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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70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BUI.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於越南結婚

,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為被告聲請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被告藉返鄉探視父母之名返回越南後,隨即走避失蹤,行方不明。令原告無法忍受及諒解,為此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

證據:戶籍謄本、入出境登記表影本、結婚證書中、越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返回越南娘家後即走避失蹤,迄今未歸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為函復本院查詢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警署資字第○九四○○八九五二五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足證被告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出境前往越南後未再入境。再參以被告於受公示送達之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渠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上訴狀繕本及繳交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