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824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詎被告稱其欲返鄉探視父母,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出境後即失去聯絡,經原告尋找未果,迄今未歸,為此原告認兩造婚姻已無意義,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稱其欲返鄉探視父母,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返回大陸出境後即失去聯絡,經原告尋找未果,迄今未歸等情,此亦經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之子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到庭所證為佐,參以該被告亦經調閱其出入境紀錄,確早於該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出境在外,此有卷附出入境資料為憑,而該被告亦經送達未到,是經依法公示送達未到庭或提出任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為真。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結婚,婚後被告稱其欲返鄉探視父母,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出境後即失去聯絡,經原告尋找未果,迄今未歸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之意,而所客觀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夫妻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而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屬有理,自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