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救字第70號聲 請 人 丙○○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扶養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扶養費用等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97號受理在案,本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實無力支付該筆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1 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5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