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99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1月22日結婚,被告於88年5 月31日來臺後,兩人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於92年8 月20日離家出走,並於93年3 月19日返回大陸,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已多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88年1 月22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88年5 月31日來臺,並最後於93年3 月19日出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查明,有境管局函覆及被告之出入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擔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無非以被告離家出走,93年3 月19日返回大陸後迄未來臺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復因多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重大破綻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於93年3 月19日出境後,原告未再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
,嗣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即於94年11月17日具狀表示其因簽證到期始由原告送回大陸,在大陸期間多次來電催促原告為其辦理返臺簽證未果,希由法院責令原告辦妥入臺簽證等語,並屢次去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請求協助辦理簽證,有答辯狀及各該信函在卷足考,經本院分別於94年12月5 日、95年2 月27日、95年5 月8 日歷次行準備程序告以前開答辯狀內容令原告表示意見,並命原告速為被告辦理入境等手續,惟原告均稱:伊不願意幫被告辦理入境手續。㈡再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妥入出境許可證
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保證書、親屬關係證明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等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受理後,核轉境管局辦理;由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委託他人代申請者,應附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4條第1款、第15至第17條訂有明文。是原告如未代被告向境管局申請,則大陸人士之被告因無保證人出具保證書,即無法申請進入臺灣甚明。
㈢今原告既多次表達不願意再為被告申請入境,已如前述,則
被告即無從返臺,遑論履行其同居之義務,是其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難謂其違背同居之義務,有何惡意遺棄可言;又被告無法返臺與原告同居,縱兩造分居二年多,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亦係導源於原告拒為被告辦理入臺手續所致,是該事由應由原告之一方負擔;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上揭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二事由請求離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