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25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0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詎被告離家出走在外賣淫,經警方查獲後,於93年8 月19日以妨害風化罪名而遭強制遣返出境,此後音訊全無,原告曾前往大陸找被告,但未找到,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上開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選擇其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朋友高順吉到庭證稱:「我見過被告,我也知道被告於去年(即93年)8 月間回大陸。我以前去原告家時也很少看到被告,被告經常不在家而到處亂跑」等語。又查,被告於93年5 月21日入境台灣地區,後來於93年7 月26日凌晨1 時5 分許,在台北市○○○路○○○ 號519 室,涉嫌從事半套性服務牟利,因其申請來台團聚卻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強制遣送出境,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3年8 月19日強制遣送出境離開台灣地區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及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婚後數月被告來台團聚,卻私自離家賣淫,違背婚姻本旨,顯見兩造婚後並無任何夫妻感情及互信可言,因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