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37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於大陸
結婚,惟因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面談時,被認係假結婚致未通過,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遭遣返。乃被告於返回大陸後即毫無音訊,經原告四處聯絡尋找至今仍然尋找未獲。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為此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條後段亦著有規定。
㈡關於兩造係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憑。
㈢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返回大陸後
,迄未來台與伊履行同居義務,惟依原告所言,被告返回大陸既係因渠遭境管局面談後,被認渠與原告為假結婚而予以遣返,足見並非被告不來臺,而是因受限於境管局之處分無法入境。況依現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此種情形自被告出境之翌日起,於五至十年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是被告於上述限制入境之期限內,未來台與原告同居,即難謂無正當理由。原告遽行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上訴狀繕本及繳交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