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85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複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一日結婚,然被告前於雙方婚姻關係中,即曾因外遇問題而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經原告聲請暫時保護令在案。而被告詎與原告多年之好友莊淳驛私下往來,雙方並同居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莊淳驛住處,經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報警當場查獲,莊淳驛於案發後並一再向原告表示道歉及悔意,並保證不再與被告乙○○有任何往來,而被告乙○○亦簽立協議書保證不得再對原告為任何言語、行為暴力或任何騷擾,亦不得在台北市○○街臨江夜市經營任何事業(即不得藉經營夜市機會與莊淳驛往來)。詎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凌晨行經被告乙○○租屋住處,竟發現被告莊淳驛汽車停放在乙○○租屋處正門,足見被告與莊淳驛二人仍私下繼續往來,並同居於一所,違反前述之協議約定。而原告一時氣憤進入屋內欲與渠等理論,該二人在原告進入屋內隨即將房門關上,由莊淳驛毆打原告,導致原告頭部挫傷、右臉挫、抓傷,原告當時業向前來處理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蕭公正提出告訴,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在案。此外,原告亦發現被告在簽立前述協議書後,竟以受雇於莊淳驛之名義,仍在通化街臨江夜市經營珠寶首飾事業,此有被告於夜市販售商品之照片可證。
(二)再查,被告乙○○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因外遇惡意遺棄原告,離家分居後,即未負擔原告及其子陳怡綸之生活費,致原告生活及精神受到嚴重影響。
(三)為此,原告主張被告有該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二款與人通姦、第三款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第款五遭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及同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並提出民事暫時保護令、道歉書、協議書、診斷證明書、刑事告訴檢察官通知書及被告於夜市販售商品之照片影本等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陳怡綸。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數項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選擇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它事由即無庸再加審理。
二、被告方面:被告妨害家庭方面已經不起訴;傷害部分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可接受協議離婚,但不能沒有條件辦離婚。被告否認有惡意遺棄,對於九十三年一月被告離家後雙方有協議,叫被告不要再去那地方工作,但那是被告謀生地方,被告覺得不公平。被告以前收入及夜市經營所得,都是交給原告處理,該夜市經營是兩造十幾年前共同買的,沒有所謂得經營權是歸誰,當時買房子也是用原告的名字。為此,被告並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和解書等為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
(一)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二)而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雙方婚姻關係中,即曾因感情問題而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經原告聲請暫時保護令在案,此有原告所提本院前經核發之93年度暫家護字第142號暫時保護令在卷足認。而原告所陳被告詎與原告多年之好友莊淳驛私下往來在外居住,嗣經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報警當場查獲,莊淳驛於案發後並一再向原告表示道歉及悔意,並保證不再與被告乙○○有任何往來,而被告乙○○亦簽立協議書保證不得再對原告為任何言語、行為暴力或任何騷擾,亦不得不得藉經營夜市機會與莊淳驛往來。詎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凌晨行經被告乙○○租屋住處,竟發現被告莊淳驛汽車停放在乙○○租屋處正門,足見被告與莊淳驛二人仍私下繼續往來,並同居於一所,違反前述之協議約定。而原告一時氣憤進入屋內欲與渠等理論,該二人在原告進入屋內隨即將房門關上,由莊淳驛毆打原告,導致原告頭部挫傷、右臉挫、抓傷,經原告依法告訴在案。然原告詎仍在簽立前述協議書後,以受雇於莊淳驛之名義,仍在通化街臨江夜市經營珠寶首飾事業往來,而被告並於該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因外遇後離家分居後,即未負擔原告及其子陳怡綸之生活費等情,除據原告提有該莊淳驛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立之道歉書、兩造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簽署之協議書、原告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之診斷證明書、刑事告訴檢察官通知書及被告於夜市販售商品之照片影本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陳怡綸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到庭所證為佐,參以該被告對於上開原告所提證據之形式及實質內容為不爭執,復酌以該被告所提該卷附檢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和解書等事證,益足認上開原告主張之事為真實。至於該被告所陳抗辯伊妨害家庭案件之不起訴或因雙方之和解宥恕而遭檢察官不起訴在案,然此亦不足為否認上開原告主張之事為真實,而兩造關於該夜市經營之歸屬亦不足為否認本案上開原告主張事實之有利被告反證,是本院綜上事證及兩造之舉證,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為真實,被告抗辯應屬無理。
四、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既曾因感情問題而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復與女子交往在外同居,嗣經原告報警查獲後道歉和解,並保證不再往來詎仍與女子往來未知改善,嗣於遭原告發現理論竟仍生有暴力之爭,而被告復於該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因外遇後離家分居後,即未負擔原告及其子陳怡綸之生活費等情,均已如前理由三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行徑,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子女之照顧教養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因被告上開行止而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以被告有通姦之事由或原告遭不堪同居虐待或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該被告確有通姦之具體事證(此觀卷附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難遽為認定有通姦之事實)或被告有達實施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惡意遺棄之程度,然此均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等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至於本案事證已堪得心證,原告就上開離婚事由所為陳述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審認,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