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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8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結婚,婚後被告多次出入監所,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並惡言相向,拳打腳踢原告,且被告因槍砲案件及毒品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九月及八月確定,係犯有不名譽之罪,為此原告依法訴請離婚,並就上開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它是由無庸再加審認。

二、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訴,並對於原告主張伊所犯槍砲案件及毒品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九月及八月確定之事證不爭執。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查原告主張該被告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另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遭判刑九月及八月,分於該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與及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確定之事,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從而被告既犯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及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名,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徒刑在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據此於該法定遲斥期間一年內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訴請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或以該被告多次出入監所無法履行同居義務或原告有遭被告惡言相向、拳打腳踢等事,並為訴請離婚,然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前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