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戊○○
己○○庚○○○徐美霞丁○○乙○○相 對 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1,081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1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已繳納至本院之裁判費用金額共901081元。
四、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