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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75號原 告 甲○○代 理 人 劉玉津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育有子女高幼藍〈

66.9.5生〉及高幼航〈71.10.10生〉。詎被告婚後漸露本性,無固定工作,且嗜酒如命,酒後亂性動輒辱罵原告,原告好言相勸,均遭其暴力相向,或拳打腳踢,或抓扯頭髮掄牆等,原告既須工作維持家計,又須打理家務,還得忍受原告之辱罵毆打,生活於家暴之陰影中,惶恐度日,身心均受有莫大之痛苦,原告向念子女年幼,只能忍氣吞聲以求對外維持圓滿家庭之形象﹔詎子女均已成年,被告非不悔改,酗酒情況更形嚴重,終日無所事事,飲酒度日,酗酒失控後,不僅毆打原告,還常常毒打家中所飼養之小狗,哀號聲之淒厲,令人不忍耳聞;其酒性一發,甚至連鄰居也不放過,然鄰常醉倒於鄰人門口,鄰居不堪其擾,紛紛走避遷離。又原告雙親原居嘉義,均已年邁且身體欠安,一為極重度器障,一為重度失智,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不忍故接來台北就近照顧,因渠等行動不便,而住家並無電梯,故承租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房屋與父母共同居住,俾方便照顧,詎被告變本加厲,不僅以「爛婊子」等低俗言語辱罵原告,並以「沒懶覺」、「沒懶趴」、「沒卡稱」、「殘廢」等不堪入耳之言語侮辱原告父母,還以「只要你敢告我,我叫妳死無葬生之地」、「我要妳死」等言語恐嚇原告,並常騷擾及毆打原告,甚至拉扯原告父母;被告經常於酩酊大醉後,如鬼魅般或隱身於門外陰暗處、或埋伏在樓梯轉角處,致原告與父母恐懼萬分,連鄰居都受到驚擾;二00四年總統大選期間,被告知悉原告父母支持對象與其歧異,更執此為由毆打辱罵原告,選舉結束後更近乎抓狂,每每恐嚇原告,要原告雙親為連戰敗選負責。多年來原告遭被告毆打成傷者,不計其數,兩造分居後,仍無法擺脫被告暴力糾纏,分述如下:⑴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臉部多次挫傷瘀青,嘴唇紅腫1 ×0 公分,下巴挫傷1.5 公分,左下顎瘀青4 ×4 公分,經急診送醫,有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鈞院所核發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五二0 號暫時保護令及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七六五號通常保護令為據⑵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右側臉部挫傷併8×5 公分皮下瘀血,有診斷證明書為據。⑶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被告又毆打原告,致原告右嘴角裂傷一公分,後腦腫三公分外,被告又恐嚇原告「如果你提出告訴,要讓你死無葬生之地」、「要你娘家人都為連戰落選負責」,並有鈞院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三六號暫時保護令及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四六一號通常保護令可稽。⑷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被告又至原告住處毆打原告,原告緊急躲避至鄰近之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台北縣三重市○○○街○○○號﹚,詎被告仍追趕至店內當眾毆打原告,致原告右嘴角裂傷一公分,後腦腫三公分,左下門牙動搖無法嚼動,右胸鎖骨挫傷,經超商店員藍文祥報警,被告當場為警逮捕,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0三一五號以被告違反家暴防治法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六八號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在案。原告因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

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尚未達到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因被告有如上述侵害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之情事,致原告對婚姻生活產生恐懼,不敢再與被告同居,兩造間互信摯愛以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已蕩然無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以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訴訟標的,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擇一判決准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訟)。

㈡、兩造結婚二十七年來,原告沒有一天不在婚姻暴力的陰影中度過,已詳如前述,原告之生命、身體、以及人格尊嚴均受到嚴重之威脅及傷害,甚至連家人都受其侮辱與騷擾,使原告終日惶恐難安,精神上及身體上均受有不堪言喻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損害金。

㈢、原告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母的殘障手冊影本二份、被告辱罵原告之錄音帶二卷及翻譯本各一份、原告受傷的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份、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五二0號暫時保護令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七六五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三六號暫時保護令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四六一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六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

又兩造之女兒高幼藍到庭證稱:「我不知道我父親現在住哪裡,因為他與前妻所生的長子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把我父親接走。我父親經常打我母親,只要喝酒就會打我母親,我父親曾經把我母親拖到便利商店毆打,這件事還鬧到新聞都有播出。父親還與鄰居發生爭執而毆打鄰居,父親因此被里長及警察送去三軍總醫院治療,但經診斷我父親並沒有精神異常,所以我大哥才把他帶走。我父親經常喝酒。我父親以前住新莊市○○街○○○號加蓋的六樓,我住五樓,只要我到六樓就會看到滿地都是酒瓶,我父親還經常把酒瓶扔到樓下,鄰居有報警處理;我父親幾乎每天都是醉醺醺的,也經常騎機車亂撞,我曾經一天到三個派出所去領他回家。我媽因為要照顧我外公外婆,所以住在外面已經一年多了,兩造大約是從九十二年三月一日開始分居,媽媽與外公外婆住,剛開始我媽媽有經常回家,但是後來因為無法忍受父親的暴力所以就沒有再回家;但是我父親知道我媽媽住哪裡,父親經常會到我媽住的地方鬧;之前我父親也是到外公外婆家的樓下打我媽媽,而且打到便利商店。我看過我父親打我媽媽很多次,從我小時候開始到現在已看過無數次,我們小孩也都是這樣被我父親打,我父親大多是因為錢而打我媽媽,我父親以前在開計程車,但是都開二天休息一星期,他大多是向我媽媽要錢,要不到就會打我媽媽;從小到大都是我媽媽在養家。父親在家會毒打小狗,我把小狗送到我媽媽那裡,我父親要我媽媽把狗還他,他在街上大吵大鬧就跟鄰樣罵鄰居及警察,我父親在沒有喝酒的狀態下也會罵髒話。最近我父親都沒有再回銘德街住處,我不知道大哥把他安排到何處,因為我也聯絡不到我大哥。我贊成我父母離婚」等語。

又兩造之兒子高幼航到庭證稱:「我跟媽媽一起住,從小到大我看過爸爸打媽媽無數次,我曾經幫媽媽抵抗爸爸時我也被打;我爸爸幾乎每天喝酒,屋內都是酒瓶;他曾經到我媽媽住處打我媽媽而且打到便利商店內,這事是我從部隊中的電視看到爸爸打媽媽的新聞,我才趕回家;我爸爸也經常罵髒話;我非常贊成父母離婚,因為爸爸給鄰居帶來很大的麻煩,我父親已經很久沒有工作了,幾年前有開計程車,但只開幾年就把車子賣掉,家中都是媽媽在養,他都是靠榮民服務處給的補助金去買酒,若沒有錢就向我媽媽要,要不到就打我媽媽;我不知道我父親現在在哪裡」等語。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幾乎每天飲酒至酒醉程度,又經常辱罵恐嚇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及毆打原告多次,不僅傷害兩造夫妻感情,且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足見被告不尊重原告的人格尊嚴,又原告取得法院保護令後,被告竟違反保護令而被判刑,原告因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離家,另與父母共住,兩造自九十二年三月起分居至今已近二年,原告亦無意繼續維持婚姻,是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以,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七、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毆打及恐嚇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被告自有過失,原告係無過失之一方,依法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長期忍受被告的暴力行為,精神損害甚鉅,但被告係靠榮民服務處給付補助金度日,經濟能力不佳,是以認原告請求因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三十萬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前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月 蓉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