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46、4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合併審理,並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 程序方面: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別提起之數
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經查,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46號原告甲○○請求被告乙○○返還不當得利與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47號原告甲○○請求被告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2事件,前提之基礎事實均係根據同一遺囑而來,訴訟標的相牽連,而兩造當事人均相同,是以本院遂於民國94年9月6日,命前開2訴訟合併辯論,於同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茲依首開法條規定,就此2宗訴訟合併裁判。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原告於94年4月4日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聲明:被告應將台北市○○市○○段○○○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55之1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雖於94年9月22日具狀追加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台北縣板橋市○○段55、55之1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二)被告應將台北市○○市○○段55 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55之1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相同,且裁判係以該法律關係為據,原告請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台北市○○市○○段○○○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55之1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此,則上開土地所有權歸屬於訴訟中僅屬一爭點,未賦予判決之既判力加以確定之,是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台北縣板橋市○○段55、55之1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 實體方面:
一、 查本件原告主張乃以:
(一)原告祖父,即被告之父賴塗生於民國00年農曆5月17日與祖母賴𤆬共立福字鬮書遺囑(下稱系爭鬮書)。惟次房所應分配之遺產大部分於立遺囑時,已配與長房及三房,並囑嗣後各不得異議。是該鬮書之分配僅就原告祖父及曾祖父賴旺名義下尚未分配部分為之。又次房賴嚴發業於30年12月29日歿,故系爭鬮書第4頁載有賴嚴發所應配得一房份之業產等物,經早日父母同子議決,將長房金土之次子名曰中正,即原告及三房被告之長子名曰嚴欽,將此兩孫兒願過繼與次房嚴發為嗣男永傳嚴發之香煙。各房所分配田土房屋一切諸業產,公平分配,公同協議喜悅。復第13頁及15頁背面批明賴塗生所有名下台北縣○○鎮○○段(現改為板橋市○○段)土地,除第286、第286之2地號土地分配給長孫、2甲留為終身養贍外,其餘土地,包括養贍祖父母至亡故後剩餘之土地,係作四大房均分執掌,經立遺囑人及四房繼承人,含被告均蓋章於其上,另有族長及立會人六人,代筆人一人蓋章為證,並經公證。已成立附期限之贈與契約,即以分配上開土地為始期,於分配時,應依上開四大房為分配,原告與被告之子賴嚴欽為第二房,應分得4分之1,原告應分得8分之1。並此賴塗生與被告乙○○間之約定,亦為民法第99條第1項、民法第269條第1項附停止條件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二)另遺囑批明賴旺所有○○○鎮○○段第22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即重測後台北縣板橋市○○段第55、第55之1地號)及第235、第239、第239之2等地號土地,由四大房永遠輪流為祭祀公業,分受派下權而共有該4筆土地。縱賴塗生未於遺囑上親自簽名而不具備代筆遺囑之方式,惟前揭4筆土地既於分析家產之際抽出設立祭祀公業,由四大房為派下員在鬮分字連署,依台灣民事舊慣即可視為公業設立字據。共同訂立鬮書之祖父賴塗生及四大房為設立人,賴旺為享祭人,將賴旺遺留之部分土地為祭祀祖先,已具備設立祭祀公業之「人之要素」及「物之要素」,不待土地登記,祭祀公業即已成立。繼依司法院院字第895號解釋,由遺產中提出作為其子孫各房按年輪值之祭產,不屬於應繼之遺產,則原告應有8分之1派下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三)嗣79年4月間,上開應由四房均分之台北縣○○鎮○○段土地中第299地號土地改編為315地號被徵收;80年2月間,同段第298之2、第277之2地號,分別改編為第316、第622地號,並經徵收。被告向台北縣政府表示伊為賴嚴發之繼承人,遂與大房賴金土、四房賴復盛之繼承人賴月櫻領取該3筆土地之全部徵收補償金。被告領取賴嚴發4分之1部分,原係應分配與賴嚴發嗣子,即原告及賴嚴欽,是被告迭於79年4月19日、80年2月28日、89年10月16日非惟超額領取,尚且不法侵占原告對於前述第315、第316、第622地號土地本應分得8分之1權利,依核發徵收補償金之數額按比例計算分別為2,693,181元、391,811元、1,421,461元之行為,被告此舉並同時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合受有4,504,823元之損害。
(四)又被告於89年10月26日與賴金土、賴月櫻等人,共同就祭祀公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更將自己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分之1,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受有原屬第二大房應有部分4分之1之利益,其中8分之1為原告權利,已構成民法第179條。況依土地法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3項規定,被告應與其他共有人連帶將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1登記給原告。
(五)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04,823元,及其中新台幣2,693,181元部分自79年4月20日起、新台幣390,181元部分自89年10月17日起、新台幣1,421,461元部分自8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台北縣板橋市○○段55、55之1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3)被告應將台北市○○市○○段○○○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55之1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4)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據以請求移轉土地登記之系爭鬮書因代筆遺囑之立會人,即見證人林長雲、林跳、江生、林建禎、汪金傳,族長賴義全等及立遺囑人賴塗生、賴𤆬均未於遺囑上簽名或按指印,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要式性要件不符,且上開立遺囑人及立會人均已亡故,無從補正,自屬無效,被告並無遵守履行之義務又原告提出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中,所指之祭祀公業設定則以有派下之連署鬮分字為依據,賴塗生所立遺囑既不合法,即乏鬮書之要件,被告又係得共同繼承人賴金土及賴月櫻之同意辦理繼承登記,與台灣民事調查報告第387頁所載吻合,故原告請求洵無依據。
(二)系爭鬮書第1、第2及第20頁中批明:「除酌量抽取板橋鎮後埔田約有三甲,以為余老夫婦終身養瞻及百年後之費用,但此三甲之土地內按二甲為余老夫婦各得一甲為終身養瞻身後之用費…」,是上開土地於賴塗生、賴𤆬生前為養瞻之用,並非祭祀公業之土地,於其死亡後,應依繼承之法例處理。賴𤆬為賴塗生配偶,既無遺贈原告之意思表示,且已於賴塗生死亡後2個月內之60年5月6日即拋棄繼承,原告自無對於前開土地繼承或受贈之權利可言。又關於系爭鬮書中賴塗生指定甲○○、賴嚴欽為賴嚴發之嗣男,無論係於37年5月20日賴嚴欽出生後或41年農曆5月17日書立鬮書遺囑之時,均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於台灣之後,應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民法規定決之。且所指繼承香煙者賴嚴發之母為賴李有,原告並非賴𤆬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代位賴嚴發繼承其應繼分可言。再者,本件賴旺係於民國35年12月5日死亡、賴塗生係於60年3月19日死亡;是原告如欲請求回復繼承權,其既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賴𤆬逝世時之訃告影本,於斯時當業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豈能委為不知,故其所稱請求權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早已罹於時效,況其根本無繼承權存在,即遑論有損害可言,自不發生賠償之問題。
(三)被告係依法繼承先父遺產而領取徵收補償費,與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所指超過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情形有異,更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又土地係於民國79年4月間所徵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該項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與本件之情形不同,且未經選編為判例,本件自不受其拘束。
(四)又系爭鬮書乃一財產目錄,非但無遺囑之效力,又因係立書人單獨處分財產,與契約不同,各房繼承人連署其上,乃慎重其事而已,並非贈與合意或作為祭祀公業之用,故亦不生遺贈之效力。參以鬮書內所言「由余主裁」、「概由余誠意自主」,則立書人所為係處分財產之單獨行為甚明。雖系爭鬮書除由立書人及大房賴金土、乙○○與立會人、代筆人蓋章外,尚經法院公証,然此僅可証明非出於偽造,並無影響立書人單獨處分財產之行為本質。況被告之父賴塗生、被告之繼母賴𤆬分別係於60年3月19日、72年1月13日逝世,則原告對其等之遺贈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時效早已完成。至原告所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事實有間,不可斷章取義。
是原告對先父遺產並無繼承或受遺贈之權存在,被告為賴塗生所親生,賴金土即原告之父及賴得盛係賴塗生養子,則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賴金土、賴得盛應繼分均為四分之一,被告繼承父親遺產四分之二,合法正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未領取他人應繼承之補償費致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與法不合;即不發生原告主張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類推適用問題,自難於本件逕自援引最高法院81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而為適用。
(五)爰聲明請求:(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一)被告之父母為賴塗生、賴李有;而賴塗生出生於民國前20年7月21日,曾與賴蘇西、賴李有及賴𤆬(依卷附之現今及日據時代之戶籍登記簿,其姓名(氏名)欄均填載為「賴𤆬」,然日據時代戶籍登記簿之記事欄則稱之為「賴黃𤆬添」,信其時日本對於夫妻採同氏之制度所致,以下均按現今戶籍登載之「賴𤆬」載述之)結婚成為夫妻。賴塗生於民國7年6月12日收養原告之生父賴金土時,妻子為賴蘇西。(二)系爭鬮書乃賴塗生與賴𤆬生前於民國41年農曆5月17日所立。(三)賴塗生之父,即賴旺、賴塗生、賴𤆬添三人分別於35年12月5日、60年3月19日、72年1月13日死亡。是賴塗生於生前對於賴旺遺產;賴𤆬於生前對於賴塗生遺產,有固有繼承權。然賴𤆬已於賴塗生死亡後2個月內之60年5月6日書立對於賴塗生遺產之繼承權拋棄書,復向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依當時民法之規定業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賴𤆬因而對於賴塗生之遺產並無繼承之權利。(四)原登記為賴塗生名下之台北縣○○鎮○○段土地中第299地號土地經改編為板橋市○○段第315地號被徵收;80年2月間,台北縣○○鎮○○段第298之2、第277之2地號,分別改編為板橋市○○段第316、第622地號,經徵收。並由被告與賴金土、賴月櫻領取該3筆土地之全部徵收補償金。被告係分別於79年4月19日、80年2月28日、89年10月16日領取前述3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五)被告於89年10月26日與賴金土、賴月櫻等人,就原登記於賴塗生之父賴旺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其中登記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提出系爭鬮書1份、繼承系統表1紙、土地徵收補償費受領收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核先認定。
四、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鬮書之效力如何;俾能據以判斷原告是否取得任何對賴塗生遺產之權利;如有,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該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有無不當得利,而應將所受領土地徵收補償金中4分之1返還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倘未構成不當得利,是否得類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按死後收養係民法施行前對於絕嗣者,為傳遞香煙之目的,為絕嗣者立嗣之民間習慣。而民法親屬編、繼承編於20年5月5日施行以後,則不承認此一民間習慣,觀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條:「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對於施行後開始之繼承,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及司法院29年8月17日院字第2048號:「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對於施行後開始之繼承,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明定,法律上對其與嗣父同一親屬關係之嗣母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九條),並未限制其代位繼承,來呈所稱已嫁之女,先於其父而死亡,其父之繼承開始,在該編施行之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自應由其嗣子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可知曉。查系爭鬮書敘及立甲○○及賴嚴欽為賴嚴發之嗣子,而該立嗣行為之效力何如,自應適用行為當時之法律,即光復後施行之民法親屬篇、繼承篇而為決定,要無沿用日據時期民間習慣之餘地。復查,系爭鬮書內明文:「...但次房嚴發經於十七歲時業已亡故。而嚴發所應得分配一房份之業產等物。經早日父母同子議決。將長房金土之次子名曰中正及三房嚴育之長子名曰嚴欽。將此兩孫兒願共同過繼與次房嚴發為嗣男。永傳嚴發之香煙。...」等內容,對照賴嚴欽出生日期為37年5月20日以觀,則賴塗生指定甲○○、賴嚴欽為賴嚴發之嗣男,應係在37年5月20日賴嚴欽出生以後或於41年農曆5月17日書立系爭鬮書之時,不論何者,民法親屬編、繼承編均已施行於台灣,而死後收養行為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民法規定,要難謂適法有效,業如前述,原告自無從依臺灣光復前舊有之民間習慣,以養子身份代位繼承賴嚴發之應繼分而對賴塗生之遺產有所主張。又二房賴嚴發之母為賴李有,是原告對於賴𤆬之遺產,更無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規定之適用可言。
(二)次按,民法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1194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以原告所據以請求之代筆遺囑,係屬無效,被告自無遵守之義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所提系爭鬮書既缺少立遺囑人賴塗生、賴𤆬簽名或按指印之代筆遺囑要式性要件,此復有系爭鬮書在卷足核,是應認被告抗辯洵有其據,為此原告主張依該鬮書而取得受遺贈權利及應依約成立祭祀公業云云,即屬無稽,難加採認。
(三)再查系爭鬮書上書有「福字鬮書遺囑字」,考其應係源於台灣家產分析之民間習慣:依當時習慣,分析家產時,例由關係人邀族親、公親到場立會,或用拈鬮、抽籤方式,或依立書人一己之意見,或採磋商、說服之方法,以決定各房應得之財產,分析後各房並在分書上連署(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乙書第499至500頁、法務通訊雜誌社印行、81年3月6版,轉引自卷附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一號刑事判決第八頁)。其連署係昭慎重,資為證明,以杜日後爭產,立書人與各房間並無贈與之合意,蓋以生前分析家產之目的主要在避免爭產鬩牆情事發生,是立書人分析家產乃一處分財產之單獨行為,至為灼然;應認其性質相當於民法之遺贈,復與贈與、死因贈與係當事人有贈與合意之契約行為有間。倘立書人於死亡前,曾將各房分得之財產移轉為各房所有,應認雙方於物權移轉行為時,尚需另具備贈與之合意,始有贈與規定之適用。是以,依當時已施行之民法債編第153條之規定,立書人分析家產行為之性質既係處分財產之單獨行為,自難據系爭鬮書以認定立書人間有贈與或作為祭祀公業之合意,而就原賴旺、賴塗生名下之土地成立贈與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況原告摭拾系爭鬮書所示部分語句及其形式上有立書人蓋章,並經族長及立會人6人,代筆人1人蓋章為證,遽謂系爭鬮書縱因未由原告之祖父親自簽字或按指印,而不具備代筆遺囑之方式,亦係附期限之生前贈與契約。即以分配上開土地為始期,於分配時,應依四大房為分配,原告與被告之子賴嚴欽為第二房,應分得4分之1,原告應分得8分之1;而系爭土地雖被徵收,未能原物分配,惟應就所政府發給之補償金,依約定為分配,並以分配補償金為上開贈與契約之始期,旋又改口本件贈與契約訂立時,系爭土地約定分配之事實雖已確定,而發生之時期因繫於被告等之分配行為,則未確定,應屬附不確定期限之贈與契約,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原告始得行使請求權云云;忽再主張稱此為賴塗生與被告間所訂附停止條件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時相矛盾、翻覆其詞,本院參諸上述關於書立系爭鬮書行為性質之說明,應認原告曲解立書人真意,其主張引喻失義、容有誤會,洵無足採。被告抗辯關於鬮書內所載「經早日父母同子議決」一語,乃就為賴嚴發立嗣繼承香煙乙事而發,不容遽斷論立書人間有達成贈與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所混淆等語之抗辯,應屬有據,應足採認。
五、復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臺灣光復後,尊親屬於分析財產時,仍有抽出一部份不動產為養贍業之習慣。受贍養人去世後,其喪葬費應儘先以受贍養人所有之養贍財產充之。若有剩餘者,則依分書或遺囑意旨處分,否則由繼承人共同承繼之(參閱前揭書第508至509頁,轉引自卷附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一號刑事判決第八頁)。本件系爭鬮書第1、2、20頁批明「...除酌量抽起板橋鎮後埔田土約有參甲以為余老夫婦終身養贍及百年後之費用但此參甲之土地內按貳甲為余老婦各得壹甲作養贍身後之用費...」、「...以上之土地係欲作余老夫婦各得一甲為終身養贍及百年後之用費。...」,即為適例。從而系爭土地及前述經台北縣政府徵收支3筆土地,依系爭鬮書約定,部分係用作賴塗生、賴𤆬之養贍財產,並無贈與原告之意,誠如前述,此觀諸系爭鬮書第18至20頁之記載甚明。且賴𤆬於賴塗生死亡後2個月內即已拋棄對於賴塗生之繼承權利,就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前亦說明綦詳。是以,前開土地於其等死亡後,應悉依繼承之法例處理其財產之歸屬。按該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明文揭櫫我國民法所採乃當然繼承主義。而本件賴塗生既於60年3月19日亡故,有關其遺產之繼承,自應適用當時有效施行之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斯時民法第1142條第1項雖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之規定。惟同條第2項亦明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經查,賴塗生係於60年3月19日死亡、原告之生父賴金土乃賴塗生之養子、被告則為賴塗生所親生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日據時代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應屬信而有徵。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賴塗生身後遺留之業產依法有2分之1應繼分,是其於賴塗生所有經改編為台北縣板橋市○○段第315、第316、第622地號之3筆土地遭台北縣政府徵收後,依法受領2分之1之徵收補償費;又被告於89年10月26日與賴金土、賴月櫻等人,就賴塗生之父賴旺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登記被告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均係於法有據,核無不合。參諸前揭法條意旨,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本應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被告基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受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利益、本於賴塗生繼承人之身份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即與不當得利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一要件未洽,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得請求返還;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該2項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又稱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部分有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即於法有間,難以准許,自應予駁回。
六、末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迭經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可稽。被告受有徵收補償金與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於法洵屬有據;況原告對賴塗生遺產既無請求交付贈與物、請求交付遺贈物或繼承權等權利可資主張,業如前述,茲不再贅敘。是被告所為實難謂有何不法之侵害,原告亦遑論因而受有何損害,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核與侵權行為要件未盡相符。且原告曾提出刑事告訴,稱被告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及以之為詐術,向臺北縣政府領取補償費之偽造文書案件,業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刑事確定判決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對於賴𤆬遺產之繼承權利或受贈權利為由,依法諭知被告無罪在案。益徵原告屢執陳詞,泛稱其權利受侵害,僅徒託空言,迄未舉證以實其受有損害之說,是其援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4,504,823元,及其中新台幣2,693,181元部分自79年4月20日起、新台幣390,181元部分自89年10月17日起、新台幣1,421,461元部分自8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次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台北縣板橋市○○段55、55之1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第請求被告應將台北市○○市○○段○○○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55之1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