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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09號原 告 乙○○

fax甲○○

幢10壬○○

3室丙○○丁○○丑○○庚○○己○○辛○○兼上列九人共同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上列十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遺囑執行人)兼訴訟代理人 杜承唐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癸○○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子○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王挹峰於中華民國81年11月13日所立遺囑及中華民國86年7月8日所立補充遺囑(如附件)為有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立遺囑人王挹峰於民國81年11月13日邀請蔣文卿、楊公毅兩人為見證人,同赴杜承唐律師事務所,委任杜承唐律師製作代筆遺囑,杜承唐依據王挹峰之陳述紀錄全般意旨,因其要求一式多本,如用毛筆書寫,費時又費事,故指使打字員依筆記原稿打成4份,經遺囑人王挹峰審閱與其本旨無誤後先行簽名並加蓋印章,隨後見證人蔣文卿、楊公毅簽名並加蓋印章,最後由見證人兼代筆人蓋杜承唐律師名章,再加蓋印章,在遺囑上立遺囑人王挹峰簽名之前記明「右遺囑經宣讀講解後由遺囑人認可」字樣,又在遺囑最後加註:「右遺囑依代筆人原稿打字經核對無誤」,並經打字員姜玲玉蓋章認證,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無絲毫瑕疵,有原證一號之遺囑可證。

㈡、迨民國86年7月8日立遺囑人王挹峰再邀見證人蔣文卿、楊公毅同至杜承唐律師事務所,委請書立補充遺囑,除重申民國

81 年11月13日書立遺囑之意願外並補充兩點:㈠受遺贈人左光榮死亡,其受遺贈之權利由左光榮之繼承人享有,㈡原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蔣文卿(已故)、楊公毅(已故)兩人外,另增請杜承唐律師為遺囑執行人。此項補充遺囑仍由王挹峰口述意旨,由代筆人杜承唐筆記。亦因其要求一式多份,不宜用筆書寫,當時打字機已淘汰改用電腦,代筆人乃將筆記文字輸入電腦,加以列印,作成之文件當然亦經由王挹峰審閱無誤,而後由立遺囑人、見證人三人(一人兼代筆人)簽名,並加蓋印章,此有原證二號之補充遺囑可證。此觀遺囑記載「本補充遺囑經遺囑人口述意旨,由代筆人筆記,輸入電腦列印,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無誤後簽立原本一份,副本三份」至明,此項補充遺囑在形式上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實質上亦不容置疑。

㈢、立遺囑人王挹峰於民國92年2月19日病故,因其有榮民身分,被告為法定遺產管理人。雖然憲法明定保護私有財產,民法亦規定遺囑人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一一八七條),但政府為防制單身榮民死後遺產被不法侵吞,定有一套搜索及清算程序,故王挹峰既為榮民,遺囑執行人當然遵照規定辦理,經將存款現金悉數繳交被告,並呈報不動產標示。經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92年度家催字第165號)並經裁定催告最後見報日(92年8月22日)起一年六個月內申報權利。在期間內原告等申報願接受遺贈外並無任何人申報權利,搜索及清算程序既告終結,被告自應將不動產標賣將所得價款與存款扣除費用後,將餘款交由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分配,詎被告承辦人員稽延不作處理,經受遺贈人戊○○多次懇求,終於接獲被告民國94年8月11日北縣榮處字第0940005601號函副本,該函敘述全案相關資料後結論為:「綜上資料顯示,故王君確有遺贈之事實,尚難否認該遺囑之真實性」,有原證三號函可證。豈知隨後又接獲被告92年9月5日函副本謂必須向法院訴請確認代筆遺囑為有效始能處理遺產遺贈事宜,有原證四號之函可證。

㈣、被告依其上級輔導會之意見,對系爭代筆遺囑效力,提出二點質疑:其一為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系爭81年11月13日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杜承唐律師並未親自簽名而僅簽章,是否符合民法上開規定不無疑義。其二為杜承唐律師提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2號判決認定打字之遺囑亦有效力,被告認為該判決僅羈束判決法院,並未羈束行政機關,被告對於系爭遺囑真偽之認定仍有裁量權云云。

關於第一點,原告主張民法第三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被告不察法律相關規定,率對遺囑效力提出質疑,自屬誤會。況且補充遺囑既簽名又蓋印章,有何質疑餘地。

關於第二點,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並未限制代筆人使用何種工具;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亦揭示:「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因此遺囑是否有效,原屬民事審判範疇,上引判決既明示依筆記原稿打字並不生無效問題,爭議應當息止。法務部釋示函雖主張代筆遺囑打字無效,但其文末敘明「具體個案有爭訟時,仍應以法院之認定為準,併此敘明」。

㈤、按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提起確認遺囑有效訴訟自屬執行上必要之行為,而受遺贈人為廣義之繼承人,因此遺囑人王挹峰以遺囑指定之執行人杜承唐律師為受遺贈人原告之共同法定代理人。

本件王挹峰之遺囑為合法有效成立,因被告掌控遺產並否定遺囑之效力,原告等受遺贈之權益有被侵害之虞,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遺囑執行人代原告等人訴請判決確認系爭遺囑有效。

㈥、聲明:確認王挹峰於中華民國81年11月13日所立遺囑及中華民國86年7月8日所立補充遺囑(如附件)為有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本件立遺囑人王挹峰生前親自簽名蓋章成立系爭遺囑,其真實性被告不爭執。被告僅質疑系爭代筆遺囑竟全文用打字而未手寫,不符合民法規定的代筆遺囑要件。至於見證人杜承唐律師只有蓋章而未親自簽名,被告不再爭執,因為本件起訴狀已解釋蓋章可以代替簽名的法律依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遺囑影本一件、補充遺囑影本一件、北縣榮處字第0940005601號函影本一件、同字第09 40006212號函影本一件、最告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法務部(90)法律決字第020626號行政釋函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遺囑係立遺囑人王挹峰生前與杜承唐律師等見證人所為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系爭代筆遺囑全文用打字方式,不符合民法規定的代筆遺囑要件云云。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被告係單身死亡榮民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給付遺贈財產,經被告函示「請向法院聲請確認代筆遺囑為被繼承人有效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之受遺贈之法律關地位即陷於不明確,此項不利益自有以訴訟除去之必要,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自有法律上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五、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細釋該條文的「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限制筆記方式係人工手寫,因此只須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可。若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手寫固屬之,惟基於遺囑保存的重要性,立遺囑人通常會要求準備數份遺囑給數人保管,而現今電腦普及流通情形,電腦打字早已取代人工手寫,此亦方便列印多份遺囑,因此若仍固執要求代筆見證人手寫多份遺囑,實不合時代潮流;是以本件由代筆見證律師以打字方式列印多份,提供立遺囑人及見證人簽章,並無不合。被告抗辯系爭遺囑係打字而成,非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與法定方式不符云云,應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有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月 蓉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有效等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