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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鍊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小調字第609 號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或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上訴狀或抗告狀內如未具體表明原審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上訴及抗告均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核其抗告理由狀所載僅係指陳:相對人甲○○○戶籍地雖設在嘉義縣○○鄉○○路○ 段○○號,惟其早即居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 號1 樓,蘆洲市為相對人之居所地,且相對人年近70,身體狀況欠佳,往返嘉義開庭實有困難,本件如移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增加兩造往返之不便,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仍由三重簡易庭管轄以方便訴訟之進行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裁定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況相對人已具狀表明其長期居住於戶籍地(嘉義縣○○鄉○○路○ 段○○號),因年近70,身體欠佳,往返台、嘉義開庭非常不便,而請求將本件移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之意旨,顯見抗告人指陳台北縣蘆洲市為相對人之居所地乙節,非屬實在,故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認本件應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尚無足採,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舒惟

裁判案由:履行委任契約
裁判日期:2005-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