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庚○○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戊○○之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附表所示人員為禁治產人戊○○之親屬會議會員。
聲請費用由禁治產人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為禁治產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時,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戊○○籍設臺北縣樹林市○○街一百五十五號,屬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庚○○之母即相對人戊○○(女,民國九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縣樹林市○○街一百五十五號)因腦中風合併失語症及右側肢體偏癱精神耗弱,無正確處理任何事務之能力,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二五六號裁定宣告相對人戊○○為禁治產人。茲因相對人戊○○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亦無足額可擔任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致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供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為召開親屬會議,俾能選定監護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指定相對人即禁治產人戊○○之親屬丁○○(三子)、乙○○○(三女)、己○○(四子)、甲○○(孫女)、丙○○○(三媳)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會員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戊○○親屬關係系統表一件、同意書二件、戶籍謄本六件為證。
三、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又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庚○○為相對人戊○○之次女,聲請人庚○○及相對人之三子丁○○前向本院聲請宣告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二五六號裁定宣告戊○○為禁治產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二五六禁治產宣告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相對人戊○○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亦無可擔任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致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供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戊○○親屬關係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六件為證,亦應認為真實。
(三)聲請人為召開親屬會議,俾能選定監護人,乃聲請指定相對人即禁治產人戊○○之親屬丁○○、乙○○○、己○○、甲○○、丙○○○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會員,經核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戊○○親屬關係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六件,彼等五人確屬相對人之親屬無訛;又該五人亦同意擔任親屬會議會員,此有聲請人提出同意書二件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該五人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會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如主文所示之人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戊○○之親屬會議會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子婷附表:
丁○○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二樓乙○○○ 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一樓己○○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六百六十一巷十七號三樓甲○○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三百五十三巷七號丙○○○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二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