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零捌佰柒拾肆元,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47,837 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乙、陳述:原告自民國七十年與被告結婚以來操持家務、作家庭代工
,八十一年更外出擔任裁縫師,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擔任汽車教練賺取生活費供家庭開銷之用,對家庭有所貢獻:
㈠原告自七十年與被告結婚以來,由於被告在金門任軍職
經常不在家,故由原告獨力照顧被告父母親及二名幼子,且為分擔被告經濟壓力,原告向工廠領衣服在家從事家庭代工;七十七年被告貸款購屋,每月雖有給付二萬元之生活費,惟扣除每月房貸一萬三千元及水電費後,實入不敷出,故原告仍持續作家庭代工以籌措子女之生活費。八十一年被告調回成功高中任教官後即未給付任何生活費,原告只好每日早出晚歸外出工作任家庭代工(裁縫師)以支付家用,直到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家庭代工蕭條止,由於長子丙○○高中在外住校,所需之生活費用甚鉅,故原告在被告提早退休之情形下,復經友人介紹轉往北部汽車技術訓練中心任汽車教練迄今,是揆諸上情,兩造對維繫家庭均有貢獻。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另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倘於新法修正施行前,夫妻因離婚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者,其結婚後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之價值,應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為準;如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離婚訴訟合併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訴或被告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反訴時,舊法雖未如新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但書明定以起訴時為準;惟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反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於新法修正前,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足參。衡諸上揭法文及實務見解,本件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應以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基準計算。
原告甲○○之財產狀況:
㈠本件原告於七十年十月十日結婚時並無任何財產。
㈡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離婚訴訟起訴時之積極財產為新台幣(下同)60,511元,無消極財產:
1、積極財產:60,511元①動產:60,511元
A、股票:10,128元
a、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5,457.1元(451股×12.1元)。
b、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3,978元(117股
c、東雲股份有限公司:(57股×【已下市】
d、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93元(60股×
e、共計10,128元。
B、存款:50,383元
a、板橋埔墘郵局存摺迄至93年9月10日:
b、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迄至93年9月11日:
c、板橋民族路郵局:3,400元。
d、共計50,383元。②不動產:無。
2、消極財產:無。
3、揆諸上情,本件原告93年9 月13日離婚訴訟起訴時之積極財產總額為60,511元。
被告乙○○之財產狀況:
㈠本件被告於70年10月10日結婚時有存款13萬元。㈡本件被告於93年9 月13日離婚訴訟起訴時之積極財產為8,756,186 元,無消極財產:
1、積極財產:8,756,186元①動產:3,324,084元
A、車輛:原告捨棄分配。
a、83年11月出廠之鈴木1600cc汽車一輛。
b、82年5月出廠之125cc機車一輛。
B、股票:27,378元: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8日函附件之保管帳戶餘額表,及原告97年5 月2 日民事聲請狀附件一之股票收盤價觀之,被告於93年9 月13日保管帳戶餘額分別為:
a、卜蜂:231元(30股×7.7元)。
b、南亞:2,874元(60股×47.9元)。
c、中國人纖:1,665元(90股×18.5元)。
d、廣達:295元(5股×59元)。
e、英誌:3,564元(330股×10.8元)。
f、高雄銀:4,928元(224股×22元)。
g、順大裕:(864股×【已下市】)。
h、鉅明:1,107元(108股×10.25元)。
i、成霖:12,714元(326股×39元)。
j、共計27,378元。
C、存款:3,296,706元
a、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586,882元。
b、板橋郵局:112,211元。
c、板橋市農會:58,072元。
d、萬泰商業銀行:1,117,018元。
e、萬泰商業銀行國外部:376,910 元(
f、板信商銀民族分行:45,613元。
g、共計3,296,706元。②不動產:5,432,102元
被告分別於77年9 月14日、77年11月2 日取得位於板橋市○○段地號0000-0000 、10000 分之420 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 巷○ 弄○○號3 樓、建號4732、全部之建物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參原證二),按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6年10月14日鑑定報告,系爭房地價值為5,432,102元。
2、本件被告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離婚訴訟起訴時之積極財產總額為8,756,186 元。
本件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4,347,837元之剩餘財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三款
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之規定,本件原告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確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金額,其理至明。
㈡承上事實,截至兩造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提起離婚訴訟
時,本件原告之剩餘財產為60,511元,本件被告之剩餘財產為8,756,186 元,是本件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二分之一共計0000000 元(【0000000 -0000
0 】÷2 =0000000.5) 。綜上所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
段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二分之一,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卷附原證五之「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第二頁所列原告
投資廷鼎企業有限公司50萬元部分,實則係原告之胞弟黃國鴻借用原告名義當人頭股東,原告並非實際出資股東,且廷鼎企業有限公司早已於92年10月17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
㈡原告否認被告有受贈事實,上開房地貸款之尾款92萬元
實係被告仍於協和高中任教官時,以參與學校民間互助會所得標金所清償之,絕非被告所述:適時賣掉台南縣鹽水鎮土地,再加上被告父母贈與湊92萬元將所有購屋貸款還清,亦非證人蔡翁金寶復於96年7 月18日到庭證稱:我和我先生就幫他付清92萬多的貸款。又觀諸被告與證人所言已有前後不一、矛盾之處,尤見被告及證人所言不實:
1、系爭房地之頭期款雖先由被告母親標會50萬元所支付,惟兩造每月仍分期付款償還被告母親之代墊款
50 萬 元;嗣被告於77年間向銀行貸款100 萬元,亦係被告每月分期付款償還之,剩餘92萬元實由被告任教於協和高中參與民間互助會所得2 單位標金所清償之,絕非被告先於94年12月6 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陳述:適時賣掉台南縣鹽水鎮土地,再加上被告父母贈與湊92萬元將所有購屋貸款還清。
2、被告主張「因被告母親於64年7 月以被告名義在台南縣鹽水鎮老家買一塊地適時賣掉,再加上被告父母贈與湊92萬元將所有購屋貸款還清。」云云,然查,被告64年6 月2 日所購買坐落於台南縣○○鎮○○段○○○ ○○○號之土地,早已於65年10月29日轉賣予郭吳長華,郭吳長華復於71年4 月8 日轉賣予莊輝明,此有土地登記簿足稽(參原證十二),另被告於77年11 月15 日始向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參被證五);核諸上情,被告於65年10月29日將鹽水鎮土地轉賣予郭吳長華時,尚未向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何來清償貸款之說?是以被告誆稱適時賣掉鹽水鎮土地於81年9 月18日清償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貸款此節,顯係張冠李戴,其前後矛盾之謊言,實乃不攻自破。
3、參諸證人蔡翁金寶於96年7 月18日到庭證稱:「我和我先生就幫他付清92萬多的貸款」,顯與被告前所答辯:「因被告母親於64年7 月以被告名義在台南縣鹽水鎮老家買一塊地(參被證五)適時賣掉,再加上被告父母贈與湊92萬元將所有購屋貸款還清。」前後不一、互有矛盾,尤見被告及證人所言不實。
㈢原告否認被告有120 萬元借款債務,證人蔡翁金寶所述
借貸被告購買二手車20萬元、吉普車25萬元、舊機車2萬元、補習費5 萬元、電腦5 萬元、機車5 萬元、註冊費20萬元等金額,絕非借貸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主張與證人蔡翁金寶間有借貸關係,但渠等並未積極證明有何金錢之交付抑或簽立借據等書面資料,故被告辯稱有借貸之事實,已有疑義。
2、再者,證人蔡翁金寶所證述「借貸被告購買二手車
00 萬 元、吉普車25萬元」乙節,絕非借貸,且與被告於94年12月6 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三頁「78 年 購買汽車一輛支借10萬元,85年10月換購二手車支借25萬元」所辯者已有不符,被告究係向證人蔡翁金寶支借10萬元抑或20萬元?又證人蔡翁金寶證稱「89 年 時,他的二兒子要買舊的機車,跟我借2 萬元」,然查,兩造二兒子蔡育良出生年月日為74年8 月17日,89年時蔡育良乃年僅15歲之國中生,根本無法考取駕照騎乘機車,何來購買舊機車之必要?綜上,足見證人蔡翁金寶所為之證述,除與常情矛盾,更與事實不符,且核被告與證人之說詞已有多處不合,益徵證人蔡翁金寶之證詞顯係為配合被告達勝訴判決之目的所為臨訟編纂之詞,實不足採信。
丙、證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證券存摺影本、經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正本、郵局存摺影本、花旗銀行月結單影本、借條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表影本、新台幣兌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甲、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陳述:原告自民國80年起即沉迷大家樂、六合彩並在外濫交損友
,放棄家庭,致被告一方面工作又要負擔家計、家事和教養二子之責任,因而夫妻感情破裂,兩造於民國94年8 月15日經判決離婚確定。由於原告在與被告婚姻存續中,即未曾付出任何家用亦未負擔家計,尤至民國88年止被告給原告每月二萬元做為家用,豈料原告竟納為私有。而原告本在88年以前每月就有三萬餘收入,至88年進入交通部北區駕訓中心後,以原告90年度和92年度所得稅單推估,直93年9 月13日止每月有四萬多的收入,竟亦分毫不付家用而由被告獨自承擔所有家事、家務和二子之教養責任,此前在離婚判決書上已有揭露,而原告亦坦承事實。爰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法有明文,因此被告追溯請求原告必須支付81年至87年,每月一萬五仟元,7 年共120 萬元,另88年至93年
9 月每月應支付兩萬元(因其收入越多孩子亦需更高教養費)共138 萬元,合計新台幣258 萬元整之家用分攤費,以示公允。
有關被告動產部份:
㈠股票:27,378元。
㈡存款:
1、台灣銀行:被告在89年7 月退職時計領得保險費及退職金共1,547,900 元存入定存優惠存款,目前被告即依此孳息以度餘年,因此款項並非勞力所得且是特有財產,依法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同戶另有38,982元的孳息。
2、板橋郵局:112,211元。
3、板橋市農會:58,072元。
4、萬泰銀行定存1,117,018 元,國外部美金11,277.
29 元。此銀行戶頭為父母畢生積蓄委託以被告名義存入,故其存單自83年11月開戶至94年撤帳為止,均特綜合存款形式,每滿一定數額即自動轉存定存單,十年來均只存入,未曾提領。此筆消費性之寄託,經寄託人於民國96年7 月18日到庭證稱事實,依民法589 條之1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即告成立,又民法591條非寄託人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此筆存款使用的開戶地址為被告父母的住址,其存摺和印章亦由被告父母保管,其利息雖打入被告帳上但因被告免稅,故歷十年都未動用過。但因父母家中歷經水災和搬遷,原始憑證已告遺失,而證人亦供稱此筆錢非被告所有,故不應列為被告財產。
5、板信銀:45,613元板信銀行戶頭是因應77年9 月為房屋貸款而開戶的,本戶頭除繳房貸外,水、電、瓦斯、電話費等皆由此帳戶劃撥支付。而房屋貸款至81年9 月18日止;其他繳費項目迄今未停。原告曾言被告每月給予二萬元,其中必須繳付貸款,這是捏造事實,因存摺由被告保管,房貸連同水、電、瓦斯等皆由被告薪水定期存入。
有關不動產部份:
㈠七十六年被告於高雄燕巢服務時,父母一再催促被告購
屋,但被告當時收入僅三萬多,無力購屋,被告母親逕自尋找到位於板橋市○○街現被告住屋之開工預售屋,由被告父親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逕付訂金五萬,再通知被告,當時被告無多餘現金,父母同意將手上所有錢連同哥哥贈與的十萬元合計六十七萬付完預購屋的前金。
㈡至七十七年九月完工後再付一百萬,被告因此貸款並以
每月9,800 元付板信銀,直到八十一年九月,因貸款息高達一分二,且有再升高之勢,父母不忍被告收入少又須負如此多的貸款,乃決定將哥哥給予的和爸爸的退休金,共湊出九十二萬贈與被告將貸款餘額一次還清,且將所有權狀收回保管,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退職後,曾有向父母取回所有權狀以便向銀行再貸款,惟未得父母同意,寧可自行借錢給被告。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亦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意思表示即成立。又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千八百四十號裁判要旨:金錢贈與之方式及聲明為受贈人之特有財產之方式,法律上尚無明文規定或限制,苟贈與人表示有使受益人單獨無償取得贈與物不動產或金錢所有權之意思,即為已足。又以受贈之金錢贈買不動產僅受贈物之狀態有變更,對於贈與之法律效力並無以異。故此贈與行為迨無疑義。因此被告所有之房產係贈與價金所購,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㈢被告房產經原告委託永聯不動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
估價為5,432,102 元,此位於板橋市○○街巷弄的五樓公寓、屋況差(因海沙屋故內牆剝落鋼筋外露)之三樓, 每坪價值17萬元,令人不敢置信。況此屋於民國九十七年中房價最高時,一坪僅值十二萬餘,更遑論九十三年為SARS過後的一年,是近十年中房價較低的一年,可見原告之估價有嚴重灌水之嫌,與實價落差甚大。
㈣依原告以被告名下房產作剩餘價值分配,並要求自九十
三年九月十三日以後要求其分配所得之價款,以5% 計息直至清償之日為止,其假設條件是因被告擁有此房產,可以用原告尚未分配到之價值,作處置收益之要求;事實上,原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後,反而佔住不遷,被告為避免與原告發生糾紛或衝突,被迫遷離名下房產,並付出每月萬元在外賃居,而原告既佔有被告房屋之勝餘分配價值,卻自為收益(因其未在外租屋),又要被告付出剩餘價值分配之收益及5%利息,使被告既喪失原應由原告遷出處分房產獲得利益(如租給別人收租金)以賠付原告之收益,反而被告必須遷出再付每月萬元房租之損失,等同權益被二次剝奪。因此原告不但不應有利息之請求權(因其權益並未減損),反而應支付被告每月一萬元之租屋費用(因被告被迫遷出租屋以致權益減損)更應支付被告直至九十八年三月止之五十四個月租金共計五十四萬元,此期間被告還為原告現居房產支付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及各種名目稅款,此款項亦需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原告應支付項目。
有關借款部份:
被告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前陸續向父母借款累積達一百二十萬元,均為生活或二子教育所需,另有一筆五十萬元是父親委託購置股票,尚未返還。原告辯稱,需有借據,惟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明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怠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民法第九十四條:對話人為意思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瞭解時發生效力,其理甚明。揆諸習慣幾無父母對子女之小額借款不是用口頭表示,而是要求寫法定借據的。當年原告亦曾向被告借五萬、十萬亦未主動寫借據,而二子均曾分別向原告和被告借錢,亦未聞原告有要求寫借據者,而今原告一再悖於常理,迭次質疑,顯係無理之至。原告所傳證人丙○○亦當庭證稱被告確有向母親借這些款項。
綜上所述:
㈠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止,被告之存款扣除萬泰銀
行帳戶,和被告之保險退職金1,549,000 元以及在被告名下所有房產已證明為父母贈金所購買之特有財產等不應列計外,共有存款新台幣254,878 元;股票27,378元;婚前財產:13萬元;共計有152,256 元剩餘財產。負債部份:有歷年向父母所支借的120 萬。兩者相抵,被告尚負債1,1047,744元。
㈡原告自承有現金60,511元,郵局定存20萬元,共計新台
幣260,511 元。另投資其弟廷鼎企業有限公司,據原告94年12月8 日之民事陳報狀詳列其公司設立於87 年 直至94年11月,原告仍列冊股東投資50萬元,並未如原告所述為人頭,因被告原為免稅並可申請退稅但在94年以前,每年被扣配偶收益之稅收,因此原告說為人頭實難相信,此筆50萬之投資,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可見其收入與被告相當,並另有台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公司之利息收益,其本金多少迄今未揭露提供剩餘財產分配,可見其有呈報不實之情形。以81年至87年原告就約有
270 萬的收入再加上被告的每月二萬合計438 萬元的收入,再計入88年至93年9 月也有280 萬元的收入,合併共計約718 萬元的總收入,而當時家中所有支出包括生活費、孩子教育費、各種稅費皆由被告薪水支付,原告全部收入皆納為己用。原告提出剩餘分配訴訟,逃避說明這718 萬多元的去處,此亦符合民法1010條第5 種情形: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亦請庭上明察。
㈢就以原告所列報現金總數新台幣260,511 元,和投資廷
鼎企業50萬元計,可供剩餘財產分配760,511 元,而被告卻有新台幣1,047,744 元之負債,再加上被告請求原告支付81年至93年9 月13日止之家用分攤金新台幣2,200 ,000 元 ,其計算方式為:被告之負債2 再加上原告之剩餘財產,再加上原告應給被告之家用分攤金2,200,00 0元,即:1,047,744 元2 +76 0,511+2,200,000 元=3,484,383 元。原告應依付給被告新台幣3,484,383 元整。
㈣依上開陳述,被告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 向原告請求新
台幣2,200,000 元,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2 被告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餘額新台幣1,284,383 元整,合計新台幣3,484,383 元。
丙、證據:提出原告九十年度、九十二年度、九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家庭開支略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優惠儲蓄存款影本、板信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板橋市農會存摺封面影本、萬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離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板橋海山郵局、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函查被告存款明細。
肆、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因感情不和諧,經原告於九十三
年九月十三日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業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其次,關於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正。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查:
㈠兩造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既如上述,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㈡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兩造前既經即因
法院依被告之請求而判決准予離婚,原告依上開規定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自屬有據,且依上開規定,並應以原告提起前案離婚訴訟之起訴時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作為計算雙方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合先敘明。
㈢關於本件兩造婚後財產:
1、原告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有:
①動產:60,511元
⑴股票:10,128元
a、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5,457.1元(451股
b、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3,978元(117股
c、東雲股份有限公司:(57股【已下市】)
d、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93元(60股11.
e、共計10,128元。⑵存款:50,383元
a、板橋埔墘郵局存摺迄至93年9月10日:
b、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迄至93年9月11日:1
c、板橋民族路郵局:3,400元。
d、共計50,383元。②以上二者合計共60,511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另投資其胞弟廷鼎企業有限公司五十
萬元,惟原告陳稱係其胞弟黃國鴻借用原告名義當人頭股東,並非原告實際出資,且廷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廢止公司登記,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經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動名冊正本等件為憑,堪予信實,足認係爭廷鼎有限公司於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時點之原告提起前案離婚訴訟之起訴時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已廢止登記。姑不論原告該筆五十萬元之投資究為原告出資或為原告胞弟借名登記之股東,此部分因廷鼎公司廢止而不應予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⒊被告固又主張原告尚有一筆郵局定存20萬元(參見被
告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綜合答辯狀第十二頁),雖原告坦承確有於板橋民族路郵局通儲辦理20萬元定存,嗣解約所得利息3,400元,惟至93年9月10日僅餘33,663元,此亦有原告所提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主張此20萬元定存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為無理由。
⒋另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原告應支付八
十一年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止之家用分攤金2,200,000元部分, 核與本件係屬二事,被告應另循訴訟程序請求,準此,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⒌是以原告所有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者即有60,511元。
2、被告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之財產有:
①不動產方面
被告分別於77年9 月14日、77年11月2 日取得位於板橋市○○段地號0000-0000、10000分之420 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 巷○ 弄○○號3 樓、建號4732、全部之建物所有權,按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6年10月14日鑑定報告,系爭房地價值為5,432,102元。②動產方面:3,324,084元
1、車輛:原告捨棄分配。
⑴、83年11月出廠之鈴木1600cc汽車一輛。
⑵、82年5月出廠之125cc機車一輛。
2、股票:27,378元:
⑴、卜蜂:231元(30股×7.7元)。
⑵、南亞:2,874元(60股×47.9元)。
⑶、中國人纖:1,665 元(90股×18.5元)。
⑷、廣達:295元(5股×59元)。
⑸、英誌:3,564元(330股×10.8元)。
⑹、高雄銀:4,928元(224股×22元)。
⑺、順大裕:(864股×【已下市】)。
⑻、鉅明:1,107 元(108 股×10.25 元)。
⑼、成霖:12,714元(326股×39元)。共計27,378元。
3、存款:3,296,706元
⑴、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586,882元。
⑵、板橋郵局:112,211元。
⑶、板橋市農會:58,072元。
⑷、萬泰商業銀行:1,117,018元。
⑸、萬泰商業銀行國外部:376,910 元(US
⑹、板信商銀民族分行:45,613元。共計3,296,706元。
以上有原告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為證,且有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板橋海山郵局、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查詢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所有存款明細附卷可參。
3、兩造對於上開股票及存款,除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萬泰商業銀行之財產部分外,均不爭執。
4、兩造所爭執者為:⒈被告所有之板橋市○○段地號0000-0000 、10000
分之420 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 巷○ 弄○○號3 樓、建號4732 、 全部之建物所有權房地,究竟是否應予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固以:上開不動產由被告父親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逕付訂金五萬,再由被告父母及胞兄贈與合計六十七萬之頭期款,餘款一百萬由被告向版信銀行貸款,被告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共償還七萬九千三百六十三元,餘額九十二萬六百三十七元則由被告父母贈與被告將貸款餘額一次還清,且將所有權狀收回保管,是以被告上開不動產係受被告父母贈與而取得等情置辯。經查:
①被告主張上情,固據證人即被告母親蔡翁金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房子是我們買給被告的,我記得房價是一百六十七萬。」、「當時是陸陸續續付的,通常是兩萬、三萬付的,付到剩一百萬元,就讓被告去貸款。後來貸款利息很高,我和先生就幫他付清九十二萬多的貸款,所以房子權狀是放在我們我們那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房子是如何貸款的?)剛開始是我們拿錢給原告,兩萬、三萬的讓他去繳,繳到要交屋的時候剩一百萬,讓他們去貸款,他們也繳了四年多的貸款,之後我們就替他們繳清,所以他們所有的錢前都被我們扣下來,現在還在我們這邊。」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②原告則否認被告所陳,並稱:上開房地貸款之尾
款九十二萬元實係被告仍於協和高中任教官時,以參與學校民間互助會所得標金所清償之,絕非被告所述:適時賣掉台南縣鹽水鎮土地,再加上被告父母贈與湊九十二萬元將所有購屋貸款還清。系爭房地之頭期款雖先由被告母親標會50萬元所支付,惟兩造每月仍分期付款償還被告母親之代墊款50萬元;嗣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向銀行貸款一百萬元,亦係被告每月分期付款償還之,剩餘九十二萬元實由被告任教於協和高中參與民間互助會所得二單位標金所清償之,絕非被告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陳述:「因被告母親於六十四年七月以被告名義在台南縣鹽水鎮老家買一塊地適時賣掉,再加上被告父母贈與湊九十二萬元將所有購屋貸款還清。
」云云,況被告六十四年六月二日所購買坐落於台南縣○○鎮○○段○○○ ○○○號之土地,早已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轉賣予郭吳長華,郭吳長華復於七十一年四月八日轉賣予莊輝明,此有土地登記簿足稽,被告係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向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核諸上情,被告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將鹽水鎮土地轉賣予郭吳長華時,尚未向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何來清償貸款之說?職是,被告誆稱適時賣掉鹽水鎮土地,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清償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貸款,顯係張冠李戴,前後矛盾。而證人蔡翁金寶所證:「我和我先生就幫他付清九十二萬多的貸款」,顯與被告前所陳稱:「因被告母親於六十四年七月以被告名義在台南縣鹽水鎮老家買一塊地適時賣掉,再加上被告父母贈與湊九十二萬元將所有購屋貸款還清。」互有矛盾,渠等所言,非有可信。
被告上開房地係由受贈與所得,不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之說詞,自非可採。
③上開被告所有板橋市○○段地號0000-0000 、
100 00分之420 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 巷○ 弄○○號3 樓、建號
47 32 、全部之建物所有權房地,既非基於贈與關係無償取得,自仍應以之為分配剩餘財產之標的。
④前述關於板橋市○○段地號0000-0000 、10000
分之420 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 巷○ 弄○○號3 樓、建號4732、全部之建物所有權之房地價值,經原告委請「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得土地部分價值為4,078, 880元、建物部分價值為1,353,222 元,合計共5,432,102 元,此有上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正本一件在卷可憑佐。被告雖辯稱上開房地估價過高云云,惟渠並未提出足供本院參酌之資料以審酌是否確實估價過高,從而被告此節所辯,殊無足採。
⒉被告於萬泰商業銀行定存1,117,018 元、國外部美
金存款11,277.29 元,究竟是否應予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此部分被告係以:此銀行帳戶係被告父母委託以被告名義開戶,所存金錢係被告父母畢生積蓄,應屬被告父母寄託於被告、允由被告保管,其利息雖入被告帳上但因被告免稅,故歷十年都未動用過,故不應列為被告財產等情置辯。若再參諸證人即被告母親蔡翁金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確實有以被告名字將錢存入萬泰銀行,其中包括美金一萬元之定存、新台幣一百一十萬萬元存款等語,以及衡諸被告當時係從事軍職,收入有限,當無偌多存款可能之情節以觀,被告與證人所言,應有可採。亦即此部分存款,不列入分配範圍。
⒊被告於台灣銀行帳戶內之1,586,882 元存款,究竟
是否應予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固辯謂: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其中1,547,900元係被告在89年7月退職時領得保險費及退職金,以之存入定存優惠存款,同戶另有38,982元的孳息,目前被告即依此孳息以度餘年,因此款項並非勞力所得且是特有財產,依法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
惟查:退休金性質上為「延期後付」之工資,係雇主於勞工服務中相關工資之後付,而非恩給制之給付,亦屬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被告主張其退職金為特有財產,洵屬無據,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⒋是以被告所有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者即有:
①台北縣板橋市○○段地號0000-0000、10000分之
420 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 巷○ 弄○○號3 樓、建號4732之建物(5,432,102元)。
②股票價值共計27,378元。
③存款共計1,802,778元。
④以上共計1,830,156元。
㈣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1、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婚後並無負債。
2、被告部分:被告主張其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前陸續向父母借款累積達一百二十萬元,均為生活或二子教育所需,另有一筆五十萬元是父親委託購置股票,尚未返還云云,而證人即原告母親蔡翁金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七十多年曾借給被告十萬元買二手車、後來又借二十五萬元買吉普車、八十九年被告向伊借二萬元為其子買機車、九十年被告向伊借五萬元讓被告兒子去補習、九十二年被告向伊借五萬元買電腦、五萬元買機車及十萬元被告兒子註冊費、九十三被告又跟伊借十萬元註冊費,此外伊配偶之土地被徵收後領了三十萬元,其中十萬元給被告,並借五十萬予被告買股票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兩造子女丙○○雖亦證稱:「當初奶奶有答應我上大學給我買車及電腦,奶奶也都有做到。」「當初奶奶說錢是他付的,至於奶奶跟爸爸之間有無借款或者爸爸有無支付部分的錢我就不清楚。」「因為家裡的開銷比較大,所以學費大部分是由奶奶支付的。」「(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奶奶支付學費及買車、電腦給你之後,有無向你父母親要求返還這些錢?)母親沒有,但父親不清楚。」「我註冊的費用,大部分是由奶奶支付的,但我聽我爸爸說過那些錢是爸爸跟奶奶借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證人蔡翁金寶固證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惟其所述上開借貸金額與被告主張之120萬元有所出入,且依被告蔡翁金寶所證:我們借給他(被告)的,【大約】還記得,但送給他的,就不記得了云云,顯見證人對於其所稱【借貸】予被告之金額亦非清楚記憶,被告亦僅就借款金額為概略、模糊之陳述,另就證人丙○○所證內容以觀,雖足證其學費、買車及電腦之費用確實由被告母親支付,惟亦難僅憑此即遽認原告與其母親間確實有借貸關係,且渠等並未積極證明有何金錢之交付抑或簽立借據、借款明細等足以供本院詳實核算被告借款金額之書面資料,故被告辯稱有借貸之事實,實難採信。從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應無負債。
㈤綜上,本件原告於離婚時之婚後財產為60,511元,無負債
,故其剩餘財產為60,511 元;被告於離婚時之婚後財產價值為7,262,258元,亦無負債,是其剩餘財產為7,262,258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為7,201,747元,平均分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600,874元。
從而,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60萬零
87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其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至被告與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所提綜合答辯狀中請求原告
返還家用分攤金220 萬元部分,非屬本件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所應論斷之範圍,被告應另循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是被告該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決基礎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