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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1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46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被 告 甲○○

1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請求履行同居部分:

(1)兩造於民國65年11月15日在緬甸結婚,育有一女李明原,75年5 月間,隨被告之入境證初次來台並申報戶籍。於93年12月30日之前,雙方並共同居住生活於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2樓,則該處應為夫妻住所地。

(2)兩造婚後於市場擺攤賣衣服,75年5 月間,原告隨被告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台,取得身份證後在台定居,並仍以在市場出售衣物維生;原告不畏辛勤努力打拼,除在市場賣衣服支撐家計外,並須照顧全家人之生活起居,雖因被告之中度精神障礙而有齟齬爭執,但整體而言,相處尚稱平和。

(3)83 年1月間,靠著原告在市場擺攤辛勤工作攢下來的錢,以被告名義購置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街○○巷○ 號2 樓之房屋;另被告於大陸昆明市亦有三處房產,近幾年被告經常偕其母親於該處避暑,亦曾數度表示要離開台灣到大陸定居。

(4)93 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以原告將市場攤位出租他人,不去市場做生意為由,衝進前揭住處房內出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胸部及耳朵,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及腦震盪、左耳聽力缺損、左胸挫傷淤血之傷害,原告所受傷勢有相當程度之嚴重性;於同年12月30日上午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車內,被告聲稱其母要伊與原告離婚,即將車門關上,揚言要打到原告同意離婚為止,隨即掐原告脖子,拉原告的耳朵,扭原告的臉,扯破原告的毛衣,並揚稱要置原告於死地,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嗣原告暫時躲避至親友住處後,被告即拒絕原告返家,並將門鎖自內反鎖,原告數度返家皆不得其門而入,甚至在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員警陪同下返家,亦無法入內,被告拒絕原告同居之意甚明。

(5)被告對原告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告聲請保護令,已獲鈞院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29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之抗告業遭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家護抗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被告施加暴力於原告後,又拒絕原告返家同居,顯無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

(二)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部份:

(1)按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2)兩造婚後原以市場擺攤賣衣服維持生計,被告在永和與大陸昆明皆有置產,近幾年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曾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但平常按時服藥控制對被告之生活起居工作作息並無甚大妨礙,鈞院於兩造間保護令案件審理中亦曾親身經歷此一事實。

(3)93 年12 月30日被告施加暴力於原告,揚言要置原告於死地,原告暫時躲至親友住處後,被告又拒絕原告返家,並拿走原告打算用來補貨的現金,以及剛向上游廠商補齊的各類衣物,致使原告無資力再從事販售衣物之工作,且原告因心律不整併僧帽瓣脫垂,宜長期追蹤治療,亦無體力從事擺攤工作,再加上遭受暴力卻被迫流離失所,又要照顧重度精神障礙的女兒(李明原由原告照顧至95年2 月底,方赴大陸與被告同住),原告實已心力交瘁,本覓得每月收入約1 萬5 千元之家庭幫傭工作,但因雇主另有計畫,於94年12月底將原告辭退,原告為維持基本生計,另於小吃店打零工;反觀被告在大陸昆明置有3 處房產,又已將前述永和房地出售,其經濟能力及狀況顯然優於原告,故家庭生活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應屬合理。

(4)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示,台北縣地區家庭每戶平均消費支出新台幣(以下同)740,753 元,每戶平均人數3.55人,據此核算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 389 元,依前述分擔比率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為11,593元(17,389×2 ÷3 =11,593),則被告於94年1 月至起訴前之10月為止,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為115, 930元(11,593×10=115,930) 。

(三)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1)被告雖提出答辯狀,但並未依規定寄送繕本於原告,依鈞院於6 月28日庭訊時所提,被告主要辯稱係:於94年7 月至95年2 月間,其有承租套房給女兒李明原居住,並負擔房租及按月給付生活費用等,惟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生活費用僅係原告個人,並不及於女兒李明原之部分,故被告上開辯解與本件請求無涉。

(2)另被告辯稱原告拿走保管箱之鑰匙及被告之存摺印章,亦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原告雖持有保管箱鑰匙,但已是被告將保管箱中物品取走一空之後的事情,且原告非但沒有拿取被告的存摺印章,反而是自己的存摺遭被告佔有,經索回未果後原告才向銀行申請補發。

(3)被告又稱其在大陸為無業狀態,惟該說詞應由被告舉證,否則不能信其為真。且以被告出售永和房地所得近5百萬元,被告縱令暫時無業,亦毫不影響其較原告優渥甚多之經濟能力,即被告仍有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聲明:(一)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元整。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作陳述如下:

(一)兩造於65年間在緬甸結婚,育有一子一女李顯(85年11月不幸因車禍身亡)、李明原,75年間舉家來台定居,駕駛小貨車在台北縣市各菜市場擺攤賣衣服維生,幾十年來盡職做好兒子、父親之角色,惟夫妻間價值觀相距甚大,個性不合,雖一再忍讓,卻引來原告一次又一次的辱罵及傷害,動輒搬來兄、妹、妹夫公開辱罵,連80歲之婆婆亦無倖免,罔顧倫理道德的行徑,連警官、鄰居都看不去,93年底至94年7 月間,原告不定時騷擾與登門傷害恐嚇,使三代人生活在恐懼之中。當原告來捶門漫罵、叫囂時,老母親連門都不敢開,不得已求助里長、鄰居,在警察同情與協助下,給予老人妥善的保護,非如原告歪曲「甚至在警員的陪同下返家,亦無法入內」。

(二)原告視錢如命,不重親情,全家生活來源主要是靠開著小貨車跑遍台北縣市的菜市場賣衣服而得,原告惜命如金,連單車都不會騎,更不會駕車,憑什麼強辯這家是靠她支撐。一家人的起居更談不上要她照顧,平時被告衣物都自己動手,很少勞駕原告,收市回家,很多時間都由被告煮飯、做家事,原告是個無情無義之人,常因細故大吵大鬧,弄得家中雞犬不寧,使被告感情受挫,長期不堪其精神虐待,85年4 月間因原告不依不饒的吵架,逼使被告情緒失控住進三總精神病院。93年4 月間夫妻口角又跑娘家搬來兩位兄長至家中羞辱、漫罵,橫不講理,被告再次精神崩潰住進台北市立療養院。

(三)近8 年的時日家母都住在昆明,93年11月才返台北生活一個多月,就引起原告諸多不快,同年12月26日將家母推倒於客廳,致膝蓋受傷,原告自知理虧,請來警察至家中取物,將10年來家中的存摺、印章和保險箱鑰匙全部帶走,僅留下被告郵局存款1 萬4 千元,並留給被告21萬元之帳單,弄得被告身無分文,全家生活吃緊,原告又去函中和農會,致該農會不敢貸款給被告,又告戒中盤,嚇得中盤不太敢放貨給被告,連生存權都沒留給我們三代人,迫不得已向同鄉借錢應急,原告處處圍堵,趕盡殺絕,毫不留情,這期間還多次帶兄、妹、妹夫登門辱罵。為求生存只好向銀行貸款,最後只有忍痛處理房子清還貸款及私債,離別使一家老小受盡屈辱之傷心地。

(四)有關家母被推倒聲請保護令一案,因原告意識到事態嚴重,不惜花錢請律師出庭,不顧女兒身心健康,利用女兒親情幫她編造奶奶自己跌倒的故事,為原告脫困,造成家母保護令之聲請被駁回,引來一連串的骨牌效應,為了女兒的健康,只要她身體好,情緒穩定就值得了,保護令雖被駁回,家母和我一樣並無怨悔。人在做,天在看,明明是原告拋夫棄女捲款離家,為了爭錢不惜抹黑、造謠,誣告被告於93年12月30日早在車上打她,無中生有,血口噴人。

(五)原本要接女兒至昆明同住,可是女兒堅持打工學獨立,只好依她之意,就近租了一套房,要女兒將原告叫來作伴,除每月縣府7 千元之殘補金外,自94年7 月至95年2 月間,每月給付女兒2 萬元之生活費,直至95年2 月30日女兒至昆明一起生活為止。

(六)11 年 前在昆明購屋,當時是為了兒子李顯認識大陸親戚的女兒,倆人已訂婚,準備2 年後結婚,所以買了每間約有68平方公尺建築面積的三間相通聯在一起的房子,中間為客廳,左右兩邊各為廚房和臥室,僅能提供一家人有個擋風避雨之所,並無多餘的出租營利,目前被告因身體因素找不到合適的事做,處於失業狀態,往後一老弱、倆病殘的三代人的生活正面對極大的考驗。尤其女兒精神分裂症恐怕不是短期能治好,萬不能再雪上加霜,請原告看在夫妻一場,我為她擔著女兒的重擔,不要趕盡殺絕。原告平時嘔心瀝血存私己,甚至利用女兒做人頭存錢,除平時存她妹妹處的不算,這次離家還帶走了近10年的存款,難道還不滿足?我也無力向她討回,只好任天由命,堅信公道自在人心。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兩造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被告於93年12月30日毆打原告,原告暫時躲避至親友住處後,被告即拒絕原告返家,其後並於94年6月23日變賣台北縣永和市○○街○○巷○ 號2 樓之房地,於94年7 月12日舉家遷居大陸昆明。此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李明原證述綦詳,並有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29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 件附卷可稽,且被告就其變賣房地遷居大陸昆明未與原告同居乙節,亦不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經查:

(一)兩造家庭成員計有原告、被告、女李明原及被告之母張毓彩等4 人。張毓彩係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年78歲,已無勞動能力,且摔傷左膝關節,並有焦慮狀態、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人際關係困難等精神上疾病,生活自理能力缺乏。女李明原係00年0 月0 日出生,雖已成年,但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病,領有中華民國精神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僅能從事簡單的工作,且亦時好時壞,謀生能力顯有不足,生活起居亦亟需親人照顧。被告甲○○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領有中華民國中度精神身心障礙手冊,亦需長期服用藥物控制病情。以上有張毓彩之驗傷診斷證明書2 件、馬偕紀念醫院精神內科診斷證明書1 件、李明原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件、被告甲○○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件附卷可證。原告患有心律不整併僧帽瓣脫垂症狀,亦有原告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況顯較被告、張毓彩、李明原為佳。

(二)被告及其母張毓彩、女李明原現共同居住於大陸昆明,依前所述,張毓彩已78歲高齡,並有傷、病在身,生活自理能力缺乏,需被告照顧生活起居;女李明原罹患重度慢性精神分裂症,時好時壞,亦亟需親人生活上照顧關懷;原告係一人居住,不需負擔其他家人之家事勞動。以目前狀態,在家事勞動上,被告之付出遠多於原告。

(三)原告目前為人幫傭,雖原告自陳每月薪資僅為1 萬5 千元,惟其女李明原證稱,原告每月薪資為2 萬5 千元,此項數額乃原告親口告訴李明原,應係真實可採。且原告在台尚有兄長、妹妹等人,互動緊密,親屬支援系統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示,台北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 389 元,依此計算,原告生活應無問題。被告在台時以在菜市場擺攤賣衣服維生,目前移居大陸昆明,生活環境變遷,又罹患中度精神病,謀生不易,被告陳稱其目前無業,尚合情理,應堪採信。被告目前並無收入,依靠變賣房產之所得供一家3口生活。

(四)被告需負擔母張毓彩、女李明原及其本人之生活費、醫療費及家事勞動,渠3 人均罹有精神上疾病,生活照顧上極為困難,而原告未有分擔。本院審酌原告之需要、兩造之身分、身體健康狀況、被告負擔家庭成員之費用、家事勞動之付出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認被告對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應已足夠,原告之生活費用應由原告自己分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003條之1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4年1 月至同年10月止之生活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等
裁判日期:200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