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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5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被 告 己○○

戊○○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四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被 告 丁○○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戊○○、庚○○、丙○○、丁○○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庚○○、丙○○、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為蔡齡之配偶,被告等為蔡齡之子女,蔡齡生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出具切結書(參見原證一),與原告約定待其百年之後,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贈與原告(參見原證二)。茲蔡齡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參見原證三),揆諸上開切結書為「死因贈與」之約定,屬贈與之一種,因死亡而生效,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即應繼承該債務,將上開房地移轉給原告。

(二)本件原告係依切結書請求,該切結書之真正,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光陸律師(按:即切結書之見證人)說明經過,被告丙○○、庚○○、戊○○、己○○於民國95年1月23日辯論庭時亦自認為真正,足信為真正,嗣後否認為真正,應無理由。

(三)被告辯以:㈠死因贈與,法無明文應為無效。㈡原告未於切結書簽名,契約不成立。㈢蔡齡係在肝癌手術後,休養期間簽署,意志薄弱,體力不佳,原告私下逼迫不得已所為。僅吳光陸律師一人見證,應為無效。㈣該死因贈與違背特留分規定,應為無效等云云,均無理由。蓋:㈠「死因贈與」係贈與人生前所為贈與,附有於其死亡始發生效力之條件,向為學者及實務所肯認,並無被告所稱違反公序良俗無效之情形。本件一方面係原告先夫蔡齡為感念原告陪同在側,照顧其生活,一方面該房地之一半為原告所有,遂於生前書立該切結書,同意將系爭房地於其百年之後贈與原告,原告表示接受,有見證人吳彰炯先生(按:係蔡齡好友)及吳光陸律師在場為證,當時蔡齡身體健康,並無意志薄弱,更無原告私下逼迫,簽署地點在吳彰炯先生經營之台北市富貴樓餐廳,屬公開場所,不可能逼迫,被告應就此其主張負舉證之責。㈡贈與為諾成契約,並非一定須有書面,蔡齡在簽訂切結書表明贈與系爭財產時,原告亦在場,雙方自有合意,否則蔡齡不會簽立切結書,是此切結書為證明有此贈與,雖無原告簽名仍不影響死因贈與效力。㈢死因贈與為贈與,並非遺贈,自無民法第1225條「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

」之適用。

事實上,原告為處理蔡齡住院及喪事,不遺餘力,花用費用共計一百零一萬零九十一元(參見附件一),另蔡齡在民國八十年購買基隆市○○街○○○巷○○○號房屋曾向陳禮生借貸二百萬元尚未歸還,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係依上開切結書請求,並非請求分割遺產,是被告主張尚有其他遺產及請求查明遺產,均與本件訴訟無涉。又系爭土地、房屋之繼承登記業已辦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甲、被告丁○○部分: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己○○、戊○○、庚○○、丙○○共同之部分:

壹、不爭執事證部分:

(一)被告等為被繼承人蔡齡之親生子女,而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之續弦配偶。

(二)原證二及三之系爭原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三)原證三之「死亡證明書(94.07.25.) 」及「戶籍謄本」記事欄載明:「民國94年6 月20日法院宣告禁治產由甲○○監護民國94年6 月24日申登,民國94年7 月25日死亡」、暨被證一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發性肝惡性腫瘤。病人於84年08月11日手術,左肝部份切除」。

(四)被證二之最新系爭建物及土地謄本載明:「建物所有權人:丙○○;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 分之1 ;其他登記事項:未會同申請,欠繳書狀費80元,俟繳清後發狀登記次序

3 至8 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人:丙○○;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0000 分之407 ;其他登記事項:登記次序34至39公同共有」。

貳、爭點部分:

(一)關於原證一之「切結書」部分,被告等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及實質上無證據力;並對原告主張所謂係「死因贈與」乙節,殊有事證及法律上之意見。

(二)依被證三之國稅局七堵稽徵所已核定之「遺產稅科稅資料清單」(94.11.18. 製表)兩頁中,除系爭之房地所有權外,對於被繼承人即家父之資產載明:

「1、投資部分:被繼承人投資台積電公司登記為股東之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149,390 元、投資聯華電公司登記為股東之金額為200,820 元;合計金額為350,210 元。

2、股票部分:曾持有台積電公司、聯華電公司、南亞塑膠公司三種股票,並分別載明在案;經合計記載買賣所得價差共為57,619元。

3、郵局存款部分:被繼承人於基隆暖暖郵局尚存有101,229元,於基隆孝三路郵局尚存有217,538元;以上合計結存318,767元」。

以上所得,總計為726,596元。此外,被繼承人於約民國92年間自基隆市工業會(基隆市○○路○○號6 樓之1) 總幹事退休,由該會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之退休金約400萬元,※仰祈鈞庭依職權函查基隆市工業會有關被繼承人退休金及匯出之實情。

(三)前開爭點一原告主張之死因贈與,依法本涉及繼承特留分之問題。

參、被告等對上開三項爭點之辯解:

一、關於爭點(一)所謂死因贈與部分,茲依法辯解如下:

1、被告等否認原證一之切結書具有文書之形式及實質上證據力。申言之,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故該切結書是否具有形式上之真正,應由原告證明之。至於原告狀稱被告等曾自認切結書為真正云云乙節,殊有誤解。

2、上開85.09.03. 切結書末署名見證人部分,原由吳彰炯先生見證之,對於隨後所簽之吳光陸律師之簽印,被告等皆認係非當時所簽印、或係吳彰炯先生過世後始予補行簽印。總之,原告甲○○應依法舉證證明為真正。至於實質上證明力部分,因該切結書究非契約書形式,故所載內容究否屬實而可信,本非當然具有實質上證據力。

3、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845號判例,及87年台上字第648號、88年台上字第91號、桃園地院88年壢簡字第1009號等諸判決,皆早已載明:「死因贈與須係雙方合意訂立以死亡為條件而生效力者」、「死因贈與係以契約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有所不同」、「所謂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屬贈與之一種,故性質上為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之意思示合致,是與遺贈之單獨行為不同,原告將之混為一談,恐有誤會」(詳※被證四);從而,依原告所附切結書影本得證知:僅由被繼承人簽署:「立切結書人:蔡齡」,並無原告甲○○之任何合意簽署,故顯非契約極明。矧且,系爭切結書係於民國85.09.

03. 簽定,然依民法第407 條當時之規定(民國89年5月5 日起始經刪除):「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是故,被繼承人於生前所簽之死因贈與契約(切結)於當時本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自不得因89年5 月後刪除該條文而得自動更易為有效至明。

4、至於原告訴代當庭臨訟辯稱:「原告在場也都同意這份切結書內容。…原告兩次都在場,簽完我們還一起吃午飯,…我們是根據死因贈與契」云云,然則,一如前述所引最高法院之判例,乃知「死因贈與須以契約方式為之,性質上為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今原告訴代既臨訟自稱贈與人蔡齡簽署切結書(民國85年)時,其餘等人均在現場(參見95.04.17. 筆錄第2 頁稱:「我們四人都在場…原告在場也同意這份切結書內容…」云云);惟按,依本件之法律關係既為死因贈與契約,以原告訴代吳大律師之專業知識經驗、且自認其係系爭切結書撰擬之人、該等四人皆在現場、吳大律師遂於該切結書上簽名為見證人(今又為本件原告之訴代),試想:為何所謂死因遺贈贈與人等三人均於切結書上簽名,而身為其妻之原告既在現場反而未予簽名?吳大律師難道不知順便請原告亦當場簽名俾具「死因贈與契約」之形式?否則,何以舉證證明如最高法院判例所要求之「死因贈與須以契約方式為之,性質上為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申言之,既然原告及原告訴代皆自認其等自始至終皆在現場,且又自始認以「死因贈與契約」之方式而擬訂系爭「切結書」,則撰擬、具結及在場見證之吳大律師焉會不知當場請亦在身旁之原告簽名之?從而,依經驗法則而論,原告當場未於切結書上簽名,及今絕不能任由原告及其訴代臨訟誆稱當時皆在現場並已同意該切結書云云,空口無憑之遁詞當不能據以證明該切結書已然具有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待證事實極明!。

至於原告稱死因贈與為諾成契約、非一定須有書面云云乙節,綜上所論,原告既誆稱其均在現場且睹及蔡齡及見證人簽名,何以未併予當場簽名之?且見證人係專業之律師並主張死因贈與須雙方合意始生效,何以亦未促請原告當場簽名藉以明確證明雙方確有合意?從而,原告訴代及今事後始狀稱「原告亦在場雙方自有合意」云云,其甚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不得以此說詞即可臆測或欲以證明渠等已有合意之待證事實極明!。

二、關於爭點(二),被繼承人金錢動產之遺產部分,總計為

4 百72萬6,596 元,如上所述,從而,

1、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2、又依上開原證二及被證一,乃知系爭房地不動產係於民國80年8月20日所購得,而被繼承人係長期住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並於94.04.13.開始昏迷不省直至94.07.

25.病故;然依原證三之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早於「民國94年6 月20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原告甲○○監護,於民國94年6月24日申登,至民國94年7月25日死亡」;從而乃知,被繼承人死亡前一個月期間,當對繼承人之所有上開金錢動產、及退休金等等,均已提領一空。

3、綜上,被告等除保留繼承回復請求權(參照民法第1146條)外,特此抗辯:原告應將前述4 百72萬6,596 元之遺產連同本件房地不動產,一併納入公同共有為全部遺產予以分配 (割)之 ;否則,原告即無理由獨對本件房地不動產請求分割,遑論竟惡意圖謀將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據為其一人所有,當為法所不許!。總之,仍仰請鈞庭依職權函查基隆市工業會有關被繼承人退休金及匯出之實情、暨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個月內(被繼承人於94年4 月13日起即已昏迷至94年7月25 日 死亡止,詳※被證五)於基隆暖暖郵局及基隆孝三路郵局所有存款俱遭原告領取,致生損害被告等人繼承權之事實真相,因亦也涉及被告是否有權請求回復繼承、及原告是否因未將各該存款納入繼承財產總額計算致當然影響其是否有權請求本件之房產所有權。

三、關於爭點(三),按民法第1223條訂明特留分之比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之1) ,又第1225條載明:「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從而,縱退萬步言,原告認上開切結書或有遺贈之表示(?),然而:一則,被繼承人金錢動產之遺產部分計有4 百72萬6,596 元,應納入全部遺產中予以分配;二則,然後,再單就系爭房地不動產之部分,仍由各被告依特留分之比例予以分割所得;方屬合法、合理、合情。

至於原告狀稱:「死因贈與為贈與、並非遺贈、尚無民法第1225條之適用」云云乙節,亦與事證不符。蓋查,依系爭之「切結書」係書明:「本人所有…,於本人百年之後,即贈與歸吾妻甲○○所有」,因此當可確認此實屬民法第1187條所定之以遺囑處分財產之行為(第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換言之,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是否亦屬遺贈、而非單純之一般贈與,自極可議!不可中其誤導。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被告丙○○部分:「是我後母跟我要我本人的圖章,並沒有拿出原證一給我們。切結書是時年前的東西,當時我父親肝癌切除肝臟,醫生說可能沒有辦法活過半年,原告要我父親所有東西給她,我父親並不同意,要給的話早就給了,不必寫切結書,切結書確實是我父親寫的。」。

丁、被告庚○○部分:「切結書裡面有但書,可見是在兩人不和諧的狀況下所寫,原告逼我岳父兩人吵架,所以我岳父才寫這張切結書。」。

戊、被告戊○○部分:「切結書是我父親寫的,但我父親已經寫了十年了,中間變化也很大,我父親走了以後,是原告自己去開父親的保險箱,所以我父親的遺囑應該也被原告拿走,我父親生前有跟我說他有立遺囑,但我沒有看過遺囑。」、「我父親一直有工作與收入,我父親八十幾歲去世,工作到死前兩三年前,父親有錢、有股票,我父親是四月十三日昏迷了三個月才去世,三個月中間,原告把所有的東西拿走。」。

己、被告己○○部分:「我父親在生前就有說他的錢都會處理的好好的,他不會很信任原告,切結書是我父親所寫,我們也清楚,我父親死後兩三天,原告有打電話給我要我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要辦理過戶,但我認為是父親的遺產,我不放棄,我不交給原告,後來原告拿這個切結書逼我們。」。

四、原告主張其為蔡齡之配偶,被告等均為蔡齡之子女,蔡齡生前曾於民國85年9 月3 日出具切結書,與原告約定待其百年之後,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贈與原告,茲蔡齡於民國94年7 月25日死亡,而上開切結書為「死因贈與」之約定,屬贈與之一種,因死亡而生效,又上開系爭土地、房屋業已辦妥繼承登記,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即應繼承該債務,將上開房地移轉給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一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二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蔡齡死亡證明書一件、蔡齡除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六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八件在卷可參。被告丙○○始終未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己○○、戊○○、庚○○、丙○○除對於上述三、乙、壹(一)至(四)之事實不爭執外,其餘則已上開陳述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⑴蔡齡是否於85年9月3日簽名出具上開切結書?⑵蔡齡如果確有簽立上開切結書,則該切結書之性質究係「

死因贈與」,亦或係「遺贈」?經查:

壹、關於蔡齡是否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簽名出具上開切結書?

(一)原告主張蔡齡於85年9 月3 日出具前開切結書,交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當庭提出該切結書原本一紙(見本院95年

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經本院提示該切結書原本後,被告己○○、戊○○、庚○○、丙○○均自認該切結書確係渠等之父蔡齡所寫的(均見本院同日筆錄)。是原告主張該切結書為蔡齡出具之事實,既經被告己○○、戊○○、庚○○、丙○○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毋庸舉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

(二)至被告己○○、戊○○、庚○○、丙○○等嗣於所提書狀內否認該切結書具有文書之形式及實質上證據力,並認原告所稱被告等曾自認切結書為真正云云乙節,殊有誤解云云。惟被告己○○、戊○○、庚○○、丙○○均已當庭自認該切結書確係渠等之父蔡齡所寫,已如前述;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使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原審謂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始得撤銷自認,而單純之自認則不在得撤銷之列,自屬誤會。」,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282 號著有判例。從而,被告己○○、戊○○、庚○○、丙○○等於自認後,又否認該切結書具有文書之形式及實質上證據力,即屬自認之撤銷,自應證明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而被告等四人並未就此舉證證明,其等撤銷自認,尚難認合法。

(三)綜上,原告主張蔡齡於85年9 月3 日出具該切結書,並交予原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貳、關於蔡齡簽立上開切結書,其性質究係「死因贈與」,亦或係「遺贈」?

(一)所謂「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屬贈與之一種,故性質上為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之意思示合致,且為不要式之契約,無須以書面為之,此向為學者及實務所肯認。此與「遺贈」之單獨行為,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有所不同。

(二)蔡齡出具之前開切結書內係載明:「本人所有座落基隆市暖暖區二八一巷一三一號八樓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於本人百年之後,即贈與歸吾妻甲○○所有,但若吾妻與本人離婚,則本切結作廢。」等字樣,見證人為吳張炯(現已死亡)、吳光陸律師,有該切結書可參。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該切結書之見證人吳光陸律師亦當庭陳稱:「被告父親在寫切結書的時候,我特別問過被告父親,被告父親說他的小孩將來都不會有意見。:::被告父親在寫切結書的時候,經過深思孰慮,會加但書是因為原告當時是被告父親的太太,當時是夫妻,沒有與小孩同住,希望原告能照顧好自己,所以才加但書部分。」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參酌上情以觀,蔡齡係以「切結書」之名義出具,其簽署後並將切結書交予原告,顯係應原告之要求而為之,並附有「但若吾妻(即原告)與本人(蔡齡)離婚,則本切結作廢。」但書之約定,可見蔡齡之出具切結書應係對原告為承諾所出具之證明,否則,蔡齡何須以「切結書」之名義為之?並邀同見證人吳張炯(現已死亡)、吳光陸律師見證,又於簽署後並將該切結書交予原告收執?是原告主張其與蔡齡間「死因贈與」之贈與債權契約,因雙方之意思示合致而成立,應屬可採。雖原告並未於該切結書上簽名,惟「死因贈與」係諾成契約,也無須以書面方式為之,原告未簽名於切結書上,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況蔡齡民國94年7 月25日死亡時,原告尚生存且未與蔡齡離婚,依法該該「死因贈與」之贈與債權契約,已成立且有效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有效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佳香

裁判日期:200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