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婚字第10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合併(99年度家上字第14號事件)裁判。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業經其向鈞院聲請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獲准確定在案,兩造間之夫妻法定財產關係即歸消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新台幣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及被告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本院合併審理後於98年9 月28日判決兩造均敗訴,而該事件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現正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99年度家上字第14號)中,尚未審結等情,業經本院向台灣高等法院查詢無訛。茲以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3項、第1 項既已規定夫妻財產之分配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離婚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資以合併裁判,是以為謀兩造紛爭事件之一次解決,爰循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上開同居等訴訟目前繫屬之台灣高等法院合併審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