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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1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37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PHAM

現另案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 月6 日結婚,係夫妻關係,婚後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來台,詎被告於該同年11月25日離家出走,失去聯繫,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惡意遺棄原告。而原告嗣經得知被告與該桃園縣○○鄉○○村○○○街○ 號之張姓販毒男子同居,自己亦染上毒品,並於94年8 月9 日被抓,現收押於桃園女子監獄,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為此原告並認兩造已生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併為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主張選擇之訴,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選擇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無庸審理。

二、被告方面:被告為原告之第三任妻子,是因為原告打被告,被告才離家出走,被告現在不同意離婚。對於所涉毒品案件已遭起訴,該案係因張進維的朋友說他要不到東西,叫張進維幫忙調東西的,被告送貨知道是毒品,但不曉得是什麼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被告並未與張進維同居,被告只是租他那邊,他稱呼被告為女朋友。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於民國93年8 月6 日結婚,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來台,詎被告於該同年11月25日離家出走,失去聯繫,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而原告嗣經得知被告與該桃園縣○○鄉○○村○○○街○ 號之張姓販毒男子同住,自己亦染上毒品,並於94年8 月9 日被抓,現收押於桃園女子監獄之情,此有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在卷為憑,並有該被告因與訴外男子張進維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於94年8 月9 日遭警於桃園縣龜山鄉上址搜索查獲後並經檢察官起訴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4329 號起訴書附卷足憑,參以該被告對於上開毒品案件之起訴書,亦坦承因該訴外人張進維之朋友要求張進維幫忙調東西,而由自己送貨,伊知道是毒品,但不曉得是什麼毒品(此有本院94年12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是認被告不論其是否涉嫌共同販賣毒品之罪,然其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犯行無疑。至被告對其離家之事,雖抗辯以因遭原告毆打,伊才離家出走之事,然此被告並未盡舉證之責,依法即難為有利之斟酌。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該張姓男子在外同居之事,經查此部分經被告否認,並抗辯以伊只是租該張姓男子住處,並沒有同居,該張姓男子稱呼伊為女朋友等語,是於原告就此未舉證之下,亦實難逕認該被告在外與人有同居之事,然就被告身為已婚之人分租他男子居處,卻在外由該第三人稱其為女朋友,其行為亦於逾越該有夫之婦所應為之理。是本院依上事證所認,已足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離家在外,詎與男子不當交往,甚而違反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遭警查獲收押之事,應足採認。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越南國人,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此有戶籍資料足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離家在外,詎與男子不當交往,甚而違反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遭警查獲收押之事,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行止,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輕忽,而所客觀造成兩造分居兩地,甚而被告違法亂紀於外遭收押在案,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之維繫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已嚴重創傷,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及被告所稱該兩造已有一子女,現在越南,如果原告要離婚,原告要養該子女云云之辯,經查此等姑不論原告就此是否已證明該被告有達惡意之遺棄程度或所涉另本屬該子女之父母日後教養之責,然此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為選擇之訴,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前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