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甲○○
十二樓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附表所示人員為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
聲請費用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為禁治產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時,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甲○○住所在台北縣台北縣○○鄉○○路○段二三七之五號十二樓,屬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八年車禍腦出血開刀,目前說話不清,左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均需家人照顧,領有多重障(聲、肢)重度殘障手冊,臨床診斷為「腦出血術後合併失語症及左側肢體偏癱」,對外界言語行動刺激,有時錯誤,言語不清及幻想,判定「精神耗弱」,無正確處理任何事務之情形,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五三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甲○○為禁治產人。茲因相對人甲○○之弟死亡,為幫相對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惟因相對人甲○○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亦無足額可擔任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致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供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為召開親屬會議,俾能選定監護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指定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之親屬廖詹美代、廖義暉、詹德宮、詹玉婷、詹益睿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會員等語,並提出本院指定監護人同意書二件、印鑑證明二件、親屬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五件、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件、出席親屬會議同意書五件為證。
三、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又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子,前曾由其姊詹玉婷及弟詹益睿向本院聲請宣告甲○○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五三號裁定宣告甲○○為禁治產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五三號禁治產宣告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相對人甲○○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亦無足額可擔任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致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供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監字第一O八號選定監護人卷查明屬實,亦應認為真實。
(三)聲請人為召開親屬會議,俾能選定監護人,乃聲請指定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之親屬廖義暉、詹玉婷、詹益睿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會員,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彼等三人確屬相對人之親屬無訛;又該三人亦同意擔任親屬會議會員,此有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該三人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會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如主文所示之人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
四、另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廖詹美代、詹德宮分別係相對人之姊及弟,即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前述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渠等即為相對人親屬會議會員,殊無另行聲請法院指定該二人為親屬會議會員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五條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子婷~T40附表:
廖義暉 男、民國二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段二一八之二號詹玉婷 女、民國六十年二月二十五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六樓詹益睿 男、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段二一八之二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