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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78號原 告 丙○○

號4樓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複代理人 詹壁如律師被 告 乙○○

號4樓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複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弄○ 號4 樓(門牌整編為板橋市○○路○ 段○○○ 巷○○弄○ 號4 樓)房屋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確認同上土地上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弄○ 號5 樓(增建部分)(現門牌編為板橋市○○路○ 段○○○ 巷○○弄○ 號4 樓頂)之所有權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嗣變更訴之聲明為:本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弄○ 號4 樓(門牌整編為板橋市○○路○ 段○○○ 巷○○弄○ 號4 樓)及同上路2 號5 樓(增建部分)房屋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480 元及自94年6 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790,480元及自94年6 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又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84,063 元及自94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嗣利息部分又縮減自準備書(六)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前開聲明均係基於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之擴張或縮減訴之聲明,參諸前開規定,即應予准許;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所為備位聲明、或擴張聲明之訴之追加,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 所規定請求權時效云云,按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已因本件起訴而中斷,被告所辯,顯無足取,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4年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94年5 月10日經判決離婚,並於同年6 月20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婚前婚後及至目前皆從事營造建築工程之安全支撐工作,此項工作都以承包方式,有固定收入,工程的收入皆交予被告,原告因承包工程每案工程棄盈餘皆有新臺幣(下同)1 、2 百萬元,甚至於更多,而被告則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婚後原告購買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10月2 號四樓(現整編為板橋市○○路○ 段○○○ 巷○○弄○ 號4 樓)原告購買該屋居住後,於84年出資興建上開房屋之5 樓房屋(屬4 樓頂之增建,未保存登記)。原告自婚後工作收入皆交予被告,被告則將該等收入存放板橋文化路郵局或購買股票。爰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二)兩造於94年6 月6 日離婚,此為不爭事實,依此時點計算離婚時兩造財產:

⑴原告部分:

1、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新開巷3 號、面積99.5㎡房屋現值101,500元,經鑑定結果,總值615,778元。

2、現金260,885元。⑵被告部分:

1、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4樓(門牌已整編為板橋市○○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同上土地上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弄○ 號5 樓(增建部分)(現門牌整編為板橋市○○路○ 段○○○ 巷○○弄○ 號4 樓頂);以上二房屋經鑑定結果,總值為3,171,387元。

2、板橋市○○路郵局94年6 月6 日之存款為活期存款981,002 元,定存4 百萬元,世華銀行存款543,95

9 元,以上合計5,524,961元。

3、被告利用上開2 號5 樓(增建部分)出租,每月租金一萬九千元,姑不問自興建至離婚日已收之租金約為228 萬元,而以離婚日(94年6 月7 日至96年

3 月31日止)租金收入已為416,000元。

(三)兩造以上財產總計為9,989,011 元,原告就其二分之一即4,994,506 元有分配請求權,如扣除原告所有財產之價值,被告應給付原告4,556,174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主張之原告所投保之國泰壽險養老保險於94年2 月

27日到期,領到795,990 元及紅利,但此筆款在94年6月6 日已不存在。

⑵依據鈞院95年訴字第204 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

告8 萬元及自95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另鈞院94年訴字第156 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及自95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以上共計68萬元及利息,原告不爭執。

⑶有關被告主張互助會債務部分:

1、依被證八、九、十之得標會款計算單,標會時間應在每月二十日,則標會後領到會款,每會應有95萬萬元至97萬元,依互助會之慣例,二、三天內應入帳,但查被告之郵局及銀行之存摺並無此入帳,足見該會款收入被告已另存放,另被告稱其每月應付死會款共18萬元,但查被告既有活會也有死會,依互助會之慣例必定支付差額,不可能支付18萬元,足證被告之辯解不合常理;又依存摺之支出記錄,俱未在應繳會款之期日有此18萬元支出。按會款之交付,慣例上既為死會活會之會款相抵扣後繳其淨額,又焉有所謂「被倒會而求償無門者」?再則被告既舉會首甲○○為證人,即其信用良好,卻又咒其可能倒會,將此假設做為不能扣活會會款之理由,自相矛盾,莫過於此。

2、又被告主張之互助會(93年5 月20日、96年5 月20日完會),被告名義參加六會,有三會活會,三會死會,活會部分俱已到期,則被告所領到之會款應有333 萬元(依最後三會皆為被告分別標得之方式計算)已超出被告所主張應繳死會會款債務216 萬元。

3、證人甲○○於鈞院證述略為其於93年5 月20日所起之互助會被告與其妹二人共參加六會,每人各二會,會名都寫鐘太太,由甲○○之證言及被告之自認,在離婚時被告已標三會,故六會中其實被告只占二會,雖無法分那一會是被告之妹的會,但可按比例計算,即被告占三分之一,活會有三分之一之權利,死會亦有三分之一之義務,依此比例計算活會之會款為1,353,333 元,死會之會款為63萬元,兩相抵銷尚有餘額為723,333 元,絕非被告所主張之

432 萬元,被告故意隱瞞六會實際上非其一人所參加,此種心態及作法,無非不願將其據為己有之兩造之財產,分配給原告,請明察。至於被告又稱雖為活會,會首可能倒會,但甲○○明白證述其召集互助會有二十多年,不可能倒會,又其妹所參加之互助會,其妹亦不可能拒絕繳會款,不容被告詭辯推拖。

4、就會首甲○○所陳報互助會計算表,其內容第一會得標款95萬元,第二會得標款96萬5 千元,第三會得標款97萬5 千元,第四會得標款98萬7 千5 百元,第五會得標款101 萬2 千5 百元,第六會得標款

101 萬7 千5 百元,又每次得標應扣死會款、活會款及實領金額,原告無意見,是以依上開會首之計算表,被告實收(已扣死會款、活會款)504 萬5千元,實際支出為486 萬元,賺得之會息利益共10

4 萬7 千5 百元,故被告主張參加六會共支付406萬5 千元,收取340 萬7 千5 百元云云,不實在。

⑷被告主張結婚時原告拿其6 萬元去賭博,婚後第二年又

拿其6 萬元去賭博,婚後第三年又拿其10萬元未還,婚後第四年再拿其10萬元,其賭博未記明係何年,兩造結婚於64年,即被告主張之事係在64年至67年之事,迄今已有28年至30年之久,該項主張全非事實,被告又主張71年原告向其拿4 萬元,73年被告代原告還賭債2 萬元,78年3 月被告代原告還賭債7 萬元,79年8 月被告代還賭債13萬元,85年10月又代還賭債27萬元,以上亦為二十多年至十多年之事,亦全非事實,且亦逾請求權時效;何況歷年來原告之工作收入全交給被告,且如被告之自認增建房屋自73年起即出租,有租金收入,由其拆掉原增建再改建,成現況之三間房間,每月亦有約2 萬元之租金收入,至今有約480 萬元租金收入,亦全部由被告收取使用;退一步言,如被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之工作收入及租金收入支付上開費用亦綽綽有餘,此非可為抵銷之債。

⑸釋字第620 號解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

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迭經本院闡釋在案。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以下簡稱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以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核與上開解釋意旨及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援用。」,此解釋已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解釋為違憲,不再援用,故被告援用該項決議,顯為違誤。故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三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門牌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72年

6 月25日,則該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⑹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四樓頂增建部分,此項增建被告主張

屬於附合,並無獨立產權,此項見解,顯然錯誤,按系爭增建部分乃為獨立房屋,並非單純之附合,更非得如被告所主張「再系爭房屋為被告74年6 月5 日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已非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效力所溯及而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範圍」。

⑺被告主張原告從無工作,但查被告為家庭主婦,為其所

自認,則一家數十年之生計如何維持,當然完全依賴原告之工作所得,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結婚之初兩人係定居彰化(63年至72年間),當時原告從事蘆筍買賣,係向筍農購買蘆筍後再賣給農會交予工廠加工,每月有固定收入,原告收入亦皆交予被告,此有當時與兩造同住之二哥鐘明寺足以證明。原告自70年初全家搬到台北後原告改從事營造建築工程之安全支撐之工作,此項工作都以承包方式,有固定之收入,工程之收入皆交予被告,此有證人游文彬及林金河係原告從事營造業時之同事,足以證明。原告一生之辛勞收入盡交被告保管,以致於遭被告以家暴之理由趕出家門,至今兩手空空,被告卻享盡數百萬元現金,兩棟房屋及每月數萬元之租金收入,被告卻反以此誣指原告不務正業,好吃懶做,一無是處,可恨莫過於此。

(五)請求判令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184,063 元及自準備書(六)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74年6 月5 日以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各自取得之現存婚後財產,是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⑴本件僅得就74年6 月5 日以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各自取得之現存婚後財產,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⑵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6 月3 日修正時,固增訂第1030條

之1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惟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30條之1 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1 條之規定。

⑶又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 月25日增訂第6 條之1 有關聯

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1030條之1之情形。

⑷準此,74年6 月4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

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 月5 日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夫妻一方依第1030條之1 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自於74年6 月4 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1030條之1 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此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3 月份(91.3.26)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足供參照。

⑸從而夫妻於74年6 月4 日前結婚並取得之原有財產,基

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並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易言之,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時,其所指婚姻存續中所取得「現存」之財產僅限於74年6 月5 日以後所取得者為限。

⑹經查,兩造於64年間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民法第1005條及民法於91年6 月26日條修正前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亦即聯合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再民法於74年6 月3 日修正時,固增訂第1030條之1 關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第6 條之1 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要旨,民法第1030之1 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以被告於74年6 月5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自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範圍。

⑺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及

其上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弄○ 號4 樓(門牌已整編為板橋市○○路○ 段○○○ 巷○○弄○ 號4 樓)房屋為被告74年6 月5 日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已非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效力所溯及而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範圍,又同上土地上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弄○ 號5 樓(增建部分)(現門牌整編為板橋市○○路○ 段○○○ 巷○○弄○ 號4 樓頂)與系爭房屋具有從屬性及不可分割性,自亦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範圍,況系爭頂樓增建物若未依附於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價值可言。

(二)本件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20號解釋之適用:⑴查諸司法大法官會議第620 號解釋之解釋文內容,主要

係就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時,因他方就死亡一方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所衍生「遺產稅」之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問題所為之解釋,而本件並非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之情形,亦非屬公法上之遺產稅事件,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20 號解釋之適用。

⑵民事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本不受行政法院所為

見解之拘束,縱最高行政法院所為91年3 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 號解釋宣告不再援用。惟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15號、92年台上字第568 號民事判決見解,「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茲該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是以本件被告於74年6 月5 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自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範圍。

⑶又退步言之,本件係於94年12月28日即已因原告起訴而

繫屬於鈞院審理,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 號解釋係嗣後於95年12月6 日始作成,且其解釋文內容之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亦無上開解釋之適用。

(三)退步言,兩造因判決離婚致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差額,應該如下:

⑴原告部分:

1、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新開巷3 號房屋,總值615,778元。

2、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存款30,157元。

3、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存款16元。

4、板橋郵局存款5,002元。

5、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存款138元。

6、國泰增值一二三養老保險之保險金559,694元。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款:230,728元。合計:1,441,513元。

⑵被告部分:

1、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弄○ 號4 樓房屋及其樓頂增建物,總值為2,675,530 元(鑑定價額為3,171,387元,應扣除土地增值稅495,857元)

2、板橋文化路郵局存款4,981,002元。

3、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543,959元。合計:8,200,491元。

⑶被告所負債務部分:

1、合會債務(死會部分):1,440,000 元。(即93年10月20日、94 年5月20日標取之二個死會,94年6月6 日迄96年5 月20日會期結束,尚有24期,30000*2 會*24 期=1,440,000 元)

2、合會債務(活會部分):2,625,000 元。(即第三會682,500 元+ 第四會667,500 元+ 第五會640000元+ 第六會635,000元=2,625,000 元。)合計:4,065,000元。

⑷綜上,被告於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8,200,491元-4,065,000元=4,135,491元。

⑸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693,978元。

即4,135,491 元(被告)-1,441,513元(原告)=2,693,978元。

⑹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判決離婚損害之精神慰撫金:606,240 元(即60萬元+裁判費6240元)

2、離因損害及違反保護令、無故侵入住宅等損害之精神慰撫金:80,832元(即8萬元+裁判費832元)

3、原告積欠被告債務:850,000元。合計:1,537,072元。

⑺若鈞院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惟與上

開抵銷部分即1,537,072 元相互抵銷後,亦無任何剩餘。

(四)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有二:⑴因判決離婚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60萬6240元(含裁判費

6240元):查被告請求判決離婚損害事件,業經鈞院94年度家訴字第156 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確定在案。上開判決判命丙○○應給付乙○○60萬元及自95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且訴訟費用由丙○○負擔1/ 2。另裁判費之計算:20800X12 0/200X1/2=6240 元。

⑵有關離因損害 (辱罵、毆打部分)、 違反保護令及無故

侵入住宅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合計8 萬0832元(含裁判費832 元):查被告請求離因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204 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

600 號判決確定在案。上開判決判命丙○○應給付被告乙○○8 萬元及自95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訴訟費用由本件原告丙○○負擔1/10。另裁判費之計算:20800X80/200X1/10=832 元。

(五)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清償下列債務,並得就其數額主張抵銷: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且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為原告清償下列之賭債85萬元,自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並得以該金額就本件主張抵銷:

⑴6 萬元:兩造結婚時,被告跟了一個二千元的會,得標

金六萬元,原告借去作賣蘆筍的本錢,但生意結束後,原告未如數償還,反而拿去賭博輸掉了。

⑵6 萬元:兩造結婚第二年,四叔萬恭2 千元的會,是被

告賣金飾所繳的會錢,得標金6 萬元,原告亦借去作賣籚筍的本錢,但生意結束後,原告未如數償還,反而拿去賭博輸掉了。

⑶10萬元:兩造結婚第三年之賣蘆筍本錢,是被告向小妹

林普琴借的,是李福之會仔錢10萬元,原告從未償還被告。

⑷10萬元:兩造結婚第四年筍販不能進農會站,而原告因

房子要由三合院改建為樓房,一直向被告逼迫要錢,被告不得已,向娘家借了一個穀會10萬元,原告從未償還被告。

⑸4 萬元:71年原告去新加坡工作,向其小妹鐘秀利借了

4 萬元未還,係被告向其母親借了一個會來償還,而原告從未償還被告。

⑹2 萬元:73年鐘秀霞招5千元的會,被告繳了四次會錢

計2 萬元,被以之抵償原告之賭債,而該二萬元係向林普琴借的。

⑺7 萬元:被告於78年3 月間為原告清償賭債7萬元。

⑻13萬元:被告於79年8月間為原告清償賭債13萬元。

⑼27萬元:被告於85年10月間為原告清償賭債27萬元。⑽查原告於婚後沈迷於賭博、簽六合彩,家中生活開銷本

已維持困難,被告卻還要被迫去為原告善後,償還賭債或借貸,僅因年代久遠,被告亦年老已不復記憶,否則被告為原告善後之賭債或借貸,絕不僅於如此稀少數額。

(六)就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合會債務為爭執之部分:⑴被告尚有合會債務4,065,000 元(即死會部分1,440,00

0 元,(活會部分2, 625,000元)必須償還。查被告於93年5 月間參加甲○○所招募之3 萬元合會,合計參加

6 人份,故每月均須支出合計18萬元之會錢,被告或以現金加上匯款支付,或全部以匯款方式為之,均有被證五及被證九之郵局存摺記錄可稽,其中⑴死會部分,因於94年6 月6 日前,已有兩會分別於93年10月20日、94年5 月20日標取,94年6 月6 日迄至96年5 月20日會期結束,尚有24期,故有30000 元*2會*24 期=1,440,00

0 元之債務,另⑵活會部分:依證人即會首所提互助會資料,債務金額第三會682,500 元+ 第四會667,500 元+ 第五會640,000 元+ 第六會635,000 元=2,625,000元。

⑵按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

首邀集2 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第

709 條之7 第1 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足知會員不論是否已標取合會金,於每期標會時均負有交付會款之債務,合先敘明。

⑶死會部分:

1、查被告參加訴外人甲○○所招募之三萬元合會,共計三十五名會員,會期自93年5 月20日至96年5 月

20 日 止,被告合計參加六人份,已具如94.10.27民事陳報狀所述。其中三會已死會之部分,被告所取得三會全部會金合計2,607,500 元已包含於被告離婚時仍現存之存款中,亦即被證五所示合計4,981,00 2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之郵局存款中,原告於94.11.14民事準備書狀主張應將被告之婚後財產加計2,607,500 元云云,顯屬無稽,亦無所據,不足採信。

2、復查,被告雖因標得三會而取得會金合計2,607,50

0 元,致離婚時現存之郵局存款高達4,981,002 元,然被告亦因此負有自94年6 月20日起至96年5 月20日止,每月支出合計9 萬,合計2,160,000 元之合會債務,且係於婚姻關存續中所發生,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中扣除,不容原告置詞詭辯。

3、依證人甲○○於97年3 月26日提呈之合會資料,被告於94年6 月6 日前已分別於93年10月20日標取812500元,94年5 月20日標取825000元,且自94年6月6 日兩造離婚迄96年5 月20日合會結束止,尚有24期,每會每月應繳死會會款債務合計為1,440,00

0 元,依上開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項之規定,自屬被告婚姻存續中所負之債務,且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離婚時現存財產中扣除,應有理由。

⑷活會部分:

1、按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價值,本應以其『財產淨值』為準,此觀諸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須以夫妻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扣除債務餘額計算差額自明,而土地增值稅係不動產內含之成本負擔,故於計算不動產淨值時,自應扣除其土地增值稅,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見解足供參照。其見解雖係為處理不動產之財產淨值問題,但依相同之法理,於計算夫妻所負合會債權債務時,亦應以其「財產淨值」為準,亦即須扣除一切可預期支出之成本負擔後,始得作為夫妻之剩餘財產而計算其差額,否則將使夫妻不支出成本負擔之一方,因非以財產淨值之差額為分配而受有不當之財產利益,卻致他方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完畢後,反而因日後支出可預期發生之成本負擔而受有損害,例如前述之不動產日後應支出土地增值稅之成本負擔而受有損害即是,如此對承受財產成本負擔之一方顯失公平,洵非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範意旨。

2、查剩餘財產之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為限。被告雖自93年5 月20日起每月繳交三會活會會金9 萬元,至94年5 月20日兩造婚姻消滅時止計13個月,合計已繳交會金1,170,00

0 元,但此債務款項於兩造94年6 月6 日離婚前,即已從被告之婚後財產中支出,且非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

3、再者,被告表面上雖就已支出之1,170,000元合會債務好像亦取得對第三人之合會債權,但僅是期待權而已,並非被告現在已獲得及存在之財產。尤其現今經濟不景氣,倒會頻傳,具有高度之風險性,日後不一定可以取回所繳交之會金,諻論利息收益,被告手中已有其他合會被倒會而求償無門者 (此部分亦為被告婚姻存續中所負之債務,自應於被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先予敘明)。況縱若日後被告因得標而取回已繳交之會金成本,但已是被告日後之財產,亦非被告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從而原告於94.11.14民事準備書狀主張被告之離婚時現存財產應加計已繳交之會金1,170,000元云云,顯無所據,不足採信。

4、又查,參加合會無非係為賺取利息收益,但具有高度之風險性,尤其愈到末期仍未標回會金時,雖可賺得較多之利息,但一旦倒會,將落得血本無歸,從而被告每月所需支出之會金債務,即為賺取會金利息及取回標金之成本負擔。承前所述,被告尚有三會活會,為被告婚姻關係存續即已負之繼續性合會債務,於兩造94年6 月6 日離婚後,被告每月仍須繳交9 萬元之會金至96年5 月20日止,合計2,160,000 元,此即為兩造離婚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中郵局存款部分所包含三會活會利息收益之成本負擔,是以被告依前揭應以剩餘財產淨值為差額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見解及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意旨,主張應自被告之離婚時現存財產中扣除前述2,160,000 元之合會成本負擔,應有理由。

5、依證人甲○○於97年3 月26日所提合會資料,被告於94年6 月6 日時尚有四會未標取之合會,其後被告雖分別於94年9 月20日標取832500元、95年3 月20日標取842500元、96年2 月20日標取865000、96年4 月20日標取86 7500 元,惟上開標取之會金均在兩造94年6 月6 日判決離婚後,並非兩造因判決離婚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所有「現存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自不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

6、復查,如上所述,被告至94年6 月6 日尚有四會活會,而自94年6 月6 日迄96年5 月20日合會結束止,尚有24期,依上揭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項規定,被告每期就上開四會活會均負有交付會款之債務,足知被告於94年6 月6 日兩造判決離婚迄96年5月20日合會結束止,就上開四會活會合計負有2,625,000 元會款債務(依被證18及會首所提互助會資料,活會會款債務金額合計:第三會682,500 元+ 第四會667,500 元+ 第五會640000元+ 第六會635,000元=2, 625,000元),則此部分自屬被告婚姻存續中所負之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離婚時現存財產中扣除。

⑸再兩造係於94年6 月6 日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惟自94

年6 月20日起至96年5 月20日止,被告每月仍須償還婚姻關係消滅前所負之合會債務18萬元,計持續24個月,債務合計432 萬元(000000元×24=00000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自應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所有之財產中扣除。

⑹又關於活會部分,本件於兩造判決離婚確定致聯合財產

關係於94年6 月6 日消滅時,尚有三會活會,其後每月仍須繳交三會活會會金9 萬元至96年5 月20日為止,縱之後因得標而變為死會,但每月亦須繳交死會會款至上開合會結束。參以現今經濟不景氣,倒會頻傳,具有高度之風險性,日後不一定可以取回所繳交之會金,遑論利息收益,自不能將此風險由被告承擔,卻令原告未負擔任何義務卻坐享其利益,是以於計算夫妻所負合會債權債務時,應以其「財產淨值」為準,亦即應將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活會列為債務,將其存續期間之每月會款,不論為活會或日後因得標變為死會,均應自夫妻剩餘財產中扣除才是。

⑺此外,參加合會無非係賺取標息,被告於94年6 月6 日

夫妻財產關係消滅前每次所賺取之標息,早已混入被告所陳報之存款金額中。至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後所獲取之每期標息利益,以及日後得標所取得之得標會款,本非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亦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中計算,是以自不能將被告至94年6 月6 日止所支出之全部活會會款誤認係債權而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中計算,否則即違反民法第1030之1 規定以財產淨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價值之意旨,另原告供稱「活會部分俱已到期,則被告所領到之會款應有三百三十三萬元已超出被告所主張應繳死會會款債務二百一十六萬元」云云,顯係將死會、活會債務及現存財產與將來財產相混一談,洵屬無稽,不足為信。

⑻另系爭合會於會期過半後標取合會金,才有賺取利息之

可能,否則將有透支之情形,被告之第一、二、三會即有透支之情形,此有證人甲○○所提出之合會資料可稽,再者,縱如被告第六會係最後一期標取,惟亦僅賺取微薄利息合計84000 元而已,是以被告於97年7 月3 日供稱被告六會合會共計賺取利息達0000000 元云云,洵屬無稽。

(七)原告所主張之租金收入228萬元,是否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⑴又原告丙○○於94.9.2民事陳報狀陳稱被告於84年至94

年間獲有租金收入228 萬元云云,被告否認之,且該頂樓房屋係87年間才修繕,88年間出租,扣除支出費用,所剩已無幾。

⑵惟因原告沈迷於簽賭六合彩、賭博,且酗酒有暴力傾向

,未分擔家用,被告已將該租金收入用以支出小孩養育費、學費及其他家庭生活開銷,已無剩餘。

⑶況前開租金收入並非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現存

」之剩餘財產,誠非民法1030條之1 規定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

⑷是以原告主張分配租金收入228 萬元云云,顯無所據,亦非適法,不足採信。

(八)就抵銷抗辯爭執之部分:⑴被告代為償還原告之賭債部分:

1、查夫妻財產制契約為身份上之財產契約,而民法第1023條係就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財產所為規範責任關係之規定,原則上無民法總則編有關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以並無所謂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2、縱若有民法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亦應以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亦即94年6 月6 日時,始有15年消滅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稽諸19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及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27條、91年6 月26日民法第1023條規定之文義即明 (兩造係於64 年 間結婚), 亦即原則上應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始可行使償還請求權,但於例外之情形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可先為請求,從而原告於94.11.14民事準備書狀稱被告代為清償賭債中之八項債權之償還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而主張時效抗辯云云,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3、退步言之,縱若請求權於被告代償時即已開始消滅時效之進行,惟按民法第143 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本件兩造係於94年6 月6 日因判決離婚確定始婚姻關係消滅,則被告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之償還請求權,於94年6 月6 日起一年內,其時效並不完成,從而原告抗辯被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理由,不足採信。

⑵被告請求判決離婚、傷害、侵入住宅、違反保護令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查被告向原告請求判決離婚、傷害、侵入住宅、違反保護令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係原告之違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對於被告因此所得獲致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任何協力及貢獻可言,反係伊之加害行為所致,應付予被告者,並為一人專屬性,怎反而可算入夫妻財產中,甚為諷刺,況該慰撫金亦非被告於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 規定,主張前述慰撫金不得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應就全部慰撫金之數額直接與原告所得請求及分配之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相互抵銷,應有理由,並無任何矛盾之處,原告於94.11.14 民 事準備書狀所稱,顯有誤會。

2、再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要旨: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見:本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且金錢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

334 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見:本院32年抗字第24

6 號判例)。

3、查被告對原告之慰撫金債權,於兩造離婚及原告為違法侵權行為時即已發生,復參以上開債權金額,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見解,被告自得主張與原告所得請求及分配之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相互抵銷,原告於94.

11.14 民事準備書狀稱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尚未發生並不存在云云,顯無所據,委無足採。

(九)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若平均分配,對被告顯失公平部分: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亦然。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並非夫妻之一方就剩餘財產之差額向他請求分配時,即一律准予平均分配,再予敘明。

⑵基於下列之事證,足證原告確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

情事,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平均分配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懇請鈞院免除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

1、兩造於64年間結婚,育有一子一女,詎婚後原告丙○○沈迷於賭博,喜歡簽賭六合彩,所賺取之金錢均花用於賭博,未負擔家用,對家庭及小孩漠不關心。原告心情不好時,動輒辱罵三字經,又有酗酒及暴力傾向,經常無故辱罵及毆打被告,造成被告時常傷痕累累。甚至在被告懷孕六個月時,亦動手毆打被告,將被告打到腰部至大腿均瘀青。嗣至93年3 月21日凌晨2 時許,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即以三字經辱罵被告,並動手掌摑被告耳光,致被告左右臉部均受有大範圍之紅腫瘀青之傷害,被告為此聲請保護令,經 鈞院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

31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敬請 鈞院調卷查明。惟原告於保護令期間,對其暴力行為並無任何悔改之意,於94年1 月4 日下午6 時44分許,更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擅自無故侵入被告所有之住宅,騷擾被告,致被告心生畏怖,被告立即報警處理,業經 鈞院刑事庭94年度簡字第730 號判處原告拘役在案。綜上原告對被告所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兩造婚姻已礙難維持,亦經 鈞院94年度婚字第390 號判決離婚在案。

2、原告於起訴狀供稱伊婚前婚後及至目前皆係從事營造建築工程之安全支撐工作,都以承包方式,有固定收入,每案工程之盈餘皆有一、二百萬云云,顯然謊話連篇,不足採信,果若原告從結婚迄今都如此會賺錢,則財產累積至今應已甚為可觀,本件反而應係被告向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才是,如今卻角色錯置,顯見原告編織謊言之能事。

3、再者設若原告有將其所供稱每案工程之盈餘一、二百萬元皆交予被告維持家用,被告何需無日無夜地辛苦車縫牛仔褲,靠攢積論件計酬之微薄工資維持家庭開銷?況還要以此血汗錢為原告償還賭債善後,實不知原告之良心在何處。

4、且查原告自72年以後迄今又是從事何正當工作?對婚姻家庭之維持、家務之分擔及婚後夫妻財產之增加有何積極之協力及貢獻?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5、復參以 鈞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調閱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內容,原告除繼承之彰化縣芳苑鄉房地外,並無任何額外增加之財產,且93年收入竟只有七萬餘元而已,果若是一個長期、正常從事工作之人,豈會名下無任何之存款?由此已足證原告確有不得主張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理由!

6、另被告僅遵鈞院所諭,自始即誠實陳報判決離婚確定時之現存全部財產,並無隱瞞;反觀原告於起訴時即偽稱伊無任何財產,在鈞院諭示據實陳報後,原告始提出伊尚有繼承之彰化縣芳苑鄉房地及台新銀行存款,惟台新銀行存摺為鈞院函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資料清單所無記載。復參以原證13存摺所示,原告曾於94年5 月10日判決離婚前之5月6 日同一天密集提領存款轉帳至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 等連號帳戶中,致使伊所有前開帳戶存款瞬時短少三十萬元,不無故意隱匿、減少其離婚時現存財產數額,以利其獲取較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嫌。又佐以前述原證13台新銀行存摺並無「國泰增值一二三養老保險」保險金之存入記錄等情,均足證原告應尚有其它存摺及財產未據實陳報。衡諸原告所為,顯失誠信,令被告有受騙之感覺,懇請鈞院參酌此情為原告不利益之判決為禱。

7、原告丙○○婚後沈迷於賭博,喜歡簽賭六合彩,所賺取之金錢均花用於賭博,未負擔家用,對家庭及小孩漠不關心,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稽:1、證人「 林普琴」部分:「因為我沒有跟會之前,是在鐘

秀霞那邊工作,大姐叫我跟他的會,我就把會錢都放在大姐那邊,因為原告在那邊簽六合彩,欠鐘秀霞的錢 (法官問:多少錢?證人答四萬塊)我 當初要拿會錢的時候,我那時候已經是繳了四次,到了第五次,被告就告訴我那個會沒有了,我說之前繳去的錢呢?他說已經沒有了,被原告拿去簽牌都抵掉了」等語。2、證人「林足珠」部分:「因為他(丙○○)嗜賭如命,他說要去做蘆筍生意,但是人家跟我說他是拿去還賭債」等語。3、證人「鐘文宏」部分:「被告有於七十八年三月間為原告還了賭債七萬」、「七十八年三月份那次是我父親即原告在我面前請我媽媽幫他去借錢,我媽媽本來不想幫忙,是我媽媽再幫他最後一次」等語「被告在七十九年八月有為原告還了賭債十三萬」、「那次是人家三四個大漢上門要賭債,我媽媽沒有辦法,跟他們講好什麼時候給他們,然後去借錢還」等語。「被告有於八十五年十月為原告清償賭債二十七萬」、「我那時候讀體專,放假回來時,爸媽在家裡吵的很大聲,聽到我媽問說定期存款二十七萬的事,我爸爸說已經花掉了」「我爸爸有沈迷賭博簽賭六合○○○鄉○○○○道他很愛賭,搬到台北來還是一樣」、「(問:他有負擔家用嗎?)就我看到的沒有」、「(問:他沈迷簽賭六合彩,輸贏怎樣?)這種東西,通常輸得比較多吧」、「印象中從小到大,很多人都來我家要錢,要我爸爸的賭債」等語。

⑶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乃因通常夫在外工作或經營

企業,而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已如前述。惟查,本件被告除負擔一般家庭主婦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之責外,更須辛苦工作維持家庭開銷,身肩雙重職責,可知被告對家庭所付出之心力與勞力,著實較原告為重。原告非但不知感恩、惜福,竟對被告長期性、慣行性施予家庭暴力,致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身心俱創。原告甚且不務正業而沈迷於賭博,浪費成習而不負擔家用,併參以兩造之婚姻破裂致判決離婚,原告之過咎甚為重大,具如前述,而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至此已足證被告對於婚姻家庭之經營維持及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於協力、貢獻之程度上,至少均超出原告數倍,從而原告請求本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云云,對被告而言,確實顯失公平,懇請鈞院詳察鑑核並免除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為禱。

(十)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自64年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而兩造婚姻業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390 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94年6 月6 日確定在案,且經兩造合意以94年6 月6 日作為計算雙方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自屬有據。

(二)又民法第1030條之1 所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雖係74年6月4 日所增訂,同年月5 日生效,惟按「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95年12月6 日大法官會議於95年12月6 日所著釋字第620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以夫妻於74年6 月4 日前已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原有財產,不分此類財產取得係於74年6 月4 日前或同年月5 日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至為明確,此乃大法官會議針對74年6 月4 日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

1 規定所為解釋,要與具體個案無關,更無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至被告辯稱:縱最高行政法院所為91年3 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20 號解釋宣告不再援用,惟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15號、92年台上字第568 號民事判決見解亦認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既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云云,然各該最高法院之判決見解,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更況且74年6 月4 日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如上。是以被告抗辯其於74年6 月5 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範圍云云,並無可取。

(三)茲就兩造於自64年結婚起,迄至94年6 月6 日止現存之婚後財產,分別計算如下:

Ⅰ、原告部分:⑴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新開巷3 號、面積99.5㎡房屋,經

鑑定結果,總值615,778 元,有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⑵1、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存款30,157元,此為兩造不爭執。

2、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存款16元,有該行96年6 月22日96華江存字第09600236號函在卷可稽。

3、板橋郵局存款3 元,雖被告主張為5,002 元,惟依該局96年6 月25日板營字第0960201415號函附客戶存簿資料表上實際結存金額應為3 元,其上所謂存簿結存金額5002元乃係歷次存、提之總額,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4、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存款138 元,有該行96年6月25日國世華江字第0960000032號函在卷可稽。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定期存款:230,728 元,有該行97年3 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9704512 號函在卷可稽。

6、原告借款債權:40萬元。此部分敘述如下。⑶被告另主張原告於94年領國泰增值一二三養老保險之保

險金559,694 元部分,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22日國壽字第0960060349號函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此筆款在94年6 月6 日已不存在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證物13即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影本所示,此筆559,694 元之保險金支票,係經原告於94年2 月25日存入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而此帳戶迄至94年6 月

6 日之存款餘額為30,157元,已列計於前開原告婚後財產現金存款範圍,原告並從中轉出部分款項為定期存款共計230,728 元,亦經列計於前開原告婚後財產現金存款範圍,是以此部分即應不再重複計入。又依原告所提證13即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影本所示,原告曾於94年

3 月28日、31日、5 月9 日分別借出30,000元、300,00

0 元、70,000元予兄弟鐘明輝、鐘明朝,此三筆借款迄至94年6 月6 日止,存摺上並未有還款紀錄,且依原告訴代所陳稱:這三筆資料係原告姪女幫原告保管存摺,所以上面所寫借爸爸(明輝)、借叔叔(明朝)都是以姪女的口氣所寫的,這些錢確實有借出去,照道理應該要還,但是沒有還錢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明顯與證人即原告姪女丁○○到庭證稱:(提示證13存摺為何會有借出去的紀錄?)「借明輝」的兩筆是原告借給鐘明輝的,「借叔叔」這筆是他跟我說他曾經鐘明朝借錢,因為他的保險金有下來,所以原告請我幫他匯款給鐘明朝。(問:這些款項後來是否有還款?)鐘明輝的陸續有還款,已經還清了。鐘明朝部分因為原告跟我講,他之前跟鐘明朝借的,所以後來並沒有還款的紀錄云云,互有出入,是以證人丁○○之證詞,尚難信實,自應依該存摺所示記載認定原告曾於94年

3 月28日、31日、5 月9 日分別借出30,000元、300,00

0 元、70, 000 元予兄弟鐘明輝、鐘明朝,而取得4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迄至94年6 月6 日止均未有還款,此部分借款債權40萬元自應列入原告迄至94年6 月6 日止現存之婚後財產(已列計如上);是以綜上所述,原告所領取之保險金559, 694元部分,自不應再重複列計。

⑷綜上,原告迄至94年6 月6 日止現存之婚後財產價額,

合計應為1,276,820 元(即615,778 元+30,157 元+16+

3 +138+230,728+4,000,000元)Ⅱ被告部分:

⑴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弄○ 號4 樓房屋、土

地及其樓頂增建物,係72年6 月25日所購入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自屬被告之婚後財產,且上開房地,經鑑定結果,總價額為3,171,387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主張上開價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495,857 元云云,按平均分配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係分別計算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扣除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然被告於94年6 月6 日時並未出售系爭房地,自無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可言,自不得請求扣除。

⑵板橋文化路郵局存款4,981,002 元,為兩造不爭執。

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543,959 元,為兩造不爭執。⑷合會(活會部分)合會金債權:1,442,500 元,此敘述詳如下列被告債務部分。

⑸綜上,被告迄至94年6 月6 日止現存之婚後財產價額,

合計應為10,138,848元(即3,171,387 元+4,981,002元+543,959元+1,442,500元)。

⑹至原告另主張應加計被告利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 巷○○弄○ 號5 樓(增建部分)出租,每月租金19,000元,以離婚日94年6 月7 日至96年3 月31日止,租金收入41 6,000元部分,既屬離婚後之被告所得財產,自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四)兩造迄至94年6 月6 日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尚未清償之債務,分別計算如下:

Ⅰ、原告部分:未負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Ⅱ、被告部分:⑴被告主張其於93年5 月間參加甲○○所招募之3 萬元合

會,合計參加6 人份,故每月均須支出合計18萬元之會錢,其中⑴死會部分,因於94年6 月6 日前,已有兩會分別於93年10月20日、94年5 月20日標取,94年6 月6日迄至96年5 月20日會期結束,尚有24期,故有30000元*2會*24 期=1,440, 000元之債務,另⑵活會部分之債務金額,第三會682,500 元+ 第四會667,500 元+ 第五會640,000 元+ 第六會635,000 元=2,625,000 元云云,原告則以前詞爭執。

⑵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

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1 、第709 條之5 、第709 條之7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合會具有儲蓄與融通資金之作用,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且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高者得標,會員得標後,其他會員及會首必須交付會款,自次期起該得標會員即喪失投標權利(俗稱死會,尚未得標則俗稱活會),而必須依其得標所定之標金交付會款於會首,再由會首轉交給該期得標會員,直至合會所有期數完成為止,是以於合會關係中,死會會員即無再為競標之權利,其所負於剩餘會期按期交付會款之責任應屬債務之性質,然活會會員於剩餘之會期仍有競標之權利而得取得合會金,其所負於剩餘會期按期交付會款之責任應兼具有債權及債務之性質,合先敘明。

⑶本件被告曾參加訴外人甲○○所招募之三萬元合會,連

會首共35會,會期自93年5 月20日至96年5 月20日止,被告以自己名義參加六人份,被告迄至94年6 月6 日止,已於93年10月20日、94年5 月20日得標二會,有被告所提會單影本一件及證人甲○○97年3 月26日所提會款計算表二紙為證,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雖證人甲○○證稱:相對人參加六會,說是和兩個妹妹合夥的,各二會,但這六會都是相對人的名字,伊都是針對相對人等語,惟為相對人所否認,而依會單上所示該六會確係以「鐘太太」名義所參加,自難遽認相對人就上開合會中僅有參加二會。

⑷又依會首即甲○○97年3 月26日所提會款計算表所示,

被告死會部分:①被告於93年10月20日第7 會期得標取得950,000 元之會款,並於剩餘之28會期,負有按期各給付3 萬元死會款之債務,是以迄至94年6 月6 日止,此死會尚餘22會期之死會款未為給付,被告應負有66萬元之死會會款債務(即3 萬元*22) 。②被告於94年5月20日第13會期得標取得965,000 元之會款,並於剩餘之22會期,負有按期各給付3 萬元死會款之債務,是以迄至94年6 月6 日止,此死會尚餘22會期之死會款未為給付,被告應負有66萬元之死會會款債務(即3 萬元*22) 。

⑸而依會首即甲○○97年3 月26日所提會款計算表所示,

被告活會部分:被告迄至94年6 月6 日止,仍有四個活會未為標取,被告其餘四個活會迄至94年6 月6 日止,仍有四個未標之合會金債權存在,共計3,985,000 元(即967,500 元+987,500元+1,012,500元+1,017,500元);惟依會首即甲○○97年3 月26日所提會款計算表所示,被告前開四個活會,自94年6 月6 日婚姻關係消滅以後,仍須按月繳納活會及死會會款,此部分款項自應由前開合會金債權扣除,即扣除①第三會係94年6 月20日第14會期標取,嗣後仍須就剩餘之21會期按月繳納死會款3 萬元,是就此會被告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尚須繳納63萬元死會款債務。(3 萬元*21) ②第四會係95年3月20日第22會期標取,是自94年6 月6 日後至得標前,被告仍須繳交9 會期活會會款,95年3 月20日得標後,尚須繳交13會期死會款,是就此會被告於婚姻關係消滅,尚須繳納活會及死會會款共637,500 元(【3 萬元-標息2500元】*9+3萬元*13) ;③第五會係96年2 月20日第33會期標取,是自94年6 月6 日後至得標前,被告仍須繳交20會期活會會款,96年2 月20日得標後,尚須繳交3 會期死會款,是就此會被告於婚姻關係消滅,尚須繳納活會及死會會款共640,000 元(【3 萬元- 標息2500元】*20+ 3萬元* 3) ;④第六會係96年4 月20日第34會期標取,是自94年6 月6 日後至得標前,被告仍須繳交22會期活會會款,96年4 月20日得標後,尚須繳交1 會期死會款,是就此會被告於婚姻關係消滅,尚須繳納活會及死會會款共635,000 元(【3 萬元- 標息2500元】*22 +3萬元*1),以上①至④共計2,542,500 元(即630,000 元+637,500元+640,000元+635,000元);是以被告所參加4 個活會迄至94年6 月6 日止,應有1,

44 2,500元(即3,985,000 元-2,542,500元)之合會金債權存在,被告就活會部分所主張為婚姻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債務云云,實有誤會。

⑶綜上,被告迄至94年6 月6 日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尚未清償之合會債務,應為死會部分之會款債務66萬元+66 萬元,共計132 萬元。

(五)綜上,兩造婚後財產,扣除所負債務後之剩餘財產,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原告之剩餘財產應為1,276,820 元,被告之剩餘財產應為8,818,848 元(即10,138,848元-1,320,000元),是以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7,542,028 元。

(六)又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是否顯失公平?⑴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固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依民法第

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因此夫妻之一方如對婚姻所提供之協力或貢獻極大、極小或全無,經法院審酌後認為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時,法院可以酌增、酌減或免除其分配額,此項剩餘財產差額之酌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為之。

⑵被告主張其除負擔一般家庭主婦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之

責外,更須辛苦工作維持家庭開銷,身肩雙重職責,其對家庭所付出之心力與勞力,著實較原告為重,原告則對被告長期性、慣行性施予家庭暴力,甚且不務正業、沈迷於賭博,浪費成習而不負擔家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1、兩造因原告沈迷賭博,又有暴力行為,經常因細故即對被告拳腳相向及辱罵三字經,足令被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遭受莫大的痛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等事實,前經本院94年婚字第390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並判准被告與原告離婚,此有該民事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參。

2、證人即兩造兒子鐘文宏亦到庭證稱:(問:兩造婚後你爸爸有工作嗎?做什麼?)有,小時候在鄉下他是作蘆筍的。後來我七歲大約71、2 年搬到台北後,就做地下室安全工程,現在他沒住家裡,就我知道的,仍是做這個。(問:你爸爸有沒有沈迷賭博簽賭六合彩?)○○○鄉○○○○道他很愛賭,搬到台北來還是一樣。(問:搬到台北作地下室安全工程,他一個月收入大概多少?)6 萬以上。(問:他有負擔家用嗎?)就我看到的沒有。(問:他沈迷簽賭六合彩,輸贏怎樣?)這種東西,通常輸得比較多吧。(問:有欠很多賭債嗎?)答印象中從小到大,很多人都來我家裡要錢,要我爸爸的賭債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3、又依被告主張其於離婚前一直都是做成衣代工,直至88年因為眼睛老化才沒有工作,之後才當全職之家庭主婦,作成衣代工時,一個月收入約2 萬元至

2 萬5 千元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妹妹林足珠證稱:(問:當時兩造結婚的時候,原告是在賣蘆筍嗎?)對。(問:被告也是嗎?被告沒有,被告是家庭主婦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自兩造64年結婚迄至96年6 月6日 離婚止,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非全然由被告工作以負擔家計,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婚後均未負擔家計云云,尚難採信。

4、綜上,原告有對被告長期性施予家庭暴力,且因沈迷賭博而未能完全負擔家用之情形,應堪認定,足見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除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外,亦曾從事成衣工作,以補貼、維持家庭開銷,其對家庭所付出之心力與勞力,究屬非微,而原告對婚姻所提供之協力及對被告於此段期間財產之增加,貢獻自不及於被告,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應予酌減其分配額為三分之一。

(七)從而,依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542,028 元,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為三分之一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為2,514,00

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被告主張對原告負有債權,應與前開所負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債務互為抵銷部分:

⑴原告應賠償被告因判決離婚所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 萬

元及被告為訴訟墊付之裁判費6240元(即20080 元*120/200*1/2),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實。

⑵原告應賠償於婚姻期間傷害被告及違反保護令,致原告

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為5 萬元、3 萬元,及被告為訴訟墊付之裁判費832 元(即20080 元*80 /200*1/10),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600 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實。

⑶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被告債務850,000元部分:

1、按民法第143 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有關被告所主張原告應補償其自64年至85年10月間為原告清償債務之款項部分,雖經原告抗辯已逾請求權時效云云,惟兩造係於94年6 月6 日因判決離婚確定始婚姻關係消滅,被告並於94年10月27日以陳報狀向原告主張前開補償請求權,此有被告陳報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民法第1023條規定,難謂被告之補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是原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取。

2、又按91年6 月26日修正前第1027條規定:妻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夫之財產清償,或夫之債務而以妻之原有財產清償者,夫或妻有補償請求權。但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不得請求補償。妻之特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聯合財產清償,或聯合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妻之特有財產清償者,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為補償之請求。又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妻之原有財產,僅限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均為夫所有,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後(91年6 月24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妻之原有財產,除結婚時所有之財產,於婚後所取得之財產,不論有償或無償,亦為妻之原有財產,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

3、有關被告主張①10萬元:兩造結婚第三年之賣蘆筍本錢,是被告向小妹林普琴借的,是李福之會仔錢10萬元,原告從未償還被告。②10萬元:兩造結婚第四年筍販不能進農會站,而原告因房子要由三合院改建為樓房,一直向被告逼迫要錢,被告不得已,向娘家借了一個穀會10萬元,原告從未償還被告。③4 萬元:71年原告去新加坡工作,向其小妹鐘秀利借了4 萬元未還,係被告向其母親借了一個會來償還,而原告從未償還被告。④2 萬元:73年鐘秀霞招5 千元的會,被告繳了四次會錢計2 萬元,被以之抵償原告之賭債,而該2 萬元係向林普琴借的云云,依證人即被告妹妹林普琴證稱:(問:請問七十三年鐘秀霞有無召伍仟的會,被告繳了四次會錢共兩萬,被用來抵償原告的賭債?【被訴訟代理人補充:這個會是證人跟的,被會首鐘秀霞抵銷掉,因為原告欠會首賭債,後來是被告向林普琴清償】)因為我沒有跟會之前,是在鐘秀霞那邊工作,大姐叫我跟他的會,我就把會錢都放在大姐那邊,因為原告在那邊簽六合彩,欠鐘秀霞的錢(問:多少錢?)四萬塊,我當初要拿會錢的時候,我那時候已經是繳了四次,到了第五次,被告就告訴我那個會沒有了,我說之前繳去的錢呢?他說已經沒有了,被原告拿去簽牌都抵掉了。(問:你當初要跟你大姐即被告拿會錢時,她這樣說嗎?)對。(問:你大姐有跟原告講說要怎麼對你交代?)大姐跟我說原告說會還錢。(問:七十一年原告去新加坡工作,有沒有像小妹鐘秀利借四萬塊沒還,然後被告向她媽媽借了一個會來還給鐘秀利?)有。(問:是跟媽媽借的嗎?)有。(問:原告後來有還嗎?應該還給誰?)沒有還。我媽跟我講過。應該還給我媽,因為他跟我媽借會標。(問:兩造結婚後第四年,有沒有因為賣筍不能進農會站,原告房子要由三合院改建為樓房,被告就向娘家借了一個穀會【律師解釋:就是民間一種借貸習慣】十萬?)有。(問:為什麼她要回娘家借?)那時候沒有什麼錢,蓋房子人家催材料的錢。(問:那時候他們夫妻倆個都住在三合院嗎?)答對。(問:借這個錢,娘家是要借給誰?)借給原告啊,他那時候去拿錢我有在場。(問:原告現在有還嗎?)沒有還。(問:兩造結婚後第三年,賣蘆筍的本錢,是不是被告跟你借的?)對。(問:借多少錢?)十萬。(問:是誰出面跟你借?)丙○○。(問:錢交給誰?)丙○○過來拿。(問:丙○○現在有還你嗎?)都沒有還。他給我借的錢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前開①至④共26萬元均係原告所借,並無被告以自己原有財產為原告清償債務可言,被告要不得以各該借款債權人為其娘家家人,即對原告主張夫妻間之補償請求權。

4、有關被告主張①6 萬元:兩造結婚時,被告跟了一個二千元的會,得標金6 萬元,原告借去作賣蘆筍的本錢,但生意結束後,原告未如數償還,反而拿去賭博輸掉了。②6 萬元:兩造結婚第二年,四叔萬恭2 千元的會,是被告賣金飾所繳的會錢,得標金6 萬元,原告亦借去作賣籚筍的本錢,但生意結束後,原告未如數償還,反而拿去賭博輸掉了云云,依證人即被告妹妹證稱:(問:兩造結婚時,被告有沒有跟了一個兩千塊的會。被原告借去作賣蘆筍的本錢?)有。(問:借多少錢?)陸萬。(問:有還嗎?)沒有。(問:當時兩造結婚的時候,原告是在賣蘆筍嗎?)對。(問:被告也是嗎?)被告沒有,被告是家庭主婦。(問:請問他們雙方結婚第二年以後,有沒有跟四叔一個兩千塊會?)有。(問:是誰跟的?)是我跟的,四叔是原告的四叔。(問:被告有沒有跟這個會?)她沒有能力跟。(問:原告或被告有無借標的事情?)是丙○○給我標去用的,標了六萬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前開②之6 萬元係原告向證人林足珠所借,被告並不得對原告主張補償請求權,至於前開①之6 萬元,依被告於64年結婚後

1 、2 年,僅為家庭主婦,被告所參加2 千元並得標6 萬元之互助會,既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結婚時所有之財產或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屬被告之原有財產,被告請求原告應補償此6 萬元,亦難採信。

5、查,有關被告主張曾於78年3 月間為原告清償賭債

7 萬元、79年8 月間為原告清償賭債13萬元、85年10月間為原告清償賭債27萬元部分,雖證人即兩造兒子鐘文宏證稱:78年3 月份那次是我父親即原告在我面前請我媽媽幫他去借錢,我媽媽本來不想幫忙,是我叫我媽媽再幫他最後一次。79年8 月那次是人家三四個大漢上門要賭債,我媽媽沒有辦法,跟他們講好什麼時候給他們,然後去借錢還。85年10月這次,我那時候讀體專,放假回來時,爸媽在家裡吵的很大聲,聽到我媽問說定期存款二十七萬的事,我爸爸說已經花掉了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所借到之該二筆7 萬元及13萬元債務,及原告所花掉之定期存款27萬元,被告並未能證明確屬被告以其原有財產而為原告清償,此並經原告辯稱:歷年來原告之工作收入全交給被告,且增建房屋自73年起即出租,有租金收入,以原告之工作收入及租金收入支付上開費用亦綽綽有餘等語,是以被告遽為請求原告應補償上開三筆債務,尚難採信。

6、綜上,被告依補償請求權,主張原告應補償伊代為清償賭債債務850,000 元,洵屬無據。

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依前開⑴⑵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共計687,072 元(即60萬元+ 6240元+ 5 萬元+ 3 萬元+ 832 元),迄未清償,既為原告所未爭執,且與被告前開應分配予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2,514,009 元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亦均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上開債務互為抵銷,自有理由。

(九)從而,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826,937 元(即2,514,009 元- 抵銷之687,072 元),及自準備書(六)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判決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日期:200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