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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建(一)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一)字第70號原 告 昶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劉茂龍即忠達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劉茂龍即忠達工程行(下稱劉茂龍)所指定之「清雲技術學院綜合大樓暨體育館新建工程」(下稱本工程)施工項目,原告業已依約進行施工,除依期限完成全部工程外,並經驗收無誤,且亦由業主(清雲科技大學,改制前原名清雲技術學院,下稱清雲大學)使用中,原告即依約向被告劉茂龍請求給付工程款,惟被告劉茂龍應支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08,967 元遲不給付,且一再推諉,表示其亦未領取清雲大學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而無法支付原告,斯時尚由訴外人高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福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清雲大學提起民事訴訟,經桃園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相關民案)審理中,原告遂與被告劉茂龍、甲○○達成協議,俟相關民案訴訟程序終結後,被告等將無條件連帶支付原告應得工程款1,508,967 元,惟相關民案業於93年9月27日宣判,並經桃園地院於93年11月18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屢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獲被告等連帶給付。

(二)是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等均認諾原告全部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相關民案判決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民案全卷核對無訛,並經被告等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認諾原告請求,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既經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為本於被告等認諾所為之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5-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