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家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簡字第1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之1

參 加 人 丙○○

吳蔡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應繼分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的曾祖父蔡清水於民國前22年12月30日與曾祖母賴氏結婚,共同育有長男蔡樹木、長女許蔡鳳、次女(戶籍謄本無記載,不詳名)、三女蔡緞、四女吳蔡綢(即本案參加人)、五女蔡絨(一歲時即大正10年7月8日死亡)。長女許蔡鳳之丈夫許呆,及三女蔡緞之丈夫張海,其二人均係以招贅方式進入蔡清水的戶籍共同生活,並在同址搭建簡陋房屋,門牌為台北縣金山鄉磺港村97號(基地為蔡清水所有之台北縣○○鄉○○段○○○○○號,面積267.02平方公尺),並以捕魚為生。蔡清水生前將該土地託交許呆管理,後來蔡清水於日本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4月8日死亡,該土地地價稅一直由許呆及許呆之子許天賜(即原告之父)負責繳納,此可由地價稅單的繳納人記載為許呆、許天賜證明。

(二)原告曾祖父蔡清水死亡後,遺留有系爭土地,長女蔡鳳、三女蔡緞、四女吳蔡綢、長男蔡樹木四人得以共同繼承(次女未見戶籍記載而不詳,五女蔡絨於一歲時即亡),後來蔡鳳於民國55年11月22日死亡,原告之父許天賜繼承蔡鳳的權利,後來原告之父許天賜於民國92年9月12日死亡,原告依現行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規定對於系爭土地亦有繼承權。

至於蔡樹木於民國34年7月14日死亡後,其權利即由其養媳即被告丁○繼承。

(三)被告丁○竟意圖一人侵占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9月1日偽造系爭土地的租賃契約書,旋於同月2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對系爭土地的地上權。後來於民國91年9月24日,被告向地政機關虛報遺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辦理登記由被告一人繼承。因被告已侵占原告的繼承權利,是以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台北縣○○鄉○○段○○○○○號,面積267.02平方公尺),有四分之一的應繼分。

(四)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就蔡清水所遺土地即台北縣○○鄉○○段○○○○○號(面積267.02平方公尺)有四分之一的應繼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及其參加人抗辯:

(一)系爭土地原係蔡清水所有,蔡清水於日本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4月8日死亡,繼承事實發生於當時日本政府統治時期,是以繼承的權利義務應依當時日本的繼承法令規定,而不是依現行的民法繼承編規定。

當時日本民法第970條規定「被相續人之直系卑親屬,依下列規定為家督相續人:一、親等不同者,以其親等近者為先,二、親等相同者,以男子為先,三、親等相同嫡出子、庶子及私生子,雖嫡出子及庶子為女子,應較私生子為先,

四、前四項所揭事實,親等相同者,以年長者為先。依第836條規定或因養子緣組取得嫡出子身分者,於家督相續,以其取得嫡出子身分時,視為出生。」又當時日本民法第986條規定:「家督相續人自相續開始時,繼承前戶主所有權利義務。但專屬於前戶主本身者,不在此限。」亦即日本政府在台灣的法令有戶主一人相續繼承的規定。

蔡清水死亡後,蔡樹木相續為戶主,蔡樹木死亡後,被告丁○相續為戶主,此可由日本政府時期的戶籍謄本記載證明。本件原戶主蔡清水於日本政府統治時期死亡,其權利義務即由繼任的戶主蔡樹木一人單獨相續繼承,其餘蔡清水的女兒即許蔡鳳、蔡緞、吳蔡綢並無繼承權。是以許蔡鳳之後代即原告亦不得主張享有系爭土地的繼承權。

又蔡樹木於日本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7月14日死亡,依當時日本法令規定,被告丁○繼為戶主,得以單獨相續繼承蔡樹木的權利義務。被告丁○雖遲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始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但是土地登記屬於行政管理規定,遲延登記並不妨礙被告已取得權利的事實,因此地政事務所才會同意被告登記為一人單獨繼承。被告遲延登記繼承是因為被告不識字,直至原告寫存證信函說要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才去問地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解釋法令規定說可以直接登記為被告一人繼承。

(二)蔡清水的女兒許蔡鳳與招贅夫許呆結婚時,已分得家產即房屋一間及漁業權一股,但是其等後代不知足,竟將被告丁○所繼承系爭土地上的世居舊屋拆除,另行搭建違章樓房及鐵皮屋,占用被告丁○所繼承的系爭土地,原告顯係侵占被告合法繼承的土地。至於原告的父親許天賜及祖父許呆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係因被告居住台北且不識字,始委託他們代繳。

(三)參加人丙○○係被告之女兒,參加人吳蔡綢係蔡清水的女兒,於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參加人的抗辯與被告相同。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台北縣○○鄉○○段○○○○○號(面積267.02平方公尺)土地原係蔡清水所有,蔡清水於日本政府統治時期的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4月8日死亡。

(二)蔡清水之配偶賴氏,子女計有:長男蔡樹木,長女許蔡鳳(贅夫許呆),次女不詳,三女蔡緞(贅夫張海),四女吳蔡綢,五女蔡絨(於一歲時即大正10年7月8日死亡)。

丁○為蔡樹木的繼承人(養媳)。

乙○○為許蔡鳳之孫子之一。

四、經查,系爭台北縣○○鄉○○段○○○○○號土地原係戶主蔡清水所有,蔡清水於日本政府統治時期的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4月8日死亡,蔡清水之長男蔡樹木於昭和20年4月8日繼為戶主,蔡樹木旋於昭和20年7月14日死亡,被告丁○於昭和20年7月14日繼為戶主,被告丁○於91年9月24日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經地政事務所審核通過,於91年10月11日完成繼承登記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調該土地繼承登記的全部申請文件(包括蔡清水、蔡樹木、丁○等人的日本政府時期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審核資料一份在卷可參,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附卷。

五、原告主張其係蔡清水的後代,亦即蔡清水的長女蔡鳳與許呆結婚,共同生育許金發、許天賜、許幸等人,許天賜與許謝言結婚,再共同生育原告乙○○、許碧玉、許碧娥、許碧香、許文結等人,蔡鳳(許蔡鳳)於民國55年11月22日死亡,許天賜於92年9月12日死亡,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多份在卷可證。

六、按台灣於公元1895年(光緒21年,明治28年)淪為日本之殖民地,迨於公元1896年(明治29年),日本中央政府制定法律第63號「有關施行於台灣之法令之法律」,確立其在台灣之委任立法制度,於是其統治形態進入所謂民政時期,在立法上則以律令立法(台灣總督發布之命令)為原則。嗣自公元1922年(大正11年)1月1日施行法律第3號,而進入以敕令立法為原則並在立法上強調所謂「內地」延長主義之時期。日本受我國宗祧繼承制度之影響,有所謂家督繼承(戶主繼承),其繼承之主要內容,在乎「家名」或具有抽象的意義之家。其繼承順位乃採我國之舊制。而日本民法舊繼承編之家督繼承,除一身專屬權或義務外,前戶主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家督繼承人(現戶主)承繼之(日本舊編民法第986條)。故前戶主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亦由戶主一人承繼。戶主繼承,其法定繼承人須為家屬(日本舊編民法第970條至第972條),而選定繼承人為繼承人後,亦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家。又日本昭和5年再抗民字第4號著有裁定「台灣人之財產繼承,有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二種。家產者,與家有不可分關係之財產之謂;戶主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事由存在外,屬於此種財產。私產者,係指家屬之特有財產,與家完全分離之謂。故家產繼承因戶主之死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死亡而無繼承人時,如親屬協議,欲使在他家之人繼承已故戶主之家產,應同時使其繼承戶主」。又昭和12年上民字第199號著有判決「台灣人因戶主之死亡而開始繼承者,應不可分的按其繼分繼承前戶主所有之財產」。又昭和10年上民字第74號著有判決「依僅於台灣人間之習慣,因戶主之死亡而繼承戶主權者,應併繼承前戶主之財產,二者有不可分之關係。其僅繼承戶主權而不繼承戶主之財產,為習慣所不許。此項習慣,於昭和3年以前已存在,是為顯著之事實。乃原審就昭和3年11月間上訴人繼承已故林德蒲戶主權之事件,認為台灣戶主繼承並非當然繼承家產(諒係指戶主所有之財產),顯不恰當。」(以上資料參見法務部編印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第六版之第326頁、第436頁、第438頁、第439頁、第468頁)。

另被告亦提出日本舊編民法繼承編法條一份(影印自日本法學博士末川博編著的六法全書,岩波書店出版)在卷可參。

七、依前揭日本舊編民法第986條規定之家督繼承,除一身專屬權或義務外,前戶主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家督繼承人(現戶主)承繼之。故前戶主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亦由戶主一人承繼。本件被繼承人蔡清水原係戶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於昭和20年4月8日死亡後,由蔡樹木於同日繼為戶主,依當時日本法律及判決見解,蔡樹木即得單獨(排除蔡清水的其他女兒)繼承蔡清水名下的系爭土地所有權,嗣不久蔡樹木於同年即昭和20年7月14日死亡,被告丁○繼為戶主,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依當時日本法令規定及法院判決見解,被告丁○於當時亦已相續繼承蔡樹木的權利義務,即被告丁○於昭和20年7月14日即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雖被告丁○未於繼承當時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但土地登記屬於行政管理,不因被告丁○未於當時辦理繼承登記而喪失其已因繼承而取得之土地權利。雖然台灣後來光復,國民政府來台灣施行目前的民法,亦不發生剝奪被告丁○的權利,是以被告丁○於日本政府統治時期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因台灣光復而喪失,雖被告遲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始完成繼承登記,惟土地登記屬於行政管理,不妨礙被告丁○的私法上權利。今原告主張要適用現行民法繼承編的規定,由原告的祖母許蔡鳳與被告的父親蔡樹木等人共同繼承,原告再繼承許蔡鳳的部分而有四分之一的應繼分云云,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月 蓉

裁判案由:確認應繼分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