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 人 台北青年城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 定 代 理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小字第207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又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均仍指陳:上訴人於民國89年遷入,均依規定繳納管理費用,然依法購買車位一再被外來車、內車阻擋,不能出入,經向管理委員會、主委、保全人員反應多次,皆互相推諉,並還在住戶大會上公然鼓動連署命上訴人搬出,被上訴人只顧收費不盡責任,上訴人權利被侵害,無奈只有拒繳;社區住戶管理費用,僱請保全費用佔五分之三,但保全人員未盡責任,數次遭小偷進入,任由外車進入影響社區安全,被上訴人於91年提出告訴經數次出庭,要改善結果未做到,後經通知不敢到庭,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視為撤回其訴,然93年再提告訴,上訴人重提請改善,被上訴人向法庭保證改善,結果數月之久未盡改善,上訴人提出願付五分之二費用,以懲未盡管理監督之責等語。然查,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俱為關於事實上之抗辯,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行 一
法 官 楊 千 儀法 官 許 瑞 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玉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