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99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
樓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 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前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其主張如下:
㈠渠與被告於民國 (下同)九 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結婚,因被
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乃先行返台申辦被告來台手續,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來台後,竟在外到處宣稱原告沒有任何值錢的東西,只是個空殼子云云。更甚者,因原告左腳裝鐵義肢走路不便,常因碰撞而發出聲響,被告竟常以「破瘸子,安靜一點,你吵到我了」等貶抑性字眼侮辱原告。
㈡被告在台居住期間,曾發生多次不理性、偏激、甚至毀滅性之舉動,使原告生活在恐懼中,茲陳述如下:
①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下午一點多,原告開車載被告
到桃園做生意,在高速公路上,因被告一直嘮叨,並罵原告會下地獄,原告回稱:要下地獄者應是被告,詎被告竟歇斯底里般的一直扭轉方向盤,且說:要下地獄就一起下。原告為了行車安全而打了被告一巴掌,乃被告竟變本加厲,用雙腳不斷的踢方向盤及車上物品,並用腳踹原告,直到車鑰匙被踢斷,原告不得已只得緊急停靠路肩。
②九十二年八、九月某日,被告突然到公司找原告,因公
司員工不認識被告,未予理會,被告即向原告大聲抗議「公司沒有制度,目中無人」,並用力將身旁掃把丟開,且揚言伊可以隨時來砸爛原告辦公室之設備。
③九十二年中秋節過後某日,在原告上班前,被告又莫名
生氣、發飆,將臥房的玻璃魚缸砸爛,造成滿屋子的玻璃碎片及碎石子。
④九十二年十、十一月間某日,被告因電視情節與原告爭
論,嗣原告準備睡覺,但被告仍嘮叨不休、喃喃自語,並將浴巾、床罩剪成一條條,原告經勸阻無效後,便先行睡覺。詎不久原告即因聞到燒焦味而驚醒,旋發現滿是濃煙,浴巾、床單均已著火,原告在恐懼中因不斷以雙手拍打滅火,致造成雙手燙傷,惟被告事後竟對原告不聞不問。
⑤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當天下午六點左右,被告之母從大
陸打來電話,經原告之女接聽後轉接予被告,詎被告不久即氣呼呼走到客廳,一邊吃飯,一邊質問原告為何不向其母問安,原告回稱:伊不知道是何人來電,乃被告竟突然發狂的將飯桌上的碗、碟、飯菜等陸續丟擲向原告,經原告制止無效,被告又歇斯底里將客廳所有的東西,摔滿一地。
⑥九十三年六月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止,原告至大陸
考察三次,而每當原告出差後,被告隨即外出未歸,置原告之子、女於不顧,期間適逢颱風來襲,新莊淹大水,被告卻離家不知去向,使得原告之子女獨自在狂風暴雨中,度過恐怖的夜晚。原告不得已,只能緊急將子女安排暫住原告父母家中,以便照料。
⑦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原告又至大陸出差,乃被告亦於同日離家不知去向,至今未有聯繫,亦未返家。
㈢被告所為前數種種行為,長期使原告之精神處於恐懼中,
已達有不堪同居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判決離婚。縱或不然,本件被告自與原告結縭以來,既常有偏激、瘋狂之行為,經常摔擲東西,也常於原告出差之際,私自離家出走,置家庭於不顧,且被告亦曾多次留言表示願與原告辦理離婚手續,更無端告訴原告涉嫌傷害、遺棄等罪嫌,雙方實已形同陌路而無和諧之望,徒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法續行婚姻共同生活,爰請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
被告則請求原告駁回之訴,其抗辯略以:
㈠原告所述幾乎均屬不實:
①被告到台灣時,正逢SARS疫情猖獗,每日足不出戶,與
鄰居皆不認識,何來在外宣稱原告壞話?況原告家有恆產,被告又怎可能出此不實之語?另外,被告亦從未稱呼原告「破瘸子」之類的話。
②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在高速公路
上扭轉原告方向盤之事。被告非不畏死,豈會為此一不智之舉?實則,當時被告不知說了何話,原告突然一拳打在被告臉上,被告驚恐之餘,用手推了原告一把,不料竟換來原告更猛烈之拳頭。事後原告將被告載往其龜山伯父家中,還一再被告向道歉。
③九十二年八、九月間,被告至原告工廠,因欲向一女性
同事打招呼,惟該女同事竟掉頭就走,被告只是原告向反應其員工禮貌不佳,並無所謂丟掃把或揚言要砸爛公司設備之語。反而是原告誤以為被告在對其指摘而痛罵被告。
④被告亦原告無所指砸魚缸及將浴巾、床單剪成條狀點火燃燒之事實。
⑤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原告明知被告母親來電,卻無任
何表示,被告因深感失望與氣憤,致手中之飯碗不慎掉地,不料引發原告誤會此乃被告故意之舉,竟以電視遙控器、茶杯、茶盤、丟擲被告,被告因不甘受辱,始將碗盤推倒地上。
⑥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出差第一次回台,即已將兩名子女
帶往與其父母同住,新莊淹水時,其兩名子女又怎會獨自在狂風暴雨中度過恐怖夜晚呢?⑦原告稱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即離家不歸云云,
實係因原告平日僅被告給一、二千元資為生活花費,令被告生活困苦不堪,且自原告將兩名子女帶回與其父母同住後,原告不但不回家,甚至亦不給被告生活費,被告不得已乃依鄰里長之建議,搬到桃園龜山與伯父同住,並非無故離家。
㈡總之,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精神虐待,原告自無不堪同
居虐待之可言。又兩造間雖偶有衝突,惟衝突之發生,其咎應在原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自為法所不許,爰請鈞院原告駁回之訴,以維權益。
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判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㈡
反訴被告應給付渠扶養費新台幣四十萬七千六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主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如下:
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結婚,詎反訴
被告婚後竟於大陸另結新歡,並將反訴原告視為眼中釘,且渠明知反訴原告為大陸人士,在台灣無工作權,乃無謀生能力,竟【自九十三年五月底起,即未支付反訴原告生活費,令反訴原告生活陷於困境,須向堂妹借貸度日】,終至不得已只好於九十三年底投靠住於桃園龜山鄉之親戚。
㈡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已不住新莊家中,竟意圖欺瞞法院
,於其所提起之離婚訴訟中,故意將反訴原告之地址誤寫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冀令反訴原告無法接獲開庭通知,以達其矇使法院准其一造辯論之目的,此已足證反訴被告顯有【遺棄反訴原告之惡意】,已至為明白。
㈢反訴被告為製造反訴原告離家出走之假象,明知九十三年
年底前,反訴原告係與伊同住於台北縣新莊市,竟多次向管區派出所謊報反訴原告為失蹤人口,益證反訴被告惡意遺棄反訴原告之居心。
㈣民國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反訴被告駕車載反訴原告於高
速公路上行駛,反訴原告不知何事觸怒反訴被告,渠竟然一拳打在反訴原告臉上,反訴原告驚愕之下,推了反訴被告一把,反訴被告竟再以拳頭毆打反訴原告,造成反訴原告左耳受傷、臉頰傷腫、嘴唇破裂出血。
㈤反訴被告為達其離婚之目的,竟捏造事實,詭稱反訴原告
於屋內放火、砸魚缸、恐嚇反訴被告、侮辱反訴被告為瘸子,其謊話連篇,實反訴原告令寒心。
㈥綜反訴被告觀對於反訴原告所為毆打行為,顯已構成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受俯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無謀生能力,卻故意不給付生活費,令反訴原告無法維持生活,亦已構成同條項第五款之惡意遺棄;又,本件反訴被告一再設計反訴原告離家出走,不履行同居義務之假象,並對反訴原告慣行毆打,且捏造事實向法院訴請離婚,顯見兩造夫妻之情已蕩然無存,其情形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爰依上開各該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㈦本件離婚發生之原因,係因反訴被告之暴力、惡意遺棄而
起,反訴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種種行為身心受有重大之傷害,內心之痛苦不可言喻,爰依法訴請反訴被告賠償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聊資慰藉。
㈧又,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
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因在台無工作證無法工作致無收入,如判決離婚後,將因無謀生能力而致生活陷於困難。惟如前述,本件離婚發生之原因係在於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而言,並無任何過失,為此,反訴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十萬元贍養費,以維權益。
㈨再,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
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乃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已至為明顯。而反訴被告不但名下有土地多筆、房屋數間、且渠身為數家公司之負責人,經濟能力甚佳,為有扶養能力,亦無庸疑。反訴原告為此請求反訴被告應反訴原告給付扶養費,其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反訴原告入境後,至反訴原告起訴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止,其標準則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民國九十二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一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之標準計算,總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扶養費四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惟因反訴被告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均有每月給付反訴原告二千元,此部分計二萬六千元,應予扣除,即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四十萬七千六百五十四元。
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訟,其抗辯略以:
㈠反訴原告之生活費,反訴被告有依其需求給付。
㈡反訴原告請求撫養費,無非係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
一為其請求權基礎。惟按撫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受撫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撫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撫養,亦應彼此另居,由負撫養義務者按受撫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撫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撫養,係屬撫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此項撫養之方法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自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受撫養權利人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撫養費,其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㈢本件反訴原告未於起訴請求撫養費前,與反訴被告協議或
由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法,且其請求之金額亦係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二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關於台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全額為準,該金額顯未經當事人協議,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反訴原告起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予駁回。
叁、經查:關於離婚方面
㈠兩造主張渠等係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結婚,有原告(即反
訴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渠等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有關本訴原告主張之析述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在伊駕車載被告
前往桃園之高速公路上,因被告一路嘮叨,伊稍予回嘴,竟遭被告瘋狂扭轉、踢打其汽車方向盤,並以腳踹伊一節,經質之被告雖據渠否認有於高速公路上扭轉原告方向盤之事,惟觀諸其所陳:渠當時不知何事觸怒原告,原告突然一拳打在其臉上,伊驚恐之餘,僅推了原告一把,卻換來原告更猛烈之攻擊等情,並對照原告上述主張之情節,兩造於上開時日,確有於車行高速公路途中,在車上發生嚴重之肢體衝突,應無庸疑。
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晚上,因原
告不滿於被告母親自大陸打來電話時,故意不與招呼,憤而將飯菜推倒一地之事實,不但為證人即原告之女兒丙○○證述屬實,據其證稱:「兩造平常有時候會吵架」、「他們吵架過程會有摔東西:::有一次比較嚴重,雙方都有摔東西:::」、「:::有一天我跟爸爸先吃飽飯,晚上八點多有電話來,我接的電話,我去房間叫被告說是他的電話,阿姨(指被告)在房間講完電話出來後,不知道跟爸爸講什麼,她就先到後面去盛飯,出來坐在餐桌吃不到幾口,:::阿姨突然間就很大聲的:::緊接著阿姨就將桌上飯菜推到地上,爸爸叫阿姨不要丟,阿姨還是將圓形餐桌(比電風扇大些)丟向爸爸,爸爸就用手擋了一下,並且就用垃圾桶丟向阿姨:::」等語,且另一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去年(九十三年)某天,原告的女兒哭著跑去找我說兩造吵架,被告將所有飯菜打翻,我太太要我趕快過去看看,我到現場時他家CD架整個倒在地上,桌上的飯菜翻倒得亂七八糟的,我還幫他們整理了約壹個小時:::」等情,即被告亦自陳渠當天因不甘受辱,有將碗盤推倒地上,是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可信。
③又,原告主張渠自九十三年六月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
,曾出差大陸三次,每次伊出差後,被告旋即外出不歸,置原告之子女於不顧。其間曾有颱風來襲,被告竟不知去向,令原告之子女獨自在狂風暴雨中,度過恐怖之夜晚一節,雖據被告辯稱:原告上述所言,全係謊言,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出差第一次回台後,即已將其子女帶往與其父母同住,並無所謂任令原告子女獨自度過狂風暴雨夜晚之情事云云;惟徵諸證人即兩造之女兒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渠父(即原告)去大陸後,阿姨(指被告)即不在家,渠等是由阿公、阿嬤照顧,因阿公、阿嬤會叫渠等過去,也會叫渠等回去看被告有無回家等語,苟被告有於原告出差期間盡心照顧原告子女,並無外出不歸情形,原告子女又怎需讓其祖父母費心?況被告既一再指稱原告自九十三年五月底起,即未支付伊生活費用,則被告自顧且猶恐未暇,其焉有可能甘心在家為原告照顧子女?衡情斷無是理,此益見原告所述應非虛妄。
㈢有關反訴原告主張之析述
①關於反訴原告主張民國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渠於搭乘
反訴被告所駕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途中,遭反訴被告毆打致左耳受傷、臉頰傷腫、嘴唇破裂出血部分,觀諸反訴原告於本訴答辯中所陳:「渠當時不知何事觸怒原告(即反訴被告),原告(即反訴被告)突然一拳打在其臉上,伊驚恐之餘,僅推了原告(即反訴被告)一把,卻換來原告更猛烈之攻擊等情,以及對照反訴被告於本訴中所主張「:::因被告(即反訴原告)一路嘮叨,伊稍予回嘴,竟遭被告(即反訴原告)瘋狂扭轉、踢打其汽車方向盤,並以腳踹伊:::」之情節,堪認兩造於上開時日,確有於車行高速公路途中,在車上發生嚴重之肢體衝突,應無庸疑。
②至於反訴原告其他主張
⑴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大陸另結新歡,並將反
訴原告視為眼中釘部分,反訴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⑵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底起,即
未支付伊生活費用,致伊生活陷於困境,須賴借貸度日一節,經質之反訴被告據渠堅決否認有該反訴原告所指情事,辯稱:伊均有按反訴原告之需求給付等語,並提出反訴原告未有爭執之由反訴原告自行記載之日記帳與字條影本為憑。雖上開日記帳僅記載反訴原告每日花費之項目及金額,並不足資為反訴被告已有給付反訴原告各該生活花費之證明,而上開反訴原告所寫字條,乃係記載反訴原告曾向反訴被告索取九十三年四月份之伙食費及零用金,此適足為反訴被告確有未按時給付反訴原告生活費之明證,然徵諸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渠確有借貸之事實,且依兩造所述,渠等迄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既猶同住一處,則有關反訴原告之生活開銷,反訴被告若未給予,渠又將如何支應?況依上揭反訴原告之日記帳所示,其有紀錄可循者,且已記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而除九十三年四月份外,復未見反訴原告有再反訴被告向催促給費之情形,是堪認反訴被告於(即本訴原告)共同生活期間,應有如數給付反訴原告生活花費。反訴原告此部分所指反訴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底起,即未支付伊生活費用云云,顯非全有可信。
⑶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渠已不住新莊家中,
竟意圖欺瞞法院,於其所提起之離婚本訴中,故意將反訴原告之地址誤寫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冀令反訴原告無法接獲開庭通知,以達其矇使法院准其一造辯論之目的,此已足證反訴被告顯有遺棄反訴原告之惡意云云一節按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兩造戶籍謄本所示,渠等之戶籍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而依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所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即已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此不但為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所未否認,且還據渠自陳伊係由於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平日僅給伊一、二千元生活費,令伊生活困苦不堪所致等語,是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提起離婚本訴時,因不確知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真正所在,而於其離婚本訴之書狀上,依兩造之戶籍所在地填載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住所,即難謂其必有矇騙法院或遺棄反訴原告之惡意。
⑷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達離婚目的,捏造事實
,詭稱反訴原告於屋內放火、砸魚缸部分,已經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此部分係出於筆誤,且又未據其刻意提出不實證據或進而要求法院應為如何之調查,是尚難遽認本件反訴被告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故意。
⑸關於反訴原告指反訴被告明知渠於九十三年底前,係
與反訴被告同住於台北縣新莊市,竟多次向管區派出所謊報反訴原告失蹤,顯見反訴被告確有惡意遺棄反訴原告之心一節,雖依卷附反訴被告所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出具之「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顯示,反訴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該派出所申報反訴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離家出走,惟此與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本訴中,對於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指其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即離家不知去向時,既未有否認,且還自陳其原因係由於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平日僅給伊一、二千元生活費,令伊生活困苦不堪所致之情節,差相符合。然則,反訴原告既有離家出走之實情,又怎得謂反訴被告係謊報或因此即謂反訴被告為有惡意遺棄反訴原告原告之心哉?㈣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本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則配偶間自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殆為維持婚姻所或不可缺之基本信念與作為。苟若此一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本件綜上查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時有爭吵,其間還為細故相互動粗、摔擲器物,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復屢趁原告(即反訴被告)出差大陸之際,外出不歸,甚至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離家出走,與原告(即反訴被告)分居迄今,可見兩造之感情殊為淡薄,渠等之婚姻且因上述兩造之作為而生裂痕,此一裂痕並因兩造分居日久而難以復合,尤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亦反訴請求離婚,更足見兩造婚姻實已無維持可能。本院爰審認兩造婚姻破綻重大事由之發生,雙方均有歸責性,且難分軒輊,是依上揭法條規定之旨趣,兩造相互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與他方離婚,均屬有理,應均予准許。
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扶養費方面
㈠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雖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依同條但書規定,關於此一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並不適用,且依吾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判例見解,亦認夫妻間受扶養之權利,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㈡本件反訴原告主張渠係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無工作權,且
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反訴原告主張渠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伊扶養費用,即屬有據。惟有須探究者,厥為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之始點與其所應給付之金額是否洽當,茲再就上開疑義分述如下:
①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渠入
境起,給付伊扶養費至其提起反訴日止,惟查:反訴原告既自承渠於入境後即與反訴被告共同生活,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始行離去兩造共同住處,且如前所述,反訴被告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既有支付反訴原告生活費用,足見反訴被告於該期間內已盡扶養之責任,茲反訴原告再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渠等共同生活期間之扶養費用,自非有理,此部分應予駁回。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伊扶養費者,應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算,始為允洽。
②反訴原告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九十二年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表所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之金額,資為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伊扶養費之標準,固非全然無據,惟斟酌卷附前揭反訴原告之日記帳所載,反訴原告之前花費最高之金額約為四千四百四十二元,以及反訴原告於與反訴被告共同生活期間,既時與反訴被告爭吵,且還為細故相互動粗、摔擲器物,並屢趁反訴被告出差大陸之際,外出不歸,渠對於造成兩造分居現況,非全無責任,爰認反訴被告每月應給付反訴原告之扶養費用,以一萬元為適當。
③是依上述,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扶養費,
以每月一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止,總金額計十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著有規定。本件反訴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係命反訴被告給付渠十萬元,既與上述規定符合,爰依職權宣告准反訴原告假執行。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查兩造關於本件離婚事由既均有過失,且難分軒輊,已如前所認,是反訴原告既與有過失,則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關於贍養費部分:
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此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明定。查:兩造關於本件離婚事由均有過失,並無分軒輊,已如前所認,然則反訴原告既與有過失,是其請求給付贍養費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