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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家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附表所示人員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

聲請費用由禁治產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為禁治產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時,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乙○○○之住所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二,屬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乙○○○(女,民國三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二)因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吞吃食物時,不慎噎塞食道,經送醫急救後,目前仍有意識障礙,長期臥床,居住署立台北醫院RC病房,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對外界言語行動刺激均無適當反應之情形,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二一一號裁定宣告相對人乙○○○為禁治產人。茲因相對人乙○○○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亦無足額可擔任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致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供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為召開親屬會議,俾能選定監護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指定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之親屬甲○○(次子)、薛文一(三子)、李薛阿滿(長女)、陳薛秋鳳(次女)、薛美雲(孫女)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會員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乙○○○直系血親關係親屬表一件、戶籍資料三件、同意書四件、戶籍謄本六件為證。

三、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又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前曾由聲請人甲○○及其弟薛文一向本院聲請宣告乙○○○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二一一號裁定宣告乙○○○為禁治產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二一一號禁治產宣告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相對人乙○○○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亦無足額可擔任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致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供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乙○○○直系血親關係親屬表一件、戶籍資料三件、戶籍謄本六件為證,亦應認為真實。

(三)聲請人為召開親屬會議,俾能選定監護人,乃聲請指定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之親屬甲○○、薛文一、李薛阿滿、陳薛秋鳳、薛美雲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會員,經核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乙○○○直系血親關係親屬表一件、戶籍謄本六件,彼等五人確屬相對人之親屬無訛;又該五人亦同意擔任親屬會議會員,此有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四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該五人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會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如主文所示之人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子婷附表:

甲○○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蘆洲明復興路二五八巷二弄二號三樓薛文一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路○○○巷○○○號李薛阿滿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陳薛秋鳳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路○○○號二樓薛美雲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十三樓

裁判日期:200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