由掩埋場底部所收集之排水,其來源包括垃圾自身分解產生之水分及因降雨經由掩埋面而沉降至底部所收集之污水。若掩埋層為垃圾時,因其孔隙較大,因此降雨而掩埋層內停留時間較短,可較快地被收集。若掩埋層為灰渣時,由於其顆粒較細微,故降雨穿越掩埋層之時間較長,亦即需較長時間始可被收集,即灰渣之保水性較生垃圾為強,故在一般垃圾掩埋場改為填埋灰渣時,應特別注意滲出水之收集管線及荷重之變化。再者由於垃圾及灰渣本身在密度之物理特性上之差異,若以相同之填埋容積而言,每立方公尺之灰渣約比垃圾重一噸,因此此項荷重之變化恐需對相關設施之結構構造及設計加以校核是否可承受,尤其對山坡地形之掩埋場。綜上所言,本案所興建之垃圾掩埋場是否得直接改為灰渣掩埋場,應校核其原設計之加勁土堤是否以足可應付因填埋灰渣場所增加之向下向側土壓及加勁土堤之水平壓力,若可符合則無疑義。惟目前法院所提供資料並未發現其有事前檢討之書面文件。」(參見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第3 至4 頁),是系爭垃圾掩埋場改為灰渣掩埋場使用,是否安全係數不足?應視「校核其原設計之加勁土堤是否以足可應付因填埋灰渣場所增加之向下向側土壓及加勁土堤之水平壓力」而定,如不足應付,即會發生崩塌結果。然因兩造均一致陳明已不能提出原始設計資料(參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50 號卷㈤第130 頁,96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表示改為灰渣掩埋場使用亦未曾變更設計(參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50 號卷㈣第111 頁,96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無法提出上開第二次補充鑑定意見要求提出之有關分析計算資料或結果,致公共工程委員會第二次補充鑑定意見仍表示無從確認改為灰渣掩埋場使用是否符合安全規定(參見公共工程委員會第二次補充鑑定書第5 至7 頁)。惟就原告於現況結案後,如未改為灰渣掩埋場使用,而僅放置不理,於87年10月10日颱風來襲時,是否仍會發生崩塌?經本院刑事庭送請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表示因屬假設性問題無法斷言,但推論「未改作灰渣掩埋場時,因未改為灰渣掩埋場時,因其荷重情況未改變,且如滲出水收集系統又未堵塞時其積水情況自然會比較輕微,崩塌的風險相對較低」,足認原告未經變更設計擅將系爭垃圾掩埋場改為灰渣掩埋場使用,致崩塌的風險相對較高,亦屬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且該危險足以昇高崩塌結果之發生及導致損害之擴大,與崩塌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另援引依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第21頁所記載:「灰渣

場內積水至遺留最高水位線高程,及灰渣場運轉加載灰渣至現況高程等載重時,考慮標的物在正常品質情況下,穩定分析結果顯示安全無問題,研判該情況並非造成標的物崩塌之主要情況」,主張系爭擋土結構物崩塌肇因於相關排水系統設計、施工之欠缺,非因負重所致,不因其改灰渣掩埋場使用而有不同云云,然原告未經變更設計擅將系爭垃圾掩埋場改為灰渣掩埋場使用,除荷重增加原設計之近三倍外,另因灰渣保水性遠較生垃圾為強,較不易排水,且易堵塞滲出水收集系統造成積水,前開公共工程會鑑定意見已敘述甚詳,改為灰渣掩埋場使用影響排水系統功能,自與積水崩塌結果息息相關。前開結構技師公會以系爭擋土結構物在未浸水軟化之「正常品質」下,加載灰渣至現況高程等載重時,穩定分析結果顯示安全無問題之鑑定意見,與本件擋土結構物土壤於浸水軟化之「非正常品質」下強度不足致發生崩塌結果,設定之前提條件不同,況上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並未考慮擋土結構背後之整體邊坡地形所形成之水壓及灰渣與不透水布間低摩擦角形成之下滑側向壓力」因素下,遽認為擋土結構在正常品質(亦即未浸水狀況)下安全(亦即安全係數)無問題之鑑定意見尚不足取,業經公共工程委員會二次補充鑑定甚明,已如前述,且前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之鑑定人即結構技師蔡水旺已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50 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中到場具結證稱:「對於排水系統的要求,不管垃圾掩埋場或灰渣掩埋場都是一樣的。」、「‧‧但是掩埋場內材料如垃圾或灰渣會影響場內排水功能,如果是垃圾的會不容易堵塞,灰渣我個人認為比較容易造成堵塞,因為灰渣顆粒比較小,容易造成堵塞,但我們當初鑑定時沒有將這因素在鑑定因素中考量。」(參見上開民事卷二第28頁,93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前開結構技師公會以系爭擋土結構物在未浸水軟化之「正常品質」下,加載灰渣至現況高程等載重時,穩定分析結果顯示安全無問題之鑑定意見,自不能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使用管理不善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於現況結案驗收後,就前開「聯絡井傾毀、不透水布破裂、未以不織布墊底、底層表土淘空、CW1 聯絡井浸水未見,G8排氣管傾倒、G2排氣管浸水未見」等承包商已完工但未遵限改善完竣之攸關排水系統施工瑕疵,並未修繕尚未施作之傾卸槽亦怠於改善完成,反而未經變更設計即將系爭垃圾掩埋場改為灰渣場使用,灰渣進場後蓄水、抽水等處理積水方式及管理亦不妥適,凡此原告於現況結案驗收或終止合約後管理使用維護不善行為,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且昇高崩塌之危險,導致崩塌結果之實現,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原告得否請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㈠被告華太公司、天太公司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按債務人雖為給付,惟給付之內容不合債之本旨,而為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中「不完全給付」之類型,此種不完全給付,僅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以債務人故意過失所致者,債務人始負責任,而與債務人所負之法定瑕疵擔保為無過失責任,二者迥然不同;再於承攬法律關係,關於不完全給付之理論固仍有適用之餘地,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修正前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是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為:⑴須債務人為給付;⑵須給付為不完全(即給付有瑕疵等);⑶須可歸責於債務人。查系爭擋土結構物崩塌,可歸責於被告華太公司之規劃設計不當、監造不確實(及被告天太公司之施工不良,已如前述,亦即被告華太公司、天太公司雖為給付,但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均為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屬於債權之積極侵害,被告華太公司、天太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華太公司、天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訴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判決無罪確定,並不影響被告華太公司、天太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被告華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天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於刑案中固均以渠等借牌行為與崩塌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判決無罪確定,然刑事責任乃行為人責任,與民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同,且己○○、丙○○僅分別係被告華太公司與天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若法人被告即華太公司身為系爭規劃設計合約及監造合約之契約當事人,被告天太公司則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契約主體,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就其履行輔助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與過失時,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可歸責於向被告華太公司借牌監造之履行輔助人乙○○及向被告天太借牌承造之履行輔助人丁○○之事由,被告華太公司及天太公司仍負同一責任,從而被告華太公司、天太公司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華太公司與天太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由,主張被告華太公司、天太公司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均無足取。

㈢規劃設計不當為主要原因,施工不良、監造不確實、管理使用不當同為次要原因:

如前所述,系爭擋土結構物崩塌,主要原因為被告華太公司考量欠週致排水設施規劃設計不當;而被告天太公司未按圖施工及被告華太公司監造不確實,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且昇高崩塌成災之可能性,同為次要原因;至原告於現況結案後管理不善及未經變更設計改為灰渣場使用,亦屬製造不可容許之危險,且昇高損害發生之可能性及擴大損害,為與有過失,亦屬次要原因。關於系爭擋土結構物崩塌原因力之比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其鑑定人即結構技師蔡水旺到場具結作證時,均表示無法量化提出崩塌原因力之比例(參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50 號卷㈡第27頁,93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院綜合判斷,認定系爭擋土結構物崩塌之原因,以設計規劃不當所造成之原因力最大,應占70% ;施工不良、監造不確實、管理使用不善所造成之原因力,則各占10% 。換言之,依原因力之強弱比例,被告華太公司設計規劃不當及監造不確實之原因力,合計占80 %;被告天太公司施工不良之原因力占10% ,原告管理使用不善之原因力亦占10% 。

㈣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認定?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原告係主張其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及所提供之給付具有物之瑕疵,致原告固有利益受有損害。次按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類之一種,為民法債之通則中之一般規定,其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其要件,而所謂不完全給付,除給付本身不符合債之本旨外,尚包括加害給付(因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加害給付所生對被害人國家賠償之損害。⒉查87年10月18日瑞伯颱風來襲,系爭掩埋場擋土堤壩崩

塌形成土石流,淹沒下方劉明輝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號房屋、劉國棟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號房屋、上開99後房屋後倉庫及農作物、及劉劍秋所有農作物,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國字第1 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計應賠償劉明輝552,850 元、劉國棟1,958,549 元、劉劍秋291,400 元,暨均自88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確定。原告即據以計算應賠償之金額及利息,於92年2 月17日分別給付劉國棟554,053 元、劉劍秋351,357 元、劉明輝666,601 元,再於同年12月8 日給付劉國棟1,867,429 元,共計賠償3,439,4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判決之影本2 份、收據之影本4 份附於本院卷一第14-52頁可憑。故原告主張以上開判命給付之金額為其受損害金額,核屬正當。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定有明文。系爭擋土結構物崩塌原因,原告管理使用不善既占10% 原因力,原告對本件之損害,與有過失,此可歸責於原告致崩塌之原因力比例,自應由原告自負其責。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⑴被告華太公司部分:

系爭擋土結構物崩塌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華太公司之規劃設計不當(佔70%) 及監造不確實(佔10%) ,合計佔80%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華太公司給付金額為2,751,520 元(3,439,400 ×80% =2,751,520)。

⑵被告天太公司、保圓公司部分:

系爭擋土結構物崩塌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天太公司之施工不良(佔10%)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天太公司給付金額為343,940 元(3,439,400 ×10% =343,940) 。

被告保圓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係被告天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原告前開得請求被告天太公司給付金額為343,940 元負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天太公司、保圓公司連帶連帶給付343,940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太公司

給付,在2,751,520 元及自94年4 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暨依不完全給付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太公司、保圓公司連帶給付,在343,94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天太公司自94年4 月26日起、被告保圓公司自94年4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均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及被告華太公司、保圓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及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