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企業戰士資訊用品社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小字第28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之32條第2 項準用第46
8 條所為概括之規定,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為列舉之規定,至於同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在準用之列。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兩造間無任何動產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債權人,上訴人固然曾於網路上公告通知有關系爭「奇蹟歡喜樂透包」內附之商品密碼全面作廢事宜,然上訴人從未接受除經銷商台灣網竣公司以外任何人直接向上訴人退貨之意思表示,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並非本件奇蹟歡喜樂透包之買賣契約出賣人,卻又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提供線上遊戲遊玩勞務之契約義務,而必須接受被上訴人之退貨,復未於理由項下詳加說明何以本件系爭標的物出賣人台灣網竣公司無須對上訴人負責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重大違誤云云。
三、按系爭奇蹟歡喜樂透包乃係因上訴人公司製造編列有序號及密碼之預付儲值卡,經由其經銷商及通路體系發行出售予消費者,以供消費者購買儲存點數及遊戲寶物後至上訴人公司之遊戲網站進行線上遊戲遊玩,依其性質乃係上訴人公司透過通路體系之一即被上訴人對不特定之購買者持有上開商品之人為要約,而持有上開商品並憑以進入該遊戲網站之購買者為承諾後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系爭奇蹟歡喜樂透遊戲包商品之買受行為除由購買者與出售之商家即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外,就製造商即上訴人而言尚負有提供被上訴人線上遊戲遊玩勞務之義務,兩造間另成立系爭線上遊戲儲值卡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應有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退貨款2 ,868 元,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及對原判決之指摘並非有據。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