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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小上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富貿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銀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282 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至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惟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內記載之理由僅表明:㈠上訴人未能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因須前往台灣網路資訊中心開會所致,故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公平。㈡上訴人從未要求被上訴人公司維修汽車。㈢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詐騙,有證人吳秀全可證。㈣被上訴人並未維修、保養上訴人公司汽車,而是破壞上訴人公司汽車,車輛開出後發現許多狀況,包括零件遺失,上訴人公司車輛引擎目前因破孔而入廠修理,有證人賴先生可證。經核上訴人所表明之上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舒惟

裁判案由:給付修車費
裁判日期:200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