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96號原 告 乙○○(范菁純)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結婚,當時被告因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而在台北看守所服刑,但因被告保證會改過自新,原告始決心與被告在看守所內完婚,等待被告假釋出獄,當時新聞尚報導該喜事而傳為佳話。後來被告假釋出獄,兩造補辦喜宴,原告亦為被告生下一對雙胞胎子女,詎被告假釋出獄後,不僅無正當工作,且每天找朋友至家中施打毒品海洛因,家庭開銷全靠原告工作賺錢,被告無錢購買毒品,竟拿走原告的錢,而被告的母親寵愛被告亦提供金錢給被告購買毒品,被告進而販賣毒品,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連同其假釋未執畢之刑期,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入監服刑,刑期至九十六年八月才結束。被告入監服刑後,原告無法獨自與被告的家人共同生活,例如原告洗澡時,被告的曾祖母會關掉熱水瓦斯,又原告的娘家來找原告,她就把電燈關掉,也不准原告看電視,所以原告已搬離被告家。被告抗辯原告犯賭博罪云云,乃被告入監期間,原告因好奇而在市場賭博,被法院判罰金六千元,這事件不能認為原告是素行不良,況且原告一人在外面要負責養小孩,非常辛苦,而被告卻因毒品而長期服刑,不負家庭責任。被告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改,原告難以原諒等待,況被告在獄中服刑,兩造婚姻關係實存名亡,毫無維繫之意義,又依被告及其兄弟以往的犯罪頻率是兄弟輪流入監服刑,因此縱使被告出獄,仍會再犯而入監服刑;因此原告認為兩造的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而無法再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請求擇一判決准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抗辯:被告不同意離婚,因為被告仍愛原告,且被告不願兩造的子女失去圓滿的家庭,被告此次入監已深刻反省,希望原告再給被告一次機會。被告這次是從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入監服刑至今,已經關了一年九個月,被告的刑期是到九十六年八月,但有縮刑,所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就可以出獄。以前被告都是因為吸安非他命及販賣安非他命而去服刑,這次是施打海洛因才去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一年,又這次撤銷假釋而須執行以前所犯的販賣安非他命罪三年七日。又被告在監期間,原告亦犯賭博罪,所以原告的素行不比被告良好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兩造在看守所結婚的新聞報紙影本一紙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的前科紀錄表及入監服刑資料顯示,被告於八十六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經判刑及入監服刑,最近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又因施用毒品而入監強制戒治,併執行之前假釋的殘刑(八十六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的三年七日刑期),全部刑期至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始結束,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被告亦陳述其自九十二年九月間再度入監服刑,必須至九十六年六月始能出監等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入監迄今尚未出獄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依上開調查,兩造結婚後,被告未能改過自新,又再施用毒品海洛因,經法院裁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一年,及撤銷其以往所犯販賣安非他命罪的假釋而須執行殘刑,合計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入監後,必須至九十六年六月始能出監,是以兩造自九十二年九月分居至今,已長達二年,原告表示其已喪失對被告的感情及期待,不願繼續等待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的出監,雖被告到庭表示不願離婚,然本院參酌被告以往假釋出監後,未圖振作,既不謀正當工作以扶養妻小,更偕朋友至家中施打毒品,完全不顧原告的期待,今被告再犯罪而入監服刑已二年,必須再繼續服刑二年始可望出監,亦即原告必須獨自在外等候四年,而被告出監後是否能戒除毒品並為正當工作以扶養妻小亦屬縹緲,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有理由,因此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雖原告主張被告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之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查,被告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處有期徒刑三年七天,係八十六年間即判決確定,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是以原告不得再主張該事由,惟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前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月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