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147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6年7 月4 日結婚,嗣於89年12月13日因個性不合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惟因被告苦苦哀求,要繼續留在臺灣,遂於89年12月19日憑89年12月14日結婚證書申請結婚登記,然事實上89年12月14日並無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兩造於89年12月14日所為之結婚證書,僅為申請登記之文書,事實上並無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依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及第988 條規定,結婚無效,即兩造於89年12月13日雙方辦離婚登記後,即無婚姻存在,為免身分關係未合法,懸而不定,爰依法請准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不存在云云。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我們另有提起94年度家調第2212號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案件,而且是我們先提起的,本件就沒有提起之必要。我們認為是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第263 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規定。
再者,就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明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已於94年12月8 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即亦以兩造於89年12月14日所為之結婚不具公開儀式,依法無效),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事實原因及訴訟標的相同,為同一事件。此有被告前於94年12月8 日向本院提起,已訴訟繫屬於本院,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該另案95年度婚字第180 號(原94年度家調字第2212號)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民事卷宗內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查證無訛;而原告復於94年12月9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此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為憑。從而被告既已先於94年12月8 日提起訴訟,則原告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上揭法條,顯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志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