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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家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乙○○

樓被上訴人 甲○○

4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本院家事庭九十四年度家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父母即被繼承人鄭坤生與鄭蔡也好,相繼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及九十年七月辭世,兩造之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兩造之母親鄭蔡也好於病危期間,兩造及其他兄弟共六人約定:兄弟輪流至醫院照顧母親,若無暇去照顧者,得以每日二千元酬勞委請其他兄弟代勞。詎料,每應輪由被上訴人照顧母親時,被上訴人就委由上訴人之三哥即鄭添福代為照顧,然事後被上訴人不願給付前所約定應付之金額,上訴人為顧及輪流照料母親之情況不遭破壞,因而先代被上訴人給付三哥鄭添福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元,此有上訴人之三嫂陳淑慧代簽收之收據可證。

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退萬步言,縱認該輪流照顧之約定未成立,然照顧母親本為被上訴人所應分擔之扶養義務,因上訴人代被上訴人付金額予鄭添福供作其代被上訴人照顧母親之代價,是被上訴人即受有免支出該費用之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求返還。

(二)兩造之父親鄭坤生及母親鄭蔡也好之喪葬費用,分別為二十六萬三千元、七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之應繼分為十分之一,是以被上訴人應負擔前開喪葬費用的十分之一(關於被上訴人應負擔父母的喪葬費用的法律依據,如下述第(七)點所述),即分別為二萬六千三百元、七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上訴人先前已代被上訴人支付該金額,為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不當利益二萬六千三百元及七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

(三)兩造之母親鄭蔡也好過世後的遺產稅共計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被上訴人之應繼分為十分之一,是以被上訴人應負擔十分之一即三千一百九十九元,上訴人先前已代被上訴人支付該金額予國稅局,為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不當利益三千一百九十九元。

(四)兩造之母親鄭蔡也好過世後,留有遺產即台北市○○區○○里○○路○ 段○○○ 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上訴人為使全體繼承人完成繼承登記,因而支出代書費用二萬元、申請謄本費用八十元、辦理繼承登記的地政規費五千七百九十一元,目前已完成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之應繼分為十分之一,是以被上訴人應負擔十分之一的費用,即代書費用二千元、謄本費八元、土地登記的地政規費五百七十九元。上訴人先前已代被上訴人支付該等金額,為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不當利益分別為二千元、八元、五百七十九元。

(五)前揭台北市○○區○○里○○路○ 段○○○ 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既已登記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全體繼承人自應繳納該不動產的地價稅及房屋稅,其中被上訴人應分擔十分之一。因上訴人已代全體繼承人繳納前揭不動產的90年地價稅32302 元、91年地價稅53836 元、92年地價稅53836 元,及92年房屋稅5092元、93年房屋稅4977元,是以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分別為:90年地價稅3230元、91年地價稅5384元、92年地價稅5384元,及92年房屋稅

509 元、93年房屋稅498 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此部分之不當利益之金額。

(六)兩造之父母之喪葬費用,分別為26263,00 0元及717,342元,依後述學說及最高法院見解(見四、(二)(1)),可知此一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且為因遺產而生之費用,應由繼承人各按1/10之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支其所應分擔之費用者,墊支者即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之部分;另外,民法第1150條雖規定得由遺產中支取,惟並不阻止墊支人即上訴人向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此亦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00號及

74 年 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所採之見解。

(七)被上訴人辯稱先前曾拿四萬六千一百元給上訴人作為父親喪葬費用,上訴人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的四萬六千一百元。被上訴人提出之喪葬費用計算表並沒有記載由誰記帳,被上訴人應先證明該張計算表之形式真正。又上訴人否認父母尚有其他現金遺產,若真有現金遺產,也不影響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代墊費用的不當得利請求權。

(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不當利益共計十九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請求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給付之代墊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代書費用、地政規費、申請謄本費用、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零七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為其代墊兩造母親之看護費用及代墊之喪葬費用,顯有未合,上訴人自難甘服,爰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6034元,及自9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廢棄部分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否認有與其他兄弟共同約定:由鄭添福代替其餘兄弟(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照顧母親,而由其他兄弟(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給付鄭添福每天二千元的照顧費用。被上訴人亦否認有向陳淑惠說叫她去跟「第五的」拿錢。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代墊父親喪葬費用二十六萬三千元、母親喪葬費用七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元部分:被上訴人認為已經過三年多,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的二年時效。又被上訴人先前曾拿四萬六千一百元給上訴人作為父親喪葬使用,上訴人在父親的喪葬告別式會場交給被上訴人一張喪葬費用計算表,其中註記被上訴人繳納了二萬六千一百元及二萬元,共四萬六千一百元。至於母親的喪葬費用,上訴人沒有通知被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沒有支付。父母親的勞保喪葬補助費用,是因為被上訴人參加司機公會而享有勞保給付,上訴人代理被被上訴去領出該筆補助費用,但上訴人沒有列入帳單。

(三)兩造之父親鄭坤生及母親鄭蔡也好死亡後,繼承人共有十個兄弟姊妹,被上訴人應繼分為十分之一無誤。

(四)兩造的母親遺產(台北市○○區○○里○○路○段二百四十八號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但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房屋稅及地價稅就是這筆不動產所生。系爭不動產一直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前向台北地方法院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1174號),但上訴人目前仍繼續將該不動產作為倉庫使用,並未遷離,被上訴人已再度向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代全體繼承人繳納遺產稅三萬一千九百九十元部分;因為上訴人沒有會同被告去辦繼承登記,所以在九十一年三月之前的遺產稅,被上訴人都不承認。

(六)至於上訴人委任代書去辦理全體繼承人的繼承登記,代墊代書費二萬元、登記費五千七百九十元、謄本費八十元部分;因被上訴人不贊成上訴人去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曾去國稅局要求暫緩辦理繼承登記,但是上訴人仍逕自去辦理繼承登記,所以被上訴人不承認上訴人所代墊的費用,被上訴人不願意負擔該筆費用。又辦理遺產登記的代書費應由上訴人自己負擔,因為是上訴人自己去請代書辦理。

(七)前揭不動產的九十一年房屋稅及九十三年地價稅,是由被上訴人繳納的;其餘年度的房屋稅及地價稅則非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承認是上訴人去繳納的。但是,被上訴人的應繼分僅十分之一,而被上訴人已繳九十一年房屋稅及九十三年地價稅全額,所以被上訴人繳納金額已超過被上訴人應負擔的全部十分之一,況且,系爭不動產一直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所以被上訴人認為不必再負擔系爭不動產的房屋稅及地價稅。

(八)兩造父親之現金遺產有三十七萬六千六百七十八元,兩造母親之現金遺產所生利息有十七萬五千九十四元(但是被上訴人不清楚母親遺產之本金多少)。被上訴人主張父母的遺產應先拿來支付母親的看護費用、遺產稅捐、喪葬費用,而且是足夠支付,所以被上訴人已不需要支付任何費用。又兩造父親生前住在西園醫院時需要急診保證金十萬元,兩造母親當時說要從她的戶頭提出十萬元作為保證金,剩餘四十萬元要作為父親之看護費用。但是上訴人未依母親的吩咐去做,而是將母親的五十萬元提領去作為他的生意週轉金。後來母親說這五十萬元乾脆給十個子女平分,一人五萬元。

(九)被上訴人曾到台北馬偕醫院及淡水馬偕分院照顧生病中的母親,其中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都是被上訴人獨自每天去台北馬偕醫院照顧母親。後來上訴人聘請外面的看護工來照顧母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遭被上訴人抓到時,被上訴人就說「乾脆由自己的人來照顧」。後來,上訴人就叫陳淑慧來照顧。但是,輪到被上訴人照顧的班次時,陳淑慧對被上訴人說:以前被上訴人在台北馬偕醫院照顧母親已有很久的時間,以後被上訴人的班次就由她照顧,叫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的太太不用去。但是,被上訴人是從事駕駛計程車,被上訴人有時候有空也會去醫院照顧母親,當時,兩造的母親曾向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在台北馬偕醫院已照顧她很長的時間,上訴人必須將看護費用算給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曾問陳淑慧,上訴人是否有給她關於被上訴人輪班時間的看護費用,陳淑慧說沒有,她只有簽名,她說她只有拿到她自己輪班時的錢。

(十)上訴人繼承父母遺留下來的五金建材行的生財器具及週轉金,共價值有三百萬元,上訴人也沒有列入計算。又父母留下之台北市○○路○段○○○ 號1 、2 、3 樓之房子,本來是租賃給上訴人作店面使用,上訴人應給付每月六萬元租金,但是父母曾曾說過上訴人沒有付租金,父母死後上訴人也沒有支付租金,所以應將上訴人應付的租金列入清單。

(十一)⑴兩造母親在台北馬偕醫院的時候,被上訴人照顧一個多月,無怨無悔,上訴人在淡水馬偕醫院八十九年有請外面的看護工,上訴人說兄弟那麼多,為什麼請別人看護。母親給父親的五十萬元保證金,給上訴人挪用。九十三年地價稅,上訴人也不繳,房屋稅也不繳,都是被上訴人在繳,上訴人霸佔我的權利。

⑵父親的喪葬費四萬六千多是被上訴人繳的,上訴人說不是被上訴人繳的,父母親的喪葬費用,上訴人有灌水。五十萬元是在上訴人那邊。

⑶證人陳淑慧根本都沒有去當看護,都不懂,她還要照顧

四、五個小孩。⑷上訴人都不繳稅,上訴人是以十分之一計算,因為上訴人是以十分之一當證據,但上訴人佔用十分之九的房屋,這樣對嗎。

⑸房子在八十七年我父親把上訴人趕出去,現在上訴人不走,上訴人現在趕不走,與萬甲代書勾結,房子已經處分,房屋稅、地價稅都不繳。五十萬元也污走。

⑹上訴人所言不實,九十四年的房屋稅是被上訴人繳的,鄭志雄、陳淑慧,陳淑慧都沒有當看護,錢就給她,伍拾萬部分為什麼不找他們當證人,被上訴人被父親趕出到外面住了半年,被上訴人回來後我父親就中風。被上訴人繳了二十年的稅,上訴人還狡辯。身前契約是我父親生前買的,被告訴人拿了上訴人六千元,上訴人就不服氣。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回去,又遭上訴人趕出來。

(十二)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聲明請求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之父母鄭坤生、鄭蔡也好死亡後,遺產並未分割,兩造均為繼承人,兩造的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

(二)被上訴人已繳納九十一年房屋稅及九十三的地價稅,其餘

九十、九十一、九十二年的地價稅及九十二、九十三年的房屋稅係由上訴人繳納。

四、茲就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約定由鄭添福看護母親,而由未實際看護之人支付每天二千元的代價予鄭添福?被上訴人是否未盡扶養母親的義務?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先前上訴人代墊予鄭添福的七萬八千元?

(1)上訴人主張六個兄弟間已共同約定由其中一人即鄭添福看護母親,而由未實際看護者支付每天二千元的代價予鄭添福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其已同意該約定。上訴人雖提出其給付看護費用予陳淑慧之收據影本一份為證(見卷內原證一號),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給付金錢予陳淑慧的事實,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主張之看護契約約定。

(2)證人即兩造的兄弟鄭添福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母親的在淡水馬偕醫院的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即上訴人)確實代被告(即被上訴人)給付我妻子鄭陳淑慧七萬八千元作為看護費用,因為當初是六個兄弟約定輪流看護母親,如果沒有去照顧的人要支付代替照顧者每天二千元的酬勞,這段期間約五個多月只有我一個人實際去看護母親,所以其他五個兄弟要付錢給我,原告已代替其他四個兄弟付錢給我,所以四個兄弟應該付錢給原告,七萬八千元部分是被告應該負擔的部分」、「母親有五個月的時間是我全部在照顧;其他四個月的時間是由原告處理,而我只是偶而接獲醫生通知說母親發病時,我才去照顧,我去照顧的時候偶而會照顧到一整天。原告付給我們夫妻的看護費用不只七萬八千元,因為我全天照顧了五個多月,還帶母親去國術館看醫生。至於母親在台北馬偕醫院住院期間,我沒有去照顧,我只是偶而去,是誰在主要照顧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94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3)證人鄭陳淑慧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即上訴人)的嫂嫂、被告(即被上訴人)的弟媳。我婆婆是我先生(鄭添福)在看護,但是由我去向原告收取看護費用,是原告付我錢的,一天二千元,其中我先生為被告輪值看護的日子約三十多天,這部分共向原告收取約七萬多元,這是被告甲○○的部分,實際的金額因為時間太久我已經不確定了。我們為其他兄弟所輪值看護的錢都有拿到。關於婆婆的看護問題,被告當初沒有表示意見,其他的人都有同意要輪流看護,但是被告沒有答應,被告只說叫我們去找「開店的」(意指原告),他都不要管。我有向被告說我們代替其他人看護,其他人是以每天二千元支付我們。我沒有對被告說:因為之前被告在馬偕醫院看護一段時間,所以我們以後願意幫被告看護。我沒有說過這樣的話。關於看護每天二千元,其他兄弟都有表示答應,只有被告沒有表示意見,他只叫我們去找「開店的」(指原告)。婆婆在台北馬偕醫院住院期間,大約是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到十一月十一日,這期間確實大部分由被告夫妻在看護照顧」等語(見原審卷94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4)上開證人鄭陳淑慧係上訴人的嫂嫂,其係向上訴人收取看護費用的人,因此其證詞應無偏頗被告之虞,依其證詞內容觀之,當初本案六位兄弟彼此討論母親住院的看護方式時,除被上訴人以外的五位兄弟均同意由鄭添福看護母親,而由未實際看護者支付每天二千元的代價予鄭添福,但僅被上訴人一人未同意,被上訴人當初告訴證人鄭陳淑慧說:去找「開店的」(即指本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要管此事。足見被上訴人當初並未同意其餘五兄弟之上開輪流看護母親之契約,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上訴人主張的看護母親之契約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換言之,被上訴人並不因其他兄弟間有約定如何看護母親之契約,而負有該契約上看護或支付看護費用的義務。

(5)至於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並應包括其他同親系、親等之人在內)共十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對其等母親負有扶養義務;又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故兩造及其他兄弟姐妹間所應分擔的扶養責任如何分配比例,依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而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復定有明文。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對於其等母親之扶養方法,並未有協議,也未曾因不能協議,由親屬會議定扶養方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參以上開證人鄭陳淑慧關於「婆婆在台北馬偕醫院住院期間,大約是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到十一月十一日,這期間確實大部分由被告(即被上訴人)夫妻在看護照顧」之證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其曾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獨自在醫院照顧母親等語,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既已獨自在醫院照顧其母二個多月(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並參酌兩造復有其他兄弟姊妹等多人,皆屬民法第1115條第1款之扶養義務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未負起其扶養照顧母親的責任甚明。

(6)綜上,被上訴人並不負有依上開其他兄弟照顧其母之約定支付鄭添福看護費用的義務,被上訴人亦無不盡扶養照顧母親的責任,上訴人縱使墊付上開費用七萬八千元,就被上訴人而言並未受有不當利益,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先前上訴人代墊的父母喪葬費用?

(1)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父母之喪葬費用,屬於遺產之債務,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且喪葬費用乃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故認喪葬費用之性質,解釋上屬於「遺產債務」,被上訴人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法律依據如下:

⑴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家訴字第五十二號裁判:「另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

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及11款分別規定:「左

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⑶戴炎輝及戴東雄合著之「中國繼承法」主張:我國民法就

喪葬費用究是否為遺產債務而須由繼承人負擔乙事,雖無明文,惟學說上多認為,喪葬費用為遺產債務或繼承費用為妥,而應由遺產中負擔,其理由如下:依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之規定(現行法第

10、11款),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四十萬元計算與執行遺產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征遺產稅。為使被繼承人早日入土為安,以維持公序良俗,喪葬費宜解釋為遺產債務為妥。葬送費用,應解釋為亦屬於繼承費用。」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00號及74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

:「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另外,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雖規定得由遺產中支取,惟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等語。是可知,依前揭學說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喪葬費用應認為係遺產債務或繼承費用,而應由遺產負擔,應無所疑。

(2)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至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出,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例可循,「喪葬費用」解釋上應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

0 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至於該項費用之清償時期,民法第1081條雖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惟支付喪葬費用之人,既非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喪葬費用之清償時期,應不受該條規定即須同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始得受清償之限制。且為死者支出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環節之一,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惟此項支出應以必要費用為限。再者,兩造父母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換言之,第三人支出必要之喪葬費用,既屬「繼承費用」性質,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隨時由遺產中支付之,且不受民法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之限制。從而,上訴人所主張其支出之喪葬費用為「遺產債務」,自應由遺產支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其中的十分之一,依上開說明,自有不合,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之兩造母親看護費用78000 元,及為被上訴人代墊之父母喪葬費用98034元,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利益,應依法返還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17603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雖原審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先前上訴人代墊的父母喪葬費部分,未能詳為審認,而認屬於「遺產債務」之喪葬費用仍屬公同債務,因兩造尚未辦理分割遺產,被上訴人就公同債務之喪葬費用即無明確的「應有部分」,而上訴人茲就喪葬費用債務先作分割,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其中的十分之一,即係就部分遺產請求分割,於法不合云云,惟如前述(四、(二)(2)), 第三人支出必要之喪葬費用,既屬「繼承費用」性質,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隨時由遺產中支付之,且不受民法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之限制,上訴人仍主張其支出之喪葬費用為「遺產債務」,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其中的十分之一,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此於原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原審為此喪葬費用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容有前述之微疵,然本院依其他理由認其結論仍屬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仍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認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郭光興法 官 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劉佳香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