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80號原 告 丁○○
丙○○兼共 同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4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127)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6樓(面積85.57平方公尺,建號03872,持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丙○○各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戊○○與被告原為夫妻,共同育有子女即原告丁○○及丙○○,嗣原告戊○○與被告於87年4月10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彼此應將共有的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6樓(面積85.57平方公尺,建號0387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彼此所生之子女即原告丁○○及丙○○,各二分一。然被告迄未履行該離婚協議,目前行蹤不明,未辦理移轉登記房地所有權予子女丁○○及丙○○。原告爰依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及丙○○,各二分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離婚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該協議書的見證人即甲○○律師到庭證稱:「這份協議書確實是我們律師事務所寫的,我是律師,是我當見證人,另外一位證人己○○是我們事務所的同事也是我的太太。…系爭房子是兩造(指原告戊○○及被告)共同所有,當初有約定要給兩造的子女,協議書上所指的『留歸子女所有』,是指要將房子過戶給子女,在這段期間內,兩造不得為出售或貸款等處分行為。被告應該瞭解這是要過戶的意思」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及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月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