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㈠字第91號上 訴 人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三重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建(一)字第91號請求補償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