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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家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附表所示人員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

聲請費用由禁治產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為禁治產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時,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李黃苑之住所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屬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乙○○(女,民國六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因老人失智症合併精神耗弱,無正確處理任何事務之能力,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二六六號裁定宣告相對人乙○○為禁治產人。茲因相對人乙○○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亦無足額可擔任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致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供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為召開親屬會議,俾能選定監護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指定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之親屬甲○○(養長子)、吳玉雲(養長女)、吳煥瑤(養孫女)、陳玉燦(養長婿)、許金雀(養孫媳)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會員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乙○○親屬關係系統表一件、同意書一件、戶籍謄本四件為證。

三、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又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養子,聲請人甲○○及其子女吳煥瑤前向本院聲請宣告乙○○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二六六號裁定宣告乙○○為禁治產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二六六禁治產宣告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相對人乙○○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亦無可擔任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致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供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乙○○親屬關係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四件為證,亦應認為真實。

(三)聲請人為召開親屬會議,俾能選定監護人,乃聲請指定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之親屬甲○○、吳玉雲、吳煥瑤、陳玉燦、許金雀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會員,經核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乙○○親屬關係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四件,彼等五人確屬相對人之親屬無訛;又該五人亦同意擔任親屬會議會員,此有聲請人提出同意書一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該五人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會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如主文所示之人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子婷附表:

甲○○ 男、民國三十年十二月六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吳玉雲 女、民國二十五年三月十八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吳煥瑤 女、民國六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樓陳玉燦 男、民國二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許金雀 女、民國五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

裁判日期:200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