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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8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四年間結婚,婚後生活尚稱樸實,育有子女蔡明宏(000年0月000日生)、蔡明志(000年0月0日生)、蔡韻秋(000年0月00日生)等三人。惟兩造於八十年間因感情不睦,即已分房而睡,詎被告於八十三年間,竟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之住處離開,未告知其行止,其後雖曾數度返家,然均僅停留幾分鐘,且無與原告有任何交談,便匆匆離去,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離家至今均在台灣電力公司西區營業處服務,年薪達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而被告離家當時,三名子來僅給付部分子女學雜費,其餘不足之學雜費及生活費,均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及原告娘家方面之資助,生計始獲維持。

(三)兩造分居多年,雙方已無感情存在,被告復未善盡家計負擔義務,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蔡明宏、蔡明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確實已十餘年未同房而睡,但被告並未離家,仍然經常在家。

(二)被告一直在台灣電力公司服務,目前每月薪水七萬三千元,加上其他津貼、獎金,年薪有一百多萬元,但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投資股票失利,並非故意不給原告生活費。

(三)因為原告將其房間鎖住,被告進不去,至於被告之房間,則因擺滿物品,被告無法在該處睡覺,故被告平常在外睡在車上。

(四)被告認為夫妻在一起,應該彼此互相配合,因此被告不願離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蔡明宏(000年0月000日生)、蔡明志(000年0月0日生)、蔡韻秋(000年0月00日生)等三名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為真實。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間因感情不睦,即已分房而睡,於八十三年間,被告竟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之住處離開,其後雖曾數度返家,然均僅停留幾分鐘,且無與原告有任何交談,便匆匆離去,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蔡明宏、蔡明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兩造分居情形如何?)剛開始他們兩人是分房,後來爸爸是偶而有回家,但是沒有過夜。」、「(問:兩造分居的時間為何?)只記得他們分房已經很久了,大概有十多年,至於爸爸沒有回家過夜,也已經很多年了。」、「(問:爸爸偶爾回家有無與媽媽有任何交談或互動?)談不上什麼話、交集很少,如果爸爸回家有遇到我們的話會講幾句。」、「(問:你們認為爸媽之間還有感情嗎?)(蔡明宏答)我覺得他們在一起不快樂。(蔡明志答)他們兩個應該都不快樂。」、「(問:爸爸現在住在哪裡?)不知道。」、「(問:你們平常如何與爸爸聯絡?)打電話去爸爸公司。」、「(問:爸爸會主動與你們聯絡嗎?)有事的話才會。」、「(問:爸爸會主動跟媽媽聯絡嗎?)不曉得,但我們是沒看過。」、「(問:爸爸每次回家停留的時間多久?)有時候會在他房間睡一晚,如果沒有過夜的話,可能只是回家拿個東西就走了。」、「(問:這十年來,爸爸有回家過幾次?)有時候一個月也沒有見到一次面,但可能是他回家我們沒有遇到。」等語屬實(參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至被告亦自承其與原告確已十餘年未同房而睡,平常在外睡在車上無訛。

(二)原告主張被告離家至今均在台灣電力公司西區營業處服務,年薪達一百萬元以上,而被告離家當時,三名子女均在就學階段,詎被告長期以來僅給付部分子女學雜費,其餘不足之學雜費及生活費,均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及原告娘家方面之資助,生計始獲維持之事實,核與證人蔡明宏、蔡明志一致證稱:「(問「(問:爸爸沒有住在家裡之後,是否也很少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蔡明宏答)有給付學雜費,但是不足,其他生活費就沒有。(蔡明志答)跟哥哥一樣,應該是要看爸爸的手頭吧,偶爾會給學雜費,但不是每學期都給,其他生活費就沒有拿。」、「(問:爸爸有無工作能力?)有,他有在台電工作。」、「(問:媽媽如何來維持家計?)媽媽有工作打零工,而且外公、外婆那邊也會資助,我們子女也是半工半讀。媽媽打零工的錢賺不多。」等語情節相符(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其於八十五年間因投資股票失利,並非故意不給生活費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且衡諸證人蔡明宏、蔡明志為兩造之子女,其等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被告雖抗辯其並未離家,仍然經常在家,並非故意不給生活費云云,仍應認原告所述較為可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即擅自離家出走,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十餘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八十三年間離家後,即未返家同居,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絡,進行溝通,復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被告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然自離家出走後,始終未曾固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家用及扶養子女,任原告工作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扶養子女,甚且需賴原告娘家給予經濟上之資助,生計始獲維持,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