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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建(一)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一)字第76號原 告 豪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複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告 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增加之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間簽訂「三重『運一』綜合運

動場及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工程契約,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850 萬元,開工日期為90年

1 月5 日,預定完工日期為93年7 月12日,原告實際完工日為93 年7月12日並經被告於93年11月11日驗收合格完畢(原證二)。然原告於本件工程施工期間,適逢營建物價劇烈變動急速上漲,致營建成本增加甚鉅,經結算結果原告計虧損達新台幣一千五百多萬元。前開營建物價劇烈變動急速上漲之事實有如下之證據可資:

①行政院93.5.3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發佈之「中

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揭示之「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定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意旨、行政院94.1.24 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

6 20號函所示「中央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繼續適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載適用期限配合調整為94年12月31日,請轉知所屬轄機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9.12 工程企字第09400321150 號函所示「中央機關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之工程採購,如地方政府依行政院93年5 月3日 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而有不足款項者,屬地方政府以自有經費辦理之工程,或中央機關僅部分補助而須地方政府自行負擔之其他部分,基於地方財政自主,仍請各地方政府利用工程發包節餘款或自行另籌財源支應。」等函文足資證明。依前開函文,一方面直言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急速上漲之具體事實,另方面指示各機關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再者對於辦理工程款調整之財源,亦有明確指示,另又將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期限擴大調整為94年12月31日。以上均在在顯示政府機關亦與承包商同感當時沉重之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上漲壓力,並願與民共同分擔此無法預見之風險,然何以惟獨被告如此漠視原告之權益?②另,原告所間接承作台北市政府之同類工程(直接承包商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日前獲台北市政府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詳原證十五),由此益見原告主張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致許多承商不堪負荷確為事實。

③又,原告前於94年6 月13日曾申請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調解審議委員會,就本件因營建物價調升所增加之工程款732 萬53元請求調解(原證九),有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可稽。該採購審議委員會召集兩造召開調解會議,會後判斷認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作成調解建議:「他造當事人(被告)應給付因營建物價調升所增加之工程款439 萬元予申請人(原告)」;調解理由則為「按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其他原有之效果,此為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本案申請人施工期間適逢營建物價調升,致營建成本提高,非訂約之時所得預料。復以共同分擔風險亦為現代工程實務之趨勢,使申請人單獨負擔所有增加之成本,亦非公允。另據他造當事人(指被告)陳稱申請人就係爭工程施品質,尚稱優良,參酌前揭民法之規定,工程實務之趨勢及行政院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建議他造當事人給付之金額,以申請人原請求金額732 萬53元乘以百分之六十計算,即他造當事人應給付439 萬元(7,320,053 ×0.6 =4,392,031 元,以439 萬元計)予申請人」,有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建議書可稽(詳原證十)。

㈡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之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即該條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而言。又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者,於本件應係指情事變更狀況非原告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原告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無法適時採取合理之措施,預防損失之發生者而言。經查上開所述之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之情形,當係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無疑,且依一般常情,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之情形並非原告於締約時所得預見,亦無法採取預防措施。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當然會因此增加施工材料等成本之支出(因物價調整而同受波及影響者尚有人事成本之增加),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物價調整而所增加之施工成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所承作之部分乃水電工程並不牽涉鋼筋、

砂石等,故無請求調整之餘地云云。經查:所謂「營造工程」係包括土木工程、結構建築工程、水電工程、消防工程及空調工程等。本件原告所承作者即為「水電消防空調工程」,該工程必須將給水管、排水管、下水道、電纜、電線、變電箱、開關,消防管線、冷氣機、抽風機、空調管線、冷水塔等材料、零件及設備加以埋設、安裝、施工,其過程確有使用鋼鐵、銅管、銅線、塑膠管等營建物資材料、零件及設備,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與鋼鐵及砂石無關等語,顯與事實有違。況,上開係爭處理原則所謂「營建物價」本即不限於鋼鐵及砂石,應包含不銹鋼、銅管、銅線、鋁鋅製品、水泥、塑膠、磚塊、水泥管等營造工程物資。實則,近年來之營造工程物價上漲、一日三市之情形並非僅鋼鐵乙項,原告所承作之本件工程,除給水管、排水管等材料因鋼鐵價格上漲亦受衝擊外,另所用之銅管、銅線等材料因為銅製品,其上漲價格更是達二倍之多,按理更應有物價調整之必要。

㈣原告遇本次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之相關材料項目及金額詳列於

附件十一,應分別「結算數量」與「結算數量以外」二部分計算,即「結算數量」得僅乘以差價5.5 元計算,另「結算數量以外」則應依實際進貨單價計算,再總合兩部分之金額,經計算各細項金額總計應為6,231,710 元,加上加值營業稅(5 ﹪)311, 586元,總計為6,543,296 元。

㈤另併予敘明者,對照訂約時之「合約單價」與「當時(89.1

0) 市價」可知,原告並無任何低價搶標之情形;再對照施作時之「進貨單價」與「施作時市價」可知,原告並無虛報成本之情形;又對照訂約時之「合約單價」(即當時(89.10)市價)與施作時之「進貨單價」(即施作時市價)可知,原告施作本件工程,確實因物價指數之飆漲而增加支出之成本,且此乃非原告訂約當時所得預料,是原告之請求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承作係爭工程至完工,總計花費新台幣一億

一千四百零六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整(詳原證十六),與當初契約總價款(含追加工程款)新台幣九千六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三元,足足增加了一千七百八十二萬多元,原告不僅未獲得任何利益,反有虧損之情形。既有確實之證據證明本件契約成立後確實發生有「營建物價劇烈變動」等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之情事變更,又該「情事」亦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且若仍依其原定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之請求實為有理由。

㈦為此,依據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一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20,053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依據行政院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

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惟上開處理原則僅有拘束中央機關之效力,被告係地方政府機關並不受上開處理原則之拘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3月8 日工程企字第09500082220 號函(詳被告五)亦採取此見解,則原告依據上開處理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㈡原告提出之附件十、十一工程項目及計算明細表,其所列數

量與工程結算書記載有所出入(詳被證六),自難認原告提出之數據為實在。另原告固檢具發票等資料,但至多僅能證明有該等交易,至於該等材料是否均用於系爭工程,仍屬無法證明。

㈢關於情事變更原則部分,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

判決,如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預見情事將有變更,對於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約定者,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工程契約第4 條各項就數量變動、變更設計等均有約定,亦即就此一情事變更有事先約定,並無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另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亦認若兩造於契約已就工期延展之效果有所約定,與情勢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

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732 萬53元,並陳稱其安裝項

目為PVC 電線、鍍鋅鋼管、噪音防制、保溫管等項目(95年

5 月25日準備㈠將),但96年1 月16日陳報狀之附件八,僅列出PVC 電線,且其金額為147 萬1,664 元,與95年7 月26日準備㈡狀之附件六金額189 萬4,870 元亦有差異。因此,原告對其主張之舉證顯然有缺失,姑不論該等記載之真實性如何(即市價是否確實,是否確實用於系爭工程,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數量是否確實等實質事項),單從形式觀之,尚難認其主張為真正。原告96年1 月16日陳報狀附件八,關於PV

C 電線之差額金額為71萬7,471 元,但95年5 月25日準備書㈠第4 頁之表列,關於PVC 電線部分主張其差額為199 萬7,

572 元。同樣單從形式觀之,亦難認其主張為真正。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 日簽訂「三重『運一』綜合

運動場及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工程契約,合約金額為8,850 萬元,開工日期為90年1 月5 日,預定完工日期為93年7 月13日,原告實際完工日為93年7 月12日,經被告於93年9 月24日開始驗收,並93年11月11日驗收合格完畢。

㈡兩造於89年12月1 日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本契約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

㈢兩造於89年12月1 日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工程項目有停車場

水電消防通風設備工程、體育館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營造綜合保險、營造工程第三人責任意外險及營造工程雇主責任意外險、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稅捐共九項,金額分別為1,382 萬5,566 元、6,317 萬2,073 元、15萬3,995元、36萬1,523 元、554 萬595 元、30萬7,991 元、15萬3,995 元、76萬9,976 元、421 萬4,286 元,合計為8,850元(詳附件九)。

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3 月8 日工程企字第0950008222

0 號函說明欄第2 項第1 款記載,行政院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00000000000 號函附之旨揭處理原則(即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如工程主辦機關為地方政府者,考量地方政府財政之自主性,尚難強制地方政府依該處理原則辦理,惟地方政府仍得準用該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

㈤台北市政府93年9 月7 日府工三字第09305564700 號函說明

第三項欄記載,鋼板、高拉力螺栓、型鋼等三項材料,準用本處理原則(即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另未達查核金額之在建工程不適用本處理原則。

四、原告依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造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波動,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732萬53元部分:

㈠按行政院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

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有拘束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效力,又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係台北縣政府所屬機關,而台北縣政府係地方自治團體,並非行政院所屬之中央機關,則行政院對於所屬機關所發布之命令自無拘束台北縣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效力,法理至為明確。再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3 月8 日工程企字第09500082220 號函說明欄第2 項第1 款亦認為「行政院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0000000000

0 號函附之旨揭處理原則(即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如工程主辦機關為地方政府者,考量地方政府財政之自主性,尚難強制地方政府依該處理原則辦理,惟地方政府仍得準用該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因此,台北縣政府如未明文規定準用行政院頒布之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自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自得不適用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據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精神增加

給付工程款732 萬53元云云。惟查原告於94年6 月9 日就本件糾紛向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解調,經會於

94 年8月15日作成94年調13019 號建議書,以民法、工程實務趨勢及行政院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為依據,建議被告應增加給付439 萬元予原告,而被告並不接受上開調解建議,台北縣政府亦未強制被告須依行政院頒布之上開物價調整原則增加給付工程款,足認台北縣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並無行政院頒布之物價調整原則之適用。次查台北市政府93年9 月7 日府工三字第09305564700 號函說明第三項欄記載「鋼板、高拉力螺栓、型鋼等三項材料,準用本處理原則(即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另未達查核金額之在建工程不適用本處理原則。」就營建工程造價之調整並未與行政院頒布之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採取相同之調整方式,顯見各地方自治團體就營建工程造價之調整,並無採取與中央機關相同方式之必要。又各地方自治團體就其本身與所屬機關因應營造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固得以行政命令採取統一之處理方式,以收統一處理與減少訟爭之效,但亦得不以行政命令作一處理,而任由當事人訴諸民法相關規定,透過訴訟之方式解決。是以,原告請求按行政院所頒布之上開物價調解處理原則增加給付工程款,顯屬無據。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732 萬53元部分:

㈠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

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總指數)銜接表,90年1 月為基期,總指數為100 ,至93年6 月價總指數已上漲玉120.71,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營建物價調升所增加之工程款732 萬53元云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物價變動不得作為法院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唯一標準,更應審酌原告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及被告因情事變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之標準,則本件應進一進審究者厥為被告因物價變更所受損失之金額為若干,及該項金額占全部工程造價比例為何。

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附件十一(即本判決附表一標題「項次

」至「差價* 實際數量」部分之表格),原告因物價調整所受價差總額之損失為623 萬1,710.87元,本院暫不審查該項記載內容之真正,先從該表格之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該表格「差價」之記載有明顯之錯。蓋原告所提出附件十一之表格,「差價」欄部分之價格應係「施作時進貨單價」減「合約單價」,然附件十一之表格上所記載之「差價」竟有與「施作時進貨單價」完全相同,此代表原告於計算「差價」時並有些項目並未減去「合約單價」,本院將原告漏載「合約單價」部分填入,並「本院試算原告主張之實際進貨金額」(原告主張金額與本院計算不符者,係原告計算錯誤),減去「本院試算原告主之合約金額」,得出「本院試算原告主張之價差」,該價差之總合僅為216 萬1,124.75元(詳附件一所示),並非原告主張之623萬1,710.87元。㈣次查本件工程合約之金額為8,850 萬元,原告縱因物價變動

致多支出成本,多出之成本依附件十一之記載並按正確方法計算結果,僅為216 萬1,124.75元,占全部工程合約金額8,

850 萬元之2.44195%,原告因物價變動致增加之支出並未超過全部工程造價之2.5%。且兩造於89年12月1 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項目之金額為554 萬595 元,則原告因物價變動致增加支出216 萬1,

124.75元尚難認已使其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554 萬595 元虧空殆盡。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失及原告所受利益,及原告增加支出所占全部工程造價比例,認縱不增加工程款,對於原告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㈤再查原告所提出附件十一之「合約單價」欄多未載金額,果

原告於「差價* 實際數量」欄所記載之金額無誤,則本院據此將「合約單價」欄所漏載之金額填入,並加以計算,其金額詳如附表二「本院試算原告主張之價差」、「本院試算原告主張之實際貨金額」、「本院試算原告主張之合約金額」欄所示,則本院試算原告主張之價差總計為623 萬1,548.69元(原告主張623 萬1,710.87元係計算錯誤)。惟「合約單價」經記載為0 者,如非填載錯誤(經更正後之情形已於前開㈣中詳述甚明),即係「合約單價」經記載為0 之部分不包含在89年12月1 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範圍內。於後者之場合,「合約單價」記載為0 者既非原訂工程範圍,原告從有該項支出,亦應透過追加工程變更契約或請求不當得利之方式解決,不能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追加工程款。故果附表二「合約單價」金額欄為0 者非原告誤記,亦不能作為作為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計算增加給付之標準,附表二「合約單價」金額欄為0 者經予刪除後,縱原告所提出附件十一所載事項係屬真實,原告因物價變更而增加之給付亦僅為14

0 萬7,462.46元(詳附表三),較之上開㈣所示之金額為少,更不得依據民法第27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

㈥末查原告所提出附件十一之「合約單價」,係將「合約金額

」除以「合約(或結算)數量」,並未舉證證兩造於89年12月1 日時之工程項目之市價。於承攬人低價搶標致造成虧損之場合,如以「合約金額」除以「合約(或結算)數量」作為訂約之時市價,則即使物價並無任何變動,承攬人因無法以「合約單價」於市場購得工程項目所需之物品,原本即會有虧損之情形發生,因此,承攬人自不得於發生虧損時即主張「合約單價」即為訂約時之市場價格,法理至明。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89年12月1 日訂約時各項物品之市場價格,自不能排除兩造訂約時各項物品之市場價格與附件十一「施作時進貨單價」相差無幾之情形。因此,於原告善盡舉證責任證明兩造訂約時各項物品之市場購格前,不能率邇認定「施作時進貨單價」超過「合約單價」必係物價變動所引起。惟原告縱使證明兩造訂約時之市場價格與「合約單價」相當,然本院已於上開㈣、㈤中詳述原告所增加支出之金額尚未達顯失公平之程度,兩造訂約時各項物品之市價與「合約單價」是否相當,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營建物價變動致虧損1,500 萬元,惟

依據其所提出之附件十一記載,增加之支出僅為623 萬1,71

0.87元,則依據原告自己之主張最低限度有0000000.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87=0000000.13,小數點二以以下四捨五入)之虧損即非因物價變動所造成。又原告所提出之附件十一之計算顯然有誤,縱使係採最有利於原告之計算方法,原告所增加之支出最多亦僅為216 萬1,124.75元,而原告承作本件工程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項目金額即高達554 萬595 元,不予調整增加工程款之報酬,對原告而言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核與民法第27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

六、從而,原告依據行政院頒布中央機關已訂已工程因應國內營造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732 萬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