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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 告 丙○○

丁○○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板橋榮譽國民

之家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證書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第三人黃性輝係原告多年友人,渠係榮民而於民國(下同)92年2 月18日願將其財產贈與原告,並經原告允諾,其並邀同件證人甲○○、劉美仁、魯遠馨見證,書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家崇功堂)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如附表),且由榮家輔導委員間堂長魯遠馨驗證無誤。嗣黃性輝於92年4 月27日死亡,被告為黃性輝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告乃對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經原告聲明後,被告要求原告訴請法院判定,是被告顯然否認證書真正之意思。

㈡、查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明定被告為黃性輝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且渠仍否認系爭證書真正,則原告自有確認之利益,以保障原告受贈與之權利,此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明定原告得以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爰依法起訴。並聲明:確認如附表之證書為真正。

二、被告方面:我們查證過,確實有這份證書,代筆人甲○○也承認是他代筆書寫的,他是我們榮家的人,因為輔導會的規定才要原告提出訴訟,由法院來判決。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第三人黃性輝係原告多年友人,渠係榮民而於92年

2 月18日願將其財產贈與原告,並經原告允諾,其並邀同件證人甲○○、劉美仁、魯遠馨見證,書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家崇功堂)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如附表),且由榮家輔導委員間堂長魯遠馨驗證無誤;嗣黃性輝於92年4 月27日死亡,被告為黃性輝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告乃對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經原告向被告聲明,被告卻要求原告訴請法院判定,是被告顯然否認證書真正之意思,原告自有確認之利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家崇功堂)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如附表)、被告函、本院92年度家催字第190 號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甲○○、魯遠馨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4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家催字第190 號案卷查明。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證書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真偽
裁判日期:200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