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6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峯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己○○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己○○、丁○○對蔡洪昧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案外人蔡敏源於民國87年11月20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正,於90年7月21日逾繳,後原告發現蔡敏源於90年1月23日死亡,被告己○○、丁○○分別為蔡敏源之子女,為蔡敏源之繼承人,但被告二人於90年3月12日拋棄對蔡敏源遺產之繼承權,故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由蔡敏源之父母即父丙○○、母蔡洪昧繼承,嗣蔡洪昧又於90年4月15日死亡,其過世之後當由其子庚○○繼承,及由其孫己○○、丁○○代位蔡敏源繼承,原告並於92年12月31日向鈞院查詢被告等是否對蔡洪昧之遺產拋棄繼承,於93年4月29日覆稱無人對蔡洪昧之遺產拋棄繼承,故原告於93年5月20日以丙○○、庚○○、己○○、丁○○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3年5月20日以丙○○、庚○○、己○○、丁○○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於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後(鈞院93年度拍字第1008號裁定),於93年8月11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起強制執行蔡敏源所有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鈞院93年度執壽字第27158號執行案件),程序於94年1月底已進行至代辦繼承之階段,且已辦畢,被告等卻於94年2月15日陳報法院其等已於93年11月23日拋棄對蔡洪昧遺產之繼承權,執行法院為求慎重,暫停執行拍賣程序。
(二)經原告調閱93年度繼字第1802號拋棄繼承案卷,查知被告等向法院表示渠等於93年11月中旬方知其祖母蔡洪昧過世,故於93年11月23日拋棄繼承。惟查:
(1)蔡敏源生前於86年3月24日與其妻辛○○離婚,約定蔡敏源對被告等有監護權,故被告等乃是與其父親同居生活,並共住於台北縣○○鎮○○○街○○號5樓,而其祖父母丙○○、蔡洪昧則住於台北縣○○鎮○○路○段○○巷○○號6樓,所有相關父系親屬皆居住在鶯歌地區,顯示與父系親屬關係緊密,其祖母於90年4月15 日過世卻至93年11月中旬方知,顯有違常理。
(2)蔡敏源生前對原告負有債務,是以蔡敏源於90年1月23日過世之後,被告等於90年3月12日即拋棄對蔡敏源遺產之繼承,而蔡洪昧則於同年4月15日過世,蔡洪昧與蔡敏源過世之時間僅隔3個月不到,若說被告等僅知蔡敏源過世之事而不知蔡洪昧過世之事,實令人難以置信,而據93年度繼字第1802號拋棄繼承案件之筆錄,法官詢問被告己○○是否收受原告所發之支付命令且是否異議,被告承認,法官再詢及那你們應該於93年7月5日即知原告以被告等為債務人之繼承人而為借款之請求,被告表當時台新銀行是以被告等做為請求之對象而非以被告等為其祖母之繼承人為請求之對象,惟其時原告是以被告等為債務人之繼承人而為借款之請求,並非如被告所述單純以被告等做為請求之對象,且據前述被告等知曉對蔡敏源拋棄繼承以逃避其父之債務,但卻無即時對蔡洪昧之遺產拋棄繼承,合理推測應是認為不會再繼承到其父之債務,但於93年11月又發現代位繼承到蔡敏源之債務,方連忙再去拋棄對蔡洪昧遺產之繼承,應非其時才知道其祖母過世之事。
(3)再參被告等於93年度繼字第1802號拋棄繼承案件之筆錄,法官詢問被告己○○其祖母之後事為誰處理,其表不知,按民間習俗喪事之辦理均會有白帖,其上均會填寫過世者之親屬,被告等為蔡洪昧之親孫,會連告知都不告知甚為可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己○○及丁○○對蔡洪昧之遺產有繼承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有聲明拋棄繼承。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案外人蔡敏源於87年11月20日向原告貸款80萬元,嗣蔡敏源於90年1月23日死亡,被告己○○、丁○○分別為蔡敏源之子女,為蔡敏源之繼承人,但被告二人於90年3月12日拋棄對蔡敏源遺產之繼承權,依法由蔡敏源之父母即丙○○、蔡洪昧繼承,嗣蔡洪昧又於90年4月15日死亡,依法由其子庚○○繼承及由其孫即被告己○○、丁○○代位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件、蔡敏源繼承系統表、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本院93年4月29日板院通家科春字第15839號函、本院93年度拍字第100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93年度繼字第1802號拋棄繼承權非訟事件筆錄、本院93年度促字第25502號支付命令暨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等已拋棄繼承權云云,惟查:
(一)被告之祖母蔡洪昧係於90年4月15日死亡,由於蔡洪昧之子即被告之父蔡敏源先於90年1月23日死亡,斯時被告即代位其父蔡敏源繼承蔡洪昧之遺產、遺債,如有不願繼承者,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被告遲於93年11月23日始拋棄對蔡洪昧遺產之繼承權,自應對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於本院93年度繼字第1802號聲請拋棄繼承狀雖主張:其等於93年11月中因本院93年度拍字第1008號裁定至法院始知悉祖母蔡洪昧過世之情,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本院於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告應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惟此後歷經多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難憑信。
(二)再者,被告之父母蔡敏源、辛○○於86年3月24日離婚,約定被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父蔡敏源任之,故被告與其父同居生活,共住於台北縣○○鎮○○○街○○號5樓,而其祖父母丙○○、蔡洪昧則住於台北縣○○鎮○○路○段○○巷○○號6樓,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證,所有相關父系親屬皆居住在鶯歌地區,顯示被告與父系親屬關係緊密。被告固於其父死亡後,於90年3月6日將戶籍遷往台北縣新店市○○路10之1號11樓之3現址,距其祖母蔡洪昧90年4月15日過世僅月餘,被告主張93年11月中旬方知祖母蔡洪昧死亡,顯有違常理。而被告之伯父庚○○於94年9月26日與本件訴訟代理人甲○○之電話談話中,亦表示當初蔡洪昧死亡時被告應該知道之情。此亦有電話錄音及譯文各1件附卷可證。綜上事證,被告辯稱其等於93年11月中始知悉其祖母蔡洪昧死亡之事實,顯非可採。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亦為民法第1140條所明定。茲被告之父蔡敏源於90年1月23日死亡,被告於90年3月12日拋棄繼承權,依法由蔡敏源之父母丙○○、蔡洪昧繼承,嗣蔡洪昧又於90年4月15日死亡,按前揭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即由蔡洪昧之子庚○○繼承及其孫即被告己○○、丁○○代位繼承。又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復為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遲於93年11月23日始拋棄對其祖母蔡洪昧之繼承權,已逾法定期間,顯非合法。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二人對蔡洪昧之遺產繼承權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85第1項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