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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10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046號原 告 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丙○○、乙○○。婚後被告無正當工作,又吸毒,又毆打原告,致雙方感情不佳,兩造於八十六年間分居,迄今已逾八年,雙方均無聯絡,夫妻有名無實。且被告因為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現在服刑中。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不合,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分居至今。

(二)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聲明:對原告請求離婚無意見。

三、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又主張兩造婚後,被告無正當工作,施用毒品,又毆打原告,致雙方感情不佳,兩造於八十六年間分居,迄今已逾八年,雙方均無聯絡。且被告因犯不名譽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現服刑中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女許淑婷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被告因為無固定工作,經濟能力不佳,又吸毒,又會打我媽媽,雙方分居已經七、八年了,夫妻有名無實。被告對其因犯詐欺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等事實,亦不爭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證。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被告因犯詐欺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各一年,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