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小字第3439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的事實。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指陳:「謝旻育騙子對尤文說,要買手機送招去中華電信簽名,申請手機出來後,手機謝旻文收去,一切都是騙子使用」(上訴狀原文照引)。然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租用被上訴人第00000000000 號
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已於93年3 月2 日拆機,至93年3 月止,共積欠新台幣24,249元之事實,因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場,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所為「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之規定,應信為真實。是原審依據上開事證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249元,及自93.9.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積欠電話費即應負清償義務所為之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一、之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難認為合法。
㈡次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據此,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雖陳稱:係遭謝旻育騙說買手機要去中華電信簽名,手機申請出來即被取去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指訴乃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始行主張,核屬於第二審程序中新防禦方法之提出,依前揭規定,不應准許,本院亦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上訴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