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依非訟事件第78條第1項規定指定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依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其變賣遺產,應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76年度繼字第698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以77年度家催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以下同)77年4月30日、78年9月2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至78年10月29日(對繼承人)、80年3月1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另對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於84年9月17日屆滿。查被繼承人乙○○未遺有動產,至被繼承人所遺之台北縣土城市○○段溪頭小段4之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70/10000)、台北縣土城市○○段溪頭小段4之155地號土地(73年12月由4之67地號逕為分割,權利範圍970/10000)、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2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台北縣土城市○○段溪頭小段36之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重測後為土城市○○段○○○○號)、台北縣土城市○○段溪頭小段36之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重測後為土城市○○段○○○○號),經抵押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趙森發聲請,分別經鈞院77年度民執木字第4934 號及73年度民執廉字第4884號強制執行完竣,拍賣所得無賸餘款。
台灣省合作金庫因不足受償,另提起返還消費借貸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3827號民事判決「被告(乙○○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新台幣154,935元及自民國7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聲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確定為1,782元。本案並有聲請人代管遺產之管理費用待清償。茲因被繼承人乙○○無現金遺產,不足清償債權及支付上述管理等費用,為利遺產債務之清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168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規定,爰聲請准予變賣遺產等語,並提出本院76年度繼字第698號民事裁定影本、77年度家催字第4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刊登公示催告之報紙影本2、本院民事執行處77年10月6日77年度民執木字第4934號、77年12月12月30日77年度民執木字第4934號、91年11月21日73年度民執廉字第4884號及92年5月21日板院民執維(廉)字第4884號通知影本各1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3827號民事判決、78年度聲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件、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委任書、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附表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6年度繼字第698號及77年度家催字第4號裁定卷宗參酌,堪信為真實。
三、是本院,經核本件聲請意旨與前揭規定,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