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 新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
甲○○被 告 臺北縣樹林市文林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8 日承攬被告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850,000 元 ,工程於92年4 月9 日驗收合格,同年10月3 日被告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惟查:被告於計算追加減帳時,漏未加計以下各項:
⑴開挖後垃圾處理:原告於90年6 月11日函通知被告及監造
單位基地內試挖約有一半左右之棄土方為磚塊垃圾,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並不收上開土方,須另外處理,但被告及監造單位置之不理,卻口頭要求原告以人力將土石方內垃圾及磚塊撿拾後以垃圾運棄,剩餘土石方才運至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為此原告與開挖廠商原訂合約為運費每車0,500 元,改為3500元,而本項工程數量2771m2÷11m2×(3, 500-1,500)=503,818,故增加支出503,818 元。
⑵加釩鋼筋:依工程契約內工程詳細表所列,大尺寸鋼筋工
程標示為SD42鋼筋,但監造建築師要求原告採用SD42W 加釩鋼筋,因工程詳細表為工地估價基準,故因採用加釩鋼筋每噸加價800 元,大尺寸鋼筋費用新增計270 噸×800元/ 噸=216,000 元。
⑶車道邊新增擋土牆:依工程圖說車道邊為復舊工程,惟被
告指示原告增做擋土牆,該部分新增模板工程60m2×300元/m2 =18,000元;新增鋼筋工程材料費700kg ×12元/kg =8,400 元;工資2 工×2, 500元/ 工=5000 元 ;混凝土9m2 ×1,500 元/m2 =13,500元;泵浦車出車2 次×9,000 元/ 次=18,00 0 元;破碎機一天9,000 元+運費1,500 元=10,50 0 元;挖土機一次6,000 元+運費1,500 元=7,500 元;粉刷工程5 天×2,500 元/工 =12,500元;共計新增112,400 元。
⑷一樓室外地坪改做紙模板彩色地坪:依工程圖說,一樓室
外地坪鋪面為整體粉光地坪,惟被告口頭指示原告改施作紙模板彩色地坪。該部分原整體粉光未施作減帳為650m2×30元/m2 =19,500元;而新增紙模板地坪為650m2 ×
460 元/m2 =299,000 元。C 區原已澆築混凝土但因改紙模板故未施作整體粉光,俟確定紙模板施作時再予以二次灌漿,新增C 區二次灌漿計有清潔泥作邊角8 工×2,500元/ 工=20, 000 元及混凝土12m2×1,500 元/m2 =18,000元;泵浦車出車1 次×9,000 元/次 =9,000 元;共計新增326,500 元。
⑸體育場內窗邊增設不銹鋼欄杆:依工程圖說,體育場內窗
邊不需設置欄杆,被告及監造為補足設計缺失,故要求增設不銹鋼欄杆,該部分施工費用50,00 0 元,又欄杆下方砌水及粉刷白水泥工計12工×2,5 00元/ 工=30,000元,本項工程新增80,000元。
⑹地下室SD2 鐵捲門改成雙開甲種防火門:因地下室SD2 鐵
捲門不合消防法規,故被告口頭告知原告改為雙開甲種防火門,該部分費用減帳為2 樘×11,00 0 元/ 樘=22,000元,增加費用2 樘×25,000元/ 樘=50,000元,本項新增28,000元。
⑺W14 帷幕牆玻璃改為半反射玻璃:W14 帷幕牆玻璃依合約
及圖說均為清玻璃,被告及監造單位指示更改為半反射玻璃。本項工程新增費用共計2,078 才×(128 元/ 才【半反射玻璃】-57元/ 才【合約單價】)=147,533 元。
⑻W9鋁窗玻璃改為半反射玻璃:W9鋁窗玻璃依合約及圖說均
為清玻璃,被告指示改為半反射玻璃。此項工程新增費用共計88才×(93元/ 才【半反射玻璃】-48元/ 才【合約單價】)=3,960 元。
⑼人行道高度增加20公分:依圖說人行道高度為15公分,因
考量車輛易於行駛,故監造建築師要求增高人行道高度為35公分,較原設計增加20公分,此部分新增計85m2 ×650元/m2 =55,250元。
⑽三樓夾層地坪改為磨石子地坪:依設計圖說,三樓夾層地
坪原為地坪粉光,被告及監造要求改為磨石子地坪,本部分計10m2×(650 元/m2 -130 元/m2)=5,200元。
(11)人行道提高增設路緣石、紅磚等:計有增設路緣石130 支×450 元/ 支=58,500元;花台提高30cm計10工×2, 500元/ 工=25,000元;新增千歲街人行道紅磚90m2×480 元/m2 =43,200元;新增人行道紅磚及舊有人行道泥作收尾
4 工×2,500 元/ 工=10,000元,共計新增136,700 元。
(12)新增千歲街入口階梯改為貼還原磚刷石子工程:依原工程現場施作打底完成,但建築師為增加美觀口頭指示拆除塑膠灰誌改貼還原磚,另加七厘石打底刷石子收邊,本工程計增加費用為9 工×2,500 元/ 工=22,500元。
(13)丁梯梯側增做砌磚泛水:為符合建築法令規定,建築師指示在丁梯梯側增做砌磚泛水,本項工程計增加費用為8工×2,500 元/ 工=20,000元。
(14)同第13項之梯側泛水粉刷及油漆工程,此部分增加之工程款計10工×2,500 元/ 工=25,000元。
(15)三樓夾層新增木作收尾:建築師為求美觀指示三樓夾層底新增木作收尾,該項工程計增加費用為3 工×2,500 元/工=7,500 元。
(16)室外花台增設乙組欄杆:建築師為改善室外花台設計高度易讓人翻越之設計缺失,指示於花台上增設乙組欄杆,本項工程計增加費用為8,000 元。
(17)一樓增設儲藏室乙間:依原設計圖,一樓原無儲藏室,監造單位指示增設儲藏室乙間,該部分工程費為25,000 元。
(1○○○ 區○○○設○道:本項係被告指示增設,此部分增加之
工程款,有工程模板載運組模顧模拆模及運離計4 工×2,
500 元/ 工=10,000元;鋼筋材料搬運加工及綁紮20,000元;挖土機3 工×8,000 元/ 工=24,000元;混凝土12,000元;圬工粉刷鷹架組裝及材料人工費計15,000元,共計增加81,000元。
(19)停車場邊空地新增夯實並舖柏油:因停車場邊空地原非工區範圍,被告乃指示新增夯實並加舖柏油,本項計增加費用139,500 元。
(20)丁梯及戶外入口增設不銹鋼欄杆:因原設計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建築師指示於丁梯及戶外入口增設不銹鋼欄杆,本項工程費用為50,000元。
(21)丁梯及戶外入口增設導盲磚:因原設計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建築師指示於丁梯及戶外入口增設導盲磚,本項工程計增加120 片×350 元/ 片=42,000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3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以下逐項析述之:
⑴開挖後垃圾處理費:查90年6 月11日雙方至現場舉行工地
會議,並開挖勘查,然僅發現表層略帶垃圾,並不影響原告依原合約內容施工,故工程會議結論為原告仍應依合約施工,有工程日報表可稽,且勘查後,被告亦發函告知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而原告亦無異議繼續施工,更證明並無原告所稱一半左右之棄土為磚塊垃圾,需增加費用處理之情事。次查,依雙方工程契約書後附工程估價單所示,棄土處理項目之數量為2771立方公尺,而原告實際棄土數量為2800立方公尺,此有原告所提廢土棄置完成切結書及大富鑫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證明書等為憑,試問,若原告已清運約為棄土數量一半之垃圾,則何以實際棄土數量仍有是2800立方公尺?再查,兩造工程契約書第9 條第4 項第
4 款規定:「本契約施工產生廢棄土者,乙方應在開工前,併同施工計畫,提出廢棄土棄運計畫,敘明其棄土位置、棄運路線等相關資料,送請甲方核備,據以執行,並隨時接受甲方查核。其改變者,亦同。」。故原告據此提出建築工程棄土路線及運載表,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據此製發載運棄土卡車之運送憑證10紙予原告。而依上揭棄土路線及運載表及運送憑證所載棄土路線,均無將棄土載至資源場以機器分類路線,更無由「疆捷企業有限公司」載運棄土之資料,故原告主張增加清運垃圾費用,顯非事實。⑵加釩鋼筋費:查原告所出具其購買施作之鋼筋出廠證明書
,均無原告所稱SD42W 鋼筋之記載,故其稱因採用SD42W鋼筋要求增加費用,實屬無據。
⑶新增擋土牆費112,400 元:查原告所謂工程圖說車道邊為
復舊工程,應指千歲街57巷通往被告學校大停車場之入口。因原設計並無不銹鋼側門,為因應停車場出入之需要,於91年9 月12日工程會議中決議:因學校需求於七米道路增設側門,請廠商配合施作電動不銹鋼門,於結算時,依合約項目加減帳。然完工驗收時,車道邊僅有配合電動不銹鋼門施作,且與原有建物相同材質之圍牆乙座(高約2公尺、長約5.5 公尺),並無原告所稱擋土牆。故原告主張新增施作擋土牆費用112,400 元,實屬無據。⑷一樓室外地坪改為施作紙模板彩色地坪費326,500 元:按
一樓室外地坪舖面原施作為整體粉光地坪,然因原告施工品質低劣,造成本件工程一樓室外C 區粉光地坪凹凸破損等嚴重瑕疵,被告乃要求原告就該瑕疵部分應敲除重新施作,或提出其他修補瑕疵之方案,以順利驗收結案。故原告提出以施作紙模壓花地坪方式修補瑕疵,並為彌補其上述施作瑕疵修補,造成一樓室外地坪不一致,故原告亦允諾A 、C 區一樓室外地坪均改以施作紙模壓花地坪。況一樓室外地坪舖面改為施作紙模壓花地坪,是原告施工品質經查驗不符契約規定,而進行修補改善之施作,依兩造工程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第9 項規定,原告本應免費改善,當無由再向被告請求付款。
⑸增設不銹鋼欄杆及其下方砌泛水粉刷等工程費80,000元:
按體育場內窗邊增設不銹鋼欄杆及其下方砌泛水粉刷工程等,係原告認數量不大,而願施作贈與被告學校,被告始同意施作,現卻翻覆其原贈與之承諾,要求給付工程款,實有違誠信,至屬無理。
⑹地下室鐵捲門更改為雙開甲種防火門工程款28,000元:查
依91年9 月12日工程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3 條:「因配合消防‧‧‧SD2 鐵捲門及D12 抗倍特木門等六樘更改防火門,所增加金額承包商同意由其自行吸收」。且該項會議記錄業經原告負責人丙○○親自簽名確認,現卻又翻異原有承諾,要求本項工程款,實有違誠信,至屬無理。
⑺W14 帷幕牆玻璃,由清玻璃更改為半反射玻璃,增加工程
款147,533 元:查更改為半反射玻璃,是因原告無法購得原約定之玻璃,恐延遲工期,而請求被告配合更改玻璃,有第17 次 工程會議記錄可稽,並屢屢催促被告決定改選半反射玻璃,此有第18次工程會議記錄及第19次工程會議記錄等可稽。故被告因而選擇使用半反射玻璃。由上述可知玻璃之更改,是因原告遲遲無法購入合約約定之玻璃所致。故顯應歸責於原告,原告卻仍要求本項變更增加之費用,本屬無理。況於第19次工程會議亦決定本項玻璃變更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告自行吸收負擔,且經原告同意,此由原告依該工程會議決議施作,並於竣工結算確認表簽認項目、數量、金額核算無誤可證。是原告原已同意自行吸收本項費用,現卻又翻異原有承諾,要求本項費用,實有違誠信,至屬無理。
⑻W9鋁窗玻璃,由清玻璃更改為半反射玻璃,增加工程款3,
960 元:事實理由與前第7 項W14 帷幕牆玻璃更改為半反射玻璃之理由載述相同,原告請求有違誠信,至屬無理。⑼人行道高度變更,增加工程款55,250元:人行道高度變更
為35公分原告否認係伊要求更改。按原告於施作週邊復原工程時,僅依地形整地,致人行道高度遠超逾合約約定之15公分,原告因而請求被告及建築師同意,將高度更改為35公分,以符合實際現況,故人行道高度變更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卻要求被告給付增加之費用,實屬無據。
⑽三樓夾層地坪更改為磨石子地坪之費用5,200 元:因此項
更改之數量不多,原告同意自行吸收負擔費,不向被告請求,現又翻異承諾,實有違誠信,應不足採。
(11)增設路緣石、花台提高、新增人行道紅磚及泥作收尾等費用共136,700 元:被告否認與建築師要求原告增加人行道高度,實係原告施作肇致人行道高度提高,已如前第⑼項理由之說明,故因此增設路緣石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否認花台有提高30公分及有新增千歲街人行道紅磚之事。
(12)千歲街入口階梯改貼還原磚刷石子工程等新增費用22,500元:被告否認建築師有要求原告變更該階梯原施作,改為貼還原磚刷石子工程。因本項改為貼還原磚等工程,是原告施作時,主動建議變更貼還原磚施作等,可增加週邊整體美觀,且費用由其自行吸收負擔,被告始同意變更施作,現卻翻異原有承諾,請求計價付款,實有違誠信,應不足採。
(13)丁梯梯側增作砌磚泛水,新增費用22,500元:本項工程建築師原擬依兩造工程契約第4 條規定,以辦理變更設計方式,調整工程契約價金,此有原告所提建築師傳真函註記第2 項可證,因原告允諾其願自行吸收負擔本項工程費用,不向被告計價請款,致本件工程未辦理變更設計,調整契約價金。嗣後經驗收完畢,雙方亦確認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均核算無誤而結案,有竣工結算確認表為憑,現原告卻翻異原有承諾,請求此項工程費用,顯有違誠信,至屬無理。
(14)丁梯梯側粉刷及油漆25,000元:因本項工程建築師原擬依兩造工程契約第四條規定,以辦理變更設計方式,調整工程契約價金,此有原告所提建築師傳真函註記第2 項可證,因原告允諾本項工程費用其願自行吸收,不向被告計價請款,致本件工程未辦理變更設計,調整契約價金。嗣後經驗收完畢,雙方亦確認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均核算無誤而結案,有竣工結算確認表為憑,現原告卻翻異原有承諾,請求此項工程費用,顯有違誠信,應不足採。
(15)三樓夾層新增木作收尾費用7,500 元:原告所稱新增木作,究係新增何項木作?及該項木作之確切位置為何?均無任何證據證明,故原告空言主張,實不足採。
(16)室外花台增設乙組欄杆費用8,000 元:原告並未敘明所稱增設欄杆之明確位置,更無任何證據證明欄杆增設於何處,則究有無欄杆增設,足堪置疑,而原告僅空言主張,當不足採。
(17)增設儲藏室乙間,工程費用25,000元:本項工程建築師原擬依兩造工程契約第4 條規定,以辦理變更設計方式,調整工程契約價金,因原告允諾本項工程費用其願自行吸收,不向被告計價請款,致本件工程未辦理變更設計,調整契約價金。嗣後經驗收完畢,雙方亦確認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均核算無誤而結案,有竣工結算確認表為憑,現原告卻翻異原有承諾,請求此項工程費用,顯有違誠信。
(1○○○ 區○○○設○道出入,工程款共81,000元:查被告因停
車場出入必要,於91年9 月12日工程會議協商決議:「因學校需求於七米道路增設側門,請廠商配合施作電動不銹鋼門,於結算時,依合約項目加減帳」。嗣後工程結算書應增加本項工程款,驗收結算時,原告亦確認工程項目、數量、金額核算無誤。足證原告本項請求,亦屬無理。
(19)停車場邊空地夯實加舖柏油費用139,500 元:因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4 項約定「工程依本契約施作完竣後,乙方同意將履約期間所損毀或遷移之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等規定。又因原告施工進出損毀千歲街57巷之地面,而施作之修復工程,依上述工程契約第15條第4 項規定,本屬原告應負之契約責任,故原告本項請求,顯屬無據。
(20)丁梯外及外入口增設不銹鋼欄杆:本項工程建築師原擬依工程契約第4 條規定,以辦理變更設計方式,調整工程契約價金,因原告允諾本項工程費用其願自行吸收,不向被告計價請款,致本件工程未辦理變更設計,調整契約價金。嗣後經驗收完畢,雙方亦確認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均核算無誤而結案,有竣工結算確認表為憑,現原告卻翻異原有承諾,請求此項工程費用,顯有違誠信。
(21)丁梯外及外增設導盲磚及地下室樂隊練習室改防火門:本項工程建築師原擬依工程契約第4 條規定,以辦理變更設計方式,調整工程契約價金。因原告允諾本項工程費用其願自行吸收,不向被告計價請款,致本件工程未辦理變更設計,調整契約價金。嗣後經驗收完畢,雙方亦確認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均核算無誤而結案,有竣工結算確認表為憑,現原告卻翻異原有承諾,請求此項工程費用,實有違誠信等語,以為抗辯。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退步言之,縱原告如其所附付款收據影本支付工程款,然其中除於92年6 月26日製作,金額44,794元之付款收據外,其餘各項工程付款收據最遲於92年3 月20日製作付款,故原告於92年3 月20日前已得就其所列各該項工程,依雙方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點 規定,請求估驗計價付款,卻遲至94年4 月8 日始起訴請求,已逾2 年餘,則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原告本案主張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承攬被告文林國民小學興建活動中心工程。
(二)系爭工程已於92年4月9日驗收完畢。
(三)雙方結算總價為44,737,626元,原告已領取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因棄土方有一半左右為磚塊、垃圾,而增加支出垃圾處理費503,818 元部分,固提出收據為證(原證3、4);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據證人即本件系爭工程之建築師丁○○於本院辯論時結證稱:「我當時有現場會勘有紀錄在承包商施工日誌中,記載的情形就是表面略有垃圾,所以我們就請原告依照臺北縣政府規定,就是申請開挖土方的程序來辦理,程序完成之後原告就進行開挖,完成之後原告有提供一份棄土場堆置證明書給學校及縣政府」,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以『過程當中原告是否有要求你增加棄土垃圾費用之變更設計』,而證人答:「沒有」(見本院95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並有被告提出原告所製作之工程日報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被證一),依該日報表所載時間為90年6 月11 日 ,指定事項略為「與校長勘查,並請營造廠在座落位置試一孔,結論:土壤並非全為垃圾請營造廠依合約施工」,記事略為:「再開挖後基地內表層略帶垃圾無進度」。故原告主張增加垃圾處理費503,818元請求被告給付,顯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因建築師要求採SD42W 加釩鋼筋,而增加216,000元之支出部分,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向被告提出之華偉鋼鐵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被證八)中亦無上開SD4 2W加釩鋼筋。又證人丁○○亦證稱:「沒有,我們一再提醒原告,SD42此為舊的稱呼,新的稱呼是SD420,而且原告工程完工後提供給學校的出廠證明都是SD420,並沒有SD42W 加釩鋼筋‧‧‧SD42加W 是為了鋼筋焊接,所必須要使用的,但是在本工程設計只要搭接就好了並沒有焊接」(見本院95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原告迄未提出其於本件系爭工程採用SD42W 加釩鋼筋之證據。故原告上開請求費用216,000元,亦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新增擋土牆工程增加112,400 元工程○○○ 區○○○設○道出入工程費用81,000元以及地下室樂隊練習室改防火門增加費用120,000 元部分,固提出收據影本8 紙為證(原證6 至10及原證23、34、35),惟為被告所否認;又被告主張原告所稱工程圖說車道邊為復舊工程,係指樹林市○○街○○巷通往被告學校大停車場之入口,因原設並無不鏽鋼側門,為因應停車場出入之需要,於91年9 月12日工程會議中決議事項第三「因配合消防、WD2 玻璃更改嵌絲玻璃,SD2 鐵捲門及D12 抗倍特木門等六種更改防火門,所增加金額承商同意由其自行吸收」,第七「因學校需求於七米道路增設側門,請廠商配合施作電動不鏽鋼門,於結算時,依合約項目加減帳」,並提出該工程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詳被證九),堪予採信。再證人丁○○亦證稱:「在工程會議中有結論,在結算的時候作加、減帳處理,擋土牆真正的名稱是圍牆,在我們結算的時候,部分已經有加帳給營造廠,部分因為結算後數量核算與合約尚符,所以將本工程所有的經費全部結掉」(見本院95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上開請求費用112,400 元及81,000元、120,000元,顯無理由。
(四) 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施作紙模板彩地坪,增加326,500
元之費用部分,固提出收據3 紙為證(原證10、11、12);惟被告辯以:一樓室外地坪舖面原施作為整體粉光地坪,然因原告施工品質低劣,造成一樓室外C 區粉光地坪凹凸破損等嚴重瑕庛,被告乃要求原告將瑕疵部分敲除重新施作,原告為求能順利驗收結案,乃提出以施作紙模壓花地坪方式修補,且為免一樓室外地坪不一致,而允諾將A 、C 區一樓室外地坪均改以施作紙模壓花地坪等語,復經證人丁○○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工程契約(被證5)第11 條工程品管第9 項「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甲方(即被告)得予拒絕,乙方(即原告)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之規定,原告上開請求費用326,500元,亦無理由。
(五) 原告主張因被告學校現場人員指示增設不鏽鋼欄杆費用
80,000元部分,固提出收據2 紙為證(原證12、13),而被告辯以:本項體育場內窗邊增設不鏽鋼欄杆及其下方砌泛水粉刷工程,係原告認數量不大,而願施作贈與被告,被告始同意施作等語,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95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上開請求費用80,000元,核無理由。
(六) 原告主張地下室SD2 鐵捲門因不符消防法規,而改成雙
開甲種防火門,增加工程費用28,000元部分,固提出收據1 紙為證(原證14);惟被告辯以:於91年9 月12日工程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第3 條:「因配合消防‧‧‧SD2 鐵捲門及D12 抗倍特木門等六樘更改防火門,所增加金額承包商同意由其自行吸收」,有該紙紀錄在卷可考(被證9)。故原告上開請求費用28,000,並無理由。
(七) 原告主張因被告指示將W14 帷幕玻璃及W9鋁窗玻璃更改
為半反射玻璃,增加工程費用分別為147,533 元、3,960元部分,固提出收據1 紙為證(原證15);惟被告辯以:更改為半反射玻璃,係因原告法購得原約定之玻璃,恐延遲工期,而請求被告配合更改玻璃,並屢屢催促被告決定改為半反射玻璃,故被告因而更改為半反射玻璃,並提出91年6 月7 日第17次工程會議、91年7 月8 日第18次工程會議紀錄及91年7 月30日第19次工程會議紀錄共3 紙附卷可佐(原證10、11、12),且依上開第19次工程會議紀錄,就上開更改為半反射玻璃費用,原告亦同意自行吸收。是被告仍就上開半反射玻璃費用147,533元請求,核無理由。
(八)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人行道高度增加20公,改為35公分,
致增加工程費用55,250元部分,固提出收據1 紙為證(原證16);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以:原告於施作週邊復工程時,僅依地形整地,致人行道高度遠逾合約約定之15公分,原告因而請求被告及建築師同意,將高度更改為35公分,以符合實際現況,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95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需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責,況原告主張因人行道高度增加,再加舖20公分級配,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予以採信。故原告上開請求費用55,250元,洵屬無據。
(九) 原告主張因建築師要求改為磨石子地坪增加工程費用5,
200 元部分,固提出收據1 紙為證(原證17),惟被告辯以:因此項更改之數量不多,原告同意自行吸負擔此筆費用,不向被告請求,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上開請求增加工程費用5,200元,並無理由。
(十) 原告主張因被告及建築師要求人行道提高增設路緣石、
紅磚、花台提高及泥作收尾等共增加工程費用136,700元部分,固提出收據3 紙為證(原證18、19、20);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辯以:係因原告施作時肇致人行道高度提高及原告施工時,因重型機具進出工地而壓損人行道紅磚,依工程契約第15條第4 項之約定,自應由原告負修復或回復原狀之責。另花台現實際高度為30公分,與原有之設計並無不符,而原告主張花台有提高,並無舉證證明,又原告主張之泥作收尾項目,被告主張該項己計算於工程估價單人行步道舖紅鋼磚項目內,而原告重複請求,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95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上開請求增加工程費用136,700 元,核無理由。
(十一) 原告主張因建築師要求改貼還原磚刷石子工程,增加工
程費用22,500元及丁梯梯側增作砌磚泛水工程,增加工程費用22,500元以及丁梯梯側粉刷及油漆,增加工程費用25,000元及增設儲藏室工程費25,000元以及丁梯外及外入口增設不鏽鋼欄杆費用50,000元、丁梯外及外入口增設導盲磚費用42,000元部分,固提出收據7 紙為證(原證13、21、23、32、33);惟被告否認建築師有此項要求,而被告辯以:係因原告施作時,為增加週邊整體美觀,主動建議變更改為貼還原磚施作,且費用由原告自行吸收,被告始同意施作等語;另丁梯梯側增作砌磚泛水工程,建築師原擬依工程契約第4 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方式,調整工程契約價金,有原告傳真函(被證15)附卷可參,而因原告允諾自行吸收該筆費用,不向被告計價請款,致未辦理變更設計,調整價金,嗣後經驗收完畢,雙方亦確認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均核算無誤,亦有竣工結算確認表(被證13)在卷可憑,復經證人丁○○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上開請求增加工程費用各22,500元及各25,00
0 元以及50,000元部分,並無理由。
(十二) 原告主張因建築師指示施作三樓夾層新增木收尾,增加
工程費用7,500 元及於室外花台增設欄杆工程增加費用8,000 元部分,固提出收據2 紙為證(原證22、13),惟原告並無信何證據證明新增何項木作及該項木作之確切位置,是原告上開請求工程費用分別為7,500 元、8,000元,顯屬無據。
(十三) 原告主張因被告及監造要求新增停車場邊空地夯加舖柏
油,致增加工程費用139,500 元部分,固提出收據4 紙為證(原證28至31);惟被告辯以:依工程契約第15條第4 項「工程依本契約施作完竣後,乙方(即原告)同意將履約期間所損壞或遷移之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本契約所應艱之設全部運離或清除‧‧‧」(被證5), 而原告因施工進出方便損毀千歲街57巷之地面,故依上開契約約定本屬原告應負之契約之責任,復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95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告請求上開所增加之工程費用139,500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之總價款為44,850,000元,該工程已於91年12月19日完工,且上開工程亦已辦理結算,就工程之項目、數量、金額經核算無誤,並經原告簽章確認,亦有被告提出之竣工結算確認表在卷可佐(被證13),原告對上開簽章之真正亦無爭執,惟辯以係因脅迫始同意簽章,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原告提出上開增加之工程,合計費用為2,364,319 元,此部分亦未經建築師丁○○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用,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敍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