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乙○○非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己○○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丙○○○之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附表所示人員為禁治產人丙○○○之親屬會議會員。
聲請費用由禁治產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乙○○之母親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十三樓之二),因血管性痴呆症,精神狀態顯然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自理個人事務之能力,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二九九號裁定宣告相對人丙○○○為禁治產人。茲因相對人丙○○○已高齡七十二歲,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又成親屬會議之親屬,僅餘同胞兄弟張登標及張登榜,不足法定親屬會議會員五人,致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供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為召開親屬會議,俾能選定監護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指定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丙○○○之親屬乙○○(相對人之女)、丁○○(張登榜之女即相對人之姪女)、戊○○(張登榜之女即相對人之姪女)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會員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二九九號民事裁定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影本八件、戶口名簿影本二件、親屬系統表一件為證。
三、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又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乙○○之母親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十三樓之二),因血管性痴呆症,精神狀態顯然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自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二九九號裁定宣告相對人丙○○○為禁治產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二九九禁治產宣告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相對人丙○○○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又其法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僅餘同胞兄弟張登標及張登榜二人,不足法定親屬會議會員五人,致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供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三件、戶口名簿影本二件為證,亦應認為真實。
(三)聲請人為召開親屬會議,俾能選定監護人,乃聲請指定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丙○○○之親屬乙○○(相對人之女)、丁○○(張登榜之女即相對人之姪女)、戊○○(張登榜之女即相對人之姪女)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會員,經核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丙○○○親屬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三件,彼等三人確屬相對人之親屬無訛;又該三人亦同意擔任親屬會議會員,此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外,復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二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該三人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會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如主文所示之人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丙○○○之親屬會議會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子婷附表:
甲○○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土城市○○街二十之一號四樓戊○○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下埔六十三之三號丁○○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