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宏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被 告 達觀國際系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陳正旻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於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9,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進行中之民國95年2 月22日具狀將上開請求之本金減縮為792,775 元,其餘請求不變,揆諸首揭說明,此項變更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向訴外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積電公司)「臺灣積體電路竹科12吋晶圓12廠CUP 棟Centralized UPS Management工程」,原告於93年間再向被告承攬上開工程中「網路線配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經原告依約如期完工,業已交付被告使用中,惟被告除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支付其中工程款合計900,000 元以外,尚積欠原告工程餘款792,775 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關於本件原告就施作系爭工程,可得之工程款項如下:
1、原告於94年12月6 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之統計表1,其上所載原料及報酬金額為177,555 元:
此部分被告就其中之132,777 元不為爭執,而抗辯營業稅45,278元不能納入。惟原告工程請款單未記載營業稅之項目,但該次請款原告除提出請款單外,尚曾提出包含稅金45,3 00 元之發票,被告既已收受該發票並持之申報而無任何異議,是被告嗣後始為本件抗辯並非可採。
2、線料金額(即Cat5e 、1.25×2c〈下稱2c〉、3.5 ×3c〈下稱3c〉三種電纜)合計371,959 元:
⑴Cat5e:8.5(元)×33,032(公尺)=280,772 元⑵2c:6.8(元)×9,367(公尺)=63,696 元⑶3c:33(元)×833(公尺)=27,489 元
被告就上開部分對於單價並不爭執,惟對數量有所爭執,其中:
⑴Cat5e部分
原告主張實際施作數量為33,032公尺,被告就其中之27,728公尺不爭執外,有爭執者為原告所提統計4漏報數之第
1 項,即127 ×(10公尺+2 公尺)=1,524 公尺,及原告所呈統計5結線損失之378 組(即127 +232 +9 +2+2 +2 +2 +2)×10 公尺=3,780 公尺。
⑵2c部分:
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為9,367 公尺,除被告不爭執之8,09
7 公尺外,有爭執者為結線損失即127 組×10公尺=1,27
0 公尺。⑶3c部分:
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為833 公尺,除被告不爭執之743 公尺外,有爭執者為結線損失即9 組×10公尺=90公尺。
兩造對於數量所生之爭執,即在於有無結線損失之存在,而該結線損失能否請求工程款,而本件之工程性質,確實存有結線,兩端各約5 公尺,此經證人甲○○證述在卷,既原告確有施作,而係爭工程又係按實作數量計價,則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應包含結線損失之數量在內,而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
3、配線工資1,167,264 元:電纜數量如前所述,原告主張為43,232公尺(即33,032+9,367 +833 =43,232),每公尺工資單價為27元,則配線工資為1,167,264 元(即43,323×27=1,167,264 元)。
(三)至於被告自行施工應扣除金額應為若干,因訴外人康宏碩施作夾頭部分費用24,000元係由原告所指示,故應由原告負擔外,其餘項目不論何人施作,被告均需支付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並無請款),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並無理由。
(四)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2,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給付營業稅45,278元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約定營業稅由原告自行吸收之事實,並於原告所呈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稱:「雖然被證1之請款單未記載營業之項目,但該次請款,原告除該請款單外,曾提出發票(詳原證4),其上即包含稅金45,300元。且被告既已收受該發票,並持之申報,而無任何異議...」惟查:
1、就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其上雖包含稅金45,300元,惟兩造曾約定營業稅由原告自行吸收,不能納入承攬報酬,此就原告工程請款單(詳被證1、被證3)以觀,皆未含稅,即可證明。
2、再者,被告就原告工程請款單業已支付(詳被證1 、被證2), 支付之金額為900,000 元,該請款單並無稅金之記載,即可明白得知兩造約定實不包含稅金之給付甚明,而原告開立發票包含稅金45,300元部分,兩造即約定於尾款所開之發票金額中,予以減除之,蓋當時原告辯稱發票之開立係會計所負責,重新開立發票甚為繁瑣,而被告當時因不疑有他,即允諾原告之作法。
3、按原告第一次所提呈之無爭議統計表1,其中第1 期營業稅部份己列明45,278元;然再觀原告94年12月6 日所呈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之無爭議款統計表1其中第
1 期部份,原告自行將營業稅剔除,亦表示其無理由請求營業稅45,278元。
4、復按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對其所提出之原告工程請款單何以未含稅提出任何理由,亦不爭執該請款單之真正,且對被告之上述主張亦未曾有何辯駁,堪認原告不爭執被告所言,故原告請求給付營業稅45,278元應無理由。
(二)被告未漏報127組Cat5e(10+2 )公尺部份:
1、依原告準備書(二)狀指被告漏報127 組x (10公尺+2公尺)=1,524 公尺,然查原告於準備書(二)狀所附示意圖有誤,正確應為被告所提被證17示意圖所示,且原告稱連接線10公尺及2 公尺之部份,係為錯誤數據,正確長度皆不到10公尺及2 公尺。
2、被證17示意圖中2 公尺之部分為連接線B 、10公尺之部分為連接線C 。連接線B 、C 始初皆為原告購買之材料,而施工部分則由被告完成,然因線材不佳導致信號不良而無法使用,故被告自行購買所需之網路線並自行重新配線後,始能使用。同樣之施工品質卻因線材之不同而有不同結果,可知係原告原本所提供之線材有瑕疵。準此,原告先前之給付顯然不符合債之本旨,而屬瑕疵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漏報部分,於法不合。
3、復按原告準備書(二)狀稱:「被告明知業主要求原廠線,卻執意要原告施工,嗣後導致信號不良而由被告自行更換,但原告已按指示施工,被告即應給付報酬...等情」,然查業主並未要求使用原廠線材,此觀臺積電公司之簡便行文表:「惟工程實際進行及驗收時,本公司係以工程之功能為驗收重點...」等語可知,臺積電公司之驗收重點為系爭工程之功能,以何廠牌之線路施作並無要求。退萬步言之,縱臺積電公司對系爭工程要求以原廠線施作,亦屬於被告與臺積電公司之契約關係,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約定由原告供給材料(即連工帶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並未約定需使用何廠牌之線材,則原告自可選擇以何線材為給付,且如其所述業主臺積電公司要求原廠線之言為真,原告亦可使用原廠線材施作,此皆為兩造訂定系爭承攬契約時,原告所應衡量者,如其願自行吸收成本而使用原廠線材,被告何以有反對之理由?惟不論原告是否使用原廠線,其所提供之線材皆需信號良好始符合債之本旨。然因原告所提供之線材不良而無法使用,亦為原告所自認(詳原告所提「被告漏報線統計表4」),故被告自行更換市售RS-233網路並重新配線後始能使用。從而,原告請求127 組x (10公尺+2 公尺)=1,52
4 公尺之報酬為無理由。
4、末按證人吳柏賢於本件95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如果無法使用的廢料,被告公司有要求回收,以作連接線線頭的使用,但詳細情形我就不清楚了。又這部分施作的時候我已經離職,故之後施作情形我就不知道了。」,「原告施作連結線時我已經快離職了,但是我在公司的時候,有施作該連結線,其後我就不知道了。」,核該證人前段證詞係證稱連接線施作時其已離職,後段證詞又稱其在被告公司之時,原告有施作該連接線,前後明顯矛盾,亦與原告自承其未施作相扞格,此可觀原告94年12月6 日所提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RJ45接頭...等部份,原告雖不爭執未施作...至於Cat5e ...外包予康宏碩24,000元,被告主張扣除,原告並不爭執。」自明。且退萬步言,縱該證人所證:「原告施作連結線時我已經快離職了,但是我在公司的時候,有施作該連結線,其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為真,則其亦僅親眼見到原告施作連接線之其中一部份,何以能證明其施作全部?是故,被告是否漏報127 組Cat5e (10+2 )公尺部份,證人吳柏賢無法證明之。又證人吳柏賢證稱:「如果無法使用的廢料,被告公司有要求回收,以作連接線線頭的使用」則原告自應依兩造之約定回收廢料作連接線線頭之使用,原告請求127 組Cat5e(10+2 )公尺之報酬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線料Cat5e 、2c、3c計算結線損失10公尺之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Cat5e 、2c、x3c 之10公尺結線損失,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曾對結線損失有何約定,復查:
1、兩造間承攬關係實未就該部分有約定,此就原告工程請款單以觀,承攬報酬之計算,係以實際完成支配線長度來計算承攬報酬,並另有配線工資之計算,且被告就原告第1期之請款單早已付清(被證2號),原告並無異議,且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為之主張(原證1號)亦未有結線損失之相關記載,何來有所謂結線損失之約定?
2、原告對於「結線損失」之計算,以該「線名」之數量乘以10公尺,顯屬逾越一般經驗法則,蓋10公尺實已過長,且就被告實際完成之「通訊區分232 」及「通訊區分485 」以觀(詳被證4),各別之長度皆有不同,如「通訊區分
232 」之135 部分(尚有它例,不勝枚舉),長度僅有28公尺,如結線損失有10公尺之長,即相當之浮誇。
3、又原告並未完工,該「收尾行為」係由被告部分委外施工及部分自行施工(即「被告自行施工收尾之費用」,此亦為原告於「被告應付款統計表3」中「項次三」之被告收回自行施工所自認),被告於為前開收尾行為時,每條線損失之長度亦僅有截去2 至3 公分,亦非有原告主張之10公尺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結線損料」,顯然於法無據,並與兩造間約定不符。
4、復按證人吳柏賢於本件95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本件系爭工程就截線兩造有無特別約定,我沒有當面聽過這樣論述...如果無法使用的廢料,被告公司有要求回收,以作連接線線頭的使用,但詳細情形我就不清楚了。又這部分施作的時候我已經離職,故之後施作情形我就不知道了。」可知,證人吳柏賢無法證明兩造有結線損失之約定,亦不知原告所截去之結線損料共多少,是故,原告請求線料Cat5e 、2c、3c計算結線損失10公尺之部分應無理由。
(四)配線工資每公尺單價為22元,而非27元:原告所呈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稱:「1、系爭工程有關配線工資部份之單價,原本約定為每公尺22元,但原告之前之請款單僅記載22元,尚有5 元未請款。2、有關配線工程約定之單價為27元一節,有兩約定單價在場之被告員工丙○可資為證。」,惟查:
1、兩造間曾對「配線工資」為議價,即就「配線工資」為每公尺27元有爭執,其後兩造以「配線工資」為每公尺22元達成合意,此就原告工程請款單以觀,「配線工資」皆記載為每公尺22元甚明,且請款日期為93年6 月29日,迄今已94年底,豈有可能於本件進行中始主張「配線工資」為每公尺22元,有5 元漏未主張之理,況原告亦未就其何以於請款單之單價僅記載22元非27元提出任何理由。準此,原告之主張顯然違背常理。
2、又觀原告第一次所提呈之有爭議統計表2第1 期之配線工資部份及原告94年12月6 日所呈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之有爭議款統計表2第1 期之配線工資部份,其單價皆記載為22元,與原告於其後主張之單價27元顯然矛盾。
3、按本件系爭工程並無書面契約可證,關於「配線工資」部份,為每公尺22元,有原告工程請款單即足以證明,更何況證人丙○先生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則已離職,其在職期間,縱有聽聞兩造間對「配線工資」為議價,亦屬議價過程中之一部分,實無法確切證明兩造間最後所約定之「配線工資」為何,復觀證人丙○本件95年
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是否知悉系爭工程配線單價為何?)我曾經聽過兩造口頭議價,其時間忘記了。好像是兩造利用電話中議價,其價格亦忘記了。」等語可知,其僅於兩造利用電話議價時,片面聽聞價格,實無法知悉配線工資究為多少,且證人丙○對兩造口頭議價之價格亦已記憶模糊,無從證明配線工資為原告所主張之每公尺27元。
(五)需計算配線工資之電纜數量為原告主張之43,232公尺或是被告主張之27,728公尺?
1、兩造曾約定配線工資只計算Cat5e之部份:就市價而言,Cat5e 連工帶料每公尺僅需16元,然原告當初就Cat5e 工錢部份開價每公尺22元,而材料部份每公尺開價8.5 元,連工帶料每公尺合計32.5元,超出市價甚多。故雙方約定配線工資部份僅計算Cat5e 之數量,而不計算2C 電 纜及3C電纜之配線工資,此就原告所提原告工程請款單」影本(詳被證1)上「配線工資」之數量「26,000」可知,該26,000之數字係該請款單上Cat5e 數量26,535公尺去尾數而得,並不包括2C電纜及3C電纜之數量。
2、而另一份原告工程請款單(詳被證3)其配線工資之數量載為26,000公尺,係原告複製被證1號請款單上配線工資之數量而來。
3、然於訴訟過程中,兩造不爭執之Cat5e 數量有27,728公尺,故依兩造契約之約定,配線工資之計算基數應以Cat5e數量27,728公尺為準。
(六)被告自行施工收尾之費用188,690 元應予扣除:
1、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並未完成工作(即被告自行施工收尾部分,原告不爭執未施作〈詳原告於94年12月6 日提出之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 頁〉)。
2、原告就其所承攬之工作並未完成,而被告自行出資施工完成之費用共188,690 元(詳被告答辯狀第7項及附表三)。
3、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準此,原告先前所提出之「被告應付款統計表3」(詳被證16號),自認被告收回自行施工並支出188,690 元費用,且同意自工程報酬中扣除,然原告卻於94年12月6日所提出之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爭執該自認,僅承認其中由訴外人康宏碩施作24,000元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為前開自認之撤銷。從而,原告應就「被告達觀公司收回自行施工部分,不應扣除之金額」,負舉證之責任。
(七)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固據其提出工程請款單、代送單、估價單、銷貨單等件欲行為證,被告除對原告於94年12月6 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之統計表1上所載原料及報酬金額為177,
555 元中之132,777 元未給付原告不為爭執外,否認原告其餘之主張,並以:上開原料及報酬金額為177,555 元中包括營業稅45,278元,惟兩造約定營業稅由原告負擔,是被告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僅為132,777 元,且被告並未漏報127 組Cat5e (10+2)公 尺,原告亦無請求線料Cat5e 、2c、3c計算結線損失10公尺之理由,又配線工資每公尺單價為22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7元,且依上開計算之結果,需計算配線工資之電纜數量僅有26,000公尺,惟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前已不爭執Cat5e 數量有27,728公尺,是配線工資之計算基數應以Cat5e 數量27,728公尺為準,末以被告自行施工收尾之費用188,690 元係原告並未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被告自行出資施工完成之費用共188,690 元自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尚積欠被告工程款等情為辯,是本件爰依上開兩造主張、答辯之次序一一論述。
五、原告尚未請求之報酬金額為是否應包括營業稅45,278元部分:
原告主張尚未請求之報酬金額為177,555 元,被告就其中之132,777 元之請求不為爭執,而抗辯營業稅45,278元不能納入。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係以其已提供含營業稅之發票交付被告,被告既已收受該發票並持之申報而無任何異議,是原告尚未請求之金額自包括營業稅在內等語,均係符合上開規定,被告復就其已執發票並持之申報之事實不為爭執,是其欲抗辯兩造曾約定營業稅由原告負擔,自應就此情事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雖以:依原告提出與被告之工程請款單2 件(見本院
68、71頁)皆未含稅,且被告就原告工程請款單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件支付(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支付之金額為900,000 元,均無稅金之記載,欲行執為營業稅已約定由原告負擔之證明等情,非惟原告所否認,且查工程請款單僅係原告向被告請款單據之一,並不能以其上原告未於「含稅金額」欄記載,即得認業稅應由原告負擔;至於被告雖曾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本件部分工程款之支付,惟兩造之所以為本件爭執,即係因工程款發生糾紛而引起,更無從以支付部分工程款,而認營業稅不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營業稅應由原告負擔,而其所辯係有違我國現行有關營業稅法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非有理。
綜上,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為177,555 元。
六、系爭工程中,被告是否漏報127 組Cat5e (10+2)公 尺,即原告是否可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原告主張被告漏報Cat5e127組x (10公尺+2 公尺)=1,52
4 公尺,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僅提出示意圖1 件欲行為證(見本院卷第176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施作此部分之線路有瑕疵而無法使用,為被告自行更換,又長度不及2 公尺及10公尺,且被告所提之線材數量表已包括預留線材數,並非由原告提出依照施工估算線材數量計算等語為辯,是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為舉證。
(二)訊據證人吳柏賢於證稱:「如果無法使用的廢料,被告公司有要求回收,以作連接線線頭的使用,但詳細情形我就不清楚了。又這部分施作的時候我已經離職,故之後施作情形我就不知道了。」,「原告施作連結線時我已經快離職了,但是我在公司的時候,有施作該連結線,其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至220 頁),核該證人前段證詞係證稱連接線施作時其已離職,後段證詞又稱其在被告公司之時,原告有施作該連接線,前後明顯矛盾,縱該證人所證:「原告施作連結線時我已經快離職了,但是我在公司的時候,有施作該連結線,其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為真,則其亦僅證稱親眼見到原告施作連接線之其中一部份,何以能證明其施作全部?且再由其證稱:「如果無法使用的廢料,被告公司有要求回收,以作連接線線頭的使用」等語,則原告自應依兩造之約定回收廢料作連接線線頭之,是由證人吳柏賢之證詞,無法被告漏報
127 組Cat5e (10+2)公 尺部份。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自無從准許。
七、原告請求線料Cat5e 、2c、3c計算結線損失10公尺之部分:原告主張因施作Cat5e 、2c、x3c 之線路,均將產生10公尺之結線損失,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依原告所主張,其承包系爭工程,其內容係「網路線配線」,易言之,原告並非將相關電線出售被告,而係將相關線路配線完成,始得謂完成系爭工程,如原告之主張相關線路每條均產生10公尺之廢線,則此廢線在其承攬系爭工程前即應會慮及,是此所謂之結線損失或廢線,對被告而言並非系爭工程承攬之成果,如原告主張此結線損失應由被告負擔,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經核原告工程請款單以觀,本件承攬報酬之計算,係以實際完成支配線長度來計算承攬報酬,並另有配線工資之計算,且被告就原告第1 期之請款單早已付清(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原告並無異議,且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附之請款單亦未有結線損失之相關記載,是本件是否有如原告主張之結線損失?即有可疑。
(三)次以本件原告對於「結線損失」之計算,以該「線名」之數量乘以10公尺,顯屬逾越一般經驗法則,蓋10公尺實已過長,且就被告實際完成之「通訊區分232 」及「通訊區分485 」電源線長度表以觀(見本院卷第72至104 頁),各別之長度皆有不同,如「通訊區分232 」之135 部分長度僅有28公尺,原告竟主張結線損失有10公尺之長,似嫌過長。
(四)訊據證人吳柏賢證稱:「本件系爭工程就截線兩造有無特別約定,我沒有當面聽過這樣論述...如果無法使用的廢料,被告公司有要求回收,以作連接線線頭的使用,但詳細情形我就不清楚了。又這部分施作的時候我已經離職,故之後施作情形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
8 至220 頁),是依證人吳柏賢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兩造有結線損失之約定,亦無從知悉原告所截去之結線損料共多少。
綜上,原告請求線料Cat5e 、2c、3c計算結線損失10公尺之部分亦乏依據,無從准許。
八、配線工資單價每公尺究為22元或27元部分:原告主張配線工資單價為27元,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配線工資單價為27元,非但未提出任何書證足資佐證,且核原告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71頁),其上「配線工資」記載為每公尺22元甚明,如兩造曾約定配線工資單價每公尺為27元,則原告豈會於自己提出之文書為其不利之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然違背常理。
(二)再核原告第一次所提呈之有爭議統計表2第1 期配線工資,及原告94年12月6 日所呈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之有爭議款統計表2第1 期之配線工資(見本院卷第11
9 、153 頁),其單價皆係記載22元,亦與原告於其後主張單價27元顯然矛盾。
(三)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即原任職被告公司、目前業已離職之丙○,惟訊據證人丙○證稱:「(問:是否知悉系爭工程配線單價為何?)我曾經聽過兩造口頭議價,其時間忘記了。好像是兩造利用電話中議價,其價格亦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亦無從證明配線工資為原告所主張之每公尺27元。
綜上,配線工資單價每公尺應為22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7元。
九、需計算配線工資之電纜數量為原告主張之43,232公尺或是被告主張之27,728公尺部分:
原告主張需計算配線工資之電纜數量43,232公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至多僅能以27,728公尺計算等語為辯。經核原告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71頁),其上「配線工資」之數量記載為26,000公尺,此數量與原告本件主張之43,232公尺相距將近20,000公尺,反觀則與原告先前主張之26,053公尺相近,如配線之數量確如原告主張之43,232公尺,則其為何於自己提出之請款單上為其不利之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然違背常理,亦無可採;惟被告既於本件訴訟中就配線工資以27,728公尺等情不為爭執,是本件自應以27,728公尺計算。
十、被告自行施工收尾之費用188,690 元是否應予扣除部分:被告另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並未完成工作,嗣由被告自行出資施工完成之費用為188,690 元,且原告先前於94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被告應付款統計表3」中(見本院卷第120 頁)亦已自認被告確實支出此部分之金額,並同意自本件請求中扣抵,是原告嗣後僅承認訴外人康宏碩施作24,000元部分,應係自認之撤銷,被告不能同意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固曾於94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被告應付款統計表3」中(見本院卷第120 頁)將被告自行出資施工完成之費用為188,690 元列為減項,惟其於該次期日或其前,並未就此情事於訴訟進行中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是否能單以其提出「被告應付款統計表3」之情事即認其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自認?已非無疑;縱認上開訴訟行為係該當於自認之要件,原告嗣後將部分自認予以撤銷亦未得被告同意,惟原告就此情事亦已陳稱:因訴外人康宏碩施作部分係原告指示,故應由原告負擔外,其餘部分因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應自行支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是本院認原告能證明其所提「被告應付款統計表3」與事實不符,是縱認此情符合自認之撤銷,惟其撤銷亦係合法。
(二)原告就被告抗辯自行施工收尾之費用僅就其中24,000元不為爭執,是被告自應就超過24,000元之部分為舉證,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承擔,是此部分被告可抵扣之費用為24,000元。
綜上,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抵扣之費用為24,000元,逾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77,555 元,惟被告可抵扣其中24,000元,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十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威賜┌───────────────────────────────────────────┐│附表: │├───┬─────┬─────┬─────┬──────┬─────┬─────┬──┤│編 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001 │達觀國際系│宏懋電氣工│萬泰商業銀│93年8月5日 │450,000元 │0000000 │ ││ │統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行忠孝分行│ │ │ │ │├───┼─────┼─────┼─────┼──────┼─────┼─────┼──┤│002 │達觀國際系│宏懋電氣工│萬泰商業銀│93年8月5日 │450,000元 │0000000 │ ││ │統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行忠孝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