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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家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零柒佰陸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經鈞院以93年度繼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

(二)聲請人於就任遺產管理人迄今僅接管被繼承人甲○○○所遺之臺北縣板橋市○○段○○○○號(權利範圍3130/100000)暨其地上國泰街112號房屋。該房地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4年11月34日板院通92執辰字第17581號函通知以481萬元拍定在案,故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總值百分之1計算為48,100元,另聲請人於管理本案遺產期間共墊付2,665元,是聲請人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為50,765元。

又因被繼承人甲○○○所遺前述房地,業經鈞院92年度執字第1758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而被繼承人甲○○○僅遺有前述房地,尚查無其他遺產足以清償聲請人管理費用,聲請人唯恐上揭費用無法受償,故狀請鈞院儘速核定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俾利聲請人為參與分配之需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93年度繼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影本1件為證。

(二)聲請人於就任遺產管理人迄今僅接管被繼承人甲○○○所遺之臺北縣板橋市○○段○○○○號(權利範圍3130/100000)暨其地上國泰街112號房屋。該房地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4年11月34日板院通92執辰字第17581號函通知以481萬元拍定在案,故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總值百分之1計算為48,100元,另聲請人於管理本案遺產期間共墊付2,665元,是聲請人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為50,765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1件、墊付費用單據影本4件在卷足憑。

(三)因被繼承人甲○○○所遺前述房地,業經鈞院92年度執字第1758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而被繼承人甲○○○僅遺有前述房地,尚查無其他遺產足以清償聲請人管理費用,聲請人唯恐上揭費用無法受償,故狀請鈞院儘速核定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俾利聲請人為參與分配之需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1月24日板院通92執辰字第17581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

(四)綜上,本件被繼承人甲○○○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按上開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標準,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1計算請求代管遺產之報酬為48,100元以及聲請人於管理本案遺產期間共墊付2,665元,合計聲請人代管期間之報酬及管理費用為50,765元,是依上開規定標準及事證,因認聲請人所為上開請求報酬及管理數額尚屬適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裁判日期:200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